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沪工商广〔2011〕39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通知-长政办函〔2017〕14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通知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通知长政办函〔2017〕14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为进一步整治房地产开发、销售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房地产市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化项目交付管理(一)严格落实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移交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分别从公共配套设施的土地出让、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方面进行明确与管理,公共配套设施应按开发项目建设总量进行统一规划,原则上安排在首期建设,并与项目同步规划建设、同步验收交付。
(二)严格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
明确项目交房条件与标准,严格对照规划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专业验收,保证业主收房时住房建筑、小区公共配套以及消防、供水、燃气、供电、环境卫生、电梯等生活基础设施质量。
(三)严格落实商品住房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按规定选聘好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积极承担保修期内的各类保修责任,同时配合物业公司做好保修期外的物业维修工作。
二、规范项目预(现)售行为(一)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必须在预售许可后10日内一次性公开销售全部预售房源,在售楼部醒目位置公示预售房源的位置、面积、单价、总价等信息,不得分批次销售,不得捂盘惜售、囤积房源。
取得预(现)售许可(备案)的商品住房项目,应及时做好楼盘销售台账备查,如购房意向者多于可供房源的项目,应采取由公证机构主持的现场摇号、网络摇号等方式公开销售商品住房,摇号规则及过程应公开公示。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苏府[20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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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苏府〔2014〕9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27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从源头上解决我市商业房地产市场售后包租等问题。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88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监管的通知》(苏建房管〔2013〕432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地产项目货币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0〕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优化结构布局,实现商业房地产项目供需平衡(一)规划部门应发挥城市规划的调控作用,通过完善规划选址、业态布局等,优化商业业态结构及用地布局。
(二)国土部门应根据商业地块区位、交通、周边商业体的现状存量、未来上市量和总体市场需求,制定科学合理、平衡有序的供地计划,确保商业房地产市场总量平衡、有序发展。
二、严格产权分割,规范商业房地产项目审批管理(一)商业房地产项目在土地出让前,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不可分割、分层分割、比例分割提出产权分割初步意见,并经市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1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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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14〕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切实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房地产调控政策规定,现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开竣工管理(一)用地单位须在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期到期之日前15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开工报告,开工情况应核实备案;未在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在到期之日前15日内,申报延迟原因。
(二)用地单位须在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结构封顶)期到期之日前15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竣工(结构封顶)报告,竣工(结构封顶)情况应核实备案,并作为联合竣工验收依据;未在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结构封顶)的,应在到期之日前15日内,申报延迟原因。
(三)土地出让合同须约定项目的开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
出让合同签订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抄送项目所在地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市规划局、市房产局。
(四)实施开竣工履约保证金制度。
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颁发划拨土地决定书时,土地使用权人要按照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或划拨价款总额的5%缴纳开竣工保证金。
按期开工的返还保证金总额的50%,按时竣工的返还全部剩余保证金。
未按期竣工的,每延迟一天按缴纳保证金的3‰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二、加强规划管理(一)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修改。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1年版)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1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01.29•【字号】沪财预[2011]12号•【施行日期】2011.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1年版)的通知(沪财预〔2011〕12号)市级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秩序,加大收费信息公开力度,提高收费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切实保障缴费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管理工作要求,在本市2009年收费目录管理规范基础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编制了《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1年版)》(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目录》包含了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设立的26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含政府性基金和中央在沪单位执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收费目录》汇集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二级项目名称、收费主管部门、收费标准、项目设立依据和批准文号等信息,并对涉及企业的收费在备注栏内以“▲”符号予以特别注明。
三、凡2011年1月1日后,本市新增、取消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以市政府或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文件为准,并通过“上海财政”网站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四、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收费目录》所列项目、标准及范围等进行执收,凡未列入《收费目录》,或《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支付;凡新增、取消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办理报批,严禁“以证(《收费许可证》、《票据购印证》)代文”、“以证批费”等违规行为。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使用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使用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21•【字号】沪房规范〔2020〕14号•【施行日期】202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使用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街镇,各业主委员会,各自行管理执行机构,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为规范本市住宅小区利用共有部分获取公共收益的归集、使用和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共收益的来源公共收益是指利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获取的收入扣除法定税收、能耗、人工等管理成本后获得的收益,其来源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场地停放车辆所得的收益;(二)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开展商业活动及投放设施等所得的收益;(三)利用业主共有场地、灯箱、单元门、外墙等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利用电梯轿厢、单元门厅、走廊通道等设置室内广告所得的收益;(四)利用全体业主共有的文体设施所得的收益;(五)利用业主共有的房屋所得的收益;(六)相关单位支付的归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的违约金、赔偿金、旧设备残值等;(七)公共收益利息等其他收入。
二、公共收益的归属及分配公共收益按照共有部分的权属情况,可分为全体业主公共收益和门牌幢业主公共收益。
全体业主公共收益指利用全体业主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门牌幢业主公共收益指利用部分业主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
公共收益的分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三、公共收益的用途全体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主要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物业管理活动的代理记账及审计等费用、物业维护费用等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合法支出。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房地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强和改进住房及用地供应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稳定市场预期,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落实工作责任(一)强化市、县(市、区)政府主体责任。
各市、县(市、区)政府是房地产市场调控的责任主体,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调控措施,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因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本地房地产市场产生异常波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要对当地政府进行问责。
(二)健全房地产工作有关制度。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根据省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调控协调机制、监测分析制度、警示督导制度、约谈问责制度;加快建立统一规范、准确及时的房地产市场信息定期发布机制,稳定市场预期;进一步压实责任,确保完成房地产调控目标。
二、科学调控市场供应(三)加强住宅用地供应管理。
严格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近期住房及用地供应管理和调控有关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80号)要求,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市规划及人口等因素,做好本地区房地产市场需求预测,合理确定房地产市场土地供应规模;科学编制住宅用地供应年度计划、三年滚动计划和中期规划;及时公开土地供应信息和征地批准文件,规范发布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公告、成交公示和供应结果信息,按季度公布房地产用地供应数据。
建立住宅用地供应与商品住房库存状况挂钩机制,根据商品住房库存消化周期,适时调整住宅用地供应规模、结构和时序。
(四)改进住宅用地出让方式。
全面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将建设周期、设施配套、先进技术应用、保障房配建等作为住宅用地出让条件。
灵活确定住宅用地竞价方式,探索采取“限地价、竞房价”“限房价、竞地价”“限地价、竞配建”“竞自持面积”等方式,严防高价地扰乱市场预期。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监管执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浙工商综〔2018〕10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监管执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关于广告监管执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浙工商综〔2018〕10号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广告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广告监管执法工作,切实维护良好的广告市场秩序,根据《广告法》《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我省广告监管执法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行为判定(一)通常所说的“绝对化用语”应规范表述为“《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禁止用语”。
应注意根据广告所用词语及其与商品(服务)的指向关联度、广告内容、具体语境等综合判定。
构成该规定禁止用语的,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广告中含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与上述词语词义相同的用语。
二是所使用的广告用语须指向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
三是所使用的广告用语应具有损害同行竞争者利益的可能性。
以下客观表述,不属于《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禁止的情形:表示时空顺序的用语,明示为自我比较的程度分级用语,特定行业领域由相关标准认定的分级或已被公众广泛接受的分级用语,国家机关依法评定的奖项或称号。
(二)应对照《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消费者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虚假广告。
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广告所传递的信息会有实质性误导消费者的可能,并不要求必须有消费者被欺骗的事实发生。
二是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内容实质性影响消费者的消费意愿。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等关于搞活本市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等关于搞活本市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06.24•【字号】沪府发[1996]30号•【施行日期】1996.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物价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搞活本市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的若干规定(沪府发[1996]30号1996年6月24日)为搞活本市房地产二、三级市场,扩大房地产市场规模,提高房地产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特作如下规定:一、扩大新建内销商品房的买受对象从1996年8月1日起,本市新建内销商品房的买受对象扩大为:境内内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他组织及具备合法身份证明的中国公民,在境外留学或工作、未取得长期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在境内注册的“三资”企业(限于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供本单位员工居住)。
外省、市单位用个人购买内销商品房住宅,可申报临时户口。
购买内销商品住宅达到一定标准的,参照《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购房单位可为其职工,购房个人可为其本人或配偶或其他直系亲属申报蓝印户口。
1996年的标准暂定为购买内销商品住宅每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上、价值40万元以上可予申报1个蓝印户口。
申报蓝印户口人员的主要条件是:(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三)有正当居住理由;(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五)未曾劳教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降低房地产交易税费从1996年8月1日起,购买内、外销商品房以及进行存量房地产交易的契税,按房价6 %计证,其中超过3 %的部分由地方贴费;外销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首次交易手续费,由受让方支付房价的1 %降为0.5 %;存量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由交易双方各支付房价的1 %降为由受让方支付0.5 %;一般标准内销商品房首次交易手续费,仍按交易双方各支付0.08%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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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沪工商广〔2011〕
39号)
显著突出依法批准的地名。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应当查验广告主是否取得市或者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地名批准文件,其中,建筑物、居住区的地名批准文件为《地名使用批准书》。
七、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和地名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别依法进行处理。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在房地产销售广告中标注忠告性用语的通知》(沪工商广〔2002〕187号)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对涉及地名内容广告管理的通知》(沪工商广〔2001〕433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同时废止。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