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概念辨析(赖银标)
物权法第一章课件

物权的变动
▪ 四、物权变动模式
➢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英美法系——契据交付主义
➢ 买卖契约+契据(英国称之为严格证书)交付,登记仅仅 是对抗要件。
2、大陆法系——三足鼎立
➢ 意思主义:债权行为=物权变动+登记/交付>第三人 ➢ 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合同+交付/登记=物权变动 ➢ 债权形式主义:有效的债权行为+交付/登记=物权变动
▪ 内容
➢ 支配关系的内容
全面支配
所有权制度
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利用
非所有人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
有权占有人或无权占有人对物的占有
用益物权制度 担保物权制度 占有制度
➢ 支配关系的变动
➢ 支配关系的主体与第三人的关系
物权的效力
▪ 学说分歧 ▪ 一、排他效力
➢ 一物一权
所有权遍及于全部,不得属于二人 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同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
结构
民法分论
物权法
物权法总论
所有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债权法
债法总论
合同法
侵权责任法
人身权法
婚姻家庭继承法
知识产权法
物权法
阅读书目推荐
▪ 1、《物权法》,梁慧星,陈华彬著,法律出版 社2007年第四版;
▪ 2、《物权法论》,刘家安著,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9年版;
▪ 3、《物权法研究》,陈华彬著,法律出版社 2009年版;
➢ (二)学理分类
自物权和他物权 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 主物权和从物权 所有权与限制物权(定限物权) 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 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 本物权与占有
物权的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谢怀 程 啸Ξ内容提要:物权行为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
学者正是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等具体法律行为形式中才抽象出法律行为这一上位概念并将其置于民法总则的地位。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只是全部物权行为理论中很小的一部分,它们是针对发生在买卖、互易和赠与等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行为而提出的理论。
因此不能把否定“买卖中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观点发展成为否定整个物权行为的观点。
某种行为为无因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关键词: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长期以来,物权行为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1〕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展开,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
有的人在争论我国民法是否承认(尤其是未来的物权立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2〕有的人在研究物权行为的性质究竟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还是两者兼有;〔3〕还有的人在争论我国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的问题。
〔4〕初步统计,1994年至2001年在全国各类期刊杂志上发表的以“物权行为”为题的论文近Ξ〔1〕〔2〕〔3〕〔4〕参见金星:《浅析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几个问题》,《沈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3月;何宗泽:《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安徽广博电视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程宗璋:《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探讨》,《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彭诚信:《公示公信力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比较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3期;宫邦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邓兴广、奚玮、刘远征:《物权行为独立性之探析》,《河北法学》1999年第4期。
参见李庆海:《论物权行为的“二象性”》,《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毛玮、刘蕾菁:《物权行为理论质疑》,《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参见前引〔1〕,梁慧星文;蒋怀来:《对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重新认识》,《法学》1997年第10期;前引〔1〕,李永军文;杨垠红:《我国物权立法不宜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引进与咨询》2001年第2期;李保甫:《我国物权立法应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刘兴旺:《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纳物权行为制度》,《重庆师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说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

说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在民法中,物权与债权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们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区分。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物权与债权进行深入的分析与解释。
一、定义1. 物权物权是指个体对特定物体所享有的权利。
个体可以享有该物体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和追索权等权益。
在物权关系中,个体可以对物体进行支配和支配方式的选择。
物权的主要特点是绝对性、直接性和独占性等。
2. 债权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要求履行或者不履行特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通常是由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一方主张的权利。
债权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要求权,如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等。
二、权利主体1. 物权的权利主体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具体的个人或者法人。
物权可以归属于私人所有,如个体对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归属于公共所有,如国家对国土等资源的所有权。
2. 债权的权利主体债权的权利主体通常是个体或法人。
债权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可以是法律上规定的特定主体,如法定债权人、受益人等。
三、内容性质1. 物权的内容性质物权是对特定物体的支配权,具有明确的标的物和范围。
物权的内容包括对物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同时也包括对他人侵害物权行为的追索权。
2. 债权的内容性质债权是对债务人行为的要求权,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特定的义务。
债权的内容一般包括货币债权、债权人的合法要求、终止债务关系等。
四、权利性质1. 物权的权利性质物权是绝对的、直接的和独占的权利。
绝对性是指权利对所有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除非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无权干涉。
直接性是指权利可以直接归属于个体,个体对物体的支配权从而具有直接性。
独占性是指权利人可以排他地享有和支配物体,其他人不能干涉。
2. 债权的权利性质债权相对而言是相对的、间接的和可转让的权利。
相对性是指债权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债权的存在依赖于债务人的存在。
间接性是指债权人通过发出请求或诉讼等方式主张债权,而不是直接支配物体。
第01-06章 物权法总论

3.表现 (1)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并立两个所 有权; (2)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存在其他同以占有 为内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定限物权; (3)数个用益物权内容不同或即使内容相 同但互不排斥,可以并存于一物之上; (4)抵押权可以复数地同时存在于一个标 的物上,其效力依设定顺位的先后而定;
(1)意定物权: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 的物权; (2)法定物权:非依当事人的意思,而 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物权。 区别实益:主要在于成立要件与适用法律 的不同。
32
4.登记与非登记物权[物权变动是否登记] (1)登记物权:物权设定、变更和终止 须经登记机关登记才能产生相应效力的 物权。 (2)非登记物权:物权的取得、丧失、 变更无须登记即可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 物权。 区分实益: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法
主讲:王正苍 E-mail: wangzhengcang@ 课件邮箱:gzwzc2008@
1
第一篇 物权法总论
第一章 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P6] 1.物权的概念: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 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物权的本质:形式上是一种对物的关系, 即权利人对特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实质上是一种人与人的关系,即人 与人之间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
6
3.在同一个标的物上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 抵押权。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 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4.同一标的物上不能设定两个以上的留置 权。
7
(五)物权是一种不可侵性的权利,为侵 权行为的客体 (六)公示性 1.公示性:物权种类、归属、内容乃至顺 位等,向社会一般公众予以公示; 2.公示方法: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为占有和 占有的移转(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 方法为登记。 (七)独立处分性
物权行为理论法律思考

比较法借鉴
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行为理论的比较研究,可以借 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推动我国物权法的 发展和完善。
06
物权行为案例分析
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总结词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主要涉及物权变动和债权债务关 系,需要明确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
物权行为理论法律思考
2023-11-09
目录
• 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 物权行为的有效要件 • 物权变动中的法律关系 • 物权行为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 • 物权行为理论面临的挑战与未来发展 • 物权行为案例分析
01
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物权行为的概念与特点
物权行为的概念
物权行为是指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行为,包括物权转 让和设立担保。
详细描述
在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 屋买卖合同,甲向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办理房 屋过户手续。后甲发现乙又将房屋出售给丙,并办理 了过户手续。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承担违约责 任并返还购房款。法院认为,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 合同是债权行为,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而丙通过 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此,法院判决乙向甲承担 违约责任并返还购房款。
公示要求
物权变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示,例如通过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等方式向 社会公开披露
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应当公开、透明,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物权变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03
物权变动中的法律关系
物权变动概述
01
02
03
物权变动的定义
物权法ppt课件

金150元。 • 林与方反复协商,无济于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0/6/6
1、物上请求权的含义 • 物权人在其物权实现遇有妨害时
,所享有的请求造成妨害事由之人 排除此妨害的权利。
•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 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2020/6/6
(二)物权的特征(与其他民事权利比较)
1、物权是对物权,其客体只能是特定物
• 《物权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
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 其规定。
2、物权为支配权(绝对权)直接支配特定物并 享受物之利益的权利。
4、物权具有排他性(对世权)
2020/6/6
• 一般难以并存。
• 第四,担保物权之间
• 一般能并存。特例:
•
当事人特别约定排斥并存情形
•
留置权之间不能并存
2020/6/6
2、物权对债权的效力
• (1)同一物上的物权优于债权 • (2)同一物上附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于
无物权担保的债权 • 例外:债权优先于物权的特殊情形
2020/6/6
例外:债权优于物权的特例
2020/6/6
2、物上请求权的类型
• (1)物权权利本身受侵害
•
第一,物之返还请求权
•
第二,排除妨碍请求权
• (2)物权客体受侵害(保全请求权)
•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 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
第一,消除危险请求权
•
第二,停止侵害请求权
•
第三,恢复原状请求权
2020/6/6
注册会计师 - 经济法第0405讲 物权、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物权变动与取得

第05讲物权、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物权变动与取得二、物权(一)物权 VS 债权(二)我国物权的体系(理解各物权)(三)解析:他物权1.他物权: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物权。
(1)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之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①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针对城市土地)②宅基地使用权(针对农村土地)③土地承包经营权(针对农村土地)④地役权⑤居住权(2)担保物权:以他人之物作为实现自己债权的担保。
①抵押权(针对动产、不动产)②质权(针对动产、权利)③留置权(针对动产)2.用益物权 VS 担保物权3.抵押权 VS 质权 VS 留置权* 举例说明(下页)4.生活中的担保物权实例●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房屋抵押(抵押合同+登记——抵押权产生)动产抵押:汽车抵押(抵押合同——抵押权产生+登记对抗)●质权动产质押:黄金质押给银行(质押合同+交付——质权产生)权利质押:股票质押给银行(质押合同+登记——质权产生)●留置权张三委托甲物流公司运一批货,不支付运费,货被物流公司扣留。
三、物权行为 VS债权行为(处分行为 VS 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使得一方对他方负担债务,如订立合同。
物权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如交付动产、办理不动产登记等。
1.一般的物权变动过程:债权行为 + 物权行为物权变动【举例1】张三把房屋卖给李四,签买卖合同 + 过户登记——所有权转移给李四。
【举例2】张三把手机卖给李四,有买卖合同 + 交付——所有权转移给李四。
2.物权变动的分离原则(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物权变动:即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
包括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他物权的设定、转让、消灭等。
分离原则:物权变动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
【举例】我把房屋卖给大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虽然物权没有发生变动,但买卖合同有效。
四、物权的变动原因与取得方式。
物权法笔记分析

物权法第一章物权法概述第二章物权概述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特征一、什么是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物权是财产权,表面上体现人与物的关系,实质上是人与人的关系(2)是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3)是排他性的权利二、物权的特征1、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2、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3、优先权——债权是平等权4、追及力——债权的平等性5、法定性——债权采用意思自治原则6、永久性与长久性——债权具有一时性第二节物权的分类一、物权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
主要包括:物权类型法定:即物权的类型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创设行为无效。
物权内容法定:即法律明确规定了各物权类型的基本要素;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与法律相异的内容二、物权的分类1、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2、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3、主物权与从物权4、意志物权与法定物权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类型示意图动产物权按物的种类不动产物权国家所有权按所有制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自物权(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准物权矿业权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取水权按物的归属他物权地役权渔业权抵押权担保物权质押权类物权(占有)留置权第三节物权的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No.5为什么当持物权法定?①由物权的绝对性所决定的;②便于物权公示;③有助于构建合理的物权体系二、一物一权原则(共有是共享一个所有权)即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不相容的物权。
——源自物权的排他性三、公示公信原则缺(一)公示原则即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须以公开的方式向不特定人显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付。
——《物权法》No.6须经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无须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合同交付(NO.23)动产物权变动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NO.24)例外的变动方法: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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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概念辨析赖银标上传时间:2005-9-16摘要:物权行为是我国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其概念需要仔细研究,其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尚待澄清。
本文尝试着对物权行为理论作一研习,对概念进行清楚的界定,对理论脉络进行清楚的梳理。
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分离原则、物权行为抽象原则三个概念入手,分析物权行为理论的内部层次关系,试图给出一个物权行为制度的全貌,避免因为断章取义或以偏概全带来的误解。
本文并指出不采纳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物权行为制度也可成立。
一、物权行为概念1、定义概念对于任何一门学问的科学研究而言,无疑都具有重要价值。
拉仑茨(larenz)将概念作为体系的基石[1],体系之形成,有赖于不同抽象程度之概念的逻辑区分。
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就不可能有明确的法律体系,就不能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
简言之,概念建构体系,体系成就科学(学科、学问)。
作为一个概念,物权行为,在产生并运用该概念的德国,民法典中并无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有关物权行为的概念的定义多为学理意义上的解释和讨论。
因此,对物权行为概念的定义或描述众说不一。
田士永首先考察了德国学者的既有表述,认为这些既有见解基本一致、大同小异,并总结为,“物权行为乃发生物权法上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所谓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即直接变动物权的权利状态:设定、移转、变更、废止物权。
”[2]田士永接着分析了中国学者对此概念的表述。
最后,田士永根据“属+种差”的定义方法,将物权行为定义为“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3]2、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的物权行为法律行为者,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发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
法律行为之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
[4]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自治、效果自主,通过赋予根据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效力而实现私法自治。
法律行为之核心正在于意思表示。
详言之,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动机是可以各不相同的,正是由于我们承认人只是人,而不是神,所以,我们毋庸讳言人之意愿、追求呈现出千差万别的状态,各不相同,绝不能以一刀切的标准予以评判,否则便注定要“通往奴役之路”。
法律,就基本的价值追求而言,自应尊重人的这种天性,应尊重人格独立与人性尊严。
因此,法律,尤其是私法,应以保障人享有人之所以为人就应享有的起码的人性尊严为其最根本价值追求。
私法制度的伦理依据就在于尊重人是一个人,是一个能辨别自己利益、追求自己利益、保护自己利益的经济人,是一个能自我负责的理性人。
为尊重人的私法效果上的追求的这种差异性,私法领域因而建立起私法自治制度,以所有权神圣为基础,以私人意思自治为价值伦理,以自己责任、过失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
归结到一点,私法就是自治法,私法相信人们可以自主地处理自己事务,自主地追求并达到人生幸福。
法律行为实乃自治之工具,借助此工具,私人可以依据其愿望来改变法律状态,私法自治经由此而实现。
于是,人们可能以发生物权变动为意思,追求物权变动之效果,也可能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意思,追求交易互取所需的目的,也可能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进行婚姻缔结行为,等等。
而物权行为就是这么一种法律行为,它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核心,当事人意欲借助此法律工具实现直接变动物权的效果,其目的或者是创设物权,或者是移转物权,或者是变更物权,或者是废止物权。
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意味着,除发生这种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外,还有发生其他法律效果的情形,如债权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
我们从法律行为的概念可以看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区分,正是由于它们所生之法律效果分属不同领域,根源在于物权法和债法二分。
而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区分,根源则在于物权与债权是性质上可以做明显区分的权利,简言之,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支配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请求权。
依此逻辑区分,可以得出的推论是,物权行为要求客体特定、当事人享有处分权、须进行公示,而债权行为一般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生效。
并且还可推论出,债权行为原则上须经履行方可消灭,物权行为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不存在履行的问题。
[5]总之,物权行为不过是法律行为之一种,是法律行为制度在物权法领域的体现。
于是,作为法律行为的物权行为,参照法律行为的分类,可以做以下解析:(1)单方物权行为、双方物权行为(物权契约、物权合同);(2)有效物权行为、可撤销物权行为、效力未定物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
3、作为物权变动之一种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若满足法律要件则能发生物权变动,也是当事人借以发生物权变动的主要法律途径。
但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途径不限于此。
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除了物权行为外,还有各种事实行为,如生产、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先占,以及公法征收等其他途径。
物权行为乃为物权变动而设。
根据这一点,我们可以研究一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适用上的关联问题。
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这么一种法律行为,针对的是债权债务问题。
债权行为以双方法律行为----即债法契约为主要表现形态。
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有权向债务人请求为特定之给付。
而该给付呈现出何种样态,与上述问题关系甚巨。
我们可作如下分析,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债权行为若以不作为为其给付内容时,不涉及物权变动,自与物权行为无涉。
若给付体现为作为,则应进一步区分该给付为何种给付。
如是以劳务或物之使用收益为内容,也与物权变动无关,从而不涉及物权行为。
仅在给付以移转物之所有权、或设定担保物权为内容时,涉及物权变动,故存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效力关联、法律适用的问题。
(此问题在后详述)。
4、构成要件法律调整生活,须从生活事实中抽象出若干要素,作为判断生活事实是否构成法律事实的标准,这些要素,就是构成要件。
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是指若一种行为具备了这些要件,则可被认为是物权行为,并发生相应的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
理论上将构成要件区分为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
成立要件解决是法律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生效要件解决的是法律行为是否发生相应法律效力的问题,前者属于有关行为本身的事实判断,并不涉及法律效果,后者则属于既存法律行为是否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法律判断。
简言之,成立要件是关于如何构成一项法律行为本身的因素,而生效要件是关于法律用来判断已存在的法律行为是否能发生相应效力的因素。
这种概念上所作的区分是否有必要,是有争论的。
张俊浩教授总结道:“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其应否作如此划分?如应划分,又何者应属成立要件,何者应属生效要件?在学理上均有待研究。
国外和台湾地区学说,争议也不小。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在概念上宜作区别,则应肯定。
就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过程而言,两者也不相同,前者系不成立(不存在),后者则为虽成立(存在),却不能依其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
但以上两点,仅就逻辑而言,方有意义。
若就实务而言,即就当事人依其行为所企望实现的法律效果而言,则并无不同。
以契约为例,当其被认定不成立时,当事人固然无从依契约主张任何权利;当其虽成立而不生效时,当事人同样无从依契约而主张任何权利。
此系应予注意者。
”[6]可见,区分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实际意义非常有限。
因此,就判断一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果而言,可不必拘泥于究竟是成立要件抑或生效要件的争论。
只有该行为充足了全部构成要件,才能生效,否则,不能生效。
因此,我们只要考察一下影响物权行为效力究竟有哪些因素。
物权行为,要发生相应的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首先需符合两项要件,一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要件,另一是公示要件(在动产为交付,在不动产为登记)。
只有符合这两项要件,才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
应予注意的是,物权行为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是处分行为之一种。
那么,当然得符合处分行为的性质。
详言之:第一,要求处分人对待处分之物享有物权,即处分权是物权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不可或缺的因素,由此并产生另一项差异,即对一物的处分行为仅得为一次,有优先次序的问题,而对一物的负担行为可以为无数次,负担行为之间是平等的;第二,待处分的标的物须特定,最迟应在物权行为生效之时,行为所要移转、变更其权利状态的客体物须特定化。
5、表现形态(1)单独存在的物权行为这种情形下,物权行为独立存在,与债权行为无任何关系。
物权行为不基于债权行为而发生,因此,不会发生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争论(更不存在无因性的问题)。
该项物权行为能否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仅需根据该项物权行为本身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
单独存在的物权行为,例如,所有权抛弃(物权抛弃),地上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之设定。
(2)与债权行为并存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的物权行为,根据时间上的区分,可以划分为:与债权行为同时并存的物权行为、基于在先的债权行为而发生在后的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在先,物权行为在后)。
前者如小市民买手套、买黄瓜等现货即时交易,后者如国家订制波音飞机等大型远期交易。
而与债权行为并存的物权行为,根据两者关联程度不同,又可以划分为:①担保物权设定、变更等物权行为。
[7]这类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法律多有规定,也不会发生有关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问题的争论。
因为这种情形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很明显,尤其在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时。
就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关联而言,一般地讲,担保物权之存续以债权关系存续为前提。
如我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消灭。
”第74条的规定,“质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88条对留置权也有类似规定。
②存在于买卖、赠与、互易这些交易关系中的物权行为。
这些交易关系一般都包括两个阶段,首先是成立合同关系,再是履行这个合同。
这两阶段是可分的,即使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货即时交易中,在观念上也是可以加以区分的——债权行为作为物权行为的基础关系、原因行为。
法律对这种交易在结构上的分析和设计,因各国立法及法学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模式。
正是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有关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的激烈争论,这个问题也正是物权行为理论得以产生、完善的关键所在,事实上,也只有在买卖这些交易中,物权行为理论才能更加显示出其存在的积极意义[8]。
这也是为什么我国学者一谈到物权行为理论就以买卖为例进行分析论证的原因。
[9]对买卖这些交易采行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的制度设计是德国法系的特色[10]。
而法国法上则无此理论,他们实行的另一种解决方案(立法模式)。
瑞士则采折中方案,承认独立性,但不承认无因性,可称为第三种方案。
[11] 在对买卖这些交易的法律结构进行分析时,争论的焦点大致可以概括为两个问题(为更容易地说明问题,论述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问题时,多以买卖这种交易为例):①买卖合同的法律效果是怎样的,是直接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还是仅产生债的效果而将所有权的移转作为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给付义务?所有权在什么时候移转,依据什么而移转?②如果存在买卖合同与针对所有权移转的那个行为这二者的相互分离,那么二者的关系是怎样的,后者的效力是否取决于前者,即,前者无效或被撤销这种不发生预定法律效果的后果是否会“罪及”、“株连于”后者?前一问题涉及的是物权行为理论之分离原则,亦即物权行为独立性问题,后一问题涉及的是物权行为理论之抽象原则,亦即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