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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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自然人

法律上的自然人
2、宣告死亡的要件 :
(1)被宣告死亡的人须是失踪人。
(2)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下落不明时间从失踪次日起计算)。
一般失踪,满4年;
意外事故失踪, 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战争期间失踪,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3)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依最高法院解释, 申请人有一定顺序: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宣告失踪的要件:
① 须有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的事实;
②下落不明须满法定期间:两年;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失踪次日起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③ 须由其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④ 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3、宣告失踪的法律效力
① 为失踪人设置财产代管人 (对失踪人利益的保护)。
(4)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判决宣告。
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之日。
3、宣告死亡的效力:
推定失踪人死亡,以被宣告死亡人原来住所地、居所地为中心产生自然死亡的效力。
(1)空间后果:仅及于其原来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
如果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2)私法效果:消灭的是民事法律关系,非公法关系。
(三)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的宣告
宣告要件(民法通则第19条):
1、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
2、须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3、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1的判断:以具有基本意思、识别能力为准;
3、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
4、责任能力与财产能力.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在宣告程序上无必然联系。

人格权身份权法律规定(3篇)

人格权身份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格权与身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维护个人尊严、自由和尊严的基础。

在我国,人格权与身份权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

本文将围绕人格权与身份权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分析其内涵、特点、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二、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概念1. 人格权人格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人格相关联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2. 身份权身份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与其身份相关联的权利,包括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继承权等。

三、人格权与身份权的特点1. 主体特定性人格权与身份权的主体均为公民,具有特定性。

2. 终身性人格权与身份权伴随公民的一生,不受时间限制。

3. 不可转让性人格权与身份权属于公民的固有权利,不得转让。

4. 不可分割性人格权与身份权相互关联,不可分割。

四、人格权与身份权的保护范围1. 人格权保护范围(1)生命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不得侵害。

(2)身体权:公民享有身体完整权,他人不得侵害。

(3)健康权:公民享有健康权,他人不得侵害。

(4)姓名权:公民享有姓名权,他人不得侵犯。

(5)肖像权:公民享有肖像权,他人不得侵犯。

(6)名誉权:公民享有名誉权,他人不得侵犯。

(7)荣誉权:公民享有荣誉权,他人不得侵犯。

(8)隐私权:公民享有隐私权,他人不得侵犯。

2. 身份权保护范围(1)婚姻自主权: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他人不得干涉。

(2)监护权:公民享有监护权,他人不得侵害。

(3)继承权:公民享有继承权,他人不得侵害。

五、人格权与身份权法律责任的承担1. 人格权法律责任(1)侵权行为:他人侵犯公民人格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刑事责任:侵犯公民人格权,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 身份权法律责任(1)侵权行为:他人侵犯公民身份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刑事责任:侵犯公民身份权,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六、人格权与身份权法律保护的实践1. 民事诉讼公民在遭受人格权与身份权侵害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律法规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合同法律法规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合同法律法规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合同法律法规}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内容提要」与权利主体、权利能力、人格利益等概念不同,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在形式上是法律逻辑结构的必然产物,在实质上是法律对人的基本看法的表达。

近代民法对自然人平等自由人格的确认,表现了对人类尊严的尊重,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

因此,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编撰我国民法典时,应当克服其轻视“人法”的缺隐,明确规定自然人法律人格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自然人、法律人格、权利能力在我国民法典的编撰过程中,自然人的法律人格问题是一个基本问题。

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有无必要为民法典所明定?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典中能否成为法律人格的替代语?对于自然人的人格与团体的人格,应否完全同等的对待?……有一系列理论问题,尚待深入研讨。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自然人法律人格的意义自然人的人格(Personalita)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

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学者认为其具有三种不同含义: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

①但就其原本意义而言,法律上的人格既不是指权利主体本身,也不是指权利能力,更不是指人格利益。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

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

②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

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

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libertati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statuscivitas)。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 /weizhang/default.asp?id=16152 【内容提要】行为能力为自然人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是实现权利能力的基本条件。

具备权利能力是具备行为能力的前提,但必须将行为能力与实施某种具体的法律行为的资格相区别。

法律将意思能力以行为能力制度全面定型化,更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

故在我国,对意思能力应采一般、抽象之理解,即有意思能力,始有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即无行为能力。

而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资格,多数情形,二者相互并合,但在特别情形,二者相互独立。

【关键词】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自然人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对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现有理论多将之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相区别而与自然人的责任能力相联系,殊值讨论。

这一问题的辨析,有助于我国民法典相关条文的制订,故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性质法律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其作用仅在确定其法律地位,使其法律人格得以具体表现。

但享受权利以及承担义务的资格并不等于具体权利的享有及具体义务的负担。

就人身方面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其为法律所直接赋予,自然人一旦出生,即依法当然享有。

但就纯粹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有些固然可因某种事件的发生而依法取得(如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取得继承权),但多数情形,财产权利义务系因自然人实施的行为而发生。

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行为能力,指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既包括实施合法行为(法律行为及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的资格,也包括实施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之外的违法行为)的资格;狭义的行为能力,则是自然人实施合法行为的资格,而从最狭义之理解,则行为能力仅指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并不包括实施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的能力。

法学上自然人的概念

法学上自然人的概念

法学上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具有人格权利和行为能力的个体,是法律主体的一种形态。

在法学上,自然人的概念被广泛运用于各类法律关系中,如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等。

自然人的概念与法人的概念相对应。

法人是指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或实体,如公司、政府机关等。

自然人与法人的主要区别在于,自然人是具有生命的个体,可以自主行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法人则是不存在于自然界中的虚构概念,必须由法律赋予其人格权利和行为能力。

在法学上,自然人的概念还包括了一些相关的概念,如法定代表人、未成年人、成年人等。

法定代表人是指代表自然人行使法律行为的人,如父母代表未成年子女行使法律行为。

未成年人则是指尚未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成年人则是指已经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其行为能力完全独立。

在实际应用中,自然人的概念还面临着一些争议。

例如,在人工智能日益发展的今天,是否应该将具有人工智能的机器也视为一种“人格主体”?这些问题需要在法律上进行深入的探讨和思考。

- 1 -。

法律人格的确立与法律主体的权利责任

法律人格的确立与法律主体的权利责任

法律人格的确立与法律主体的权利责任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存在无疑是必不可少的。

法律为我们赋予了合法的权利,也规定了我们应该承担的责任。

然而,法律并不仅仅是一套规则的堆砌,它具备一种独特的属性,即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的确立与法律主体的权利责任息息相关,本文将探讨这一问题。

1. 法律人格的定义与特点法律人格是指法律体系将某些特定主体赋予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使其能够适用法律规定并承担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通常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中自然人是指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而法人则是指企业、组织等合法主体。

法律人格的确立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法律人格是法律赋予的,不是天生具备的。

没有法律依据,就无法形成法律人格。

其次,法律人格是平等的。

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应该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再次,法律人格是有限制的。

法律为不同的主体设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限制,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秩序。

最后,法律人格是可以被剥夺的。

当个体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时,其法律人格可能会被剥夺或受到限制。

2. 法律人格的确立与自然人的权利责任在法律人格体系中,自然人是最基本的法律主体。

法律为自然人确立了一系列的权利和责任,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并规范其行为。

首先,法律确立了自然人的人权。

人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

这些权利保障了自然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和自由发展空间。

其次,法律规定了自然人的法律责任。

自然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自然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为其行为后果负责。

此外,法律对自然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约束,确保其在社会中的秩序与和谐。

例如,刑法规定了犯罪行为的种类和相应的刑罚,以维护社会的公正和法治。

3. 法律人格的确立与法人的权利责任除了自然人,法律人格也包括了法人。

法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组织,例如公司、政府机关等。

民法教案第二章——自然人

民法教案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自然人概念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本来民法上只有人的概念,亦即指自然人,后来团体的法律地位被民法确认,产生了法人。

为了区别人与法律拟制的“人”,遂出现了“自然人”这一称谓。

所以,自然人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

公民是宪法上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按该国宪法和法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外国的或者无国籍的自然人显然不具有公民资格,不能成为宪法主体;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私法的主体。

民法上使用“自然人”,表明民事法律关系的开放性:一个域外自然人只要守法,完全可以在我国经商办企业,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公民则显示政治生活的封闭性,任何一个国家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参政权只会对公民开放,而不会让所有的自然人享有。

政治生活和民事生活的不同特点,决定了对公民与自然人应予区别的必要性。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与民事活动。

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平等性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首要特征;其次,是不可转让性,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可分离,故不得转让、抛弃。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始于出生。

出生属于自然事实,与有没有户籍没有关系。

但户籍可以作为何时出生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条中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论人格的概念

论人格的概念

论人格的概念李锡鹤一人格的词源严格地说,法学中的“人格”一词是法学范畴,不是民法学范畴。

民法学中相应的范畴是民事人格。

但民事人格不过是民事领域中的人格,不弄清楚人格的概念,民事人格的概念是弄不清楚的。

而要弄清楚人格的概念,最好是从民法说起。

现代民法源自罗马法,研究民法,应从罗马法开始。

民法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并以此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研究民法,又应从罗马法的身份规定开始。

确切地说,罗马法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时期的全部法律。

由于地理、历史的原因,古代罗马的简单商品经济十分发达,以调整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家庭婚姻关系为宗旨的私法得到了高度发展,取得了独立于公法的地位。

法律第一次被分为公法和私法。

罗马法的精华在于私法,后人对罗马法的研究,主要也是研究它的私法。

因此,通常所说的罗马法,仅指罗马法中的私法。

研究罗马法,人们往往重物法而轻人法,即重视罗马法关于财产权利的法权原则及其具体规定,轻视罗马法关于主体身份的规定。

生命人<zhu2>完全的社会身份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两个方面。

罗马法中主体的身份规定也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超出了民事范围。

但两种身份存在一定的联系,不能割裂开来研究。

罗马法关于两种身份的规定,历来都是罗马私法的内容。

人类的文明史是一个人格逐渐解放的过程,生命人的身份作用逐渐减少,经济联系逐渐增多,罗马法的继承人们重物法轻人法,有一定的理由。

但不能认为,罗马法的人法已没有研究价值了。

相反,由于种种原因,两千年前的这些身份规定中还蕴藏着值得探讨的十分重要的内容。

罗马法所规定的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合同等。

如果要用最简单的语言概括罗马法的法权原则,似可借用《圣经》中的一句话来表述:“凯撒的东西应当归凯撒。

”商品经济的前提是交换双方都有可交换物。

所谓双方都有可交换物,即双方都享有支配各自的可交换物的资格。

用法学术语表示,这里的资格就是权利。

由于人们可支配的财富不等量,人们的财产权利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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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提要」与权利主体、权利能力、人格利益等概念不同,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在形式上是法律逻辑结构的必然产物,在实质上是法律对人的基本看法的表达。

近代民法对自然人平等自由人格的确认,表现了对人类尊严的尊重,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

因此,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编撰我国民法典时,应当克服其轻视“人法”的缺隐,明确规定自然人法律人格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自然人、法律人格、权利能力在我国民法典的编撰过程中,自然人的法律人格问题是一个基本问题。

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有无必要为民法典所明定?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典中能否成为法律人格的替代语?对于自然人的人格与团体的人格,应否完全同等的对待?……有一系列理论问题,尚待深入研讨。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自然人法律人格的意义自然人的人格(Personalita)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

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学者认为其具有三种不同含义: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

①但就其原本意义而言,法律上的人格既不是指权利主体本身,也不是指权利能力,更不是指人格利益。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

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

②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

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

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 libertati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status civitas)。

③完全丧失自由权的人为“奴隶”(schiavi)。

奴隶既无婚姻资格,也无交易资格,只能为权利的标的而非权利主体。

④由此可见,法律人格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何人有人格,何人无人格,表达了立法者对人的一种基本看法,而罗马法之人与人格的分离,从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

至于“权利能力”的概念,据学者考察,其产生于18世纪后半期至19世纪的欧洲。

⑤权利能力为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人具有人格的具体表现,虽然其在使用上经常被作为人格的替代品,但从历史渊源和表达角度来看,两者仍然存在某些差别。

而“权利主体”与权利主体的“地位”、“人格利益”与人格本身,显然是不能等同的。

人们在使用权利主体及人格利益这两个与人格有关的概念时,借用“人格”一词予以替代表达,只是一种用语习惯。

近代民法对于自然人之人格予以无条件的普遍承认,对此,我们通常比较强调其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的作用: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首要贡献,就在于公然宣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意指一切自然人均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

这一规定被视为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在民法上的具体重申,⑥从而保证了平等、自由、安全这样一些进步社会的理想目标之实现。

但是,民法之所以要对人的人格进行承认和确定,其首先是受制于一种决定法律之存在的逻辑结构。

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它必须将生活在群体中的人作为其规对象,而民法之作用于一定的人际关系,必须展示其表现方式,这种表现方式被称为“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之不同于原本意义上的人际关系(财产关系及伦理关系),便然于在此种关系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

“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hominum causa omne ius constutum est)。

⑦因此权利义务得以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

而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生产”法律关系时,便合乎逻辑地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资格,即主体资格。

由此,法律意义上的“人”必然具有与原本意义上的“人”(一种生命存在体)不同的属性:后者为自然属性,称为“人类”或“自然人”;前者为法律属性,称为“人格”。

所以,从法律技术层面讲,人格或法律主体的概念与自然人的概念之间原本并无一致性,二者非属同一:自然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如古罗马时代的奴隶;法律意义上的人也不一定是自然人,如人的组织(社团)或财产团体(财团)。

而当研究法律何以承认某些人或不承认某些人具有人格时,问题就离开逻辑层面而进入法律的价值取向之层面:古罗马时代实行人与人格分离,固不可取;封建社会实行等级身份,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农民之人格残缺不全,亦当摧毁。

而近代资产阶级推翻以不平等的身份等级制度为特征的封建社会,以人人生而平等、生而自由之基本理念构建其资本主义社会,在法律上确认作为自然人法律地位象征的法律人格一律平等,废除以身份等级确定人的法律地位(一种具体人格)的封建法制,规定一切人不因性别、年龄、国籍、种族、信仰、财产状况、职业及政治地位等,一律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一种抽象人格),并形成了近代民法“自由平等的人格”之基本模式,则表现了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

⑧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来,不仅自然人被赋予人格,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法人)。

但就自然人而言,有关人格的法律价值取向决定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道德乃至于等基本观念,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间和公正思想;而就人的组织而言,是否赋予其法律人格,则完全取决于经济生活的需求以及法律调控技术的发展,亦即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

因此,法律承认自然人的人格与承认团体的人格具有完全不能等同的意义。

“毫无疑问,从价值的角度说,法律承认人类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与赋予法人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之间存在重要差别:人类法律人格基于现行人道主义的法律道德观念而确立,它是人类尊严和人类有受尊重权利的必然产物。

法人法律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机制,是一种模式,一种方式,籍此开展各种法律关系,以达到某一集体目的。

”⑨从这个意义讲,人格绝对不仅仅是一种主体资格,更不是“演员在社会法律生活的舞台上活动时所戴的面具”,⑩而是一种直接体现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的极为重要的法律工具。

由此便涉及民法典编撰的体系问题。

众所周知,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制订的民法典以及受德克吞(Pandectae)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体系,都是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作为基础而编排的:民法典之总则为法律关系的共同要素(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以及权利义务的共同准则),分则则是对四类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债权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

在这种系统编排法中,由于法律关系的概念在表现法律体系所适用的社会现实上被认为是合适的框架,因而其被用作整理法律及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

但法律关系之概念并非法典或法律学说用作安排民法容的唯一的蓝本。

比如,盖尤士(Gaio)蓝本或叫法学阶梯式蓝本就是一种不同蓝本。

依此种体例,民法典被分为三编即人法、物法、诉讼法。

该蓝本来自盖尤士的法学教科书,其后来被《法国民法典》修改之后所采用。

该法典被分为三部分:人(人和家庭)、物(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以及权利取得行为或取得方式(继承、债和合同)。

从技术上看,前述两种体系区别于是否以法律关系概念为逻辑基础(《法国民法典》的体系实际上以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出发,这种体系后来被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以及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等借鉴)。

依多数人观点,法律学说将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法律理论的对象是合理的,而把它作为编排法典的体系基础也是科学的。

因为,法律关系之概念确实能够恰当地揭示法律所规的社会现实。

对于一个始终处于发展运动状态的社会,法律用规去分配人际关系中的相互利益(权利)和约束(义务),从而合乎逻辑地形成了以权利义务为实质结构的人际关系即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概念即清晰又严谨,而以之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典和理论当然也就清晰而严谨。

但前述体系的缺点显而易见,以至于有人认为,将法律关系概念作为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基础是反人道主义的:作为民法的第一个规畴应当是人。

把法律关系视为民法的基本概念,就把人淹没在法律关系“主体”这个既形式化又抽象的概念之中,即把人连同其他人之集合而成的产物(国家、社团、财团等法人)一并包括在“主体”之同一概念中。

而“法人”纯粹基于法律技术上的需要而被赋予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其非为满足人的本质与尊严之需要而设。

如此一来,民法之对人的关怀、民法之人道主义精神也就被淹没了。

依照这种显然有些偏激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的编排虽然科学,但缺乏“人格”所应当表现的人道主义精神。

事实就是,除《法国民法典》之外,在《德国民法典》以后制定的《瑞士民法典》等,均在其开篇的规定中宣告“一切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11)而这种宣称,在《德国民法典》中是没有的。

当然,《德国民法典》未明确宣示自然人之人格平等,并不等于德国法体系就不能有效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

但由于它未将“人”这个首要的法律畴规定于显著地位,故此种形式结构上的系统容易使人忽略那些隐藏在法律形式背后的最终目的,忽略人格保护是民法的主要目标。

对此,德国学者也有评说。

他们认为:“与许多外国民法典相比,《德国民法典》有关权利主体的规定在法典中所占篇幅要小得多。

(12)”与这些外国民法典相比,我们民法典总则中对人法的规定显得非常单薄。

亲属法被贬入至第四编。

在第1条至第89条规定中,有25个条款(即第55条至第79条)只涉及到社团登记簿问题,剩余的条款大多数也都是规法人的。

法律对自然人的规过于简单,因此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

“因此,这些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

人们几乎不能从这些规定中推断出一般性的结论。

“(13)上述意见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无疑是有参考价值的。

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已经明文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而在借鉴采用德国式编排体系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在民事主体制度中,首先应当强调自然人人格平等的基本原则。

正因为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故现代民法确认一切自然人均有平等的、不得被剥夺的人格;而正因为法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的产物,所以,法人的人格在特定条件下得被否认或者剥压。

二、自然人的人格与权利能力权利能力(Rechtsfahigkeit)之概念,为学者Franzvon Zeiller(1753-1828)所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次在立法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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