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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分析及规制

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分析及规制
款 。同 时 ,合 同的相 对方 在 与提供 方 订立 合 约时 ,只 有两 种 方 式 可供 选择 ,一 是 同意 ,二 是 不 同意 。现实 中 ,不 同类 型
的条款层 出不穷 ,但是有些复杂的条款 ,连受过 良好教育的 消费者群体都不一定看得懂 ,在这种情况下 ,消费者会选择
放 弃 该条 款 【 4 】 。而 一般 情况 下 , 格 式条 款都 是 比较 通俗 易懂 ,
约—再要约……一承诺” 的模式才能最终缔结合约, 而格式条 款的出现和应用大大简化了这一交易模式 ,提高了缔约的效
率 。第 二 ,格 式条 款 可 以预估 交易 成本 ,有助 于事 先 分配 合
这也是格式条款被广泛应用的原因之一。
不 同 国家赋 予 了格式 条 款不 同 的 内涵 。 在德国 , 用“ 一般
” 【 2 】

因此如何平衡好格式条款利弊关系 , 让其最充分地发
挥 作用 ,是 一个 很 值得 研究 的 问题 。
1 格式 条款 概 述
合 同是商品经济从低级阶段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它
记 录着 商 品经 济从 萌芽 、发展 到 发达 的过程 【 3 】 。面 对 日益 复 杂 、繁冗 的交 易 以及人 们 对于 利润 孜孜 不 倦 的追求 ,格式 条 款 应运 而 生 。在我 国 ,格 式条 款指 的是合 同的其 中一 方 当事
第一 ,通过节省成本、提高效率,从而使双方利益实现最大 化。采用格式条款 ,不需要与对方进行协商、谈判 ,这就大
大 缩减 了双 方 在这 方 面所 花费 的各项 成 本 ,包括 食 宿 费 、交 通 费 以及 时间成 本 等 。 传统 交 易 中往往 需要 经过 “ 要 约一 反要
人为了重复使用该条款,在拟定时未与对方协商而制定的条

格式条款问题研究

格式条款问题研究

格式条款问题研究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存在较多的问题,尤其在实际运用中关于格式条款的争端更是屡见不鲜。

格式条款带来的社会冲突越来越明显,我们必须合理的规范格式条款理论,让格式条款在社会中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

一、格式条款的理论研究格式条款的概念通常是指合同当事人针对不特定对象提前拟好,签订合同时直接引用而不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重复使用的条款‘。

具体总结一下格式条款的特点:1.格式条款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

2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提前拟好的,不经过双方商榷的阶段。

格式条款是在签订合同时直接附在合同里面的,双方对于这类条款是没有经过协商的。

3.格式条款有多次重复使用的特点。

2二、具体分析一下格式条款实际运[]用中存在舅莹问囊1、格式条款的单方利益性强,可能造成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我们大家都知道合同追求意思自治原则,一份契约只有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才能成就一份令双方都满意的合同。

而格式条款是单方拟制的,不经过一般合同的双方协商阶段,这就使得单方在制作条款时,只站在自己的角度思考问题,尽可能大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在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或多或少的就会损害到对方的利益。

这样会造成明显的权利失衡,合同的~方权利维护的较多,而另一方的权利遭到了忽视。

这样很难达到合同的目的。

2、格式条款的通用性不利于维护不同主体的需求格式条款之所以在多个领域广泛使用,是因为它的可重复使用的特点决定的。

格式条款提前拟好后,它是不针对特定主体使用的。

即只要是想享受此服务或完成某工作,都必须无条件适用此合同。

这就出现—个明显的问题:每个主体的需求和要求是不尽相同的,针对这些不同的需求和要求却适用完全相同的条款,必然会损害一些主体的利益或需求,久而久之如果不加以改进格式条款的使用方式,则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和发展性。

3、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不具有明确性现今的格式条款多作为整个合同的一部分而存在的,对于纳入到合同中的一些格式条款如何正确理解,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效力问题探讨

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效力问题探讨

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效力问题探讨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形式之一,它通过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来规范交易行为。

在合同中,格式条款作为一种常见的约定方式,被广泛运用于各种商业合同中。

然而,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探讨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效力问题,并通过案例分析来深入剖析相关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定义和特点格式条款是指事先为一类合同所设计的、在多个合同中重复使用的标准条款。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格式条款通常由合同起草方事先拟定,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二是格式条款通常是一种标准化的、固定的表述方式,不容易进行个别协商;三是格式条款在多个合同中重复使用,以提高效率和便捷性。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1. 格式条款是否具有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自愿订立的协议,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一般具有合同效力。

但是,由于格式条款通常是起草方事先拟定的、固定的表述方式,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常常未能对格式条款进行充分的了解和审查,因此,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备受关注。

2. 格式条款是否具有公平性合同法强调合同自愿原则和平等原则,要求合同的内容公平合理。

然而,由于格式条款是起草方事先拟定的,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使得格式条款可能对另一方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格式条款是否具有公平性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格式条款效力问题,下面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某公司在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时,使用了一份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模板。

合同模板中的格式条款约定了供应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然而,由于该合同模板是公司事先拟定的,供应商在签署合同时并未对格式条款进行充分的了解和审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供应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产品,导致公司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公司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

然而,供应商认为格式条款中的违约责任约定不公平,拒绝承担责任。

调研文章浅析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概念

调研文章浅析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概念

浅析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已15年了,它的制定和实施,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没有完美无缺的法律,现实社会的复杂性、多变性注定了法律在运行过程中难免出现缺陷,合同法亦是如此,在此,就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问题和大家一起探讨。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是: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是现代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产物,格式条款最早产生于垄断行业,因为垄断行业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或技术实力,它们的这种优势地位促使它们为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而运用相对独立、固定的条款形式与不特定多数相对人订立内容近似的合同。

伴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社会经济出现了迅速腾飞,特别是消费领域和公用事业更是一日千里,于是作为日常贸易法律表现形式的格式条款广泛的出现在了社会经济生活中。

据统计,目前普通消费者订立的消费合同总数中,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数量大约占95%以上。

所以有的学者称“我们生活在格式合同的世界里”。

格式条款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所谓定型化的特点,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格式条款提供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

一方面,格式条款文件,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条款的提供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

因此对于制定方而言,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对方不得协商的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相对人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没有讨价还价即协商的余地。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可见,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在于“未与对方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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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答: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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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讲解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讲解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讲解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取得法律保护的协议。

合同中包含了许多条款,其中有些是标准化的格式条款。

那么我国的《合同法》对这些格式条款进行了哪些规制呢?本文将对此做出详细讲解。

格式条款的定义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在一些合同中预先写好的、在多数合同中都采用的、以固定的形式出现的条款。

一般情况下,这些条款是由一方起草,并且另一方也未必能够通过谈判进行修改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法律地位格式条款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与其他条款有冲突,应当适用其他条款的约定。

如果一方主张格式条款的相应内容对其不利,对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格式条款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和解释都应当以平等协商的原则为基础,在不损害对方利益的前提下达成共识。

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区别约定条款和格式条款在本质上的区别是什么?约定条款是指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双方根据合同目的和需要而约定的具体内容和条款。

约定条款的起草和修改都需要双方进行协商。

而格式条款是一些预先定好的、在多数合同中都采用的、以固定的形式出现的条款,其起草和修改是由一方单方面确定的。

格式条款的具体规制具体来看,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做出了以下规范:1.格式条款应当明确、简明,避免出现或者减少不必要的歧义、争议。

2.格式条款应当属于合同的必要条款,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

3.格式条款应当充分保障对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对对方的合法权益进行限制。

4.标准格式条款的使用方应当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含义向使用者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并要求使用者认真阅读整个合同的全部内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不符合上述规定,可能会受到法律的限制或者无效。

合同双方在签署合同的时候应当注意这些规定,合理、公正地约定格式条款。

我国格式条款立法论文

我国格式条款立法论文

我国格式条款立法论文一、告示是一种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告示具备了格式条款构成要件。

即:事先由经营者单方拟定,消费者具有附从性,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全部内容,不能就条款进行讨价还价;条款和形式标准化,以重复使用为目的,差异仅仅在于消费者的改变;是一种书面明示的形式。

二、关于“谢绝自带酒水”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的争论经营者从事民事活动有依法经营的自由,这是法律赋予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奉行“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原则。

“谢绝自带酒水”这条“行规”,在相关的酒店多以告示的形式在酒店中显著的位置设置。

经营者及其赞成者认为这是一种“要约”行为,而不是一种“霸王条款。

”只要消费者选择了这样做的酒店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要约”,否则消费者完全可以不进酒店消费,可以去那些允许自带酒水的饭店进行消费。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与消费者是平等的,都有选择与谁进行交易的自由,并不能片面强调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

”根据该行规,只要经营者将告示贴在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就视为进来消费的客人接受了该条款,这是经营者的权利,这种行为也是合法的。

反对者认为该格式条款其实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无效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且该条款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分别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这是消费者进行消费时所享有的主要权利。

当消费者在酒店中需要消费酒水时,按酒店的规定只能从酒店购买,交易是必然的。

可是这种交易并不公平,现在酒店中酒水的价格比市场上至少高出50%、1倍甚至几倍,也就是说该条款排除了消费者消费的主要权利。

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解析

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解析

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解析一、引言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表现形式,对于保障合同双方权益的平等、公平和可靠的履行具有重要作用。

在合同的具体表达过程中,格式条款是合同中的一种常见形式,本文将对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解析。

二、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指在一些大量、重复、固定性的合同当中,为了方便制作、操作和流通,事先约定好的、不容许修改的合同条款。

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受到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

三、格式条款的要素1. 明确的表述:格式条款应当采用明确、具体的表述,避免产生歧义和误解。

2. 公平合理:格式条款应当注重公平和合理,不能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3. 明示提示:格式条款需要在合同文本中进行明示和提示,确保双方均能知悉和理解。

4. 不得排除法律责任:格式条款不能排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格式条款的示例1. 免责条款:在一些合同中,为了规避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法律责任,可以使用免责条款。

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可以在格式条款中约定在不可抗力因素下,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责任。

2. 违约责任条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通常也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存在。

例如,在购买商品的合同中,卖家可以在格式条款中约定买方未按时付款将承担罚金的责任。

3. 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在合同中,特别是涉及到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合同中,常常会包括格式条款用于保护知识产权方的权益。

五、格式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合同法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格式条款一经约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在判断格式条款是否合法合规时,还需要考虑是否存在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

六、格式条款的审慎使用1. 合同当事人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当审慎考虑各种可能的情况,并确保格式条款不损害对方的利益。

2. 根据合同的具体性质和实际情况,合同双方可以根据自身需求进行适当的修改和补充,但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表达。

七、格式条款的变更和解除1. 变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有需要进行变更的情况,应当通过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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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文献号】1-479【原文出处】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199906【原刊页号】3~15【分类号】D412【分类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200004【标题】对《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作者】王利明【作者简介】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概念有待探讨,主要是:反复使用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因有些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未与对方协商的限定不确切,应是不能协商。

此外,对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区别;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问题;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撤销和变更;格式条款的解释,等等,都值得立法研究和立法实践的关注。

【关键词】合同法/格式条款/示范合同/概念/效力【正文】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

据此,各国都纷纷通过修改或制定单行的法律对格式条款加以规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作过专门规定,此次颁布的新《合同法》对格式条款问题更是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合同法》第39 、40、41条。

)下面拟对《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提出几点评析意见。

一、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及与示范合同的区别(一)法律条文《合同法》第39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学理分析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合同,如英国采用标准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名称,而法国法、美国法、日本法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contrat d’adhesion,contract of adesion),葡萄牙法和澳门法使用加入合同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

当然,也有的使用条款名称,如德国法使用的是一般契约(交易)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使用的是标准条款(standard terms)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因为从实践看,尽管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也可能形成一个固定化的完整的书面合同。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有几种不同情况:一是将格式条款以公告的形式张贴于码头、仓库等公共场所;也可能通过价目表、使用须知、通知、说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还可能通过简单的告示表现出来(如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告示);(注:参见《定式合同基本问题研讨》,《法学研究》1989年6期。

)二是格式条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企业直接采用而订入合同;三是格式条款由有关企业单独个别拟定而订入合同;四是将格式条款印刷于一定的文件之上(如车船票、飞机票、电报稿、保险单)之上。

但绝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以一个书面合同中的某一条或者数个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在这些情况下,格式条款大多只是作为整个合同(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的组成部分,或作为这些合同的部分条款存在的。

假如在法律上将格式条款称为格式合同,则很难说明一个合同中存在部分格式条款的现象。

合同法适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

即使不存在书面合同,那么对于已经纳入到合同中的和将要纳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

可见合同法适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扩张了合同法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这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是极为有利的。

因为区分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的主要意义在于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范、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设立了三项重要规则:一是明确格式条款制订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禁止格式条款的制订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是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这些规定不仅对于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而且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公司与企业滥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扩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显然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合同法》第39条,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认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此定义有如下问题值得研究:1.关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问题。

一方面,该定义强调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这是十分必要的。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在理解该定义时,不能将反复使用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

因为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仅是为了说明预先制订的目的。

反复使用是不能作为单独的特征存在的,原因是有的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并没有重复使用。

而有的经过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普通合同条款,反而重复使用多次。

当然格式条款大多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的使用制定的,因此从经济上看,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因为许多交易活动是不断重复进行的,许多公用事业服务具有既定的要求,所以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节省费用、节约时间,从而大大降低交易费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

但反复使用只是其经济功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一)法律条文《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二)学理分析我国《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免责条款(只是格式条款的一种)订入合同的条件。

这就给人一种印象,是否只有免责条款才有提起当事人注意的义务,而一般格式条款一经拟定就可以直接纳入合同之中。

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格式条款一旦由条款制作人起草出来,便自然应当纳入合同,成为合同的条款。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

首先,我们要区别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文本。

《合同法》所称的格式条款实际上是指,已经订入的条款而不是起草者起草的文本,因为并不是说起草的文本都应作为格式条款纳入合同,该文本只具有示范和建议的性质。

尽管相对人对格式条款没有自由协商的权利,但也必须有概括的接受或不接受的意思表示。

只有这样才能使格式条款纳入合同。

否则如果将格式条款制作人起草的任何格式条款文本均作为格式条款,而不需要考虑订入合同的程序,将会使人们误以为格式条款文本可以直接订入合同,而不需要考虑相对人是否愿意接受该条款。

这是不妥当的,也是很危险的。

正如有人指出的,由此而带来的后果必然是,格式条款成为了一项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规,对方当事人只有无条件接受并执行的义务,而没有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权利,这对消费者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

(注:苏号朋:《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载第二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272页。

)由于《合同法》将格式条款视为已经订入合同的条款,因此免除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规定。

这是否意味着格式条款除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以外,不需要经过任何程序便可以纳入合同?笔者认为不是这样,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并不能自动纳入合同。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实际上也就是《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条款制作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这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

该提起相对人的注意应当达到合理程度。

判断其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时,应当依据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1.文件的外形。

从其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应当使相对人产生它是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印象。

2.提起注意的方法。

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他显著方式如广播、张贴等公告形式提醒相对人注意。

在这两种提醒方式中,应当尽可能个别提醒其注意,而以公告方式为例外。

3.清晰明白的程度。

即提醒相对人注意的文字或语言必须清楚明白。

4.提起注意的时间。

提起相对人注意的行为,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

5.提起注意的程度。

即必须能够引起一般相对人的注意。

合理注意在不同的情况下其确定的标准是不同的。

但总的来说,应通过合理注意而使相对人对条款的内容有足够的了解。

换句话说,应向相对人提供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

这一规定目的是为了使相对人能够有更多的时间认真的研究格式条款。

总之,笔者认为,《合同法》第39条的本来含义应当是指任何格式条款都必需要有条款的制作人向相对人提请注意,只不过是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条款的制作人应当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

例如原则上应当采用个别提醒的方式,提请注意的程度也应当更高。

相对人同意使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订入合同,原则上应当以明示同意为原则,当然,如果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或者根据交易惯例或双方当事人约定,也可以以默示方式作出。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企业以公告、告示、通知、说明、须知等方式提出的文件,并不一定都是格式条款。

这些文件是否能够成为格式条款,除了需要订入合同的程序以外,还必须要看这些文件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能否纳入到合同之中,或者已经纳入到合同之中,或者能够独立的成为合同条款。

如果根本不能成为合同条款,也就不能成为格式条款。

例如,原告张某在一周前便知道被告(某商场)曾在大门上张贴营业时间的告示,称其营业时间为每天早9时至晚9时,后来原告于一天早晨赶到商场时,发现商场已张贴一告示:今日盘点,不营业,原告认为被告关于营业时间的告示属于格式条款,被告违反该营业时间的规定属于违约。

笔者认为,营业时间的告示根本不能够纳入到未来的买卖合同中,也不能单独作为合同条款存在,因此不是格式条款。

(三)案例分析原告李某诉称,一天晚上,其家中的电话突然不能通话,十分着急,便立刻与被告(该市电信局)联系,经查询得知因其逾期交费而被停机。

李某认为电信局停机不合理,电信局提出,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用户不按时交纳电话费,电信局有权停机,在用户安装电话时,电信局曾给每个用户开出一个收据,收据的反面都印有用户须知,其中便有用户不按时交纳电话费,电信局有权停机。

李某提出自己从没注意到收据的反面印有用户须知,即使知道这一规定,停机也是不合理的。

因为在停机前未通知李某,也没有催促其交费。

由于突然停机使其遭受巨大损失,要求电信局赔偿损失,电信局拒绝赔偿,李某便起诉到法院。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本案在审理中;对于电信局制订的用户须知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且是否有效的问题,存在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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