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宏光: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公共利益与不良影响——以“微信”案为例
2021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

2021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0•【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01刘某干假冒注册商标罪、黄某燕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裁判要旨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起诉人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代表社会公众,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时,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人在全国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稳健”商标的知名度,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将“稳健医疗”、“winner”两个注册商标使用于细菌过滤效率远低于医用口罩标准的口罩,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择一重罪,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又侵害了社会公众利益,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民事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案情介绍稳健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稳健医疗”、“winner”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口罩。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干联系被告人黄某燕,要求购买印有“稳健医疗”、“winner”注册商标标识的口罩包装袋。
黄某燕随后按刘某干提供的样品订制并实际交付24600个假冒的“稳健医疗”品牌的包装袋。
2020年3月8日,刘某干从李某湘处购买46000个无任何标识的一般防护口罩,装入假冒“稳健”包装袋中并进行封口,对外销售牟利。
2020年3月12日,公安民警将刘某干抓获,并缴获已封装完毕的假冒“稳健医疗”口罩10960个、印有“稳健医疗”、“winner”标识的口罩外包装袋15400个、封口机器一台。
经核实,2020年3月期间,刘某干通过微信销售假冒的“稳健医疗”医用口罩一万余个,销售金额合计37215元。
邓宏光: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公共利益与不良影响——以“微信”案为例

邓宏光: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公共利益与不良影响——以“微信”案为例2015-05-05邓宏光特此感谢《知识产权》杂志授权西南知识产权刊发“微信案”6篇专业文章!摘要:通过“微信”商标案我们看到,商标的标识功能和交流媒介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任何一件商标都不可能成为一项纯粹的私人权利,不可能与公共利益毫无瓜葛,决定了消费者应当成为商标法中“隐形的上帝”,消费者所代表的利益应当成为商标法上的公共利益。
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不应当以根本不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标志或标志的要素本身为标准,而应当考虑该标志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涉案商标将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应当被认定“具有不良影响”。
关键词:“微信”消费者公共利益不良影响“微信”应验了狄更斯在《双城记》第一段中的预言:这是最好的时代,事业发展一日千里,如日中天;这是最坏的时代,“微信”商标的申请竟然被他人捷足先登;这是希望之春,涉案商标在商标局、商评委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中都被裁定不予注册;这是失望之冬,2015年3月11日“微信”案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后,立即引起社会媒体,尤其是各类自媒体的广泛关注,除了在西南IP群、智合群等专业知识产权群引发了激烈的论辩外,“知产力”、“智合东方”等微信公众号推送了一系列专门针对该案而发的观点针锋相对的文章。
本文试图就“微信”案争论最为激烈的两个问题作简要分析,分别是:第一,八亿“微信”软件用户的利益,是否构成商标法上的公共利益?第二,在先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是否因为在后使用的八亿“微信”软件用户而可能“具有不良影响”?为更好地讨论该问题,笔者结合“微信”案一审判决书[1]和媒体相关报道,先对“微信”案案情作一个简单的归纳。
网络广告商标侵权问题初探

网络广告商标侵权问题初探
邓宏光
【期刊名称】《科技与法律》
【年(卷),期】2009(082)006
【摘要】网络广告在快速发展,网络广告的商标侵权纠纷也日渐增多.对于网络广告中最常见的横幅广告和弹出式广告,一般认为不会因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其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而构成侵权.对于谷歌等搜索引擎商提供关键词广告的行为,即将他人商标卖给商标权人竞争对手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有三种完全不同的观点:欧洲法院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美国法院认为它构成商业性使用,因而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我国法院则认为不构成商标直接侵权,但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总页数】6页(P30-35)
【作者】邓宏光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F713.82
【相关文献】
1.关键词广告商标侵权问题初探 [J], 林婉琼
2.移动互联网环境下App商标侵权问题初探 [J], 谢宜璋
3.互联网关键词检索和网络广告商标侵权探微——以美国司法实践为视角 [J], 蔡晓东
4.关键词广告商标侵权问题初探 [J], 林婉琼
5.论节目名称商标侵权纠纷中“商标性使用”的判定——从“奇葩说”商标侵权案谈起 [J], 咸晨旭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应当缓行

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应当缓行邓宏光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关键词: 商标法驰名商标淡化混淆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引入了商标反淡化制度,顺应了国际发展趋势。
然而,该司法解释以并无商标反淡化因子的《商标法》第13条为基础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缺乏坚实的法律依据,而且使“商标淡化”寄居于“商标混淆”之篱下,在理论上难谓妥当。
另外,该司法解释未合理地限制商标反淡化的适用范围,可能加剧驰名商标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状态。
目前,我国商标法理论对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缺乏深入研究,在现实中也欠缺实施该制度的必要环境,因此,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应当缓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复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并多次修改的基础上,于2009年4月2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该司法解释作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理论之集大成者,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好评。
虽然如此,笔者认为《解释》仍然存在着重大缺陷,即第9条以《商标法》第13条为基础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虽然顺应了国际发展趋势,但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还可能加剧驰名商标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状态,因此,《解释》第9条所规定的商标反淡化制度应当缓行。
一、《解释》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顺应了国际发展趋势《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称:“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应简单地从一般商标侵权的市场混淆意义上进行理解,通常都涉及因误导相关公众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其声誉,因而第9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界定。
一文读懂“微信”商标案风波始末众案组

文读懂“微信”商标案风波始末 众案组微信”商标案判决一出,“先申请原则”、“绝对禁止事项瞬间成为了法律人热议的话题。
今天,天同诉讼圈为您独家到底如何认定?对于商标的保护,行政机关与法院又应该要 扮演怎样的角色?整编 /孟也甜制图 /陈丽娟如需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出处及作者本案案号: (2014 ) 京知行初字第 67 号当事人原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 限公司 (以下简称“创博公司” ) 被国告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 标评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商评委” ) 第三人张:某基本案情创博 公司申请“微信”商标,经异议未被核准注册 2010 年 11 月 12日,原告创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以下简称 ) 提交了三件“微信”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分别涉及商 标分类中的 9 类、 38 类和 42 类。
其中,该公司提交的 42 类(计算机软件编程等) “微信”文字商标已经注册成功,第 9 类、第 38 类则经异议程序,被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公司的这次商标注册之路,一走便是四年,先后经历了绘制图表,让您一览案件始末;与您探讨本案中公共利益”商标局” 注册申请 ——初步审定公告 第三人异议——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申请商评委复审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提起行政诉讼(一审)”等多个过程,详见下图:商评委认为创博公司的申请将造成大量用户不便,不予核准商评委在不予核准创博公司注册商标的第67139 号裁定中认定:然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第8840949 号“微信”商标时,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尚未正式对外推出。
但是,张某提交的证据表明,腾讯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前已正式推出了“微信”软件且,用户量持续迅猛增长,截止2013 年7 月(诉讼圈注:商评委复审裁定作出前)腾讯公司的“微信”注册用户至少已经增长到4 亿人,并且多地政府机关、法院、学校、银行等推出了微信公共服务,相关公众已经将“微信”与腾讯公司紧密地联系起来。
商标先申请人与后使用人的利益冲突与协调——兼评“微信”商标案

商标先申请人与后使用人的利益冲突与协调——兼评“微信”
商标案
罗茗会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7(000)004
【摘要】2016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本案的核心冲突在于商标先申请人与后使用人的利益冲突.平衡以上二
者的利益冲突首先需要回归《商标法》的本源,即商标本身应具有显著性,其次再考
虑主观因素或时间因素等.针对“微信”商标案,最合理的方式是通过非诉讼程序解
决纠纷,同时应建立商标申请信息及时公开制度、善意商标在后使用人的利益保护
制度等,避免再次出现极端案例.商标的作用不止于庭审,判决后的商标将回归于市场,判决的作用应当有利于商标本质价值的体现.
【总页数】4页(P44-47)
【作者】罗茗会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323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
【相关文献】
1.未注册商标先使用权制度之完善——兼评《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第58条第三
款 [J], 黄易然
2.商标注册人与使用人分离时的利益冲突与解决途径从“王老吉”商标之争说开去[J], 刘晓春
3.论商标注册申请及其拒绝——兼评“微信”商标纠纷案 [J], 王太平
4.以“同济商标案”为视角评析商标共存理论——兼评新《商标法》第57条 [J], 吴嘉雷
5.商标授权中"先申请原则"与公共利益的价值博弈——以微信商标案为例 [J], 叶建荣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从“微信案”看商标注册保护
从“微信案”看商标注册保护作者:唐晨博来源:《商情》2019年第49期【摘要】创博亚太公司与工商总局商评委关于“微信”商标注册的行政诉讼案被法院以“公共利益”为由判决维持复审裁定,引发大量的社会讨论。
笔者认为在微信案中,社会公众稳定认知应当属于公共利益,保护在后权利也是知识产权法的常态,“不良影响”条款适用公共利益维护还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同时透过此案,在当前互联网经济的背景下,商标注册制度仍需要进行改进,申请人(经营主体)对于培育自身产品服务商誉,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也该有应对措施。
【关键词】稳定认知公共利益不良影响一、“微信案”案件纠纷简介(一)“微信”商标申请注册概况在2014年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简称创博亚太公司)和腾讯公司的“微信案”引发了全社会特别是知识产权商标法律领域专家学者的高度关注,其大致的案情大概是如下:2010年10月13日创博亚太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8类的“微信”文字商标,2011年8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信息传送、电話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
在法定异议期内,张某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7726号裁定,认为核准注册会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4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7139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以可能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消极不良的影响,继续维持商标局所做出的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被异议申请人随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微信”商标司法行政诉讼而在2016年3月份,北京知产法院对于创博亚太提起不服工商总局商评委复审裁定的行政诉讼以“核准该商标注册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一审驳回其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商评委对其提交的38类“微信”文字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
北京高院:'微信'商标案终审判决,不良影响予以纠正!(附判决书全文word版)
北京高院:'微信'商标案终审判决,不良影响予以纠正!(附判决书全文word版)案号:一审:(2014)京知行初字第67号二审:(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二审合议庭:焦彦萨日娜周波裁判要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由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事项,一旦认定某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即意味着不仅该标志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而且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未作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主体均不得将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因此,对于某一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认定时必须持相当慎重的态度。
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原审判决及第67139号裁定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微信”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缺乏商标注册所必须具备的显著特征,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虽有不当,但裁定结论正确,原审判决裁判结论正确。
......附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颖秀路山大科技产业园主楼6楼。
法定代表人候万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泽民,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论商标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论商标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邓宏光【摘要】商标是一种私权,也是社会文化中的一部分,是人们思想交流和观点表达的工具.商标的财产属性和社会文化属性,孕育了商标权与言论自由的内在冲突,也决定了言论自由成为商标权的限制因素,其中滑稽模仿和比较广告是限制商标权的最典型情形.我国应建构商标权限制制度,并将言论自由作为商标权限制的最重要因素.【期刊名称】《内蒙古社会科学》【年(卷),期】2006(027)001【总页数】6页(P24-29)【关键词】商标;言论自由;滑稽模仿;比较广告【作者】邓宏光【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003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社会科学2006 年 1 月第 27 卷第 1 期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INNF.RMONGOLIASOCIAL SCIENCES Jan.2006Vol.27 №.I论商标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邓宏光(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0031 ) H 商要]商标是一种私权,也是社会文化中的一部分,是人们思想交流和观点表达的工具。
商标的财产属性和社会文化属性,孕育了商标权与言论自由的内在冲突,也决定了言论自由成为商标权的限制因素,其中滑稽模仿和比较广告是限制商标权的最典型情形。
我国应建构商标权限制制度,井将言论自由作为商标权限制的最重要因素。
[关键词 ]商标;言论自由;滑稽模仿;比较广告中图分类号】 D923.43 [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5281(2006)01-0024-06当以一种不欺骗公众的方式使用商标时,我们并不认为商标足以神圣到禁止使用它以告知真相的程度。
商标不是禁忌。
Prestonettes , Inc.v . Coty 案判决商标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它不能限制为思想交流或观点表达而擅自使用商标的行为。
L.L . Bean . Inc.v . DrakePublishers, Inc.案判决 2002年,贺岁片《大腕》中铺天盖地的“ 广告”效应,诸如“ 可笑可乐”、“ 报丧鸟” 等,给观众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微信”商标案评析
“微信”商标案评析作者:刘思雨来源:《智富时代》2016年第07期【摘要】“微信”商标案一审判决中,法院援引《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规定为避免可能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拒绝创博亚太公司“微信”商标注册申请。
案件中稳定的社会认知与“微信”商标无太大联系,如核准原告商标注册,无论是否产生误认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案件中并未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良影响条款不能作为“微信”商标案中拒绝原告商标注册申请的理由。
【关键词】“微信”;不良影响;公共利益一、案情简介创博亚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对外发布名为“微信”的通讯服务应用程序。
2015年3月1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i认为在广大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已经形成明确的认知的情况下,商标注册核准与否还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不予注册。
判决作出后,引起学界争相讨论。
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时依据的不良影响条款的规定,笔者拟从以下两个问题对本案作进一步的探讨:一是,《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不良影响条款能否构成创博亚太公司商标申请被拒绝的理由;二是,本案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二、不良影响条款能否构成创博亚太公司商标申请被拒绝的理由从条文本身的文义角度分析,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
从司法适用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邓宏光: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公共利益与不良影响——以“微信”案为例2015-05-05邓宏光特此感谢《知识产权》杂志授权西南知识产权刊发“微信案”6篇专业文章!摘要:通过“微信”商标案我们看到,商标的标识功能和交流媒介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任何一件商标都不可能成为一项纯粹的私人权利,不可能与公共利益毫无瓜葛,决定了消费者应当成为商标法中“隐形的上帝”,消费者所代表的利益应当成为商标法上的公共利益。
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不应当以根本不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标志或标志的要素本身为标准,而应当考虑该标志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涉案商标将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应当被认定“具有不良影响”。
关键词:“微信”消费者公共利益不良影响“微信”应验了狄更斯在《双城记》第一段中的预言:这是最好的时代,事业发展一日千里,如日中天;这是最坏的时代,“微信”商标的申请竟然被他人捷足先登;这是希望之春,涉案商标在商标局、商评委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中都被裁定不予注册;这是失望之冬,2015年3月11日“微信”案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后,立即引起社会媒体,尤其是各类自媒体的广泛关注,除了在西南IP群、智合群等专业知识产权群引发了激烈的论辩外,“知产力”、“智合东方”等微信公众号推送了一系列专门针对该案而发的观点针锋相对的文章。
本文试图就“微信”案争论最为激烈的两个问题作简要分析,分别是:第一,八亿“微信”软件用户的利益,是否构成商标法上的公共利益?第二,在先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是否因为在后使用的八亿“微信”软件用户而可能“具有不良影响”?为更好地讨论该问题,笔者结合“微信”案一审判决书[1]和媒体相关报道,先对“微信”案案情作一个简单的归纳。
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
该申请日期比腾讯公司2011年1月21日首次推出即时通讯服务应用程序“微信”早了两个多月,比腾讯2011年1月24日在第38类提出“微信”商标注册申请更早。
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于2011年8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在法定异议期内,自然人张某以第8840949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7726号”裁定书,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并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项目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于2013年4月7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4年10月22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4]第67139号”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亚太公司对商评委裁定不服,于2014年11月3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3月1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当庭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创博亚太公司当庭表示将上诉。
在商标异议、商标复审和商标行政诉讼中,“微信”案认定的事实基本趋同:1. 涉案商标的申请早于腾讯推出“微信”软件;2. 腾讯的“微信”软件自2011年1月21日首次推出后,注册用户急速攀升,至2013年7月用户已达4亿,至2014年11月用户更超过8亿,大量的政府机关、银行、学校等都开通了微信公众平台,并向社会公众提供各种公共服务;3. 创博亚太公司和腾讯公司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始申请和使用“微信”,因为在2014年之前,通过公开途径在商标局网站上能够查询到的商标申请信息比实际申请日期大约滞后6个月;4. 创博亚太公司申请了涉案商标,然而,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了该商标,因为创博亚太公司虽然开发了一款软件,且就该软件产品签订了两份业务合作合同,但一份没有实际履行,另一份合同的书面证言中明确表明相关软件产品被命名为“沃名片”,而非“微信”。
创博亚太公司的理由主要有:1. 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腾讯推出“微信”软件的时间,当时“微信”尚未被广大社会公众熟知,不会与腾讯的“微信”产生混淆,也不可能误导广大公众;2. 即使令消费者产生误认,也只是损害了腾讯公司的特定民事权益,但这不属于《商标审理标准》所称的“容易误导公众”,因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3. 我国商标注册体系采用的是申请在先原则,应当核准申请在先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局、商评委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相关裁决中认定涉案商标不予注册的理由主要有:1. 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不良影响”;2. 如果该标志作为特定主体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可能会误导广大消费者,从而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影响,亦应属于该条款所规范的“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3. 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考察的是被异议商标之注册和使用可能产生的客观社会效果,而不是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或使用商标时的善意或恶意;4. 对于尚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的被异议商标来说,判断其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还应当考察行政裁决或判决作出之时的事实状态,以尊重新的已经形成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5. 腾讯公司推出“微信”软件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个月,早于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日7个月,“微信”软件一经推出,注册用户急速攀升,广大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已经形成明确的认知,在这种市场实际情况下,如果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不仅会使广大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产生错误认知,而且会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
在“微信”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核准与否还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广大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已经形成明确的认知”,“庞大的微信用户已经形成的稳定认知和改变这种稳定认知可能形成的较大社会成本”,因此,“选择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该判决的潜在逻辑,是将用户的认知等视作商标法上的公共利益。
(一)业界对“微信”案公共利益观的批驳反对者对在“微信”案中“援引公共利益保护原则感到莫名其妙”,[2]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社会公众的稳定认知,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有观点认为,“微信”案一审判决所认为的“公共利益”,是公众对微信商标与腾讯服务之间联系的认知,破坏这种指示关系直接损害到的是商标权人这一特定主体的利益,对公众利益并没有实质性影响。
知识产权保护的是私权,在私权救济能够覆盖的范围内,公权力应当保持谦抑[3],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中所述,“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有学者还从理论层面分析认为,社会公众普遍将“微信”与腾讯相联系,是“社会公众的稳定认知利益”,但“稳定认知利益”不是商标法体系承认的公共利益。
否则,在“蓝色风暴”商标案中,由于“百事可乐‘蓝色风暴’的商标知名度远远大于原告在他自己商品上的使用,以致于大众一看到‘蓝色风暴’就会联想到百事可乐,形成了固定的认知”,如果“法律承认稳定认知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那么,“注册商标的排他权行使就应该为稳定认知利益让路,法院应该判决侵权不成立,”但是事实上,法院判处百事可乐构成侵权,赔偿了300万元。
因此,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只及于保护“唯一所指利益”,并不扩大到“稳定认知利益”。
[4]2.腾讯“微信”改名的成本很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破坏反对“微信”判决中“公共利益”观点的第二点理由是,因为“微信产品与微信用户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不安装腾讯‘微信’APP,就无法使用腾讯‘微信’服务”,因此,“基于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网络化、软件化等特殊性,腾讯‘微信’更名的时间、技术或商业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仅需一次软件版本升级或信息推送即可实现对数亿微信用户的‘产品更名’告知”。
[5]另外,从公众角度来说,即使微信改名,稍加留意便可区分,也不会影响任何使用,也没有觉得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
[6](二)对“微信”案公共利益观的证成笔者赞同“微信”案中有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观点。
如果说知识产权是市场竞争的工具,那么知识产权法则是划分市场利益的规则,是确立和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则。
对《商标法》而言,它一方面要考虑相关主体的利益分配,另一方面要考量市场秩序。
利益和秩序,犹如鸟之双翼、车之双轮,是支撑《商标法》的两个基本点。
从利益和秩序两个维度看,“微信”案的公共利益观都是成立的。
1. 商标的标识功能和社会属性,决定了消费者应当成为商标法中“隐形的上帝”,消费者所代表的利益应当成为公共利益生产经营者使用商标的目的,在于让消费者便于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开来。
商标之于商标权人,就像姓名之于姓名权人,自己所有而为他人称呼和识别自己所用。
消费者用商标识别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就像使用姓名而非对人的描述来指称个人一样,极大的减少了交流成本,节约了消费者的搜索成本,提高了市场效率。
[7]商标的角色定位决定它一方面是一种财产,一项私权,另一方面它又是用于识别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文字或符号,是一种纯粹的商业性言论,[8]甚至成为社会文化的一部分,成为人们思想交流和观点表达的工具和媒介。
商标的交流功能,决定了消费者在商标法中的核心地位,决定了商标因消费者而变得有价值[9]:标识能否成为商标取决于消费者是否将其视为识别商品来源的符号,商标价值的大小取决于消费者对商标的知悉程度和认同水平。
虽然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侵害后,他不能直接援引《商标法》提起诉讼[10],而是让商标权人作为自己的“代理复仇人”[11],但在相关制度中,无不体现了将保障消费者利益置于核心地位的理念:商标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侵权者通过使用他人的商标而将自己的商品伪装成他人的产品,欺骗公众[12],在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上,混淆的可能性成为侵权与否的试金石。
正因为消费者是商标法中“隐形的上帝”,我国《商标法》第一条才将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放在了“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之前。
[13] 商标所具有的交流媒介的社会属性,以及消费者在商标法中的核心地位,决定了任何一个商标,都不可能成为一项纯粹的私人权利,不可能与公共利益毫无瓜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