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北京唐青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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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举证责任倒置吗?

侵犯商业秘密举证责任倒置吗?

One's real value first lies in to what degree and what sense he set himself.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侵犯商业秘密举证责任倒置吗?导读: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不会举证由责任倒置,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情况,应当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举证责任倒置,而侵犯商业秘密罪是需要由原告进行举证处理的。

一、侵犯商业秘密举证责任倒置吗?侵犯商业秘密并不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处理,举证责任倒置是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本来应当配置给一方当事人的客观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等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承担。

民事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有:1、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等等。

二、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什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此条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了规定。

有观点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将本应由劳动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承担,并将此类案件定性为“劳动者不服用人单位决定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者总是原告,用人单位总是被告的基础上的,但实际情形并非总是如此。

当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时,多数情况下的确是劳动者诉至法院,此时该条规定发挥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

但也不排除用人单位诉至法院的情形,此时用人单位必然要对其主张赖以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予以举证,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权竞合(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权竞合(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权竞合——天津某某股份XXX与某某电子股份XXX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1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案情要旨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竞合而发生管辖权竞合的,管辖权确定的一般原则为:由当事人起诉时的诉因固化案件的管辖权,如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如为侵权之诉,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在开庭前变更诉因的,法院应当根据对管辖权异议申请审查结果的不同,确定由本地法院管辖或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依某某电子股份XXX、杭州某某技术服务XXX提供的(2011)杭证民字第6280号公证书显示,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网站对该公司的相关介绍中有“公司注册在天津华苑产业园区,行政中心位于天津环球金融中心,研发总部位于杭州某某时代广场”、“公司位置: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某某时代广场A1002”。

再结合(2011)杭证民字第6303号公证书显示,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某某时代广场A1002设有办公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浙杭辖终字第45号场所。

并且,因某某电子股份XXX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依法对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某某时代广场A1002处的计算机中存有的涉嫌侵权软件进行了复制。

上述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案侵权行为地在西湖区。

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北京HH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甲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1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案件要旨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8年2月19日,HH公司(甲方)与甲(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第十八条第[16]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乙方造成损失的数额,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对甲方事务或交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第[4]项约定在本合同聘用期内,乙方不得在任何时间在任何其他单位兼任工作。

2011年11月12日甲向HH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1年5月19日,甲、刘吉阳共同投资设立勤谨信和公司,甲任法定代表人。

HH公司主张甲2011年9月升任为业务经理,此前为业务员,任职期间成立勤谨信和公司,且经营范围与该公司一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甲利用任业务经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5956号理的优势,利用其掌握的客户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勤谨信和公司开展业务,勤谨信和公司成立后,公司业绩下降、客户流失,甲存在营私舞弊行为。

HH公司提交商业合同、收据、客户名单及收入统计表、工资表、个税表、公司规章制度等证据证明甲给公司造成损失情况,并要求甲返还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基本工资7150元。

侵犯商业秘密罪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北京唐青林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罪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等诉胡XT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上通过赋予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被害人以同时提出刑事和民事诉讼的权利,以获得司法保护的特殊诉讼形式。

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因此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基本案情1998年3月,广东省深圳市兴锦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投资人为刘强)、汤衡军与被告人汤华远共同出资成立重庆CS协力化工有限公司,专业研发和生产橡胶助剂,1998年9月公司更名为原告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新协力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衡军。

新协力公司自成立以来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研制成功了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工艺,以及针对该工艺的干燥器、射硫器等关键设备。

该生产工艺研发成功后具有实用性并为新协力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

新协力公司通过制定保密制度、保密规则、发放保密费等方式,要求员工对公司的技术、设备等信息终身保守秘密,并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该公司关联的职业。

2002年2月5日,被告人胡XT代表重庆东荣化工有限公司与新协力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同年4月,因胡XT提出转让改为租赁,遭到新协力公司拒绝。

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进行公证,合同没有生效。

2002年8、9月间,胡XT邀请被告人汤华远到广州进行商谈,并确定另行建厂合作生产不溶性硫磺,由汤华远负责技术,许诺在年产1500吨以内的税后利润里给予汤华远8%的技术红利。

举证责任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分配

举证责任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经历了一个从“谁主张、谁举证”到举证责任倒置、免除等多种分配方式逐步完善、发展的过程。

更加合理、全面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但在市场经济突飞猛进的今天,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越来越多。

在诉讼过程中举证难则是该类案件尤其突出的问题。

如何运用现在法律、法规,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关键一环。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只简单地规定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64条第一款);《证据规则》将其完善,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以及在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具体细化。

(第4、5、6条)对一些特殊案件,给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第7条)比如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就可以利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对于一个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包括了纷繁复杂的事实,以及众多需待证的事实,那么我们就不能简单地运用一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来对待它们,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针对不同的实际情况,灵活地运用以达到公正审判案件的目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结合审判实践,主要有如下几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一、谁主张,谁举证。

这是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

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证据规则》中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就说明无论是诉讼中的原告、被告还是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诉讼代表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只有法律规定无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方可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免除。

二、举证责任的免除。

在《证据规则》中第九条、第八条第一款,均指出了举证责任免除的几种情形: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诉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

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

第37卷第2期2021年4月吉林工商学院学报JOURNAL OF JILIN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COLLEGEV ol.37,No.2Apr.2021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林文翟(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摘要]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胜诉率低,原因在于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使原告承担过多的举证责任,原告只要一个证据环节未跟进,就会面临败诉。

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明确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将原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做到立法规定与实践操作的统一,使得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进一步具体“接触加相似”原则,确立事前救济,保护商业秘密。

但同时,该条立法逻辑和行文细节还需司法解释或执法细则予以明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举证责任倒置[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288(2021)02-0110-05[收稿日期]2020-12-08[作者简介]林文翟(1995-),女,福建宁德人,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

2020年6月11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的通知》,要求各地要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坚决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维护企业知识产权,促使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商业秘密保护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为该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历次法条的修改对此均有调整。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集中于商业秘密相关条款,其中最重要、最具有意义的修改是新增第三十二条确立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一改由原告负担过多证明责任的情形,将部分原本由原告承担的证明责任移至被告,使得证明责任的分配更加合理。

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大连BR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大连FY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1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案情要旨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采取合理的措施加以保密使用的,只要权利人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该信息,均可以并行使用。

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独立开发取得;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泄密;合法受让或被许可而获得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FY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主营设计、制造复合材料轴承产品及加工机械零部件。

其在经营过程中,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一重加氢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积累了客户一重加氢公司的经营信息,内容包括:1、客户信息资料表,记载一重加氢公司的名称、地址、开户行帐行、税号、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需求特点及业务联系人的相关情况等资料;2、自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FY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的11份滑板、轴承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交易产品、需求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820号、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辽民三终字第117号数量、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方式等内容;3、FY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往来业务信函及传真。

2003年2月,FY公司制定了《大连FY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制度》(以下简称《保密制度》)。

BR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1日,系一家经营复合材料、复合材料轴承、模具零件及机械零部件加工的有限责任公司。

BR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原为FY公司技术部经理,BR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振海原为FY公司销售人员,在FY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的11份滑板、轴承等产品购销合同中,2004年9月,王凯曾代表FY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2005年1月、10月,李振海代表FY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过两份购销合同。

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及商业秘密诉讼证据(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及商业秘密诉讼证据(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及商业秘密诉讼证据作者简介:本文摘自唐青林律师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

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

案件要旨:在商业秘密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具体包括该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

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敦煌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其公司的商业秘密。

唐青林律师认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具体应从以下几点予以证明:该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

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原告敦煌公司起诉主张被告FY在光盘中泄露的公司信息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了保密义务,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但是,符合商业秘密要件要求的经营信息,应当是权利人在长期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积累下来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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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T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上海WD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1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案件要旨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在权利人充分证明其商业秘密权、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似或者高度相似、且被控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机会,法官能够对侵权行为进行初步认定的基础上,举证责任转由被控侵权人承担,被控侵权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商业秘密有其他正当渠道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认定为侵权。

基本案情原告TX投资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系其向客户提供的产品之一。

原告TX通和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技术、软件技术开发等。

前述证券投资分析报告需要客户购买该公司研发的“TX证券投资分析系统”软件才能浏览。

TX投资公司授权TX通和公司可就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共同主张权利。

2010年6月12日,原告TX投资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通过该公证处电脑进入“TX研究报告发布系统”页面,该页面记载系统内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3号信息属于公司绝密级商业秘密,使用人员需按照《T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保密规定》的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外泄或许可其他人使用。

原告TX投资公司的代理人于同年6月12日、6月13日分别从上述公证保全的8,439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中实时随机下载了证券投资分析报告82篇和66篇,共计148篇。

原告TX投资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等信息约定了保密条款,在与客户签订的证券服务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

被告WD信息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和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投资咨询等。

被告WD投资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商务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安装等。

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TX投资公司多次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搜索2008年2月12日至2010年6月4日期间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共计6,647篇。

审理中,被告WD投资公司确认上述“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的内容来源于TX投资公司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但否认从两原告处获取,而是来源于互联网。

原告部分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在第三方网站上能够被访问浏览。

经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在互联网上搜索,原告当日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未能搜索获得,部分过往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可以搜索获得。

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WD投资公司停止侵害原告TX投资公司、TX通和公司对《多因素促业绩高速增长》等143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享有的著作权;被告WD投资公司赔偿原告TX投资公司、TX通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5,000元。

判决后,TX投资公司与TX通和公司均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涉案148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系上诉人TX投资公司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等各种公开信息进行筛选、整理、分析研究后完成的,在筛选、整理、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上述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上诉人TX投资公司、TX通和公司对涉案148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WD投资公司未经两上诉人的许可,在其“RealView稳赢数据”产品中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不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侵犯了两上诉人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侵害商业秘密的相关事实未能进行全面审查和正确认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判决不当。

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包括两被上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或使用了两上诉人构成商业秘密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

由于两上诉人对此节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可以直接认定两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此情况下,已无必要对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进行分析认定。

因此,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两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

对此,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RealView稳赢数据”产品系WD投资公司所有,WD信息公司仅提供了链接服务,并未参与“RealView稳赢数据”产品的制作、销售,原审法院关于两被上诉人不属于共同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收回或删除已售“RealView稳赢数据”产品及数据库内存储的相关侵权信息,不能实际消除侵权行为给两上诉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对此,法院认为,被上诉人WD投资公司侵犯了两上诉人对其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当的民事责任。

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系“RealView稳赢数据”产品的组成部分,且存储在相关数据库中,原审法院判令WD投资公司“停止制作和发售侵害两原告证券投资分析报告著作权的‘RealView稳赢数据’产品,删除其‘RealView稳赢数据’产品及数据库内存储的相关侵权信息”,已经足以制止WD投资公司的侵权行为。

故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实际市场价值未予审查和认定,判决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低。

对此,法院认为,被上诉人WD投资公司侵犯了两上诉人对其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享有的著作权,故应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实际市场价值难以确定。

由于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WD投资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WD投资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侵权作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WD投资公司赔偿两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0元,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用50,158.80元、差旅费9,752元、律师费20万元。

由于两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系针对6,000多篇被诉侵权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本案仅处理了其中的148篇,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WD投资公司承担调查取证费6,000元、差旅费9,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0元,合计45,000元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妥。

故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判令两被上诉人就其侵权行为向两上诉人赔礼道歉,无法消除其侵权行为对两上诉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WD投资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社会公众对两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导致两上诉人“名誉感”、“荣誉感”等受到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两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本案中,原告上诉认为,根据商业秘密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当由被告证明其获取商业秘密信息合法来源,否则即为侵权。

听上去似乎合情合理。

但显然原告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没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也曲解了商业秘密中的“举证倒置”责任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

权利人主张侵权责任的,须从以下四个方面证明其主张:(1)主张的商业秘密确实存在;(2)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3)被告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4)权利人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一定的损害后果。

但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针对“取得”“披露”“使用”三种侵权方式,其中,仅披露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权利人可能取得相关披露证据;但对于“取得”和“使用”行为,由于行为本身往往具有较强的秘密性,权利人取得证据比较困难。

因此,对于行为人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其主观状态,权利人通常很难获取相关证据。

因此,早在1998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明确指出,“在举证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即在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的,应当提出充分的反证,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由对方承担。

此外,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

”由此即确立了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则进一步对举证责任的具体适用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根据该法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可见,商业秘密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有一定的条件。

是否重新确定证明标准,将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一般情况下,在实际审判过程中,法院会根据案件的有关情况,如双方竞争情况、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和复杂程度、被控侵权人是否诚实信用等情况,在权利人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即充分证明其商业秘密权、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似或者高度相似且被控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机会),并且初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愿望和可能性。

如果能够确信被控侵权人从事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此时举证的责任则转由被控侵权人承担,即被控侵权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商业秘密有其他正当渠道提供相关证明,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TX投资公司和TX信息公司并未对其商业秘密权、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似或高度相似以及被告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提供充分证据,因此,法院对其要求由被告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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