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实困难
财产刑执行难亟待破解

财产刑执行难亟待破解财产刑执行难是指对于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无法有效追缴其违法所得或没收其财产的问题。
这一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刑罚的实施效果,减弱了财产刑的震慑作用,同时也削弱了法律对于违法行为的制约力。
因此,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成为了亟待破解的重要问题。
一方面,财产刑执行难的根本原因是追缴程序和手段不够完善。
在追缴程序方面,由于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协调和合作,执行程序繁琐,执行周期长,导致执行效果不佳。
在手段方面,目前主要依靠司法执行来实施财产刑,但该方式的执行成本高,效果不明显。
因此,和优化追缴程序,探索更加高效和便捷的手段是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首要任务。
另一方面,财产刑执行难还与监管不力、防范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密切相关。
对于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要加强监管,确保其财产不得转移或隐匿,及时进行追缴。
应建立起跨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有效整合各方的力量和资源。
同时,要提高执法人员对于追缴工作的专业素养和能力水平,提升追缴的主动性和针对性。
此外,要加强对于违法所得的监管和防范工作,预防犯罪发生,减少财产刑的执行压力。
另外,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也是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关键。
一方面,要完善追缴的法律依据,明确财产刑的追缴范围和执行程序,加强对于追缴工作的法律规范。
另一方面,要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鼓励并奖励举报、协助追缴工作,切实增加追缴的成功率。
此外,在国际上要加强合作,加强对于跨国追缴工作的协调和合作,探索建立起刑事追诉和民事追偿的衔接机制。
最后,要强化社会宣传和引导,提高社会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
要加大对于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于追缴工作的关注度和支持度。
同时,要加强对于财产刑的宣传和解释,普及其重要性和有效性,消除对于财产刑的误解和偏见。
只有建立起社会共识和舆论压力,才能推动相关部门加大力度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
总之,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破解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任务,需要在多个方面力求突破。
财产刑执行法律适用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财产刑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刑罚方式,旨在剥夺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惩罚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然而,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法律适用问题层出不穷,成为制约财产刑执行效果的关键因素。
本文将从财产刑执行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原因及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财产刑执行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1. 财产调查难。
财产刑执行过程中,财产调查是基础环节。
然而,由于犯罪分子故意隐藏、转移财产,以及相关部门配合度不高,导致财产调查难以为继。
2. 财产变现难。
在财产调查过程中,即使查找到犯罪分子的财产,但由于财产种类繁多、价值不一,变现难度较大。
3. 财产执行期限过长。
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从财产调查、财产变现到最终执行,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导致财产刑执行期限过长。
4. 财产执行力度不足。
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监督和评估机制,导致财产执行力度不足,执行效果不佳。
5. 法律适用争议。
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对于某些财产的认定、执行程序等方面存在争议,导致法律适用问题频发。
三、财产刑执行法律适用问题的原因1. 法律规定不明确。
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财产刑执行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具体操作细则,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
2. 执法部门配合度不高。
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法院、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之间缺乏有效沟通与协作,导致执行难度加大。
3. 执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部分执行人员法律知识不足,执法水平不高,导致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律适用问题。
4. 执行监督机制不健全。
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执行过程不规范、不透明。
四、财产刑执行法律适用问题的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
针对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财产调查、财产变现、财产执行等方面的具体操作细则。
2. 加强部门协作。
法院、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财产刑执行工作。
3. 提高执行人员素质。
通过培训、考核等方式,提高执行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能力。
工作心得:强化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建设

工作心得:强化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建设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十分重视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是,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并非“一日之寒”,对其执行情况的检察监督也有待进一步深化,从保障监督实效的持续性角度分析,需要强化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长效机制建设。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力:建立财产刑信息共享与动态监督机制。
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由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牵头、多机关与部门联动的过程,想要实现实时监督,提高监督质效,必须建立财产刑执行信息共享平台。
这一平台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借助政府公共网络平台搭建财产刑执行信息共享系统,实现数据共享。
公安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将相关案件的财产刑信息录入系统,包括财产刑缴纳数额、时间、方式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减免缓”等情况。
二是建立起囊括三级检察机关在内的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共享系统,实现所有罪犯财产刑判决与执行信息共享。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裁判文书后,筛查出有财产刑的裁判,并将财产刑信息输入本级系统,各级检察机关针对本级范围内发生的财产刑执行变更情况进行信息补录,确保能够准确掌握、及时了解财产刑执行进展情况,从而实现动态监督、跟踪监督。
健全纠正违法机制。
除检察建议外,纠正违法是刑罚执行监督的主要监督手段。
一是进一步规范财产刑执行监督中的纠正违法具体运用方式,法院收到口头纠正违法7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及时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法院不回复的情况定期呈报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通报同级法院。
二是应当增强纠正违法意见的强制执行力,法律应该明确法院拒不执行纠正违法意见的,结合“执行不能”的调查取证情况,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人财物保障机制。
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长期存在,如果不解决,势必影响监督实效的充分发挥。
在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当下,可以从两个方面加大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力度:一是以监督渠道为标准增配员额检察官指数,进一步增强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执行力,提高监督效率;二是在社区矫正与监所检察两个领域实行“专人专办”,针对案件的不同特点配备不同的检察官,进一步增强罚金刑执行、没收财产刑罚执行以及其他财产刑执行的专业性。
工作心得:关于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问题的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问题的思考当前随着社会经济迅猛的发展,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日益频发,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其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分子予以一定数额的金钱剥夺,实现惩罚、教育的目的。
财产刑的设置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体现。
财产刑“由于其对初犯、偶犯、过失犯、青少年犯等轻度犯罪的矫正、教育、保护作用和对盗窃、抢夺、抢劫犯罪等多发性犯罪的惩戒作用,以及对贪污、贿赂等贪利性犯罪的抑制作用而在许多国家广泛适用,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当代,经济犯罪、单位犯罪以及其他财产刑犯罪日益增多,加之世界刑罚改革非监禁化、整体轻缓化的趋势,财产刑适用犯罪有扩大之势。
”一、序言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属于刑罚体系中的附加刑。
对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之一。
财产刑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和没收财产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从立法角度合理界定了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主体、内容等方面,但是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率低、执行工作不规范、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介入监督被动、监督方式单一、监督效力缺乏强制性等问题的凸显,一方面是对非监禁刑缺乏足够重视的理念层面的原因,另一方面是立法层面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相关的配套机制不健全的原因。
因此,有必要梳理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面临的现状、存在的问题,积极思考和寻求解决问题的对策。
二、当前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新刑诉法改变了刑诉法修订前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因立法设计不尽科学而导致的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徒有其名的虚无状态。
但是,多年来已经固化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理念,修订前刑诉法延续下来的检察监督主体承载力不清晰和执行力不强,立法宏观设计与微观操作的衔接断档等必须面对的问题,直接影响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开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第658条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只作了简单规定,可以说财产刑执行监督一直都是检察机关监督的空白点,如何逐渐展开对财产刑的监督,是极有价值的探索。
财产刑难以执行原因及对策

我国的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而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其目的通过刑罚的制定、适用与执行,对犯罪人本身及其周围的一般人产生影响,达到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和最终消灭犯罪。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自由刑为中心的主刑贯彻执行较好,而罚金与没收财产这二类财产附加刑则因种种原因一直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财产刑,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
本文拟就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及其对策作初步的探讨。
财产刑难以执行的成因分析财产刑作为附加刑,在我国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其刑罚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犯罪分子重新犯罪。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私人财产增多,财产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
为此,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特别是罚金刑,旧刑法典只有20个条文规定了罚金,而新刑法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
足见财产刑如今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从以上不难看出,对于财产刑,我国的刑事立法已有明确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生效裁判书中对罪犯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难以执行,造成财产刑空判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更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钻了空子,起不到从经济上对犯罪分子予以制裁的作用。
笔者通过对基层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调查,认为造成财产刑空判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没有建立健全财产刑的移送制度和立案制度。
在移送执行的环节上,由于众多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财产刑的缴纳期限,致使判决书生效后,财产刑何时移送执行不能确定,造成在实践操作上做法不一,严重影响财产刑的执行。
另一方面,由于立案制度不完善,对于罪犯何时释放,罪犯减刑、假释不甚清楚,给罚金刑的执行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甚至出现罪犯服刑出狱多年后,罚金仍未执行。
这样,不但达不到我国刑法设立财产刑的目的,而且还严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影响到国家的司法权威。
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提出对策

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提出对策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提出对策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空判”多、执结率低、执兑率低、执行难的现象时有发生。
财产刑执行难影响了其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
财产刑执行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财产控制不严。
财产乃身外之物,无人身依附性。
司法机关能够控制住犯罪人,却不一定能就此控制其所拥有的金钱和财产。
有些犯罪人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后,甚至在案件侦查、审理过程中,本人或其亲属就想方设法隐藏、转移、挥霍财产,逃避财产刑的执行。
二、履行能力不强。
当今社会中贫富不均的现象普通存在,不同的人拥有的钱财数量是不同的,有的腰财万贯,有的却可能身无分文,差距悬殊,而罪犯的经济状况大多较一般人的经济状况差,对财产刑的履行能力较弱。
犯罪人一旦财产有限,就可能给财产刑的执行带来困难。
三、法律规定不细。
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的这种扩大,加大了对经济犯罪等贪利性、侵财性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惩罚犯罪、教育罪犯。
但不论罪犯是否有财产,亦不论财产多少,法律均规定应判处罚金,可能加大罚金刑执行的困难程度。
随着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的广泛适用,财产刑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空判”现象日益突出。
四、操作程序不明。
有关财产执行的现行规定,只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很不完备、具体,对许多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了财产刑的执行难。
如法律对财产刑的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期限、执行主体、执行异议等方面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而法院主动采取措施没收犯罪人财产的不多,对犯罪人的户籍及财产不在本地的,就更不去主动执行,于是,法院判处的财产刑判决极有可能难以落实而沦为空判。
对此,采取对策有:一是裁量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
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罚金刑的裁量原则是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但是仅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很不科学,如果量处的罚金数额过多有可能远远超出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反如果量处的罚金数额过少,则无法惩戒犯罪人,两种情况均难以起到判处罚金的刑罚功能作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波浪起伏,各种涉财产刑事案件也随之增多。
对于那些犯罪分子,判决结果并不是终点,真正的考验还在执行过程中。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问题层出不穷,不仅让受害人难以得到正义,也影响了司法公正性。
因此,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需要引起重视。
一、判决执行难问题突出在涉财产刑事案件中,常常会出现犯罪分子无法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即所谓的执行难。
执行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执行人恶意逃避。
一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判决,故意打乱自己的住所,改变常驻地,很难找到其踪迹,甚至跨境逃亡,让被害人无从下手。
2、财产被虚报、隐瞒或转移。
犯罪分子为了逃脱刑罚,往往会先将财产转移或隐瞒,再拒不执行判决,导致执行难度增大。
3、财产稀少、不足以支付判决数额。
由于财产状况艰难或者财产被其他债权人占用等原因,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无法追回全部刑事责任金的情况。
4、执行程序不严密。
有些执行机关的执法人员对涉财产刑事案件的规定和程序了解不足,执行难度增大。
5、传统资产追偿方式无效。
传统的资产追偿方式包括查封、扣押、拍卖等等,常常无法有效追偿。
二、解决判决执行难问题的对策由于执行难问题的存在,判决结果往往只能成为一纸空文。
为了遏制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减少无法拉回赃款的现象,我们需要采取以下对策:1、完善涉财产刑事案件的规定和程序。
立法部门应充分考虑涉财产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制定合理、科学的规定和程序来保障执行顺利进行。
2、加强司法执行机关的专业能力建设。
涉财产刑事案件执行工作要求执行人员具有严密的执法程序和技术能力。
司法执行机关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与考核,提高执法专业能力。
3、使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资产调查。
在资产调查方面,应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如设置信息库、实行网络追偿等,做到调查精准。
4、修改相关法律,提高执行刑罚手段有力度。
当前,涉财产刑事案件执行中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手段相对较为简单,建议立法部门拟定更为严格的执法政策和制度,提高执行刑罚手段的强度。
工作心得: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工作心得: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问题及对策受执行难问题突出和审执分离没有得到落实等因素的影响,财产刑执行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执行虚化和异化的问题比较突出,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也存在信息渠道不畅,监督刚性不强等问题。
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深入分析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加强和完善财产刑执监督的具体对策,促进解决财产刑执行不力不规范的问题,以维护审判权威和刑事执行的公平公正。
财产刑执行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所检察的新增重要职能。
近年来检察机关为推进和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采取一系列举措,财产刑执行监督实现了从无到有的突破。
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不但在财产刑执行监督方面取得实质性成效,而且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推进实现财产刑执行监督由弱到强的提升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但总体而言,财产刑执行监督尚处于起步探索阶段,监督难监督弱的问题还比较突出。
本文主要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当前工作实际,对如何加强和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进行思考。
一、财产刑执行监督中的主要问题(一)财产刑执行机构名实不符,职责模糊影响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是指法院的执行局(庭),财产刑执行是由审判机关的执行局(庭)负责,这在规定上是明确的。
按照该规定的要求,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分别由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机构负责。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财产刑的执行大多沿袭该规定实施前的做法,仍然由负责刑事审判的刑庭来执行,而非负责裁判执行的执行局来执行,一些地方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不负责不参与财产刑的执行,刑事司法领域审执行分离的要求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落实。
为规范财产刑的执行,201X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比较《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若干规定》,令人遗憾的是,该规定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财产刑执行的负责机构,而是采取了模糊化处理,如其第七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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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实困难财产刑执行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部分,理论上一直被纳入检察监督视野,但因为《刑事诉讼规则》职责划分不明,这项监督从未付诸实践。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责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拓展了监所检察业务空间,给监所检察部门带来新的机遇。
但是,对于监所检察部门来说,更多的还是挑战。
一项新职责的履行,总难免遭遇许多困难,对于监所检察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敬业精神是一次全新的考验。
试图从基层实践的角度,研究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实困难,以期找到更好的应对办法,为切实履行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责提供参考。
一、XX县财产刑执行状况分析为摸清财产刑执行现状,我们对XX县财产刑执行判决和执行情况进行了调研。
XX县紧贴XX城市中心,县城四面被XX市区环绕,县城与辖内18个乡镇被XX市的新区、开发区分割开来。
由地域特殊性决定,XX的县情兼具城区与农村双重特点,其刑事案件的数量和特点在中部省市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XX县法院设有两个刑事审判庭,分别受理普通刑事案件和未成年犯罪、又犯罪刑事案件。
我们调取两个庭201X、201X两个年度的全部刑事判决,统计发现,涉及的财产刑,以罚金刑为主,共判处421案532人罚金刑(其中单处49人,并处483人),占被判刑犯罪人总数的49.4%。
没收财产问题只涉及2例,均为职务犯罪,涉及金额9万元。
532人的罚金刑涉及罚金总金额995.4万元人民币,绝大部分得到有效执行(仅个别存在未足额缴纳),执行方式100%由犯罪人及其亲属存入银行罚没款帐户,上缴国库。
未执行的罚金刑只有27人,占被判罚金人数的5%,未执行金额56.7万元,占罚金总数的5.7%。
没收财产刑均未执行到位。
财产刑未执行的比例只有5%左右,表明多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呼吁的财产刑执行难问题有了很大改善。
然而,通过调研我们发现,财产刑无论执行与未执行,都隐藏着许多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首先,未执行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判决,审判人员均未按最高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的规定,交执行局执行。
其次,罚金刑在执行过程中至少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执行主体不符合规定。
全部已执行的罚金刑均由刑事审判庭承办法官执行,而未交给执行机构执行。
二是没有明确的执行程序。
已执行的罚金刑,无一例外是通过判决前由犯罪人及其家属向法院缴纳保证金,判决后将保证金转入罚没款来完成的。
完成罚金刑执行的过程,更象是没收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的过程。
三是犯罪人及其亲属能“主动”交纳保证金,是法院动用“审前必羁”手段的结果。
在基层法院,一直沿用一条“审前必羁”的不成文规定,所有案件到了审判阶段,法院首先考虑对被告人决定逮捕,除非有可靠人员出面并担保。
四是罚金刑里存在“审判交易”。
已执行的505人的罚金刑中,9件为被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附加判处罚金,之所以判了实刑犯罪人及其家属还能主动将罚金交纳到位,是因为判处自由刑时,基本上都作了减轻或从轻处罚;除9件被判实刑外,其余496人中,除去单处罚金的49人,447人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免予刑事处分并处罚金;而其中被判有期徒刑的382人,除2人为一年实刑,其余均适用了缓刑;未适用缓刑的2人,判决生效之后几天即羁押期满,存在通常所说的“关多久判多久”的情况。
五是财产刑执行过程反映了审判人员的“惰性履职”。
全部已执行的罚金刑都由案件承办法官完成执行,表面看来,法官为破解财产刑执行难题,保证财产刑执行到位作了努力,但事实上,这反映的是法官坐等罚金送上门来的一种惰性。
除以轻判和适用缓刑为手段,促使犯罪人及其亲属预先“主动”交纳保证金外,法官不能为执行罚金刑作一些主动努力(如调查犯罪人个人财产状况),甚至连将未执行的罚金刑交由执行局执行都不能做到,只期望罪犯投入监狱后由审理减刑、假释的法官去完成罚金刑的执行。
当前实践中存在的财产刑判决、执行模式,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有关于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裁量自由刑的规定,但先预付保证金而后判决罚金的做法,至少有以下危害:一是违背了基本法理。
违反了先审判后执行的基本审判程序;二是淡化了罚金刑的刑罚意义。
在犯罪人及其家属看来,只存在“保证金拿不回来”的问题,而没有履行刑罚义务的概念;三是损害了犯罪人权益。
几乎全部“主动”交纳罚金都是以羁押或以羁押相威胁换来的;四是影响到司法公正。
事先收取保证金,势必导致法院产生在适用较高额财产刑的同时适用较轻的自由刑的倾向,造成实质上的以财产刑冲抵主刑的现象,给人“以钱买刑”的印象①。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实困难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的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情况不到位,也不规范。
特别是对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生效裁判,由于受民间“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思想的影响,执行效果不很理想。
将财产刑的现实执行状况归纳为“三不”:执行不到位、程序不规范、效果不理想。
这种状况凸显出检察监督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同时,以这一现实为背景,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注定会遇到许多现实困难。
首先,对于存在诸多问题的财产刑执行机关来说,排斥外来监督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财产刑执行监督可能遇到来自执行机关的四个障碍:一是观念障碍。
表现在三个层面:其一,财产刑裁判、执行历来都是法院一家说了算,检察监督的突然介入,让法官一时难以适应。
尽管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职责,但在接受财产刑执行监督上,法官还有一个心理上的缓慢接纳过程;其二,由于所处位置不同,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方式等问题上,可能存在认识上的差异。
比如法院可能认为,以审前必羁作为手段,迫使犯罪人及其亲属以保证金形式交纳一定的金钱,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有效措施,但检察机关却认为,以不当羁押为代价解决罚金刑执行问题,有悖于刑诉法人权保障理念,也削弱了财产刑的刑罚功能;其三,民间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观念传导到法官,让财产刑执行变成一种事实上的困难,而这种困难让法官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形成心理上的排斥。
此外,审判作为刑事诉讼中作出裁决的重要一环,养成一些审判人员的“我最后说了算”优越心理。
以往实践中,这种心理在公诉部门的审判监督面前形成一道屏障,让监督变得异常困难。
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可以预计会遇到同样的困难。
二是利益障碍。
以淡化财产刑的刑罚功能为前提,以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来换取财产刑执行的便利,显然是不可取的。
调研发现,法官判决、执行财产刑的动力,很大程度上来自利益驱动。
近年来,财政已保证了政法机关足够的经费,罚没款也都实行“收支两条线”,但不少地方(特别中西部欠发达地区),仍然实行罚没款按比例返还的财政政策。
而在法院内部,“罚没任务”被分解到各个业务庭室,罚没款数额影响到各部门的业绩和经费开支状况。
因为与利益关联,检察监督介入后,一些不适当的财产刑执行方式进入监督视线,检察机关将就“执行不当”提出纠正意见,这将触及一些人的既得利益。
由此看来,财产刑执行监督受到来自利益群体的阻力是可想而知的。
从2013年修订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半年多的时间内,本院无一例针对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成功的案例,正是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触及到法院的利益,因此变更强制措施意见被采纳变得不可企及。
法院坚持审前必羁的公开理由是“不关人谁来保障开庭”,但圈内人都知道,羁押是法院收取保证金,保证罚金刑执行到位的最重的砝码。
三是制度障碍。
现行财产刑执行程序都在法院内部展开,在程序结构上并没有设计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其中进行监督,造成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方面的制度性缺陷。
四是实务障碍。
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需要及时掌握判决、执行情况,需要法官向监所检察人员提供相关判决文书和执行工作进展情况,这势必增加法官的工作负荷,法官能否保证配合做好工作存在现实困难。
其次,面对执行不到位、程序不规范、效果不理想的财产刑执行现状,检察机关还需要克服自身的“四个不足”:一是监督依据不足。
财产刑执行监督现有的依据只有《刑事诉讼法》第265条、《刑事诉讼规则》第633条、第658条的原则性规定,可供财产刑执行监督现实操作规范几成空白。
缺少操作规范最现实的问题不在于监所检察人员不知道怎么去做,而在于不足以逾越监督对象的观念障碍,以让其愿意接受监督,愿意为检察机关提供必要的财产刑判决、执行信息。
二是监督力量不足。
监所检察队伍老化、文化层次偏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样一支队伍却要承担号称“小检察院”的广泛职责。
以本院为例,监所检察部门3名检察人员均在50岁以上,其中2人分别为非法律专业出身的军转干部和招聘人员,承担的职责却包括派驻县看守所(常年押量300人)、派驻劳教两个检察室以及全县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全县监外服刑人员年度在册900人左右),加上每年10件左右的又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每天的工作安排处于满负荷状态。
若要再承担起可能涉及每年400人以上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少于250件的财产刑执行监督等业务,的确有些力不从心。
三是监督措施不足。
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是执行监督的主要监督手段④。
按照《刑事诉讼规则》第658条规定,对于应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等违法情形,监督措施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而法院不予纠正不会招致任何法律后果。
检察机关面对明显的执行不作为、不规范,没有更进一步的监督手段,监督效果必然不好,监督工作可能陷入困境。
四是监督经验不足。
作为一项新增业务,没有经验可循,监所检察部门只能“摸着石头过河”,边做边试探着财产刑执行工作“水”有多深,使得财产刑执行工作短期内难有效果,长期看将出现各地发展不平衡问题。
三、破解财产刑执行监督难的主要对策1、重视与法院的联系沟通,讲究监督策略一是通过检察建议约谈方式寻求法院理解。
鉴于财产刑执行监督可能存在阻力,在首次发出检察建议时,存在抵制采纳检察建议的情形出现的可能,因此,应以检察建议约谈方式,与法院就罚金刑执行问题相约座谈,阐明检察意见,共同研究整改措施,提高执行的合法性程度和执行效果,增强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中接受检察监督的意识。
二是通过突出利益共同点方式打开工作局面。
在监督工作开展之初,检察机关可以多为法院解决未执行财产刑问题提供谋划和检力支持,让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监督的受益者,从而认识到检察监督与法院执行在目标、利益上的总体一致性,这样容易打开监督缺口。
三是通过会签纪要的方式形成监督机制。
监所检察部门应推动与法院刑事审判和执行机构的联系会议,以会签纪要的形式,将监督工作固定下来,既可强化法官配合监督意识,亦可填补操作规程的空白。
如XX市检察院与该市法院协商沟通,会签了《刑事判决财产刑执行监督协作机制》,对于实现对刑罚执行的全面监督,促进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