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公路规划的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通风、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乘车人以及进行养护等作业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专用的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第六条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第七条机动车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洒物品.第八条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经核准设有的固定座位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准载人.第九条机动车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长度和宽度超出车厢,高度超过《条例》规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指定路线、时间、车道、速度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条高速公路以沿机动车行驶方向左侧算起,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第三条和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第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
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摩托车不得高于九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第十二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
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
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三条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9.19•【字号】沪府办〔2015〕87号•【施行日期】2015.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15〕8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9月19日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的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工作目标与基本原则(一)工作目标建立政企分开、市区分工、建管分离、管养分开的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构建安全、舒适、智能、绿色的功能照明体系。
(二)基本原则1.职责明确,管理高效。
按照“政企分开”“市区分工”的原则,完善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合理划分市与区县两级政府事权,逐步建立政企分工明确、市与区县两级管理的长效机制,提升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2.技术先进,能源节约。
实践绿色照明、科学照明和健康照明等先进理念,研究和推行新标准,使用新产品,构建绿色生态与节能环保的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体系,降低能源消耗。
3.运行安全,服务便民。
建立应急处理反应机制和督察督办机制,确保照明设施运行安全,有效解决“有灯不亮”、“有路无灯”等问题,提升市民满意度。
二、工作分工与资金保障(一)管理职责1.市建设管理委负责全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的行政管理,主要职责包括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运行和维护计划,安排年度运行维护和改造经费,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道路照明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开展道路照明节能工作,组织实施评价考核等。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3.21•【字号】沪交行规〔2019〕3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交行规〔2019〕3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试行)》已经2019年3月14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第4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2019年3月21日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和规范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遏制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工作原则)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单位负责、行业监管、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相应的应急预案;(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高速公路工程进度计划管理办法

高速公路工程进度计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控制工期和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及施工管理水平,完善施工监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列入公路基本建设计划的大中型公路工程项目,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施工监理。
外资贷款的公路工程项目,除执行专门规定外,也应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其他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施工监理是指已取得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资格证书的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或指定,对施工的工程合同、质量、工期、造价等进行全面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施工监理业务的依据,是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技术、经济法规和技术标准而订立的施工合同文件。
第五条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按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原则管理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工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确保监理单位独立、公正地行使监理职权。
第六条实行施工监理的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服从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配合监理单位搞好监理工作;建立和加强自身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各级质量管理责任制度,配备专职质量自检人员。
第七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本着“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秉公办事、一丝不苟”的原则,认真制定、执行有关施工监理业务服
务守则,搞好施工监理工作。
高速公路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实施办法(三篇)

高速公路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高速公路项目的安全生产,保护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速公路项目指的是建设、改建、维护、运营的高速公路工程,包括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保险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
第三条高速公路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将安全放在工作的首位,早预见、早预防、早发现、早解决问题。
(二)依法治理,综合治理。
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综合治理,形成整体效应。
(三)责任明确,属地管理。
各级单位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属地管理,实施分级负责制。
(四)科学技术,科学管理。
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四条高速公路建设单位是高速公路项目安全的主体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并负责全面组织、指导和监督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成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岗位责任,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物资和资金保障。
第六条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计划,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工作任务,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七条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安全设施和设备,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第八条施工单位是高速公路项目安全生产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和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和教育,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十条监理单位是高速公路项目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施工进行监督,并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建设单位的要求,编制符合安全要求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确保施工的安全性。
高速公路日常养护计划管理办法
高速公路日常养护计划管理办法1.1 养护计划的分类养护计划按其编制的内容、作用和时间长短,分为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季度计划、月度计划。
1.2 养护计划的定义1.3 -1年度计划年度计划指项目公司(营运公司)当年养护生产实施的计划。
是按照中长期计划所确定的养护目标,根据高速公路现状,落实生产任务,有效地指导养护生产活动的计划。
1.3.2 季度计划季度计划指养护单位根据经批复的年度计划,结合季度特点进行分解的季度养护工作目标,所编制的季度养护计划。
1.3.3 月度计划月度计划指养护单位根据经批复的季度计划,结合实际工作情况,细化的月度具体养护工作实施计划。
1.3 养护计划的编制与审批1.3.1 养护计划的编制原则项目公司(营运公司)高速公路养护计划的编制,应贯彻全寿命周期理念,积极采取预防性养护措施,力求在高速公路经营期间,以最少的养护投入,达到最佳的路况效果,机电设施应同时统筹考虑升级更新等提升管理效能所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达到设施最佳运行效果。
高速公路养护计划的编制应以广东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日常养护清单为依据。
1.3.2 年度养护计划的编制与审批年度计划由项目公司(营运公司)进行编制,报投资公司审批。
养护年度计划需先通过项目公司(营运公司)内部审核,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养护计划上报投资公司审批。
年度计划应紧密结合路基、路面、桥涵隧道等结构物的技术状况和中长期养护计划,贯彻以路面养护为中心、桥涵隧道等结构物安全为重点、预防性养护为指导思想Q年度、季度、月度养护计划的报备项目公司(营运公司)应按照上报审批的年度日常养护预算计划,合理细化月度养护预算计划,在次年1月15日前将细化的月度养护预算实施计划报备投资公司。
1.3.4 季度养护计划的编制与审批季度养护计划由养护施工单位根据省交通集团批复年度日常养护预算计划并结合合同、规范进行编制,报项目公司(营运公司)审批。
养护单位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下季度养护计划上报项目公司(营运公司)审批,项目公司(营运公司)应在收到计划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工作。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解读
2 . 2 关于设施养护管理 随着 上海 经济 社会 的发 展 ,本 市 高速 公路 交通 流量 急剧 增长 ,超 限运 输车 辆不 断增 多 ,道 路及 其 建 设管 理等 方面 还存 在 一定 问题 。 目前 ,国家 和地 桥 隧 设施 损坏 的情 况不 断发 生 ,市 民对 高速 公路 路 方 都未 制 定过专 门规 范 高速 公路 管理 的法律 法 规 , 而 国务 院 《 收 费公路 管理 条例 》和 《 公路 安全保 护 况 质量 的质 疑 声较 多 。为 了从制度 上保 障 高速 公路 条例 》 的有关 内容 则 需要地 方加 以细 化后 贯彻 实施 。 路 况质 量符 合 国家和 本市 有关 技术 标准 ,满 足路 网 《 办法 》规 定 了 以下 措 施 :一是 建 综上 ,为 了进 一 步加 强本 市高速 公路管 理 ,保 运 行安 全 的需要 , 障 高速 公路 完好 、安 全和 畅通 ,结合 实际 需要 ,制 立 日常巡 查制度 。要 求经 营 管理者 安排 专 门人 员在 高速 公 路上 开展 日常巡查 ,及 时发 现和 处置 坍塌 、 定本 《 办 法 》是十 分 必要 的 。 坑槽 等 各类 问题 。二 是开 展定 期检 查 、检 测 。经 营 2 《 办法》中的管理举措 管 理者应 当定期对 高速 公 路进行 检 测和评 定 ,切 实 《 办 法 》分 总则 、建设 和养 护管 理 、收 费服 务 掌握 路 况质量 ,为安排 养护 计划 打 下基础 。市公 路 和使用管理、路政管理、法律责任和罚则等六个章 管理 机 构则通 过 开展 定期检 查 、检 测工 作对其 进行 节共 4 5条 。针 对 当前 高速 公路 发展 中存在 的问题 , 监督 。三是规范养护管理。对小修、中修、大修有 在 管理 上 主要健 全 了四项举 措 :一是 全方位 加 强 高 关程 序作 出了详细 规定 ,如 中修 项 目应 当按照 初步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2013.09.10【实施日期】2013.1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包括收费高速公路(含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经营性高速公路)和免费高速公路。
第三条(监管部门)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国土、绿化市容、水务和交通港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信息公开)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收费高速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收支情况。
第二章建设和养护管理第五条(建设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并保证合理的建设周期和施工工期。
对政府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管。
对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1.24•【字号】沪市政法[2008]48号•【施行日期】200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市政法[2008]48号)市公路管理处、各有关单位:《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月16日局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运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暂行规定所称高速公路服务区(以下简称服务区)是指为高速公路过往车辆、司乘人员提供车辆停置、加油、修理以及人员休息、食宿等服务的区域。
本暂行规定所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指收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非收费高速公路的管理者。
第三条(适用范围)服务区是高速公路的附属设施,本市服务区用地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活动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服务区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对服务区的经营、服务、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服务区的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服务区的专门管理部门或者指派专人负责。
第五条(基本设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规划,在服务区内设置为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服务的下列基本设施:(一)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设施;(二)加油站、卖品部、餐饮部、客房以及汽车维修点等经营性基本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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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2013年9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包括收费高速公路(含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经营性高速公路)和免费高速公路。
第三条(监管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国土、绿化市容和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信息公开)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收费高速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收支情况。
第二章建设和养护管理第五条(建设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并保证合理的建设周期和施工工期。
对政府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管。
对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建设项目前期管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填埋沟渠、调整地面通道的,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八条(附属设施建设)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建设监控、收费、通信、超限检测、交通量观测、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等附属设施。
本市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建设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路网信息系统建设)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市高速公路路网管理信息系统。
高速公路试运行前,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通信、监控、收费系统接入路网管理信息系统,并通过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的联网测试。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铺设的通信管道,其冗余管道容量应当留作路网管理信息系统扩容、升级之用。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将上述管道容量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承担重新铺设通信管道的费用。
第十条(非高速公路设施的移交接管)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合格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下列设施,所在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管、养护:(一)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二)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及其泵站;(三)连接收费站与其他道路的通道等设施。
第十一条(养护管理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高速公路养护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经常性养护,使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实施养护作业,提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水平。
第十二条(年度养护运行计划)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和使用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护标准和定额,落实养护所需经费,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运行计划。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和免费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应当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应当书面征求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高速公路养护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日常巡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发现隔离栏、防眩板、声屏障等附属设施损坏,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第十四条(公路检查、检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高速公路进行检测和评定,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有关公路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对其中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还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检测。
对技术状况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的高速公路,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桥梁、隧道管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要求,配置桥梁、隧道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对桥梁、隧道进行检查、检测。
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特殊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实施。
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承载能力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限载、加固等措施;桥梁、隧道严重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其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小修保养)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及时修补轻微损坏部分。
第十七条(中修和大修工程管理)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中修项目,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初步设计文件深度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大修项目,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分别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中修和大修工程验收)高速公路中修和大修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监控、通信和收费系统大修工程在验收前,应当通过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的联网测试。
第十九条(紧急维修工程)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影响正常通行和行车安全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紧急维修。
第二十条(养护作业安全要求)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养护作业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通过电子显示屏等设施进行限速、警示提示;严重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应当编制养护作业路段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章收费、服务和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收费标准)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经依法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依法可以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除外。
对在出口不能提供有效的通行凭证且无法提供进入入口证明,或者经查实互换通行凭证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路网内离该出口最远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对不能提供通行凭证的车辆用户收取通行凭证的工本费。
车辆用户事后提供进入入口证明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实际行驶里程收取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车辆快速通行保障)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通行管理措施外,当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超过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距离时,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不妨碍前方道路通畅的情况下,在收费道口采取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免费放行措施。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规定距离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及监控设施。
节假日、重大活动等特定时段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通行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运行。
第二十三条(电子不停车收费管理)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设置和运行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
电子不停车收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联网收费)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共同认可的单位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资金的结算和清分等管理工作,产生的相应费用由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信息服务)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建立高速公路信息发布制度,通过网站、服务热线、电子诱导系统等向社会提供高速公路交通路况、气象预警等出行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服务区管理)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配置服务区,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车辆维修点、加油站、餐饮部等服务设施,并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当停车场、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公众需求时,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因养护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关闭服务区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清障施救牵引服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自行配置符合技术规范的清障施救牵引车辆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提供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工作的指导。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清障施救牵引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
根据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将障碍物或故障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或者其委托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牵引活动。
第二十八条(服务要求)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资料报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收费、还贷、路况、交通流量、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车辆通行要求)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服务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二)违反规定驶入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三)在高速公路上和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转运货物。
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三十一条(巡查制度)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护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侵害高速公路设施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保护现场,并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