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涉外(含港澳台华侨)婚姻
【发文字号】法[1997]15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7.07.16
【实施日期】1997.07.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
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
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16日法[1997]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转发你们,供在民事审判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
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近年来,随着我公民在国外结婚、离婚人数的增多,涉及中国公民向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为维护司法裁判的严肃性,统一、明确做法,方便当事人,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对有关事宜做如下具体规定:
一、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函【发文字号】[64]法研字第6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64.07.07【实施日期】1964.07.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函([64]法研字第64号1964年7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64年5月16日(64)吉法民字第9号关于如何向日本公民递交婚姻诉讼文件的请示收悉。
现答复如下:我国公民田汝丰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离婚问题,根据内务部1964年3月19日(64)内民字第37号关于如何处理涉外离婚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山本喜代子的同意离婚的信件须先经其本国有关机关办理公证认证后,再由田汝丰持该信件到当地县以上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当地县以上婚姻登记机关经与外事机关商量同意,方可给予办理。
他们的离婚证书可由田汝丰以私人通信方式直接寄给山本喜代子。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向日本公民递交婚姻诉讼文件的请示((64)吉法民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我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我国公民田汝丰与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离婚案件,因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经我国政府批准,已于1957年5月携带2名婚生子女(女孩田云霞14岁,男孩田俊明10岁)回国,现我国公民提出离婚,日本公民来信也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发给法律文书,以解决两名子女改为日本国籍和求学问题。
经我们研究初步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离婚,可视为协议离婚,让我国公民持日本公民同意离婚的信件,到当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书,并由我国公民将给对方的离婚证书直接邮寄给日本公民。
当否,请予批示。
1964年5月16日chl_175973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外籍华人在中国能否离婚

外籍华人在中国能否离婚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和国际交流的增加,外籍华人在中国的数量也不断增加。
这其中包括了许多国籍为非中国国籍,但具有华人血统和文化背景的人士。
然而,这些外籍华人在中国生活中可能会面临到一些婚姻问题,比如离婚。
那么,外籍华人在中国能否离婚呢?在中国,婚姻是一项法律制度,婚姻关系的成立、维护和解除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规范。
无论是中国籍的人还是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都需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来履行婚姻关系。
因此,外籍华人在中国是可以离婚的。
首先,外籍华人与中国籍配偶在中国境内的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到同样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自愿协议离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无论双方一方是外籍华人,只要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然可以在中国境内办理离婚手续。
其次,在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离婚事宜上,外籍华人也有与中国籍人士一样的权益和义务。
根据中国法律,离婚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是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无论是外籍华人还是中国籍人士,父母双方都有权和义务为子女负责,并且可以通过协商或者依法判决进行财产分割。
外籍华人在涉及离婚事宜时,同样需要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来处理这些问题。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外籍华人在离婚手续中可能会面临一些特殊情况或者法律程序上的差异。
具体来说,外籍华人可能需要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可能需要翻译成中文或者经过公证认证。
此外,如果外籍华人双方在离婚后有意回国或者迁往其他国家,还需遵守相关国际法律和移民规定。
因此,在办理离婚手续前,外籍华人需要咨询专业的律师或者咨询机构,以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程序。
总的来说,外籍华人在中国是享有离婚权利的。
无论是外籍华人与中国籍配偶的婚姻关系,还是与其他外籍人士的婚姻关系,只要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都可以申请离婚。
同时,外籍华人在离婚过程中需要遵守中国法律的程序和规定,并需要注意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和国际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何子兰与志愿军军人陈金标离婚案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何子兰与志愿军军人陈金标离婚案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55.02.23•【文号】法行字第2885号•【施行日期】1955.02.2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何子兰与志愿军军人陈金标离婚案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行字第2885号1955年2月23日)广东省海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55年1月31日法民字第240号请示收悉。
关于何子兰与志愿军军人陈金标离婚案应如何处理问题,经研究后,我们认为,志愿军军人陈金标既与家庭断绝音讯已有4年多,现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步兵第58师政治部数次调查,仍不明其下落。
因此,对其婚姻问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1955年1月5日(55)婚联知字第1号关于处理革命军人两年以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的离婚问题的联合通知处理。
此复附:广东省海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法民字第2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们请示何子兰与陈金标(志愿军)离婚乙案的诉讼程序问题。
你院于1954年11月11日以法行字第11258号指示我院俟查明陈金标当时患病情况是否严重及送至什么地或什么医院治疗后再作处理,经我院再请中国人民解放军步兵第58师政治部查明见告,据称:“经数次了解仅知该同志在朝鲜第五次战役中生病离队休养,转到哪个医院,确难弄清,且迄今该同志未写信来原单位联系,根据当时战斗之下的情况该同志或在转院中途遭到意外,或已转入某医院不治亡故,这都有可能,因当时系生病去后方休养,其它问题估计不会产生”等,我院为了对该案慎重处理起见,现再将情报告你院,该同志自朝鲜第五次战役中患病离队休养后,断绝音讯已有4年多的时间,至今仍无音讯,是否可准予何子兰与陈金标离婚或该案应如何处理,请予示复。
1955年1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57.12.26
•【文号】法研字第24120号
•【施行日期】1957.12.26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婚姻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
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57年12月26日法研字第24120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十月二十三日法民字第136号请示收悉。
所询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对子女抚养发生争执应如何解决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洽商后,同意你院所提意见。
附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在我院召开民事专业会议时,有的法院提出: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双
方对婚生子女抚养发生争执,应如何解决的问题。
我们意见:对这样案件,应该尽量采取调解办法解决。
如调解不成,可本着贯彻少数民族政策和保障子女的利益出发,进行处理。
对哺乳期的子女,一般地可暂判归汉族女方抚养,但对回族男方须加强说服教育;对哺乳期后的子女,除显然对子女不利者外,一般应判归回族男方抚养。
这个意见,是否合适,特报请你院审核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
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法规类别】涉外(含港澳台华侨)婚姻
【发文字号】法释[2000]6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02.29
【实施日期】2000.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9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6号)
1998年9月17日,我院以法〔1998〕86号通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现根据新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txt性格本身没有好坏,乐观和悲观对这个世界都有贡献,前者发明了飞机,后者发明了降落伞。
颁布日期 2000.02.29实施日期 2000.03.01失效日期时效性有效内容分类法规子类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释〔200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9日1998年9月17日,我院以法〔1998〕86号通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现根据新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我院法〔1998〕86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国人与越侨婚姻纠纷案意见的复函

1 /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国人与越侨婚姻纠纷案意见的复函
【法规类别】涉外(含港澳台华侨)婚姻
【发文字号】法行字第260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54.03.25
【实施日期】1954.03.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国人与越侨婚姻纠纷案意见的复函
(法行字第2602号 1954年3月25日)
1954年2月17日发办签(54)字第284/334号关于本国人与越侨婚姻纠纷案件之来函暨附件均悉。
兹对其中两案提出如下意见,请参考(其余案件同意云南外事处的意见)。
一、附件提到的第二起案件,本国人常效武的判刑问题,常效武订婚后而与越侨曾群芝同居。
仅是一私通奸关系,对此双方未婚而发生性行为,可以不判处徒刑的。
二、附件提到的第三起案件,本国人李森因对其妻邓珍玉(越侨)一贯虐待,并将其肋骨打断,造成重大伤害、原审法院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似显轻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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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离婚问题的批复
【法规类别】少数民族婚姻离婚
【发文字号】法行字第16648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55.12.03
【实施日期】1955.12.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离婚问题的批复
(法行字第16648号1955年12月3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年5月14日法办字第70号请示和8月17日法办字第201号报告均收悉。
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金正顺提出与其夫朴炳值(来文未提明国籍)的离婚问题,我们意见务必慎重处理。
女方现居住中国,应向女方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