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6.16•【字号】湘建规[2006]200号•【施行日期】2006.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的通知(湘建规〔2006〕200号)各市州规划局、建设局(建委):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加强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规范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切实保障公众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公示制度》),该制度已经2006年1月26日召开的湖南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公示制度》的实施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公示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落实。
设区的市应于2006年7月起实行,县级市和县城应于2007年底前实行。
建制镇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镇的城市规划工作基础和技术条件决定执行《公示制度》的具体安排。
二、各地要结合具体实际,制定当地《公示制度》的实施细则和具体要求。
除省规定应公示的项目外,可视情况确定需增加的公示项目。
三、公示意见的汇总和处理结果,作为规划修改完善和项目许可的重要参考依据及上报审批的附件材料。
没有按规定实施批前公示的规划和项目,不得组织审批和核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之前应先行组织公示,并与之做好衔接,具体做法在当地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四、要充分认识信息技术应用对城市规划公示的重要意义,加快建立和完善城市地理信息系统,完善办公系统自动化,加强规划网站的建设和发展,努力提高新技术应用水平和队伍素质,完善规划审查审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和行政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信息化管理,力争尽快实现管理进程和网络信息公示的同步。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位于城市管理之规划、建设、运行三个阶段之首,是城市管理的龙头。
下文是长沙市规划管理办法,欢迎阅读!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广泛宣传城市规划,并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湖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文章来源:湘建[1997]规字第3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确保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编制、审批和变更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有关可行研究的工程项目选址论证等。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
城市规划编制的内容、深度和成果应达到有关规定要求,成果应包括规划文字、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和相应的图纸。
其中,现状非农业人口10万人以下或者规划人口规模在20万人以下的城市总体规划应达到分区规划的深度;现状非农人口5000人以下或者规划人口规模在1万人以下的城市总体规划可以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次性完成。
第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对城市及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城市建设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调查研究,具备必要的勘察、城市建设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调查研究,具备必要的勘察、测绘和其它基础资料,使用统一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
第五条城市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必须由审批机关的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向审批机关提出审查报告。
省建委批准的单项城市规划设计,必须经省建委组织技术审查后,方能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不按城市规划审批或者进行不合理的规划变更的,根据《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批无效,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
第二章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镇体系规划,以指导区域城镇和生产力的合理布局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doc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第十三条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可将一般地段和一定规模的详细规划授权本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好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建设规划工作。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成片建设的开发区,应当实行综合开发,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着重对危房棚户区和设施短缺、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居住、交通和环境卫生条件,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在城市旧区进行零星建设,必须按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企业技术改造和调整用地结构相结合,提高环境质量。
对旧区内严重污染、影响居住环境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重要建设工程,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建筑艺术与环境的论证。
第十九条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区域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区域内,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doc 14页)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doc 14页)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条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八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广泛宣传城市规划,并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规划区具体范围,由组织编制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划定。
规划区具体范围超出有关人民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
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和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确定制定规划的其他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城乡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20日内,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的公报和指定的网站予以公布。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查勘和专家论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湖南省实施<城乡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湘建规[2016]38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2016.02.29【实施日期】2016.0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通知(湘建规〔2016〕38号)各市州、县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建设局):新修订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新《实施办法》)已由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将于2016年5月1日正式实施,原《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为做好新《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新《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新《实施办法》基本继承了原《实施办法》的框架体例,贯彻了国家及省对城乡规划提出的新部署和新要求,体现了规划改革的精神,并结合湖南实际,对一些内容进行了细化、补充和完善,使其更具操作性。
新《实施办法》的施行,将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公开性,更好地发挥城乡规划在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优化空间资源配置、推进城乡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二、有序推进城乡规划的制定工作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新《实施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紧密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履行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职能,做好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工作,完善本地区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一)关于城镇体系规划。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组织编制及报批程序按照新《实施办法》第七条执行。
县级市和县不再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调整为编制县(市)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并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一同审批。
省厅将印发县(市)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编制导则,对其编制内容和深度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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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湘建[1997]规字第30号湖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确保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编制、审批和变更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有关可行研究的工程项目选址论证等。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
城市规划编制的内容、深度和成果应达到有关规定要求,成果应包括规划文字、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和相应的图纸。
其中,现状非农业人口10万人以下或者规划人口规模在20万人以下的城市总体规划应达到分区规划的深度;现状非农人口5000人以下或者规划人口规模在1万人以下的城市总体规划可以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次性完成。
第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对城市及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城市建设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调查研究,具备必要的勘察、城市建设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调查研究,具备必要的勘察、测绘和其它基础资料,使用统一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
第五条城市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必须由审批机关的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向审批机关提出审查报告。
省建委批准的单项城市规划设计,必须经省建委组织技术审查后,方能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不按城市规划审批或者进行不合理的规划变更的,根据《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批无效,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
第二章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镇体系规划,以指导区域城镇和生产力的合理布局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地区行政公署和州、市、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组织编制地区和州、市、县的城镇体系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有关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市域或者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地区和自治州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有关地区同的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遵守以下程序:(一)市、县或者镇人民改府提出规划纲要;(二)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根据规划纲要提出规划大纲;(三)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提出规划人口和用地规模专题研究报告,由市、县人民政府上报省建委,省建委组织审查批复或者审查上报建设部批复;(四)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依据规划大纲及审批的规划人口和用地规划进行比较方案设计,比较方案应两个以上;(五)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比较方案审查,确定方案;(六)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根据确定的方案进行深人设计;(七)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成果方案评审,并向审批机关提出审查报告;(八)审批机关批复。
以上部分程序经审批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协商同意后可予简化。
第十一条长沙市和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市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委备案;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远离城市单独设立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委备案。
县人民政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必须经地、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论证后,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总体规划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应上报以下材料一式五套。
(一)地区行政公署或者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批复原报告;(二)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申请批复的报告;(三)当地市、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决议;(四)省建委技术审查意见;(五)建设部或者省建委关于规划人口和用地规模的批复;(六)文本、说明书、基础资料并附彩色图纸的照片。
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材料应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小区、城市小区、示范区、旅游度假村(以下简称开发小区)的建设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或者开发小区管委会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规划用地面积小于20平方公里的开发区或者开发小区的建设总体规划成果应达到分区规划的深度。
规划成果由开发区或者开发小区所在地行政公署或者州、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州、市人民政府组织上报审批。
上报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开发区的建设总体规划,由省建委组织省计委、省国土局和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复。
开发小区的建设总体规划,由省建委参照上述办法组织省直有关部门审查后,由省建委批复。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开发区或者开发小区的建设总体规划可以作单独章节,随城市总体规划一同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已经审批的城市,其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或者开发小区的建设总体规划必须单独上报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一)变更城市性质、发展方向,调整规划实施期限的;(二)调整城市人口规模和城市用地规模的;(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区分或者改变城市功能分区性质的;(四)变更城市对外交通干线或者城市主干道走向、宽度的;(五)变更城市公共活动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或者其他重要基础设施用地的;(六)其他对实施市规划有重大影响的变更。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或者开发小区建设总体规划的调整,参照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第十六条按现状非农业人口规模,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编制城市分区规划。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编制和变更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改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的变更或者调整,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原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进行修改设计后,将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单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或者开发小区的详细规划一般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也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开发区或者开发小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
第十八条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可将一般地段的详细规划授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或者开发小区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应报省建委备案;开发小区的详细规划应报地、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详细规划在具体实施时需要变更的,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原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提出变更意见,并由原城市规划设计项目总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可将修改的城市规划设计报原批准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省建委备案;开发小区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地、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专业规划第二十条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按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专业部门单独编制的各项专项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编制,其上报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项规划的变更,由有关专业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能上报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湖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变更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