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象山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市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技术规定适用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乡及村庄规划确定的城乡规划区。
第三条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的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技术规定执行。
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村庄规划和本技术规定执行。
建成区更新改造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乡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一《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的规定(详见附录三)。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兼容性原则,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保证城乡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乡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乡交通产生较大影响;(四)不影响公共安全;(五)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详见附录四),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核定具体适建范围。
镇、乡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节建设用地第七条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单独建设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象山环卫规划说明书剖析

第一篇总论第一章前言1.规划编制目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加快了城市建设,提高了人们生活水平,另一方面,它也带来了作为副产品的垃圾,处理不当势必造成了环境污染,影响了人们的生活。
为创造一个优美的城市环境,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象山县政府对环卫事业一直非常重视。
近年,象山县环卫建设发展迅速,环境改善明显。
但还存在不足,如资金短缺、环卫设施用地难以落实等,使得环卫建设相对滞后于城市发展。
随着新一轮城市总规确立的城市发展战略,随着环卫科技的不断进步,有必要在新的背景下编制合乎时宜的环卫规划,以便更好地指导象山县环卫建设,使象山县环境卫生符合《象山县域总体规划》提出的环卫目标,达到国家文明城市的水平;使本规划成为象山县未来15年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应设施建设发展的依据和蓝图。
2.规划编制范围本次规划范围与《象山县域总体规划》保持一致,即象山县域范围,现辖10镇、5乡、3街道,分别是石浦、西周、贤庠、大徐、涂茨、墙头、泗州头、新桥、定塘、鹤浦等10个镇,黄避岙、东陈、茅洋、晓塘、高塘岛等5个乡,丹东、丹西、爵溪3个街道,并由3个街道组成中心城区。
据2005年土地利用详查变更数,全县土地面积138521.28公顷。
其中,内陆域约101120.65公顷,占73%;海岛域为18007.77公顷,占13%;海涂水域19392.98公顷,占14%,均列入规划范围内。
3.规划期限近期:2009年~2015年;远期:2016年~2025年。
本规划中大多采用2008年统计数据作为基础数据。
4.编制依据1、国家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 12. 2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 10. 28)2、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相关部门规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6)《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0)《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2004.9.29)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07.0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03.23)《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修订稿)《中国旅游强县标准》(试行)3、国家和部门有关标准、规范《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1997)《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2003)《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J406--2005)《生活垃圾中转站技术规范》(cJJ47—2006)《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l4--2005)《环境卫生术语标准》(CJJ/T65--2004)《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及其评价标准》(CJJ/T102—2004)《生活垃圾产量和构成成分调查规范方法》(1997)《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l7—2004)《生活垃圾填埋场无害化评价标准》(CJJ/T107--2005)《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2001)《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2001)《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2001)《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l6889—1997)《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WKB3--2000)《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8172—87)《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给水与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2005)《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l4554--9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l6297--1996)4、上层次规划及政府文件《象山县域总体规划(2005-2020)》《象山城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2006-2025)》以及其它各乡镇的总体规划。
宁波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宜符合表一的规定。
表一宁波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的大类性质应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同一大类的各中、小类性质用地允许兼容,但应同时符合下列原则:(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的规定(详见附录四),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第七条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2014年新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1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ZZJ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用地管理 (1)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 (1)第二节地下空间 (5)第三节绿地与广场用地 (7)第三章建筑管理 (8)第一节建筑间距 (8)第二节建筑退让 (19)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 (26)第一节城市道路 (26)第二节公共交通 (28)第三节停车场及加油加气站 (30)第四节步行与非机动车 (32)第五节市政管线综合 (32)第五章城市景观 (35)第六章村庄管理 (40)第一节一般规定 (40)第二节建设用地 (41)第三节建筑管理 (45)第四节公用设施 (48)第七章附则 (49)附件一名词解释 (50)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5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

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年)》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台州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在台州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详细规划编制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有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建设用地适建表》(见附表一)的规定。
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按《台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第三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建筑间距第七条建筑间距应符合国家、省有关规范和规定,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八条建筑与建筑之间分为平行布置、垂直布置。
当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时,按照下列标准控制: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
第九条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包括老人公寓,下同)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条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满足下列要求:1、朝向为正南北向时,正向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5倍,旧区改建项目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
2、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时,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按表1换算。
表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①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正南向居住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m)。
③本表仅适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居住建筑之间。
《象山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市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技术规定适用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乡及村庄规划确定的城乡规划区.第三条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的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技术规定执行。
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村庄规划和本技术规定执行。
建成区更新改造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乡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一《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的规定(详见附录三)。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兼容性原则,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保证城乡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乡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乡交通产生较大影响;(四)不影响公共安全;(五)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详见附录四),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核定具体适建范围.镇、乡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节建设用地第七条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单独建设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雅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雅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推进城乡统筹科学发展,加强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雅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雅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3条.本《规定》根据中心城区不同区域实际情况和特点,划定旧区改建地段(以下简称旧改区)和新建区规划建设地段(以下简称新建区)两个城市形态分区(见附图《雅安市中心城区分区控制图》)。
编制详细规划、实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所在城市形态分区的规划控制规定。
第4条.城市各项规划技术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规定执行,在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和参照本《规定》执行。
当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指标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5条.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价值,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重要节点与地段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以城市设计、方案合理性及城市公共设施承载能力为规划原则实施管理。
第6条.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业规定执行;当本《规定》与现行技术规范或行业规定有不同要求时,应按规定严格的标准和规定执行。
对特殊性、专业性强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行业规定或专业技术规范,提出专门的规划要求。
第7条.对学校、医院等大型公共建筑、厂区等工业建筑或规划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8条.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个人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划,并应严格按照雅安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9条.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表一调整用地类别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六条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轨道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七条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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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市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技术规定适用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乡及村庄规划确定的城乡规划区。
第三条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的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技术规定执行。
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村庄规划和本技术规定执行。
建成区更新改造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乡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一《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的规定(详见附录三)。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兼容性原则,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保证城乡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乡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乡交通产生较大影响;(四)不影响公共安全;(五)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详见附录四),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核定具体适建范围。
镇、乡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节建设用地第七条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单独建设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三规定的下限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前提下,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予以建设:(一)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站、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共设施的建设项目和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二)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四)经具有法定资质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拆除重建的项目;(五)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 50000 平方米,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 20000 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一次性建设完毕,不得分期建设;(二)用地面积高于前项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三)建设用地出让时有明确规定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禁止工业用地内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工业项目确需设置管理、后勤服务等附属设施的,在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 10%;在工业园区外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 15%。
第十一条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城乡规划以及现状城乡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二)连片开发的商业服务业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三)单独地块的地下空间离建设用地地面界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三节建筑容量第十二条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并满足交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他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编制各类规划,建筑容量宜按表四的指标控制:注:1.历史文化保护区等特定功能区块的建筑容量根据其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
2.未列入表四控制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公用环境设施、交通设施等建筑容量指标,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3.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可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性规定另行控制。
第四节绿地第十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表五的规定。
注:对外交通的绿地率是指机场、铁路及公路的客(货)运站场、港口陆域部分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控制指标,不包括对外交通线路及两侧控制范围。
其他新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扩建、改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仓储、公用环境设施项目因安全、消防、环保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其绿地率根据相关要求另行确定。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绿地率另有确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内绿地应有良好的绿化覆盖效果,以乔木为主,乔、灌、草合理搭配。
为集约利用土地,允许结合绿地设置适量室外体育活动设施、休闲设施,允许结合公共绿地设置适量停车泊位、小型公用设施等。
第十六条鼓励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十七条城乡河、湖等沿线绿地的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规划宽度 20 米及以上河道每侧不小于 20米;规划宽度 15 米及以上、20 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小于 15 米;规划宽度 15 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小于 10 米;沿湖应设置不小于15米的绿化带;(二)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建设用地内有河道时,在满足水利、防洪等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小型公共休闲活动设施、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等临水性建筑可结合绿地水系合理布局;其他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沿河、湖绿地宽度 15 米及以上的,应对外开放;宽度 15 米以下的绿地,根据城市空间景观要求也宜对外开放。
第三章建筑间距第二十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消防、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低、多层建筑(不含建筑高度5 米以下的门卫、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及建筑高度6米以下独立设置的变配电房等建、构筑物,下同)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且应符合以下标准: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度(含 45 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25 倍;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45 度(不含 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15 倍。
(二)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表六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三)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60 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 60 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
(四)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住宅的间距不小于13米。
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2.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度,且住宅的间距不小于13米;3.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时,被遮挡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4.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居住建筑下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五)老年人居住建筑与低、多层遮挡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低、多层遮挡建筑高度的1.5 倍。
其它布置形式的间距、最小间距按低、多层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
(六)当多层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山墙的任一侧,且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没有相互对应的重叠部分(错位布置)时,应满足消防和日照要求,且延伸端距不小于6米。
第二十二条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一)板式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朝向为南北向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1.0 倍,且不小于30米;2.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 1.0 倍,且不小于30米。
(二)塔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该塔式高层建筑高度的 0.7 倍,且不小于 24 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符合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不小于多层建筑高度的 1.15 倍。
(四)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南北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不小于 18 米;当高层建筑位于北侧时,与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18 米,与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92.东西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不小于 18 米。
(五)高层遮挡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60 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 60 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
(六)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扣除非居住用房高度后计算间距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要求控制间距,扣除非居住用房高度后计算间距高度大于24米的,按本条第(一)、(二)项要求控制间距,且不小于24米;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住宅的间距不小于13米。
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七)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大于 80 米时,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条件下,其间距可按 80 米控制。
(八)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与其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 18 米,与其南侧的低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九)当高层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山墙的任一侧,且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没有相互对应的重叠部分(错位布置)时,应满足日照和消防要求,且延伸端距应不小于 13 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