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的特殊规定
票据利息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票据利息作为票据权利人因持有票据而应得的利益,其法律规定对于维护票据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票据利息的概念、法律规定、计算方法、利息纠纷的处理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票据利息的概念票据利息是指在票据到期日前,票据权利人因持有票据而应得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利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持票人因持有票据而应得的利息;2. 持票人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应得的利息;3. 持票人因贴现、转让票据而应得的利息。
三、票据利息的法律规定(一)票据利息的计息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票据利息的计息期限从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票据利息的计算方法1. 单利计算法:票据利息按照本金乘以年利率乘以持票天数除以一年的天数计算。
2. 复利计算法:票据利息按照本金乘以年利率乘以(1+年利率)的n次方减1,再乘以持票天数除以一年的天数计算。
(三)票据利息的支付1. 持票人应当在票据到期日或者约定的付款日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利息。
2. 付款人应当按照持票人的请求,在票据到期日或者约定的付款日支付票据利息。
(四)票据利息的利率票据利息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四、票据利息纠纷的处理(一)协商解决当事人发生票据利息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是解决票据利息纠纷的首选方式。
(二)调解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仲裁解决当事人协商和调解不成时,可以申请仲裁。
(四)诉讼解决当事人协商、调解、仲裁不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公司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汇票转让给乙公司,约定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日。
乙公司于2021年1月1日将汇票贴现给丙银行,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
现乙公司要求丙银行支付票据利息。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票据利息的计息期限从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
第十章 票据法

4.
5. 6.
流通作用。指票据的转让无需通知其债务人,只要票据要式具备就可交付 或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融资作用。票据的融资作用是指票据筹集资金的作用。票据的融资作用主 要是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的。 信用作用。指票据是商业信用的工具。
1.
2. 3.
票据原因关系。或称票据原因,是指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
票据资金关系。或称票据资金,是指存在于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 与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 票据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以授受票据为标的的约定。
第三节 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二、票据行为的种类
三、票据行为的要件
四、票据行为的代理
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二)票据的种类
关于票据的种类,各国的法律规定差异较大。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 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将现行流通的票据分为汇票、本票 和支票三种: 汇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 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 和商业汇票两种。
1.
2.
本票。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 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上所称的本票是指银 行本票。
支票。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 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3.
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二、票据的作用
1. 2. 3.
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三、票据法概述
(二)票据法的国际统一
经济法第十章-票据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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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票 据关系的行为,主要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 承兑、保证等。特征: (1)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 书面行为、格式行为、 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 上签章。 (2)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 (3)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 持票人不用证明给付原因就可行使票据权利。 (4)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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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的概念 • 指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
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从而 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失票人可以依据法院 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权利救济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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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诉讼(普通诉讼)
票据诉讼,指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通过提
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判令出票人补发票据,
民法调整
票据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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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权利是请求别人支付金钱的权利,是一种支 付金钱的请求权。普通的金钱债权是一次性的请 求权,票据权利的请求权是一种具有二次性或者 二重性的请求二次请求权——追索权
票据权利中为什么设有两 个请求权呢?
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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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次请求权——付款请求权 2.第二次请求权——追索权
钞票 硬币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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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分类
(一)汇票、本票与支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 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汇票包括 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
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 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 据。
票据法

(票据法)票据权利的种类(票据法)1.付款请求权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支付款项。
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实践中人们常称此权利为主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须符合以下条件:(1)持票人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以内;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内;支票自出票起6个月以内。
(2)持票人须将原来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原件的,不能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付款;(3)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金额付款。
(4)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将票据移交给付款人,原票据上的权利可能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付款,从而使付款请求权呈持续状态。
(5)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如果发现该票据有伪造、变造情况的,有权向持票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金额。
这是对票据权利不确切的处置。
2.追索权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由于这一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的权利。
1.追索权的法律性质。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追索权是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付款收到拒绝后,行使的第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主债务人付款,这是持票人的基本票据权利,在主债务人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时,持票人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要求所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人员,偿付汇票金额。
我国《票据法》第13条之研究

摘要:票据是流通性极强的有价证券,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对于维护持票人的利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理论界对该两权予以重点研究,而对票据抗辩权缺少应有的关注。
票据抗辩权在我国《票据法》第13条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本文试图从界定票据抗辩权的概念着手,论述了第13条所包涵的票据抗辨制度尤其是票据抗辩权限制制度并对该条立法上的理论缺陷予以阐释,以利于《票据法》第13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完善票据抗辩权制度。
关键字:票据抗辩权,票据抗辩权的限制,票据债务人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该款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对票据抗辩予以了定义,而没有直接对票据抗辩权作出界定。
鉴于此,有必要先在概念上界定该制度。
一、票据抗辩权的概念界定(一)票据抗辩概述1、票据抗辩的概念《票据法》第13条第3款对于票据抗辩予以了定义,对于此,学者们对票据抗辩行为仍有不同的解释。
有的认为,“票据抗辩是批票据债务人根本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有的认为,“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请求权),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而予以拒绝,称为票据抗辩。
”有的认为,“所谓票据抗辩,系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人或一般人,得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之行为也。
”学者们的解释不同,但其所体现的票据抗辩的目的和效力是一致即不履行票据债务。
票据抗辩是债务人的一种防御方法,用以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
2、票据抗辩的内容《票据法》第13条第3款之规定,体现了票据抗辩制度的基本内容:第一、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
就民法的一般原理而言,抗辩是指义务人对权利人的权利请求提出相应的事实或合法的理由加以对抗,以否定权利人的权利主张的行为。
就票据关系来说,票据权利人得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票据债务人负有票据债务,正常情况下应当为履行债务之行为。
但是,当票据本身不具备合法形式,或者发现持票人为不法取得票据时,仍要债务人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就会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也将使债务人处于不利地位。
票据法规定

票据法规定
《票据法》是我国的一部重要法律法规,于1988年10月28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共分为十五章,共计七十五条,对票据的定义、种类、发行、流转、背书、保证、付款、贴现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该法规定了票据的定义和种类。
票据是指出票人向收款人承诺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的书面凭证,主要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和按揭票据等。
同时还规定了票据的要件,包括票据的形式、内容、顺序等方面的规定。
该法规定了票据的发行和流转。
只有具备合法的票据要件的票据才能够发行和流转,票据在发行时需要注明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期限等信息。
票据的转让一般需要通过背书,即出票人将票据上的权利转让给其他人,背书可以是全权背书、限制背书或空白背书等形式。
该法规定了票据的保证。
票据的保证是指票据的持有人可以向背书人要求票据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并有权要求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还规定了对票据保证的责任限制以及背书人的代偿权等。
该法还详细规定了票据的付款和贴现。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在到期后,出票人需要按照票据的金额予以付款。
同时,持有票据的人可以将票据出售给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贴现,以获取现金流。
《票据法》是保证金融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法律法规,对于规范票据市场秩序,提升票据流通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中,该法的适用也有一些问题,比如对电子票据和互联网票据等新兴形式的规定较为欠缺。
因此,各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与适应经济和科技发展的需要。
第十三章票据法律制度

第十三章票据法律制度票据的定义和种类票据是指记载收款、支付等义务,代表持票人向支付人要求支付的工具。
票据有许多种类,其中最常见的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和银行本票等。
票据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票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文书,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
持票人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票据后,即具有对票面金额的要求权。
同时,票据具有可转让性和代金性,即持票人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并获得票面金额。
票据的要素和鉴别票据具有一定的要素,包括票面金额、付款人、收款人、付款期限和签名等。
此外,为了防止伪造票据,票据的鉴别也非常重要。
在进行票据交易时,应仔细核实票据上的签名、印章和票面金额等信息。
票据的质押和贴现持票人可以通过质押或贴现的方式将票据变现。
质押是指持票人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作为抵押物,以获得借款或担保的方式。
贴现是指持票人将未到期的票据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处以折扣价兑换现金。
票据的流通和背书票据的流通是指持票人将票据转让给他人的过程,票据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诚信原则。
票据的转让需要通过背书来实现,通常分为空白背书和特殊背书两种形式。
空白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签字即可将票据转让他人,而特殊背书则需要明确指定转让对象。
票据的承兑和追索承兑是指银行或支付人所进行的确认票面金额并作出支付的意愿。
在票据持有人早期要求承兑的情况下,应即行承兑并在票面上签名。
追索是指票据权利的行使过程,即持票人依法要求支付人支付款项的权利。
票据的违约和索赔若票据付款人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则构成票据违约,持票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索相关责任。
截至目前,我国《票据法》的赔偿范围包括票面金额、利息、追索费和实现权利的必要费用等。
票据法的适用在票据交易中,应当遵守和执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包括票据要素、背书、质押、承兑、追索、违约和索赔等方面。
同时,应注意票据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法律地位和适用规则的差异。
总结票据是现代金融交易中不可或缺的工具,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可转让性和代金性等特点。
票据法

票据法*票据概念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者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票据的种类~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种类:汇票、本票、支票;~理论上的分类1、以付款人是否为发票人为标准,分为预约证券(自付证券)和委托证券。
本票——预约证券(自付证券)汇票和支票——委托证券2、以票据的性能为标准,分为支付证券和信用证券。
凡是付款人仅限于金融机构支付的票据为支付证券,如支票;凡是限定期日,指定期日受款的票据为信用证券,如汇票和本票都是基于发票人的信用发票的。
*广义的证券是用来证明一定的事物或者设定一定权利而作成的某种凭证,它表明证券持有人有权取得该证券上所拥有的权利和利益。
~特征:(1)证券是一种权利凭证。
(2)证券是一种要式凭证。
(3)证券是一种流通凭证。
(4)证券是一种占有凭证。
*有价证券制度的特色:权利证券化(1)权利与证券相结合,只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分离。
(如挂失止付)(2)对有价证券的要求之一是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迅速、简便而又确实。
这样就有证券的要式性、文义性和无因性等规定。
(3)对有价证券的另一要求是权利转移方便而又安全(如背书)。
(4)确保债权人权益也维护债务人利益。
(5)在商品经济发达阶段,有价证券成为信用手段。
*有价证券,应该具备三个特征:有价证券是一个特殊的“物”——是一定财产权利的转化物。
是一个自足的“物”——是财产和权利的结合体。
是一个流通的“物”——是权利运行的载体。
*有价证券的分类1.按照有价证券上权利的法律性质分类——债权证券、物权证券、股权证券2.按照证券上权利的经济性质分类——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
3、按照证券上权利人的指定方法分类——记名证券、指示证券和无记名证券4、按照证券所表示的权利与证券的关系分类——完全证券和不完全证券5、按照证券上权利与其存在原因之间的关系分类——有因证券和无因证券6、按照证券上权利的发生与证券作成的关系分类——设权证券和非设权证券7、按照证券的作成方式分类——要式证券和不要式证券8、按照证券上权利与所载文义之间的关系分类——文义证券和非文义证券9、按照证券的发行方式分类——集中发行证券和个别发行证券*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是债权证券、指示证券、完全有价证券、无因证券、设权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商业证券*汇票的概念与汇票当事人1.概念: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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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有哪些特殊规定目前,在商品交易,处理债权、债务等方面已大量使用票据,笔者认为,学习和掌握我国《票据法》中的特殊性规定,对于实施好《票据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票据法中未采用无记名背书的方式以票据转让的方式为依据,转让背书可分为一般转让背书和特殊转让背书。
一般转让背书为正常情况下的票据转让背书。
包含了两种,即记名背书和无记名背书(又称为空白背书)。
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无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签章但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
由于无记名背书转让方式比较灵活,它采用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所以在流通中较为盛行,一般被各国所采用和认可。
但我国考虑到无记名背书方式的灵活性,可能导致票据在发生遗失、被盗等情况时,不利于正当票据权利人主张权利,为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性,我国《票据法》第30条明确规定,不允许采用无记名背书的方式,规定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
二、我国《票据法》中只规定了单纯承兑承兑是汇票的一种特有制度,是在出票行为发生后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由于承兑情况不同,各国把承兑分为单纯承兑和附条件承兑,笔者首先谈一下我国确认的单纯承兑的效力问题。
1.单纯承兑的效力。
所谓单纯承兑,就是付款人完全依据票据文义予以承兑,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承兑。
我国《票据法》仅承认单纯承兑为全法有效的承兑,产生承兑应有的效力。
付款人一旦作出承兑,就承提绝对的到期付款责任(详见票据法第44条)。
我国《票据法》第106条靛规定的了承兑人有关到期不付款的法律责任,即:“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标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附条件承兑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43条明确规定,承兑不得附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
所以,在我国《票据法》中附条件承兑不产生承兑效力。
三、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一部分付款以是否支付汇票金额的全部为标准,可将票据分为全部付款和部分付款两种。
前者为支付汇票金额之全部的付款;后者为支付汇票金额之一部分的付款。
根据《票据法》第54条之规定,持票人依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
可见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一部分付款。
四、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本票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银行本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之所以只规定银行本票,而未规定商业本票,是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
所谓商业本票是指机关团体与企业、事业单位签发的本票。
按照产生的基础不同,可分为交易性商业本票和融资性商业本票。
交易性商业本票产生于商品交易中,目前使用的商业汇票中的对已汇票实际上具备交易性商业本票的作用,起到替代交易性商业本票的作用。
融资性商业本票产生于短期的资金融通,如同企业债券。
在国外也主要是货币市场的一种短期融资工具,使用这种工具的公司必须具备比较高的商业信用,同时,必须有银行或金融公司提供担保,并有一整套运作管理制度。
我国目前尚不具备上述条件,如果允许企业单位签发和使用这种商业本票,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引起信用膨胀,不利于加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
而银行本票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以使用人将款项交存银行为前提的,具备较强的信用。
在交易活动中,使用银行本票,销货方可以见票发货,购货方可以凭票提货;债权、债务双方可以凭票结清债权债务,收款人将银行本票交存银行,银行即可为其入账,有利于加速商品流通和资金周转,减少现金使用。
基于这些考虑,我国《票据法》未对商业本票作出规定,而只规定了银行本票,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五、我国追索权制度采取一权主义模式追索权制度,各国票据法主要采取两种立法模式。
1.一权主义模式,又称期前偿还主义。
这种立法模式,确认追索权是一种偿还请求权,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时,持票人即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即允许持票人在到期日前进行追索。
日内瓦统一法,英、美、法票据法等均采取此立法模式。
2.与一权主义相对应的是二权主义模式,又称担保主义。
该模式认为追索权包含了担保请求权和偿还请求权两种权利,持票人在承兑被拒绝时,对于其前手仅可以请求给予付款之担保,但不能进行追索,只有在票据到期请求付款再被拒绝时,才可以向其前手追索,请求偿还票据金额。
这种立法模式不允许期前追索,持票人只有在到期日不获付款时才能追。
德国、日本曾采取此种立法模式。
为简化票据关系,维护票据信用,一权主义立法模式逐渐成为追索权制度的主要立法模式。
我国《票据法》第61条对实行一权主义立法模式作了明确确认,允许持票人根据法律规定,于到期日前依法行使追索权。
六、我国《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与一般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的区别拒绝证明,是指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或者付款而遭拒绝后,在行使追索权前,为证明被拒绝之事实而提供的证据。
就实质内容而言,我国《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制度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日内瓦统一法及其他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主要体现为:1.种类不同。
一般票据法上的拒绝证书可分为拒绝承兑证书、拒绝付款证书、拒绝见票证书、拒绝记载承兑日期证书、无作为承兑提示的拒绝证书等。
拒绝证书的范围较广。
而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拒绝证明仅分为拒绝承兑证明和拒绝付款证明。
其他事项,不要求作成拒绝证明。
2.作成义务和制作人不同。
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承兑人或拒绝付款人分别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证明的作成义务人,在拒绝的同时,他们负有作成拒绝证明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作成义务人和制作人是一体的。
而一般票据法上的拒绝证书制度,均将持票人规定为作成义务人。
例如,台湾票据法第86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全部或一部不获承兑或付款,或无人为承兑或付款提示时,执票人应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证明之。
日内瓦统一法也作如此规定。
但同时规定拒绝证书的制作人应该由拒绝承兑地或拒绝地之法院、公证处、商会或银行公会作成之。
实行作成义务人和制作人分离制。
3.是否可以免除的法律规定不同。
我国《票据法》将作成拒绝证明规定为拒绝承兑人和拒绝付款人的法定义务。
否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般人不得免除。
一般票据法上的拒绝证书,当事人可以约定免除之,同时也存在法定的免除拒绝证书情形。
4.拒绝证书的替代。
我国票据法第63第、第64条规定拒绝证明的替代制度,规定在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及其法定证明可以替代拒绝证明的作出。
但我国票据法显然未承认略式拒绝证明的存在,即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拒绝承兑人或拒绝付款人在票据上记明提示日期,然后再记明全部承兑或付款之拒绝,并经其签名后,与作成拒绝证明具有同一效力。
我国台湾票据法和英美票据法除上述法定替代情形外,还明确规定了略式拒绝证书与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效力。
5.效力不同。
我国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如果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按照规定期限的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拒绝证明不能提示,是追索权丧失的原因之一。
此种规定和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相似。
日内瓦统一法规定如果持票人未“作成”拒绝证书,则可能丧失追索权,而不是“出示”。
英、美、法票据法则不把拒绝证书的不作成,作为追索权丧失的原因。
不作成拒绝证书,不当然丧失追索权。
七、我国票据法在拒绝事由通知方面的特殊规定拒绝事由通知,是指持票人将自己已进行票据提示,并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事由等,告知被追索人。
拒绝事由通知的意义在于,使被追索人预先知道追索开始,从而为被追索作好准备,成为自动偿还和及早筹集资金,以防止偿还金额的扩大或准备再追索。
笔者认为,就票据的拒绝事由通知方,我国票据法与别国票据法存在以下方面的区别。
1.通知的方法和内容。
我国《票据法》第66条第一款明确要求必须采用书面通知,这区别于日内瓦统一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后两者允许以任何方式进行通知。
另外,我国《票据法》实行投邮主义,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67条对书面通知的内容作出概括性要求,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2.违反通知义务的后果。
未尽通知义务或未在法定期限之前履行通知义务的,为违反通知义务。
违反通知义务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采取截然不同的立法体制。
日内瓦统一法没有将拒绝事由通知作为行使和保全追索权的要件,仅把拒绝事由通知规定为追索权人应履行的义务或手续,未尽通知义务的,并不因此而丧失追索权,仅对因怠于通知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得超过票面金额。
我国《票据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上述原则。
而英美法将拒绝事由通知作为行使和保全追索权的必要条件,持票人如不履行退票通知义务,因此而丧失追索权。
这反映了两大法系票据法在法理上的差别。
八、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付款人可以不付款票据法第92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笔者认为,在我国如允许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还必须付款,实际上是延长了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这样会使出票人难以对其资金进行管理,影响其资金效益,同时也容易造成空头支票的发生。
对持票人来讲,容易助长其违反票据法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不利于持票人权利的实现,同时也不利于加强对支票使用流通的管理。
目前支票主要在城市范围内交换和流通,为了防止持票人久不提示付款,给出票人在管理上带来不便,为了防范空头支票的发生,为了有利于加强对支票使用和流通的管理,为了适应实际需要,票据法规定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自出票日起为10天。
对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受理,这有利于督促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
持票人超过期限提示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由于支票不同于汇票、本票,不具有主债务人,出票人处于相当于主债务人的地位,所以必须加重出票人的责任。
为此,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对出票人并不丧失追索权,出票人仍然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扩大票据的使用和流通范围。
扩大票据交换的覆盖面,把县、市以下周围的乡镇纳入同城市票据交换;使用票据的范围,以中心城市为依托,将票据交换向毗邻县、市辐射,扩大票据的使用范围;打破行政区域界限,在一些经济发达区域内广泛使用票据。
为了更好的实施票据法,明确我国票据法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准确地把握好我国票据法的特殊规定,将对提高社会资金的效力,规范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法人、公民合法权益起到重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