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四讲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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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最新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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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订立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该合同得以产生的基础。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也要通过两个阶段:要约与承诺.(一)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该意思表示应当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在保险合同中,一般以投保人提交填写好的投保单为要约,即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

当然,保险人也可以是要约人,如保险人接到投保人提交的已填好的投保单后,又向投保人提出某些附加条件,此时,保险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完全接受投保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向投保人发出了新的意思表示,这在法律上被视为新的要约。

在该情形下,保险人是新的要约人,投保人则为受要约人,如果投保人同意接受保险人提出的附加条件,则表明投保人接受保险人的新要约,至此,投保人便成为受要约人。

(二)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通常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单后,经核对、查勘及信用调查,确认一切符合承保条件时,签章承保,即为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的方式可以按法律规定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或暂保单,也可以是保险人直接在投保人递交的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

但是,不应认为承诺人一定是保险人,如前所述,要约承诺是一个反复的过程,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标准合同条款以外的内容可以进行协商。

当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保险合同成立.其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三)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与承诺,意见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

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当然生效,保险合同的生效还必须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或者履行一定的手续。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即为保险权利义务的开始。

保险法与保险合同法

保险法与保险合同法

保险法与保险合同法保险法概述一.保险法的定义: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保险法的内容:(一)保险业法:保险业法也称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关于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规范。

(二)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也称保险契约法,是关于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保险特别法:保险特别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存在的,是规范某一险种的保险关系或规范保险活动某一方面的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

三. 保险法的体系结构:(一)保险法的一般体系结构:制定单行保险法规、列入商法典、纳入民法典。

(二)我国保险立法的体系结构:具有综合性、全面性、兼容性(将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保险特别法融合而成)。

保险合同的概念与分类一. 保险合同的概念:(一)保险合同的定义: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1.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2.保险合同产射幸合同;3.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4.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5.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6.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二. 保险合同的分类:(一)按照保险合同的性质分类:补偿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

(二)按照合同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1.单一风险合同,是指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2.综合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3.一切险合同,是指除了列举的除外不保的风险外,保险人承担其他一切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三)按照保险标的的分合以及变动情况分类:特定式保险合同、总括式保险合同、流动式保险合同、预约式保险合同。

(四)按照标的价值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确定分类: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足额、不足额、超额保险合同)。

(五)按照保险人的承保方式分类: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

(六)按照保险标的分类: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要素(三要素:主体、客体、内容)一. 保险合同的主体:当事人、关系人。

第四章 保险合同

第四章 保险合同

第四章保险合同案例一:车辆转让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案情介绍】某粮油储运公司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25日起至2003年10月24日止,并及时缴付了保险费。

2002年12月,该公司将车转让给个体户李某,并同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

2003年9月,李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评估,两辆事故车的修理费分别为3.8万元和4.5万元。

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3年10月,粮油储运公司和李某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同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车在车辆管理所过户的证明。

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以过户转让但未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

【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如受损,保险公司该不该赔?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同时,本案的保险合同也约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权拒绝赔偿。

本案保险车辆依法过户转让,但双方未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手续,车辆买卖双方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

因此,该保险合同自保险转让之日起就无效。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已收取的保险合同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应退还给投保人。

本案的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取了全年保险费,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应将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启示】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属人合同,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

保险合同法律规定(3篇)

保险合同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建立保险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或者约定的原因所引起的保险金责任,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对于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1. 合同性质: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具有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应当遵循合同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2. 双务合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互负权利义务。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3. 有偿合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4. 附期限合同:保险合同是附期限合同,即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至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终止。

5. 附条件合同:保险合同是附条件合同,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1. 当事人关系: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人是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方,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

2. 第三人关系:保险合同中可能涉及第三人,如受益人、投保人、保险代理人等。

第三人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约定。

3.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

关系人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约定。

四、保险合同的法律要素1. 合同主体: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等。

保险合同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合同客体: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即保险合同所保障的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

3. 合同内容:保险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保险事故、保险金赔偿等。

4. 合同形式: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凭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全文一、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我国保险行业发展和监管的法律基础,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全文注解,深入解读其中的条款和精神内涵,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法律。

二、总则1. 第一章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强调了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责和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在这一章节中,重点关注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公正、诚信、合法等,这些原则体现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社会责任感。

2. 第二章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保险关系的法律基础。

保险合同的成立、履行和变更等方面的规定,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对保险合同的规定内容进行深入解读,既有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第三章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保险法对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定义、确定和变更等方面的要求。

理解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内涵,有助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实际操作中更好地把握保险风险,降低纠纷和风险。

4. 第四章保险费保险费的确定和支付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履行。

保险费的确定和支付方式、标准等方面的规定,是保险法中的重点内容之一。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和支付保险费,避免因此产生的纠纷。

5. 第五章保险责任和保险金保险责任和保险金是保险合同中的核心内容,也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关注的重点。

保险法对保险责任的认定、履行和免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对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要求。

6. 第六章再保险再保险是保险市场中的重要环节,对于扩大保险市场的容量和降低风险具有重要作用。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再保险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是保险法中较为复杂和专业的内容之一。

保险行业的法律规定(3篇)

保险行业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保险行业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有序运行,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将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赔偿、保险公司的设立与监管等方面对保险行业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1. 合法原则:保险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 公平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以及保险赔偿等环节,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3. 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应当诚实守信,不得隐瞒事实、欺诈、胁迫对方。

4. 实际赔偿原则: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实际赔偿。

5. 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保险利益,应当合法、真实、有效。

三、保险合同的订立1. 合同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2. 合同内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基本信息,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等条款。

3. 合同形式: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

4. 合同订立程序: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

四、保险合同的履行1. 保险费缴纳: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2. 保险公司履行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进行核实,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3. 投保人履行义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五、保险合同的解除1. 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保险合同可以因下列原因解除:(1)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2)保险公司因经营需要,经投保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3)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请求解除保险合同;(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的订立课件

保险合同的订立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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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要约
•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 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两项规定:内容具体规定; 表明经受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 束。
• 在保险合同中,要约又称为投保或要保,是指 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 示。一般以投保人提交填写好的投保单为要约, 即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书 面意思表示。
•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接受某些需要由其总
公司批准的保险业务后,在总公司尚未批准前
向投保人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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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投保人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达成协议,但还有一些具体问题尚需协商,保 险人可以出立暂保单;
• (4)出口贸易结汇时,保险人可以出具暂保单 作为结汇凭证之一,以证明出口货物已办理保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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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保险单
• 1、概念
• 保险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正式保险 合同的一种书面文件。一般由保险人签发给投 保人。保险单将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详尽列明, 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人应承担 的风险责任。
• 2、内容结构
• (1)声明事项,即投保人应向保险人说明的具 体事项,如被保险人名称(姓名)及住所、保 险标的及其所在地、保险价值及金额、保险期 限、危险说明及承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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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单,是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未出立之前保险 人或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凭证,亦 称临时保险单。其作用是证明保险人已同意接 受投保。
• 2、使用场合
• 暂保单一般在下述情形下使用:
• (1)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保险业务,而又尚未 向保险人办妥正式保险单时,向投保人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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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保险合同的 订立与生效
第四讲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本章主要内容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生效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引 例
2012年5月初,王某在甲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某的动员下 购买甲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5月12日,李某携带 甲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来到王家 中。王在李某的指导下填写了投保单,并将全部保费交 给李某。投保单所填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至 2013年5月11日。李某当场出具了盖有保险公司财务专 用章的收据,并将保险条款留给王某。李某表示保单将 于下周送给王。2012年5月14日晚,王某之妻由于用电 不慎,引发火灾,家庭财产损失惨重。15日王某向甲保 险公司报案并索赔,而此时李某尚未将保费及投保单交 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向王某签发保单。因此,甲保 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而拒绝受理。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法律应用
次日,谢兴权向被告缴纳了半年保费 11944 元。被告随后 即安排谢兴权于17日进行体检。17日,谢兴权到被告指定 的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18日凌晨,投保人 谢兴权被人杀害。被告在2001年10月18日收到谢兴权的体 检报告后,即安排黄汉尧通知谢兴权办理保险的财产告知 手续及补缴保费 18. 7元。黄汉尧在通知过程中,得知谢 兴权已于2001年10月18日身故,即向原告告知谢兴权向被 告投保了人寿(投资连结)保险及其附加险。2001年11月 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被告 致函原告称,根据《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20 条,被告应赔付主合同项下的 100万元,但附加合同项下 的保险责任,因谢兴权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未同意 承保,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附加合同“附加长期意外 伤害保险”不予赔付。于2002年7月16日提起诉讼。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法律应用
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单的规定负
责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被保险 财产遭受的损坏或灭失,并特立本保险单为凭。”第38条规 定:“投保人应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约定一次性缴纳保险费 的,投保人在约定缴费日后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对缴费之 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另还查明P保险公司 没有证据证实将上述两份投保单及保险单送达给某集团公司, 也没有证据证实向该公司催收过保险费。 问题:本案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法律应用
无强制性的规定,故被告以其未收取投保人谢兴权体检报告 为由而称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不予认定。投保人谢兴权 与被告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有 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投保人谢兴权在2001年10月18日被 人杀害,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负保险责任,应赔付保险金 给保险合同受益人,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赔后,只赔付信诚智 选投资连结保险金100万元给原告,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 保险金200万元,实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 息损失,并立即赔付200万元保险金给原告。 问题: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法律应用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谢兴权与被告的保 险代理人黄汉尧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 投保人谢兴权及被告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 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保险法》第13条规定,且投保人谢兴 权已于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向被告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 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 保险合同及附加合同成立。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是被告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5条第1款 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 后开始”未约定被告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方式同意承保,表 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兴权的解 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投保人谢兴权已依被告安排,到被 告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已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至于被 告凭投保人谢兴权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投保人谢兴权进行 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被告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一节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投保(要保) 投保的法律性质:要约 投保的途径和方法 投保人的有效条件
投保人要有缔约能力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 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常见问题 代签名 代填写保单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案 例
2012年5月28日,黄某为其子小黄投保终身养老保险, 该保险约定:如果在保单生效之日起180天后,被保险 人由于疾病死亡,保险人应给付10万元保险金。同时, 投保人黄某在保险人制作的《人寿保险投保单》第二部 分关于被保险人项下的告知事项第4条至第17条均填写 “否”。其中第13条第(1)至(8)项列举了10年内是 否患过的疾病,不包括肾病综合症;该条第(9)项是 概括性内容,是否有上述(1)至(8)项以外的疾病。 2014年11月19日小黄因病死亡。黄某持保单向保险公司 申请索赔。保险公司在了理赔过程中发现黄某在为小黄 投保时,小黄曾患过肾病综合症,而黄某在保单中告知 被保险人有关既病史栏内容均填为“否”,违反如实告 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拒绝赔偿。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法律应用
《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22条第1款规定: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 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 单作为承保的凭证。”第2款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 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1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 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 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2)被保险人因疾病 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 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第3款规定:“本 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5条第1款规定:“本 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 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 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24时起产生效力。”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 概念 生效与成立的比较 生效的时间标准
附条件合同/附期限合同
生效要件: 主体适格
意思表示真实
内容合法 保险合同的无效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责任的开始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概念 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比较 保险责任开始的类型: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一节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承保 承保的法律性质:承诺 承保的方式:作为 接受投保单和保费,核保过程中的责任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 概念 标准:承保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缴纳保费的关系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签发保单的关系
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时间
以投保人支付保费作为前提条件 以保单签发时间
以保单交付时间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法律应用
2001年10月5日,原告孙笑的长子谢兴权在被告信诚人寿 保险代理人黄汉尧的介绍下,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 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一份,该《投保书》 注明:被保险人谢兴权;受益人孙笑;主合同为信诚智选 投资连结保险,缴费年期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 附加合同为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津贴长 期医疗保险、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长期意外 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 保险;缴费方式为半年缴一次;在投保须知一栏中还注明 了本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 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合 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本投 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其权利、 义务及释义依其条款约定办理等内容。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法律应用
某集团公司承接了 “广东怀集县某路面维修工程C合同段”
工程项目。为了安全起见,该公司于2011年4月为该工程项 目向P保险公司递交《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P保险公司 出具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 应在2011年4月27日前支付全额保费。保险公司多次催其交 纳保费,某集团公司以合同未成立拒绝缴纳。2012年5月23 日P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集团公司按合同约 定向支付保险费109747.14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经查明,《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盖有某集 团公司合同专用章,但保险公司填写核保人栏目中没有P保 险公司盖章确认,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保险期限,投保日期 等基本事项在投保单未明确,投保单只是约定了总保险费 109747.14元。《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中规定:“鉴于 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相关资料,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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