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惠南请求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doc

合集下载

行政侵权法律救济案例(3篇)

行政侵权法律救济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8年6月,某市民政局在办理某市民政局福利院入住手续时,对申请人王某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民政局工作人员以王某不符合福利院入住条件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入住手续。

王某认为,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政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情简介王某,男,60岁,某市某区居民。

王某曾因家庭困难,无力抚养年迈的父母,于是将父母送至民政局福利院。

近年来,王某父母年事已高,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王某希望将父母接回家中共同生活。

然而,在办理福利院入住手续时,民政局工作人员以王某不符合福利院入住条件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入住手续。

王某认为,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侵权行为:1. 民政局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

2. 民政局工作人员以王某不符合福利院入住条件为由拒绝办理手续,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3. 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存在歧视行为,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严。

三、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 王某父母确因家庭困难送至民政局福利院,且王某父母在福利院期间,民政局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

2. 王某在办理福利院入住手续时,民政局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审查结果为王某不符合福利院入住条件。

3. 王某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民政局工作人员存在侵权行为。

四、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某市人民法院认为:1. 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办理王某福利院入住手续过程中,虽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也未侵犯王某的合法权益。

2. 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民政局工作人员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大健与施雅芹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大健与施雅芹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大健与施雅芹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苏13行终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志群谈强周丽丽【审理法官】刘志群谈强周丽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大健;施雅芹;江苏浩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大健施雅芹江苏浩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施大健施雅芹【当事人-公司】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浩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邱建军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胡雅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邱建军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胡雅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敏邱建军胡雅涛谢金荣【代理律所】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大健;江苏浩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施雅芹【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基本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本案中,泗阳征收办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对于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具有审核、确认的职权。

仇小彬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仇小彬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仇小彬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交通运输其他【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2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志星王蕾蕾梁冬【审理法官】马志星王蕾蕾梁冬【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仇小彬【当事人】仇小彬【当事人-个人】仇小彬【代理律师/律所】任视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视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视宇【代理律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仇小彬【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起诉条件之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起诉条件之一。

本案中,京平南限拆字﹝2019﹞5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是以违法建设为由向张卫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主张通过与沃盛华公司签订《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获得了涉案被拆房屋使用权的仇小彬明显与违法建设行为本身并无直接关系。

因行政诉讼中,原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般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

可见,仇小彬与针对违法建设的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故仇小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17:27:00【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决定 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

决定 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

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

下面给大家带来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供大家参考!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范文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检赔复字[ ] 号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请求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赔偿义务机关:__________(名称)二、申请赔偿的具体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情况赔偿请求人_______(姓名或名称)于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以……(申请赔偿理由)为由,请求________(赔偿义务机关名称)……(申请赔偿的具体事项)。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情况)。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事项及理由赔偿请求人________(姓名或名称)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情况),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要求本院……(申请复议的具体事项及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依据本院经审查查明:……(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五、复议决定的法律根据、理由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X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维持原决定、变更原决定、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决定赔偿、不予赔偿的理由),现决定如下:(一)维持原决定的主文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予以维持。

(二)纠正原决定,重新作出决定的主文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决定的内容。

(三)变更原决定的主文原决定赔偿方式、数额不当,决定予以变更的内容。

(四)决定赔偿或不予赔偿的主文(适用于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情况)________(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申请的赔偿,________(赔偿义务机关名称)逾期未作出决定,经本院审查,……(决定的内容)。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________(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名称)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错捕而导致的国家赔偿案件调查分析

错捕而导致的国家赔偿案件调查分析

错捕而导致的国家赔偿案件调查分析作者:张建安刘高鹏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12期为了调研错捕而导致的国家赔偿案件的情况,找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应对策略,我们本次共抽查12件国家赔偿案件。

其中,5件属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占国家赔偿案件总数的41.7%。

另外7件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占申请国家赔偿案件总数的58.3%。

一、错捕案件反映出的主要问题(一)受“疑罪从有”观念影响,不能严格执行逮捕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的,应具备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因此,正确理解、掌握逮捕条件,是做好逮捕工作、提高逮捕质量的关键。

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有证据证明。

但在实践中,上述规定在“疑罪从有”观念影响下,个别检察人员对规定打了折扣,致使犯罪嫌疑人在没有确凿充分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错误逮捕,最终引发国家赔偿。

如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奸、抢劫对马某等三人批准逮捕时,证明三人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口供,公安机关虽然也收集了一些现场提取的证据,但因这些证据或者是因为无法作出统一比对,如现场提取的受害人衣物,经与三犯罪嫌疑人的血样DNA检验鉴定,因检材DNA含量过低,鉴定结果无法做出同一的比对;或者是因为未进行同一比对,如现场勘验时发现的脚印是否与犯罪嫌疑人的一致,公安机关没有没有和犯罪嫌疑人的脚印进行比对。

以上这些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未经查证属实。

在此情况下,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批准逮捕三名犯罪嫌疑人的决定,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定的批准逮捕条件的,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规定。

以致该案两次退回公安机关,后该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三名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决定。

曹国峰与泗阳县公安局、宿迁市公安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曹国峰与泗阳县公安局、宿迁市公安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曹国峰与泗阳县公安局、宿迁市公安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19)苏13行终1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志群周丽丽谈强【审理法官】刘志群周丽丽谈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国峰;泗阳县公安局;宿迁市公安局;胡珊珊;胡铆翔【当事人】曹国峰泗阳县公安局宿迁市公安局胡珊珊胡铆翔【当事人-个人】曹国峰胡珊珊胡铆翔【当事人-公司】泗阳县公安局宿迁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吴占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占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占强【代理律所】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曹国峰;胡珊珊;胡铆翔【被告】泗阳县公安局;宿迁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拘留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定案证据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泗阳县公安局对曹国峰作出泗公(爱)行罚决字〔2018〕1692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向曹国峰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听取了其陈述及申辩意见。

曹国峰于2018年12月27日向宿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宿迁市公安局同日予以受理。

后该局于2019年1月2日向泗阳县公安局作出宿公复答字[2018]第46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胡珊珊和胡铆翔作出宿公复第三人字[2018]第4601、4602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2019年2月22日向泗阳县公安局、曹国峰、胡珊珊、胡铆翔等作出宿公复延字[2018]4601-4604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对被错误逮捕和羁押的当事人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对被错误逮捕和羁押的当事人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对被错误逮捕和羁押的当事人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11•【字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5号•【施行日期】2013.12.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对被错误逮捕和羁押的当事人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5号(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1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讨论了许卫华申请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就该案中赔偿机关是否应当向许卫华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形成意见。

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2008年8月1日,泰州市聚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向泰州市公安局举报称:2006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从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收购和接受两个资产包,聚丰公司在苏天拍卖公司接受委托拍卖过程中参与竞拍,并以3300万元竞买成功。

其后,许卫华以泰州市海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名义,与聚丰公司股东孙军恶意串通,通过欺诈手段,并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将上述资产中的30项债权、16项抵债实物(包括泰山商场仓库)的拍卖成交确认表更改到海城公司名下,造成聚丰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2008年9月3日,姜堰市公安局以许卫华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决定对其实施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将其批准逮捕。

2009年11月22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09)50号起诉书指控许卫华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1年4月7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许卫华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4月8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为由决定撤回起诉;4月18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7月29日泰州市检察院作出泰检诉刑不诉(2011)2号不予起诉决定书。

法律援助宋连民案件结果(3篇)

法律援助宋连民案件结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宋连民案件是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法律援助案件。

宋连民,男,汉族,某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当地公安机关逮捕。

案件发生后,宋连民家庭陷入困境,生活无以为继。

在了解到宋连民案件的情况后,当地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二、案件基本情况1. 犯罪事实据侦查机关调查,宋连民在2019年10月某日凌晨,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宋连民持械将邻居打伤。

经鉴定,邻居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 审判程序宋连民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在审理过程中,法律援助律师积极为宋连民辩护,提出了大量有利于宋连民的证据和意见。

三、法律援助律师辩护要点1.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援助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未能充分收集、固定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同时,部分证据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 法律适用不当法律援助律师提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偏差,导致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

3. 宋连民具有自首情节法律援助律师指出,宋连民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宋连民认罪态度良好法律援助律师强调,宋连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四、案件审理结果1. 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宋连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宋连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 二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有误。

根据宋连民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等情形,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二年。

3.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改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五、案件评析1. 法律援助的重要性宋连民案件的成功辩护,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的积极作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仇惠南请求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
??赔偿请求人:仇惠南,男,50岁,汉族,南京市人,住泗阳县亦兴镇泗中新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韦正虎,检察长。

复议机关:淮阴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群,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仇惠南原系泗阳县复合肥厂聘任厂长。

1994年6月8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有挪用公款嫌疑而决定立案审查。

6月10日,实行监视居住(从6月8日起即被关在泗阳县农科所),同年8月1日以挪用公款罪对仇惠南刑事拘留,8月11日转逮捕并公开执行,且录相在泗阳电视台泗阳新闻节目和有线广播中播放。

此后一直被羁押在泗阳县看守所,直至1995
年12月28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才向仇惠南宣布泗检(95)刑二免字第10号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仇惠南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其免予起诉并予释放。

实际关押569天,并追缴赃款18050元。

羁押期间,仇惠南还花去医院费590.45元。

仇惠南不服,即向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淮阴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4月17日作出淮检控申复决(1996)0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定仇惠南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撤销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仇惠南的免予起诉决定书。

据此,仇惠南于1996年7月3日起,先后向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和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和赔偿复议。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和淮阴市人民检察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依法向赔偿请求人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

1996年11月6日,仇惠南向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1)被侵犯人身自由569天的赔偿金和关押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用590.45元;(2)返还在其办案中作为赃款追缴的现金18050元及利息;(3)赔偿因被关押而造成复合肥厂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4)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审理」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泗阳县人民
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实行错误拘留和逮捕,并实际关押569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并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开,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

此错案已经淮阴市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给赔偿请求人仇惠南人身权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给仇惠南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仇惠南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办案期间追缴的赃款,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应予返还。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7年3月25日决定如下:
一、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仇惠南因被侵犯人身自由569天而应得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4785元以及其在被关押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用590.45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5375.45元,限决定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以现金支付。

二、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返还办理此案中对仇惠南作为赃款追缴的现金18050元(已予返还)及利息418.03元。

三、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当时对仇惠南实施侵权行为所
造成的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赔偿请求人仇惠南申请要求赔偿的其它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予赔偿。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析」
这是一起刑事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只能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本案中,仇惠南自1994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1995年12月28日释放,侵权行为跨越1995年1月1日,即侵权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

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的侵权行为,依法予以赔偿,没有异议,对1995年1月1日以前的侵权行为,应如
何处理,意见不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第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项的规定,仇惠南被羁押至1995年12月28日,应认为侵权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羁押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1995年1月1日以前羁押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故本案中,人民法院对1995年1月1日以前被羁押而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当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参照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与1995年1月1日以后造成的损失,按同一标准予以赔偿是合理的,也是适当的。

二、关于监视居住的赔偿问题。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住区域,并对其行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使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没有将这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造成损害的,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但本案中,仇惠南在泗阳县城有固定的居住所,自1994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并没有居住在自己的居所内,而是被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住在泗阳县农科所的房间内,没有任何活动自由,实际被剥夺了人身自由,这是一种变相羁押行为,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是规避法律的行为。

因而,这种名为监视居住实为羁押的行为,侵害了公民人身自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按错误拘留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的范围、标准。

1.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本案中,仇惠南因泗阳县人民检察院错误拘留、逮捕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被限制人身自由569天的赔偿金,作为赃款追缴的现金18050元和被关押期间花去的医疗费590.45元,这三项损失应予赔偿。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

故赔偿金的数额的计算公式是:上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1996年)工作日(254)实际被关押的天数(569)。

对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中扣押的现金18050元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仇惠南在关押期间生病所花去的医疗费590.45元,应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

2.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间接损失是指权利人尚未取得但预期可以取得的利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

本案中,仇惠南羁押前系原泗阳县复合肥厂聘任厂长,因羁押而无法行使厂长职权,使该厂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该厂处于停产状态,
因而,该厂也就无法取得正常经营可取得的利润,此损失,即属间接损失。

那么,对这种因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给该厂造成的间接损失是否赔偿,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对间接损失不能赔偿。

因为,一、此损失虽然存在,但是,作为企业,在其法定代表人不在岗的情况下,可通过副厂长及时安排生产、销售,从事经营活动,保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二、企业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行为本身有市场风险,随着市场的变化,有可能获取利润,也可能亏损,这是市场法则的必然反映,因而,对这种未知的或然的利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

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它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赔偿。

此规定确定了直接损失赔偿的原则,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因而,赔偿请求人仇惠南请求赔偿因其被羁押而给该厂造成的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