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教唆犯通说观点的几点质疑(一)
教唆犯基本争议问题辨析

2007年第4期(总第104期)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Ethnic M inorities(Phil os ophy and s ocial science)No.4Aug.2007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7・4 教唆犯基本争议问题辨析●康 军(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摘 要:教唆犯理论通说并不能协调其立法现实的基本矛盾,应当在罪刑法定精神下坚持单一的作用分类以达到立法与理论解释的协调。
其处罚根据在于本身的犯罪性,即教唆犯的客观行为及其危险性。
在个罪意义的立法和司法操作中也不宜于对教唆犯单独定罪。
关键词:教唆犯;立法现实;处罚根据;单独定罪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44(2007)02-0063-03 一、教唆犯分类的立法现实与理论争议分析历史上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比较复杂,且几经变更。
1979年新中国的首部刑法典中将共同犯罪人规定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形态。
在对1979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进行修改的过程中,虽然也有学者指出我国79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存在缺陷,[1]应当修改,但该类意见并未得到立法者的采纳。
我国现行刑法仍然沿袭了79刑法有关共同犯罪人分类的规定。
教唆犯是我国刑法中按分工分类的唯一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
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刑法将共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四类,是将作用分类与分工分类统一起来了。
通说认为刑法采取四分法的最基本理由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不少教唆犯罪的现象,教唆犯的情况又比较复杂,不宜一律列入主犯或一律列入从犯,因而需要将教唆犯单独加以规定,以便比较恰当地解决对教唆犯的定罪量刑问题。
[2]”但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只能说明刑法应规定教唆犯,而不能说明教唆犯应与主犯、从犯、胁从犯相并列且成为共犯人的一种类。
针对我国对共同犯罪人采取的这一分类方法,早有学者提出,既然刑法已明确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依此,教唆犯分别可归入主犯或从犯,又何必在主犯、从犯后面又单独列一个教唆犯,从而产生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之不必要的重复,况且将两种不同标准划分出来的共犯人并列在一起,必然要出现一个犯罪同时要具有并列的双重身份的混乱现象,其在逻辑上犯了“多标准划分”和“子项相容”的错误。
教唆犯性质之检讨与从属性说之提倡

关键词: 教唆犯从属性说独立性说二重性说内容提要: 教唆犯性质之理论众说纷纭,主要有从属性说、独立性说、二重性说等观点。
反观这些学说的合理性与存在基础,从属性说更为合理,它有坚实的社会基础与理论支撑,符合罪刑法定的精神与保障人权的需要。
一、教唆犯性质之学说分野教唆犯作为一种犯罪现象古而有之,但直到近代以来,随着教唆犯罪现象的不断增多,对教唆犯的定罪量刑才成为学界关注的一个重要理论与现实问题,相应地,关于教唆犯性质的各种学说应运而生,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教唆犯从属性说共犯从属性说的理论基础是刑法客观主义。
刑法客观主义认为:“犯罪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如果没有客观的行为便没有犯罪;不以行为而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为处罚根据,会混淆法与伦理的关系。
”【1】刑法客观主义注重行为,因此,又称行为主义。
基于客观主义立场的共犯从属性说的基本理由是:(1)共犯的处罚根据与正犯的处罚根据是相同的,既然正犯的处罚根据在于行为人引起了发生结果的具体危险,那么在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时,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本身还不具有发生结果的具体危险,因此不具有可罚性,不能作为未遂犯加以处罚。
(2)从立法政策的角度考虑,共犯独立性说过于扩大了处罚的范围,使刑罚权不合理的扩张,不利于对人权的保障;在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没有实施威胁、破坏法益的行为时,即使不处罚教唆者与帮助者,也可以确保人们的平稳生活和社会利益。
(3)共犯独立性说将教唆行为、帮助行为解释为实行行为,不符合人们的一般观念,也不符合有关行为的理论。
(4)未遂以着手实行为前提,所以教唆、帮助的未遂不得独立适用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只有当被教唆者、被帮助者着手实行犯罪以后,才可能对教唆者、帮助者适用未遂的处罚规定。
(5)从刑法分则的条文来看,没有关于教唆犯、帮助犯的处罚规定,所以只有当实行犯着手实行了犯罪时,才能使用共犯的规定,对教唆犯、帮助犯以未遂进行处罚。
【2】刑法客观主义是在反对封建刑法的干涉性、恣意性、身份性和残酷性的基础上产生的,对保障人权、促进法治起了功不可没的作用。
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认定若干问题的思考

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认定若干问题的思考作者:朱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0期摘要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
以刑讯逼供罪为例,对教唆犯的概念、基本特征和刑事责任等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在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情形下,探讨教唆犯认定相关问题。
本文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公平正义的理念,建议在违法层面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各自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定罪处罚。
关键词共同犯罪教唆犯刑讯逼供身份犯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7.142(一)来自实践中案例的挑战案例1:2013年3月7日18时许,哈尔滨市道外分局刑侦一大队大案中队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翟某、商某以及在商某家中吸食毒品的姜某、孙某等四人。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一些非警务人员与几名刑警共七人一起,数次对拒不供述的嫌疑人电击、灌芥末油,致一人死亡。
后经查实,这七名参与者所涉嫌的罪名都是刑讯逼供罪,七名嫌疑人中有三名是正式警察,另外四人都是没有任何官方身份的社会人员。
这起哈尔滨市道外公安分局警察与“特情”联手刑讯逼供案,反映出执法过程的混乱,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那么非警务人员在刑警的指使下参与刑讯逼供,刑警人员能否被认定为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案例2:张明楷教授的经典案例。
例如,社会人员乙通过篡改年龄,在不满16周岁时就成为警察。
非警务人员甲教唆不满16周岁的警察乙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乙接受教唆并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
那么能否认定没有警察身份的甲为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二)理论上的反思刑讯逼供罪属于纯正的身份犯,没有该特定身份的人无法构成此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不具备该主体身份的人与有身份的人共同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对没有身份的人就可依共犯理论进行处罚。
教唆犯的重新定位及立法完善

该说认为我国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的从属 性说和独立性说, 教唆犯既无从属性更无独立性, 更无二重 性, 讨论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是否具有从属性、 独立性或
[收稿日 2006一02一11 期〕
〔 作者简介〕 朱慧灵(1977一) 女, 河南周廿 河南司法誉官职业学院法律 系助教。 人,
二重性的问题, 没有任何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这种对理论 j 3 [ 问短的虚无主义态度是不可取 的, 因为好的理论有利 于立 法的进步与完善。 笔者认为, 教唆犯只具有独立性, 但这种独立性与以上 所说将教唆犯根置于共同犯罪人种类为前提所具有的独立 性不同。因为, 教唆犯不应当视为共同犯罪人种类而应将
设定不同福度的法定刑。
〔 关扭词〕 教唆犯;教咬罪; 立法 [ 中圈分类号〕 D924, 1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009一2323《 2006)03一0141一02
之间成立共犯时, 则会给人以各共犯人的行为只是彼此毫 无联系的机械组合之感。
( 三) 教咬犯二重性说
教唆犯作为共同犯罪人种类之一, 虽然在理论界已达 成共识, 然而有关教唆犯的理论困惑和实践矛盾却长期存
[ 摘 要〕 我国现行刑法在教咬犯这一问题上, 完全承袭.1979 年别法的规定, 只是在法条排序上由原来的 6 2 条变为现在的 2 条。现行刑法对教唆犯的这种定位极易导致在刑事司法中对教咬犯的定罪与1 别无所适 9 从。为解决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应在刑法分则中 将教唆行为单独规定为教唆罪, 并以罪责别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对教唆犯性质的界定, 是在吸收共犯从属性 说和共犯独立性说基础上形成的。有学者认为, 既然教唆 犯的犯罪意图必须通过被教唆人的决意, 并且去实施所教 唆的犯罪行为才能发生危害结果或者达到犯罪 目的。从这 一角度讲, 教唆犯与被教唆犯之间是从属关系, 教唆犯处于 从属地位; 同时, 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已显示对社会的严重危 害性, 故不论被教唆者是否实施犯罪, 教唆行为本身都应该 认为犯罪, 从这个意义上讲, 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的独立 性。 川也有学者结合立法认为, 刑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的 9 教唆犯, 只有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时才能成立, 此时二者之间 构成共同犯罪, 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犯罪预备、 未遂 或既遂, 教唆犯也是犯罪预备、 未遂或既遂, 这就是教唆犯 罪的从属性. 但对教唆犯进行处罚时, 则是以其在共同犯 罪中的作用处罚, 这就是教唆犯处罚的独立性。第 2 条第 9 2 款规定的教唆犯, 此时被教唆人没犯被教唆之罪, 教唆犯 与被教唆人根本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 刑法仍然对之规定 了刑事责任。这里的教唆犯既无犯罪的从属性也无刑罚的 从属性, 亦即只有独立性。 闭教唆犯二重性说虽弥补了教唆 犯独立性说和教唆犯从属性说的不足, 但此说从使然的角 度解释教唆犯的二重性显然过于牵强。按照该二重性说的 观点, 被教唆人未实施所教唆之罪时, 教唆行为一旦实施完 毕, 就具备了独立性, 而在被教唆者实施所教唆之罪时, 教 唆行为就从独立性转化为了从属性, 这显然是荒谬的。此 外, 根据该说, 教唆犯构成犯罪并不取决于被教唆者是否实 施犯罪, 而同时又认为教唆犯既遂的成立依赖于实行犯犯 罪的完成, 这显然也是不科学的。
论对教唆犯的立法完善(一)

论对教唆犯的立法完善(一)摘要教唆犯问题是刑法学理论研究的难点和热点之一,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典对教唆犯规定的模糊性和混乱性,致使学者们的研究未能在统一的立场上开展。
本文从研究教唆犯的性质、概念、构成要件等基本问题出发,提出对教唆犯立法完善的方案,试统一理论界同仁对教唆犯基本问题的认识关键词教唆犯性质概念构成要件立法完善实践证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是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的,笔者也明白到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征,而且要苛求立法解决所有理论和实践中的出现的矛盾也是不现实的。
然而,本文所提到的教唆犯的性质、概念、成立要件等问题,所牵涉到的是其最基本的问题,而且,为何会出现如此多的问题,立法的含糊性的确应负上很大一部分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考虑对教唆犯进行立法完善。
一、在现行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教唆犯的性质:关于教唆犯的性质问题,中外刑法理论界都存在争鸣。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从属性说从属性说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
该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是从属于实行犯的。
只有实行犯已构成犯罪并具有可罚性的情况下,教唆犯才从属于实行犯而成立并具有可罚性。
2、独立性说独立性说是近代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人主义、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
该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征表,共犯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实为独立的犯罪、应依其本人的行为而负刑事责任,而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
3、二重性说二重性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主张我国的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有机统一。
该说认为,就教唆犯与被教唆者的关系而言,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对独立性,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并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
在此基础上,还有人根据对教唆犯的从属性与相对独立性两者关系的不同理解,又有具体的两重性说与抽象的两重性说之分.4、独立犯罪说独立犯罪说认为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教唆犯罪本身是一个独立的犯罪种类。
教唆犯

论教唆犯(04)我国现行刑法,采用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基本分类,同时规定教唆犯的办法。
这样,教唆犯就成为我国刑法按分工分类的唯一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
所以它可以说是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特殊类型。
它在理论上或实践上存在很多争论,下面我们较为详细地加以论述。
一、教唆犯的性质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从属犯,还是不从属于实行犯的独立犯,历来为刑法学者所争论。
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有以下不同看法:(1) 教唆犯从属性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它从属于实行犯。
实行犯构成犯罪,教唆犯亦构成犯罪;实行犯不构成犯罪时,教唆犯即不能成立。
所以教唆犯是从属犯的一种。
(2)教唆犯独立性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独立的地位,教唆犯并不从属于实行犯。
教唆行为本身就是独立的犯罪,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对教唆犯的成立不发生影响。
(3)教唆犯两重性说:认为教唆犯既有从属性,又有相对独立性。
两重性说,又存在抽象的两重性说与具体的两重性说之分:抽象的两重性说,系根据教唆犯的一般特性,论述教唆犯具有两重性。
我国学者伍柳村持此说。
具体的两重性说,则根据刑法对教唆犯的不同规定,说明在某种情况下教峻犯具有从属性,在另一情况下教唆犯则具有独立性。
(4)教唆犯两重性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不存在从属性和独立性的两重性。
此说又有以下两种不同主张:其一,只有单一性,否定两重性说。
认为在一部刑法里,要么采取独立性说,即完全以教唆人所教唆之罪作为定罪基础;要么采取从属性说,即完全以被教唆人所实施之罪作为定罪基础。
很难想象,在一部刑法里可以合二而一,或者说具有所谓“二重性”。
其二,从属性、独立性、两重性一概否定说。
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既无从属性,又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可言。
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的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
而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也不能得出所谓二重性的结论那么,怎样看待教唆犯的性质呢?我们认为,教唆犯从属性说与教唆犯独立性说,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免于片面性。
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

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摘要:教唆犯理论是共同犯罪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实生活中,教唆行为常见多发,且情形复杂,也是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的难点与热点问题之一,探讨教唆犯有关问题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介绍了有关教唆犯的概念,教唆犯的构成要件以及对教唆犯处罚,介绍了我国刑法对教唆犯处罚的规定并就实践中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最后针对我国刑法关于教唆犯处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对策。
关键词:教唆犯教唆行为构成要件处罚原则一、教唆犯的概念我国关于教唆犯概念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所谓教唆犯,就是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2)教唆犯是指故意用劝说、利诱、威逼或者其他方法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人;(3)教唆犯就是利用怂恿、引诱、劝说、授意等方法教唆他人犯罪的罪犯;(4)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5)教唆犯是故意教唆他人犯罪,致使或没能致使他人犯罪的人。
以上几种表述中,第四种是我国立法所直接规定的,也是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赞同的教唆犯概念。
笔者也赞同第四种表述。
“教唆”的基本含义是怂恿、指使的意思。
因此,凡是明确表示“怂恿、指使”意思的行为,包括劝说、授意、一般性威逼、乞求、请求、收买、引诱、煽动等行为,都是广义的教唆。
“他人”应有所限制,即限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中还包括部分限制责任能力人,在其有意识和意志的范围内,也可以成为作为教唆犯教唆对象的“他人”。
同时,第一种观点将被教唆人的思想状况明确标示出来的作法值得借鉴,即“他人”还必须是原先不具有犯罪思想或者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
至于“犯罪”,是指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罪:而不能是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
当然,教唆犯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
至于第三种中的‘罪犯’说法不妥,当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或根本就没有犯罪时,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教唆犯通说观点的几点质疑(一)

对教唆犯通说观点的几点质疑(一)对教唆犯通说观点的几点质疑(一)论文提要:本文通过对当前教唆犯通说观点的深入分析,分别就通说观点中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构成要件、定性、主从犯地位的界定及停止状态等五个方面提出了质疑。
同时在研究其他国家的法律对教唆犯的规定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自己对以上五方面内容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教唆犯教唆行为教唆对象教唆内容教唆强度教唆故意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教唆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共同犯罪人。
由于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教唆他人所犯的罪应是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或其他一般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
被教唆者必须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教唆者构成间接正犯,而不是教唆犯。
在我国教唆犯都是作为共同犯罪人的一种来加以研究的。
经过多年法学家们的潜心研究,关于教唆犯的理论已趋于成熟。
然而,由于我国对教唆犯的研究起步较晚,加上实际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况,使我国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着各种矛盾,在理论界也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的碰撞。
如何正确地对教唆犯进行定性与量刑,一直都是教唆犯研究关注的焦点。
本人也就相关问题对通说观点提出质疑,同时提出笔者对相关问题的一些构想。
一、质疑教唆犯的性质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有机统一。
即,一方面,教唆犯具有相对从属性;因为教唆犯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其教唆实行犯去实施的特定犯罪,教唆犯既遂的构成依赖于实行犯犯罪的完成。
另一方面,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独立性。
因为教唆犯具备独立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因而其构成犯罪并不取决于实行犯是否实施犯罪,教唆犯行为本身的实施和完成不受实行犯行为实施完成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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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唆犯通说观点的几点质疑(一)论文提要:本文通过对当前教唆犯通说观点的深入分析,分别就通说观点中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构成要件、定性、主从犯地位的界定及停止状态等五个方面提出了质疑。
同时在研究其他国家的法律对教唆犯的规定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自己对以上五方面内容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教唆犯教唆行为教唆对象教唆内容教唆强度教唆故意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教唆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共同犯罪人。
由于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教唆他人所犯的罪应是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或其他一般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
被教唆者必须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教唆者构成间接正犯,而不是教唆犯。
在我国教唆犯都是作为共同犯罪人的一种来加以研究的。
经过多年法学家们的潜心研究,关于教唆犯的理论已趋于成熟。
然而,由于我国对教唆犯的研究起步较晚,加上实际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况,使我国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着各种矛盾,在理论界也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的碰撞。
如何正确地对教唆犯进行定性与量刑,一直都是教唆犯研究关注的焦点。
本人也就相关问题对通说观点提出质疑,同时提出笔者对相关问题的一些构想。
一、质疑教唆犯的性质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有机统一。
即,一方面,教唆犯具有相对从属性;因为教唆犯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其教唆实行犯去实施的特定犯罪,教唆犯既遂的构成依赖于实行犯犯罪的完成。
另一方面,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独立性。
因为教唆犯具备独立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因而其构成犯罪并不取决于实行犯是否实施犯罪,教唆犯行为本身的实施和完成不受实行犯行为实施完成的制约。
笔者对此解释提出如下质疑:首先,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从属性不是相对的。
根据共同犯罪的构成理论,共同犯罪中的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都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双方主观上具有犯意联系,都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3)双方的犯罪行为都是为实现同一犯罪目的而共同进行的,同危害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被教唆者在受教唆的范围内实施的任何犯罪行为,正是教唆者的犯罪意图的现实表现,而按其教唆他人实施的特定犯罪的罪名与法定刑对教唆犯进行定罪处罚,是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具体运用。
这种从属性不是相对的,凡是构成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都具有这种从属性。
其次,教唆犯的独立性也不是相对的。
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应予处罚。
此时的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之间,或者缺少了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或者缺少了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
由于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其行为不仅旨在制造犯罪,而且意图制造犯罪者,本身具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即使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同样具有犯罪性和可罚性。
因此,凡是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教唆犯,都具有独立性。
笔者认为,教唆犯在前述两种不同的情形中,分别具有不同的性质,而不是同时具备两种性质,无所谓“相对”与“绝对”。
在共同犯罪中,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彼此联系,紧密配合,互为条件,都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对教唆犯的定罪量刑按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则处理,教唆犯的既遂与未遂取决于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的既遂与未遂;确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离不开对被教唆者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被教唆者受教唆犯的影响程度、该共同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的综合评估分析,因此得出教唆犯具有从属性的结论。
在非共同犯罪中,被教唆者并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但由于在客观上,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可能使他人产生犯意,并进而实施犯罪行为,其教唆行为已使法益受到侵害或威胁,存在社会危害性;在主观上,教唆犯意欲通过教唆行为使人堕落,产生犯意,成为潜在的犯罪人,具有反社会的主观恶性,因此具有独立的负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具有独立性。
在判断教唆犯与被教唆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时,尤其要注重分析二者在主观故意上的一致性,若二者虽都是故意犯罪,但因故意内容各不相同,则不构成共同犯罪,这种情形下的教唆犯不具有从属性,而具有独立性。
正确认定教唆犯在不同情况下所具有的不同性质,有利于对教唆犯进行正确地定罪量刑。
二、质疑教唆犯构成要件的内容我国对教唆犯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通说持三要件说,即,教唆犯的构成要件1、在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行为;教唆者实施了教唆他人故意犯罪的行为,即可成立教唆行为,至于被教唆者是否产生犯罪决意,进而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都不影响教唆行为的成立。
2、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教唆故意;即教唆者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他人道德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在对象方面,必须是教唆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笔者认为四要件说较为妥当,即客体、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
这是以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为依据的。
教唆犯的客体要件和主体要件是“普适性构成要件”,并没有特殊要求,因而笔者将着重讨论后两个“专属性构成要件”。
首先,笔者认为,教唆对象不构成教唆犯的构成要件。
因为教唆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者,教唆者构成间接正犯而非教唆犯,没有教唆对象,亦不成立教唆犯。
所以,教唆对象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教唆犯的当然要求,应归为教唆行为的当然内容,无须单列一项。
其次,如何界定教唆行为的内容?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1)教唆的内容;教唆犯必须是教唆他人犯具体故意犯罪,而不能是抽象的犯罪,或一般违法违纪行为和不道德行为,包括明确的让被教唆者实施某种犯罪的意图、具体犯罪的内容、被教唆者可利用的相关便利条件、实施此种犯罪的意义及其他能挑起或增强被教唆者犯罪决意的内容。
但教唆的内容不能包括具体犯罪的实施计划、步骤,否则,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而非教唆犯。
教唆的内容是否包括具体的犯罪方法?笔者认为,具体的犯罪方法可以是教唆的内容之一,但此时应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与传授犯罪方法罪,从一重罪处罚。
(2)教唆的方法教唆犯必须以明示的积极作为形式进行教唆。
具体的教唆方法有煽动、怂恿、刺激、挑拨、诱骗、利诱、利用迷信、劝说、请求、嘱托、授意、指示、胁迫等方法。
笔者认为,暗示的方法不能构成教唆。
行为人在教唆他人犯罪时,可能对被教唆者可以凭借的有利条件采用暗示的方式,但这一点并不能说明整个教唆行为是以暗示方式进行的。
对于一些所谓具体犯罪内容不明确的教唆,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有使他人犯罪的意图,否则不可把这些行为当作暗示的教唆。
如甲让乙搞些钱来花,乙可以用合法途径搞钱,也可以用非法途径搞钱。
若乙用抢劫的方式取得钱财,则甲是否构成乙抢劫罪的教唆犯?这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分析。
若甲乙均系无正当职业,无固定收入的人,二人平常的经济来源就是非法的,且二人对“搞钱”就是指用各种非法途径取得财物这一点没有异议,则甲构成教唆犯。
但这种教唆也不是以暗示方式进行的,只是因双方的默契而省略了相关内容。
若二者对“搞钱”的具体性质有异议,甲只是为勒索或敲诈乙,而作上述意思表示,且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乙是用合法收入支付,乙若用非法途径取得钱财,则甲不构成教唆犯。
另外,教唆行为不能以不作为形式进行。
因为不作为犯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而教唆犯在其实施教唆行为前并不存在任何特定义务。
(3)教唆强度即教唆行为对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的影响程度。
教唆行为必须足以使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意图或足以使被教唆者更加坚定其潜在的犯罪意图。
而判断这一点不能仅从被教唆者是否实施了被教唆的罪这一点上下结论,而应综合评价教唆的内容、方式、教唆行为与教唆对象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教唆对象的易受影响程度。
第三,教唆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或是二者兼有?教唆犯的主观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组成。
认识因素指教唆者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体包括以下几项:⒈教唆者认为被教唆者尚无犯罪决意;有人认为若被教唆者在被教唆前已有犯意,而教唆者并不知情,仍进行教唆,才成立教唆故意。
教唆者明知被教唆者已有犯罪意图,而挑动、唆使、怂恿其犯罪,则构成帮助犯,而非教唆犯。
例如:雇请职业杀手杀人,由于受雇者以“为他人杀人”为职业,其犯罪意图早就存在,而不是在雇主教唆下才产生犯罪意图的。
若雇主不知对方是职业杀手,才可构成教唆。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妥。
职业杀手的犯罪意图是在雇用关系成立前,即使存在,也只是一种潜意识,在雇用关系成立后才成为显意识。
而在潜意识向显意识转化的过程中,雇用者起了主要推动作用。
正是雇用者以金钱作诱饵,让受雇者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该职业杀手才有了明确的犯罪意图、明确的侵害对象及实施犯罪的动力。
所以笔者认为,即使雇用者知道对方是职业杀手,仍不影响其构成故意杀人的教唆犯。
这种雇用关系,不符合帮助犯与实行犯的特征。
况且被教唆者是否已有犯罪意图,在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时,只是一种潜在的意图,只能推测,而没有切实证据证明这一点。
即使被教唆者在此前多次实施过相同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断定这一次被教唆者一定就有相应的犯罪意图。
因此,教唆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关于认为被教唆者“尚无犯罪决意”不能解释为“没有犯罪意图”。
(1)认识到被教唆者是可能产生犯罪决意并可能进而实施犯罪的人。
有学者认为,如果被教唆者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但教唆者误认为其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仍成立教唆故意。
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认为,即使教唆者对被教唆者的年龄或刑事责任能力发生误解,最终定性时,也会因被教唆者不具备应负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将教唆者以间接正犯论处。
这种误解属于认识错误,不能因为这种认识错误而导致法律上的定性错误。
由此可见,在界定教唆犯对教唆对象的认识时,不应以教唆犯主观上对被教唆者的年龄或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为标准,而应规定为“认识到被教唆者是可能产生犯罪决意并实施犯罪的人”。
因为,对被教唆者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教唆者不一定有清楚认识,容易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对被教唆者是否可能产生犯罪决意,是否可能实施犯罪,却可能有较为准确的认识。
如,甲教唆乙从事贩卖毒品,甲根据平常与乙交往的经验判断乙应是成年人,而实际上乙才13岁,属未成年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那么甲是构成间接正犯呢?还是教唆犯呢?显然定罪量刑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间接正犯,不能因甲的认识错误,而将甲定性为教唆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