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未及时行使应当归于消灭-精品文档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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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消灭的法律规定(3篇)

抵押权消灭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抵押权消灭是指抵押权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丧失其法律效力的状态。

抵押权的消灭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抵押权消灭的法律规定,包括抵押权消灭的条件、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

二、抵押权消灭的条件1. 抵押物灭失抵押物灭失是指抵押物因自然原因、人为破坏或其他原因而丧失原有形态、功能或价值。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抵押物灭失的,抵押权消灭。

但是,抵押权人因抵押物灭失而获得的赔偿金,仍可作为抵押物继续抵押。

2. 抵押物被征收、征用抵押物被征收、征用是指抵押物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被国家征收或征用。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被征收、征用的,抵押权消灭。

但是,抵押权人因抵押物被征收、征用而获得的补偿金,仍可作为抵押物继续抵押。

3. 抵押权实现抵押权实现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抵押权实现后,抵押权消灭。

4.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自愿放弃其对抵押物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5.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抵押权消灭。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抵押权消灭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向抵押物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6.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上述情形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可以导致抵押权消灭。

三、抵押权消灭的程序1. 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抵押权人应当依法向抵押人发出通知,要求抵押人履行债务。

抵押人未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

2. 抵押权实现抵押权实现后,抵押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移交手续,并依法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

法律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3篇)

法律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3篇)

第1篇摘要: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将该抵押物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抵押权行使期间是抵押权实现的关键环节,本文将从法律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角度,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并对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引言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在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均有规定。

抵押权行使期间是指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确定对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角度,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并对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法律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相关法律条文1.《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权实现前,向抵押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

抵押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

2.《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

3.《物权法》第二百零七条: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应当向抵押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

抵押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

4.《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抵押权人未在抵押权实现前向抵押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抵押权人丧失抵押权的,抵押人可以请求抵押权人赔偿损失。

三、法律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分析1.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起始时间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起始时间为抵押权人向抵押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之日起。

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尊重,同时也保障了抵押人的合法权益。

2.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期限《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二百零七条均未明确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期限。

实践中,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期限通常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若双方未约定,则可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合理期限。

3.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终止时间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终止时间通常为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或者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之时。

抵押期限过后的法律后果(3篇)

抵押期限过后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抵押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我国《担保法》中有明确规定。

抵押期限是指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期限。

抵押期限过后,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抵押期限过后的法律后果、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抵押权的消灭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抵押期限过后的法律后果1. 抵押权人丧失抵押权抵押期限过后,抵押权人丧失抵押权,即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均归抵押人。

此时,抵押权人不得再要求抵押人履行抵押担保义务。

2. 抵押物归抵押人所有抵押期限过后,抵押物归抵押人所有。

抵押权人不得要求抵押人偿还债务,也不得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处分。

3. 债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期限过后,债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按照普通债权人的地位,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程序。

4. 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抵押期限过后,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

债务人未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债务人的法律责任。

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1. 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抵押期限过后,抵押权人丧失抵押权,但可依法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包括:(1)要求抵押人偿还债务;(2)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3)将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4)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担保。

2. 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抵押期限过后,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抵押权。

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包括:(1)要求抵押人偿还债务;(2)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3)将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4)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担保。

三、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期限过后,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消灭的情形包括:1. 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2.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3.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收、征用;4. 抵押权因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消灭。

四、结语抵押期限过后的法律后果对抵押权人和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

抵押权人应合理行使抵押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债权人应密切关注抵押期限,确保债权得到有效保障。

逾期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消灭

逾期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消灭

逾期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消灭
启示:
1、超过法定期限行使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依据《物权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为除斥期间。

权利人如不在此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此外,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债权人与债务人重新确认债权,如债权人未与担保人重新签订担保协议或担保人未重新确认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则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排斥约定,即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变更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3、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除外规则。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风险规避:
1、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保护
由于抵押全的形式期间与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挂钩,因此,债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及时通过各种有效的方式积极主张债权。

2、在法定期限内形式抵押权
由于抵押权的形式期限有法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且由于抵押权自身的性质,该行使期限不能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事前约定进行排除。

3、设立抵押权时要充分重视、调查担保物权是否存在或是否可能发生的有限受偿权,避免无法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风险。

4、对第三人造成抵押物灭失及代位物流失的权利主张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抵押物灭失、毁损及代位物流失的,债权人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抵押权过期不用即作废

抵押权过期不用即作废

抵押权过期不用即作废本报讯在日常经济活动中,人们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往往会要求债务人设定一定的担保,而设定物的抵押是担保的主要方式之一。

问题是设定物的抵押后,实现债权就会高枕无忧了吗?近日,我市某商业银行就遇到了一件悲催的事情,其抵押权因有权不用而过期作废了。

贷款抵押起纷争2001年3月,市民秦某因资金短缺向某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期限3年。

同时,秦某应银行的要求,请好友熊某、郭某夫妇用其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房管局为商业银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熊某、郭某二人以该抵押登记的房屋为限为秦某的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该贷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展期9个月,即延至2004年12月到期,展期期间继续由熊某、郭某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展期到期后,商业银行既未催促秦某还款,也未向熊某、郭某主张实现抵押权,秦某也一直未还款。

2015年6月,熊某、郭某夫妇要求该银行返还房屋他项权证被拒,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主持自己的主张。

抵押权过时“归零”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商业银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有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存在而不行使,不仅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稳定,反而可能助长抵押权人滥用物之担保而取得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既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的发挥,也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是法院判令该商业银行向熊某、郭某夫妇退还房屋他项权证。

实际上,该银行的抵押权归于消灭了。

律师点评对此,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黎律师表示,设定抵押是融资活动中一种常见的法律行为,在一般人的意识中,认为债权只要有合法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就是“稳当”的,在将来的任何时候均可通过实现抵押权来保障债权的实现。

其实,这是一个严重的误区,因为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由于《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而本案抵押权设立于《物权法》实施之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抵押权的处理应适用当时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抵押权长期不行驶,归于消灭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抵押权长期不行驶,归于消灭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抵押权长期不行驶,归于消灭2017年司法考试已经结束,为考生们整理了国家司法以案释法案例,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资讯,请关注我们,小编会第一时间更新哦。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抵押权长期不行驶,归于消灭1997年11月,马某向被告某银行贷款,并用原告宋某的房屋所有权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银行一直没有向马某和宋某主张过抵押权利,该借款也一直未偿还。

由于该抵押权的存在,宋某无法处置该房屋。

为此,宋某以自己的房产在某银行已经抵押了将近20年之久,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应当解除抵押权为由,于2017年3月14日,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解除抵押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物权法第202条的理解,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首先,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因为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

在作为主权利的债权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这符合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

其次,抵押权设立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发挥物的流通效能。

第三,抵押权没有诉讼时效限制。

依据民法理论通说,诉讼时效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

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故解除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如将解除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据此,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抵押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也未能证实向抵押人宋某依法主张过抵押权。

抵押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3篇)

抵押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抵押期限届满,是抵押权实现的关键节点。

本文将围绕抵押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展开论述,旨在帮助读者了解抵押期限届满后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及应对措施。

二、抵押期限届满的定义抵押期限届满,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期限届满。

在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即要求抵押人履行债务或提供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等处理方式。

三、抵押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1. 抵押权实现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

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包括:(1)要求抵押人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债务,如支付货款、偿还借款等。

(2)提供抵押物的折价: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将抵押物折价,并以此抵偿债务。

(3)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债务。

2. 抵押权消灭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实现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具体表现为:(1)抵押权人未在抵押期限届满后行使抵押权: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2)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人自愿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3)抵押权人丧失抵押权:抵押权人因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丧失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3. 抵押人权利的恢复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返还抵押物。

在抵押权实现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返还抵押物的价款。

4. 违约责任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实现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表现为:(1)抵押权人未在抵押期限届满后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未在抵押期限届满后行使抵押权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抵押权人丧失抵押权:抵押权人丧失抵押权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抵押期限届满的应对措施1. 抵押权人(1)在抵押期限届满前,抵押权人应密切关注抵押期限的变化,确保在抵押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注销法律规定(3篇)

抵押权注销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权是物权法中的一种重要权利,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抵押权设立后,债务人或第三人因各种原因可能需要注销抵押权。

抵押权注销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和条件,以确保抵押权的合法、有效注销。

本文将详细介绍抵押权注销法律规定。

二、抵押权注销的概念抵押权注销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在抵押权设立后,因各种原因需要将抵押权予以注销的行为。

抵押权注销是抵押权设立后的重要环节,关系到抵押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抵押权注销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物权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对抵押权注销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将抵押权注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对抵押权注销也作出了规定。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将抵押权注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抵押权注销的具体程序和条件进行了细化。

四、抵押权注销的条件1.抵押权设立合法抵押权注销的前提是抵押权设立合法。

如果抵押权设立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如欺诈、胁迫等,抵押权人无权要求注销抵押权。

2.债务履行完毕或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注销的条件之一是债务履行完毕或抵押权实现。

如果债务尚未履行完毕,抵押权人无权要求注销抵押权。

3.双方当事人同意抵押权注销需要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任何一方不同意,抵押权注销无效。

4.符合法定程序抵押权注销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向抵押人发出注销抵押权的通知,并要求抵押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手续。

五、抵押权注销的程序1.抵押权人向抵押人发出注销抵押权的通知抵押权人应当向抵押人发出注销抵押权的通知,明确告知抵押权人要求注销抵押权的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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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未及时行使应当归于消灭物权法》第202 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条所规定的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债权人应当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时,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

这样,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的后果不但可以对抗债权,而且可以对抗用来担保主债权的抵押权。

、案情原告李某,50 岁,男,居民,住张家界市回龙居委会。

被告某农业银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教场路。

第三人某国营林场,住所地张家界市解放路。

1997年6月5日,某国营林场向某农业银行借款14万元,用途为修路,贷款期限为1997年6月5日-1998 年6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利率为月息8.415 %。

双方约定由李某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李某与某国营林场、某农业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用李某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某国营林场在某农业银行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某农业银行分别于1999年7月5日、2001年10月23日、2007年3月31日向某国营林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某国营林场法定代表人刘某签收,之后,某农业银行再也没有向某国营林场主张过债权,也自始至终没有要求李某行使抵押权。

二、诉辩原告李某诉称,1997年6月5日,第三人某国营林场利用原告房产证向某农业银行抵押贷款14 万元。

根据某国营林场与农业银行的贷款凭证来看,贷款到期日为1998 年6 月5 日。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 条“当事人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和《物权法》第202 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某农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没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某农业银行的抵押权早已消灭。

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设立的抵押权消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农业银行承担。

被告某农业银行辩称:(1)本案的抵押权有效;(2)抵押担保合同已明确了担保责任;(3)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4)原告适用法律不当,不应适用《物权法》。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判一)本案所诉争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某农业银行与借款人某国营林场、抵押人李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该抵押合同在张家界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设立,被告某农业银行对原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二)本案所诉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8年6 月5日,故被告某农业银行于1999年7月5日、2001年10月23日、2007年3月31 日向某国营林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属于被告某农业银行向某国营林场主张权利。

其中,1999 年7月5 日、2001年10月23日催收的行为,属于正确行使权利;2007年3月31日催收、某国营林场法定代表人刘某签收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属于正当行使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140 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3月31日时起重新计算,至2009 年3 月31 日届满。

由于某农业银行自2009 年3 月31 日以来,一直没有向某国营林场主张权利,故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三)本案诉争的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因被告某农业银行对债务人某国营林场的主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该债权已丧失胜诉权,依法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直接决定被告某农业银行能否继续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物权法》第202 条实际上是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即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不得另行单独行使抵押权,将产生抵押权消灭的后果。

被告某农业银行在主债权的行使期限内怠于行使抵押权,使该抵押权丧失人民法院公权力的保护,该抵押权应当归于消灭。

一审法院依照《物权法》第202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农业银行对原告李某提供抵押物的抵押权消灭,具体范围以《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为准。

被告某农业银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其上诉称:(1)原判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相悖。

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与抵押权及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等”。

(2)原判与已认定的事实相悖。

某国营林场由于营业执照被吊销,上诉人无奈向其主管部门进行债务催收应认定在诉讼时效期限之内,此,原判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抵押权产生于《物权法》施行之前,不能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4)上诉人的抵押权依然存在,原判认定抵押权消灭的前提不存在。

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02 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主张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并非抵押权因此而消灭,根据《担保法》第52 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本案抵押的债权依然存在,故抵押权亦同时存在,并未消灭。

因此,被上诉人李某要求宣告某农业银行对其所有的财产设定的抵押权消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判错误理解《物权法》第202 条的规定,错误认为该法条为抵押权设定了存续期间,从而作出上诉人某农业银行对李某财产设定的抵押权消灭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依照我国原《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2)项、第64条、物权法》第202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要求确认某农业银行对其所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消灭的诉讼请求。

四、评析一是我们必须承认《物权法》第202条是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该条明确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挂钩。

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虽然不随主债权的中止而中止、中断而中断,但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同步的、致的。

其理由如下:1.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5条、第126条、第128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担保权,有以下几种方式: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则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是一般保证,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而不能仅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是担保物权,则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而不能仅向抵押人、质押人主张权利。

因此,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时,抵押权虽然同时存在,但债权人不能直接向抵押人主张权利。

只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恢复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才可以一并向抵押人主张权利。

债权债务关系是属债权法调整的。

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失去了胜诉权。

因为主债权并没有消灭,因此,债权人虽然丧失了胜诉权,但并不代表债务人就不能主张债权,债权人还是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办法解决的,只是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罢了。

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流质的约定,因不仅与设立抵押的目的相悖,而且容易出现价值较高的物品以较低的价格转移给抵押权人,造成价值转移失衡,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因此,流质条款无效,但抵押合同并不因流质条款无效而无效。

抵押权关系是属物权法调整的。

债权人实现抵押权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二是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这就说明,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既不可以直接将抵押物转移给抵押权人所有,也不可以由债权人直接处理,而只可以先协商,协商不成,交由法院处理。

也就是说,当私力救济解决不了的时候,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3.《担保法》第52 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物权法》第177 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即: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

同时,《物权法》第178 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因此,抵押权的消灭,应以《物权法》第177条的规定为依据,而《担保法》第52 条的规定当然失效。

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这是毫无疑问的,因为这符合《物权法》第177 条的规定。

那么,债权不消灭,抵押权是否一定不消灭呢?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

因为主债权消灭只是物权法》第177条规定的抵押权消灭的其中一种情形,抵押权消灭还包括抵押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抵押权和其他情形。

4.根据《物权法》第202 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主债权,又不及时行使抵押权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就不能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行使抵押权。

那么,抵押权是否消灭了呢?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三种物权的权能是不一样的。

其中,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债权人在主债权的行使期限内怠于行使抵押权,则该抵押权丧失人民法院公权力的保护,也就是说,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归于消灭,抵押权当然归于消灭。

人从此不能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即抵押权人丧失了对抵押财产二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理解《物权法》第202 条的规定,作出改判是否正确呢?根据我国原《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改判,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二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因此,只要法官对法律的具体条款没有曲解,对具体法律事件依靠理念和原则作出基本的价值判断时,就不能说是理解错误。

综上,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更能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促进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符合《物权法》的宗旨。

二审法院适用《担保法》52 条的规定,并以一审法院错误理解《物权法》第202 条为由,予以改判,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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