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备案费为每件800元),并书面通知申 请人。
• 备案时效:10年。期满前6个月申请续展,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 10年。
• 备案的变更和撤销: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 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 ③货物价值>20万人民币时,提供10万人民币担保
• 知识产权权利人也可以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但不得低于20万。
•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的调查处理
• 综合案例11-3: 宁波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案例 • 综合案例11-4:上海海关查获出口侵犯“SUNWATT及图形”商标电池案
• 知识产权权范围包括版权、著作权、商标权、地理 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中电路布图设计权、专 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用权。
•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商标权、 著作权、专利权。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申请:请求海关扣留侵 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 值的担保。
• 知识产权权利人接到海关发现侵权嫌疑货物通知的扣留申请
• ①货物价值<2万人民币时,提供等值担保;
• ②货物价值<20万人民币时,提供50%货值但不得低于2万人民币 担保金;
•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备案申请
• 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 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
文件的复印件; • 商标注册、著作、专利权证明或证书; • 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的许可合同; • 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 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 • 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3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5号公布根据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知识产权的备案第七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浅谈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摘
要: 随着我 国对外贸易的不断扩 大, 中国海关面 临知识产权保护领 域严峻的新形势和新任务 , 因此 , 我们应
该正视现行制度存在的 问题 , 借鉴他 国先进经验 , 出增 强海 关保护的对策 。 提
关 键 词 : 国海 关 ; 识 产权 ; 护 制 度 中 知 保
中图分类号 : F 6 文献标志码 : 文章编号 :6 3 2 1 2 1 ) 10 6 — 2 D3 A 17 — 9 X(0 0 1- 19 0
与担保金和有关费用的规定不尽合理等问题。20 年 1 月 2 0 3 6日国 1
围。旧《 条例》 , 规定 海关在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 要对所有被扣留的 货物是否侵权进行调查、 认定, 从而严重影响通关速度。新《 条例》 第
二十条规定:海关只对进出口货物是否侵犯已经备案的知识产权实
行主动查验,并仅对主动查验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 嫌疑的案件进行调查、 认定。 至于其他案件中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 知识产权的问题, 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3 . 对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时间作了明确限定。旧《 条例》 规 定,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时, 侵权嫌疑货物一直由 海关扣留, 没有时间限制。为了提高通关速度, 条例》 新《 第二十四条
规定: ) f 海关应权利人的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1 自扣留之 日起 2 O 个工作 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予以协助; 未收到的, 应 当放行。f 海关主动查验, 2 ) 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 疑、 通知权利人后, 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 自扣留之
务院 通过了 新的《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 以下简称新《 条例》 20 ) 04 , 年5 2 月 5日, 海关总署颁布了《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
日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侵权认定制度

“ 扣 札 1 失 0年 ” 词 条 ,2 1 0 0 0— 4—2 6访 问 , h p / ̄wkpdaog wk % E % A % B % E % 8 % 8 % E % 8 % 8 % E % 8 % 9 1% t :/ j iiei r/ ii t . . / 5 4 1 3 2 F 3 2 C 3 1 F0
行 为的两 大职能机 构 。警察 部 门是 对 内取缔 知识产 权侵 权行 为 ,而 海关 部 门则 是通过 所有物 品必须通
关 才能 出人 1本 的海 关监管 ,从 边境保 护方面守卫 3 国 门 ,防止侵权 知识 产权 的物 品出入 1本 国境 和关 3
着 1本 传 统 的 以 制 造 业 为 主 ,依 靠 “ 易 立 国 ” 3 贸 拉 动经 济发展 的 国家 战 略 已经 落后 于时 代 ,必 须要 以新 的 国家 战 略 引 领 1本 经 济 走 向 未 来 。这 就 是 3
同年 7月 1本 制 定 了第 一 部 《 识 产 权 战 略 大 3 知
案 件数 的 8 .% 。 20 15 ③ 09年前 三 季 度 一 共 执 行 了 1 ,4 件 知识产权 侵权 中止 放行 案件 ,而其 中来 自 64 6 中国的 为 1 ,4 件 , 占全 体 的 8.% 。相 比之 下 4 03 54
③ 日本海关网站 :水隙取缔 ・ 知的财麈侵害物品 取缔 9 ・ 输入差止夷绩情鞭 ?8年遵统 遇 去最高 差 止件数 老记绿 ,2 1 o 00一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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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商标侵 权 占绝大 多数 。对 于 日本海关 如此集
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

【文档模板范本: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一、背景介绍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
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
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海关机构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本文档将对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进行详细阐述。
二、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的概念及作用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是指海关机构在进出口商品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主要包括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进行监管、检查和扣留等工作,以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
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 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2. 防止侵权商品进入国内市场;3. 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的实施原则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需要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性原则:海关机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工作;2. 公平原则:对所有侵权商品都要采取同样的保护措施,不得歧视任何一方;3. 保密原则:海关机构应当在保密的前提下开展保护工作,不得泄漏商业秘密;4. 合作原则:海关机构需要与知识产权所有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相关单位开展合作,共同开展保护工作。
四、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的实施程序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的实施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报案申请;2. 商品监管与检查;3. 扣留处置;4. 行政或刑事制裁。
五、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的应急措施在实施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工作中,有时需要采取应急措施。
主要有以下几种:1. 紧急扣留措施;2. 立案审查和处理;3. 紧急调查。
六、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的监督管理为了保障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工作的有效性和规范性,需要进行监督管理。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监督检查;2. 资料备案;3. 行政问责。
七、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1. 知识产权:指人们在文学、艺术、科学等方面的劳动创造成果所形成的权益。
2. 海关保护:指海关机构对进出口商品进行监管、检查和扣留等工作,以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私人和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探讨

“ 和”的思想作为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的历史 积淀 ,已经 深深植 根于 社 会 主体 的交 往 活动 之 中 , 形成 了中国人 重情义 、讲和气 的文化传统 ,也在一
定程度上影响 了社 会主 体选择行 为方式 和纠纷解决
方案。同时,作为一个理性的 “ 经济人” ,在选择 解决纠纷方案上 ,都会避 免选择耗 时费力 、程 序复 杂、专 业性要求 的方 案 ,而 首选协商 、和解 的方式
遵循 了海关公 权 力积极 有 限介 入知 识 产权保 护的执
法 原 则
的办案模式 ,由于一些缺乏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 意识的收发货人 因不熟悉相关法律知识而不能接受 海 关 的行 政处罚 ,造 成执 法实践 中 申辩 、听证 、行
来实现 其 自身利益 的最大化 。
+ 作者单位 :拱北海关法规处。
4 4
邱 敬雄 、黄 旭 荣 :知 识产 权 海 关保 护 私 人 和 解 制 度 的 理论 与 实践 问题 探 讨
护 负有 主要 责任 。面 对知识 产权 侵权 行 为 ,权 利人 可 以 自己选 择适 当 的途径 和方式 依法 有效 地主 张 自 己的权利 ,在 向海关 提 出申请或 是接 到海关 的确 权
( ) 知识产 权 海 关 保 护执 法 引入 和 解 制度 , 二 蕴涵 了知识 产权私权 属性 的基 本特征
、
知识 产 权 海 关保 护 执 法和 解 制 度 的 正 当性 与 可 行 性分 析
( )知识产 权 海关保 护执 法引入 和解制 度 , 一
对 于知识 产权 ,T IS协议 在序言 中宣示 “ RP 承
一
重要思想理论来源。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 景下 , 和谐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冲突和矛盾, 重点在于 如何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一个表达利益诉求的渠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9年3月3日海关总署第183号令公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由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
海关要求申报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知识产权备案第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通信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解读

给他 人合法进出 口 达成协议后海关可 以终止调查的规定 。 共和 国知识产 权海 关保 护条例 >的实施 动注销备案应 当以 “
办法 ( 以下 简称 ( ( 实施办 法 )将 自 造成严重影响”为前提条件。
2 0 年7 1 09 月 日起施行。 《 实施办 法) )的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关于当事人放弃涉嫌侵权物 六 根据 海关旅检 、邮递监管现场的实
货人和解后 的处理 ( 见第二十七条 )
3 .为解 决 目前 因知识产 权权利人
鉴于知识产权的性质属于私权,海 程序的通知需要尽快送达 ,第四十条 将
未及时变更和注销备案造成的合法货物 关查处 侵权案件 应 当尽可能考虑知识产 传真或者其他方式也列 为海 关向知识 产 被延误通关的问题,第十二条将知识产 权权利 人的意愿 ,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 权权利 人送达部分 书面通知的方式。o
见第三十 二 围,增加 了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 院申请采 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 缴侵权货物或物 品的规定 ( 览会标志保护的规定 ( 见第三十七条 ) 参照本办法对奥林 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
会标 志实施保护”的规定。 ( )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 护备案 二 制度 的调整 ( 见第二章 )
际情况, 为提 高海关的执法效率,简化
见第三十一条 ) ( )调 整 、完善 了依 申请 保 护 品的规定 ( 三
修订,对完善我 国海关知识产权 保护制 制度,强化 了其被 动保护 的特征 ( 见第
度 、指导全国海关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执 十六条、第十八条等 )
法工作方面将发挥重要的作 用。
实施办法》在附则增加 了 “ 海关 项 。
考虑到在 当事人 无法查清 时,海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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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一】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现状和基本制度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概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的保护。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重要标志。
自1994年9月1日我国海关开始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初步建立以来,经过10余年的艰苦努力和不断探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已经成为我国海关的一项日益重要的职责,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在这10余年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的保护工作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发展历程。
二、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及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
可见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完全一致。
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仅仅限于进出口环节,限于海关监管区,这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全境保护范围上不相同,同我国香港地区海关全区域执法的模式也不相同。
此外,根据TRIPS协议第五十一条,世贸组织成员国应当对与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这是一项不可商榷的义务。
而对于与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则不是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
但我国海关知识产权现行保护制度的范围则涵盖了货物的进口和出口,这是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之一。
三、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现状及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现状: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渐趋完善1994年我国海关开始知识产权保护时,当时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
国务院于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正式成为我国海关的一项职责,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初步建立。
2000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在第四十四条和第九十一条分别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作出了规定。
此后国务院于2003年又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要求,及TRIPS协议成员国的权利义务,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随着我国成功申办2008年奥运会和2010年世博会,国务院先后于2002年颁布《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2004年颁布《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上述两个条例也赋予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职权。
为进一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至此,适应实践需要的全新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2、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执法机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建立了便捷的知识产权备案制度。
为了便于口岸海关及时了解与进出口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状况,我国海关自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制度,并自行开发了知识产权备案和查询系统。
知识产权备案制度,极大方便了知识产权海关海关保护的行政执法,维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2)建立了主动保护与被动保护相结合的执法模式。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过程中,为了做到既保证海关能够及时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口,又不至于因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而影响外贸,我国海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通过不断摸索,逐步建立了被动保护和主动保护相结合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执法模式。
3、知识产权执法成绩显著。
为打击进出口环节的侵犯知识产权活动,保护合法进出口,海关一直将查处侵权产品列为重点工作内容之一。
据统计,1996年至2005年,全国海关共查获各类进出口侵权案件5569起,2006年查获各类进出口侵权案件2475起。
海关通过卓有成效的工作,有效地维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净化和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对外贸易秩序,履行了TRIPS协议成员应该担负的义务。
(二)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1、国际上对我国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倍加关注。
随着我国逐步成为一个贸易大国,进出我国口岸或通过我国口岸转口的货物每年都在增长,因此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
根据美国海关统计,美国海关于2004前半财政年度查获的来自中国大陆的侵权商品的案值达3757万美元,占其查获全部进口侵权货物案值的58%。
2、较之进口货物而言,出口货物侵权情况相对严重。
尽管我国海关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从目前情况看,出口货物中侵权现象仍然比较严重。
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如下:首先,国内以出口为目的的造假售假活动严重。
其次,海关出口查验率低。
由于物流量日趋增加,口岸通关压力大,海关出口查验率一般比较低,难以查获更多的侵权货物。
再次,知识产权人权利保护意识薄弱。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虽然实行被动保护和主动保护相结合的模式,但均以权利人的备案或申请为保护的前提,海关主动依职权扣留侵权货物的范围只限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而且必须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
因此对于许多发现涉嫌侵犯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货物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未申请扣留的侵权货物,海关都被迫予以放行。
3、国外和国内的知识产权主体要求知识产权保护的状况和海关保护的状况不平衡。
目前在海关查处的侵权案件中,侵犯外国企业知名品牌的案件占三分之二以上。
这是因为海关现场执法人员对国际品牌比较熟悉,而且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其知识产权的备案、宣传和协助海关执法方面比较主动积极。
相比之下而国内企业对通过海关制止侵权的积极性和意识相当薄弱,现场海关工作人员对其知识产权的情况不甚了解,均影响了对其权利的保护,所以目前查获侵犯国内知识产权的货物较少。
四、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评析(一)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制度的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一般要有权利人的备案。
而备案是由知识产权人向海关总署提出对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备案申请;提交备案申请书及与其相关的其它附送文件,如知识产权的权利证书及附属材料;由海关对知识产权人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核,决定是否批准,批准后签发保护备案证书;根据其它未提出备案申请的其它知识产权共有人的书面申请,海关将向其颁发《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的副本,其法律效力与正本相同。
鉴于上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实行一项权利一次备案的情况,特别重要的是我国国内许多的知识产权人权利意识淡薄,对自己持有的知识产权缺乏宣传和保护意识。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采用知识产权集体备案制度。
即由有关的行业协会出面,对本行业协会会员所持有的知识产权进行统一备案。
如此,一方面可以减少权利人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或专业协会的作用。
(二)建立加工贸易特别是加工贸易中为境外企业贴牌生产的知识产权合法性的监控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加工贸易蓬勃发展,许多境外的企业逐步将其加工基地设在中国,或委托我境内厂商为其贴牌生产。
而海关对于生产企业原料和成品的监控以及生产企业向海关的备案一般不包括知识产权授权的内容。
加之许多境内生产厂商缺乏知识产权意识,往往造成成品出境时因为有侵权嫌疑而被采取扣留的强制措施。
因此,建立加工贸易特别是加工贸易中为境外企业贴牌生产的知识产权合法性的监控制度,将知识产权的合法性作为加工贸易监控的一项内容非常必要。
(三)对侵权事实明显,证据缺凿的案件的查处制度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海关对于有侵权嫌疑的进出口货物行使扣留权的前提是以知识产权人就需保护的知识产权在海关已备案,或虽未备案但知识产权人发现即将进出口的货物有侵犯自己知识产权嫌疑的向海关提出要求保护的书面申请,否则海关保护的行政执法行为无从启动,只能依法放行。
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一旦被他国国家机关查获或遭早权利人的异议,一方面会对货物的收发货人带来讼累或行政调查,另一方面也给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造成负面的影响。
因此,应逐步改变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为模式,赋予海关以主动的行为查处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的职权,完善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二】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之边境保护在当今的知识经济时代,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贸易日趋重要,其地位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已成鼎足之势。
但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面临的一个较新的法律问题——驰名商标淡化现象,即由于对驰名商标的假冒、仿冒、并行使用、并存使用、平行进口等行为使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区别性、竞争性日渐淡化。
从八十年代末至今,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一直是知识产权界关注的焦点。
一些知识产权贸易较为发达的国家陆续制订了《反冲淡法》或《反淡化法》,希望通过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和国内保护相结合,为驰名商标提供完善的法律环境。
21世纪初期中国经济在世界经济衰退仍然保持着强劲的势头,成为国际投资与贸易的热点。
但如果中国对于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法律规范不足,必将影响我国与商标有关的知识产权贸易及其他贸易形式。
在入世的外因及国内知识经济发展的内因的驱动下,在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商标法》的决定。
在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加入了有关驰名商标的四条规定,其内容包括: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禁止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等。
2003年6月,相应的行政法规也进行的调整。
但是却都未曾提及驰名商标淡化问题,更未对反淡化有关制度做出相应规定。
而在实践中对淡化行为的禁止力度并不理想。
在我国以往的商标权保护的实践中,做出过一些驰名商标反淡化的行为,但从理性认识的层次上看,这一问题的执法与司法,缺乏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但我国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程度终将与世界持平。
同时,根据“依法治国”的方针,驰名商标的反淡化措施也应依法而行。
鉴于此种情势,有必要对我国初始未久的驰名商标反淡化问题从国内保护与边境保护两个方面进行内省:一、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依据问题(一)在国际法方面的依据根据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我国应遵循其中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有关规定:1、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原则:是指对于驰名商标,由于权利人以外的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采取了复制、仿制、翻译驰名商标的文字或图案等易于产生混淆的行为,一国的驰名商标保护机关应在进出口环节上予以禁止,给予特殊保护。
且不以此驰名商标是否已在给予保护国注册及边境执法机关备案为先决条件。
也就是说不论驰名商标是否在保护国注册,缔约国要给予同样的特殊的保护。
2、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原则:TRIPS协议在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原则上更进一步,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从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从相同或类似商品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