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之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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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标准模板)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标准模板)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目前,股权代持已成为大家熟知的一种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方式,因其具有隐密性和灵活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投资人更便捷地做出适当的出资安排。

但这种变通安排却面临着合法性等根本问题,而且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还将面临其他一些更加严峻的问题。

另一方面,这种原发于公司制的代持方式,正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合伙企业中,尤其表现为合伙制基金的合伙份额代持。

在此,笔者对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加以简要分析并提出防范措施,希望以此对合伙份额代持问题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股权代持的主要规定(一)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何防范股权代持协议的风险

如何防范股权代持协议的风险

如何防范股权代持协议的风险股权质押权代持是⼀个⾼风险的运作过程,其实际的出资⼈⽆法对代持股份进⾏实际的控制。

因此,在股权代持的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如股权担保的问题,代持过程中双⽅⾏使权⼒的问题等。

那么,该如何防范股权代持的风险呢?下⾯店铺⼩编为您解答。

代持股隐名投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1、股权质押担保。

《民法典》颁布后,国家⼯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件,这就使得股权担保有了可能。

因此,实际投资⼈要充分利⽤这个有利条件来防范风险。

具体⽽⾔,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办理质押担保。

这样就确保了代持股⼈⽆法擅⾃将股权向第三⽅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

再者,即使由于其他原因,⽐如法院执⾏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也可以质押权⼈的⾝份,获得优先权。

2、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额违约责任并公证。

由于代持股⼈是名义上的股东,如果他出现侵犯实际出资⼈利益的情况,实际出资⼈是很难事后阻⽌的。

因此,最好在设⽴代持股时,双⽅签订明确的代持股协议,对代持股⼈损害实际出资⼈的情况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

如果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那么就会对代持股⼈的⾏为予以震慑,加⼤他违反协议的成本,使其违约⾏为得不偿失。

3、明确股东权利的⾏使⽅式。

代持股⼈是名义的股东,那么股东权利也只能以他的名义来⾏使,因此,实际出资⼈要控制公司,必须约定好股东权利⾏使⽅式,⽐如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通过实际出资⼈同意,代持股⼈必须按照实际出资⼈的意愿⾏使股东权利等。

这样的约定可以有效保障实际出资⼈对公司的控制权。

4、排除代持股⼈的财产权。

这样做的⽬的是防⽌代持股⼈⾏使其名下股权的财产所有权,如果出现意外死亡、离婚分割等情况时,其代持的股权不是他的个⼈财产,也就不能作为遗产或者共同财产进⾏分割。

这样就确保了实际出资⼈的财产所有权。

5、代持股协议要告知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利害关系⼈。

为了防⽌代持股⼈在实际出资⼈不知情情况下擅⾃⾏使股东权利,因此代持股协议如果条件许可应当告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由其他股东在协议上书⾯认可。

代持股协议的风险点

代持股协议的风险点

代持股协议的风险点:
1.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遭否定:即使股权代持协议能够证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
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但当股权代持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仍然会被认定无效。

2.股东身份不被认可: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
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

如果出现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或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股权代持关系时,在实际出资人怠于履行出资义务时,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股权被处分: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
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4.名义股东风险:当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股权代持关系时,在实际出资人怠于履行出资
义务时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隐名股东出资不实:如果隐名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存在出资不
实、虚假出资等行为,则会牵连到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税收风险:股权代持中,在条件成熟、隐名股东计划解除代持协议时,隐名股东和
名义股东都将面临税收风险。

通常而言,税务机关往往对于实际出资人的“一面之词”
并不认可,而是要求名义股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扣缴个人所得税等。

7.因公司负债被限制高消费:如果名义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情况
下,一旦公司负债被法院强制执行,名义股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亦有可能被作为失信人员限制高消费。

8.名义股东按隐名股东的要求从事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股权代持风险案例分析

股权代持风险案例分析

股权代持风险案例分析在我国,股权代持并不是新鲜事,很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于规避法律规定、股东人数、投资比例等因素的考虑,更愿意选择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

这也导致由于股权代持行为而产生的诉讼纠纷层出不穷,近年来更是呈现喷井式增长。

案例原告刘某出具了一份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了他向被告李某转帐5000万。

李某收到该款项后应划入XXX公司,用于股权出资。

原告主张他是xxx公司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他与李某昊之间是代持股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他为股权所有人,李某配合变更手续。

法院判决结果:不支持。

弟弟创业,因各种原因,哥哥代其持股,没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后公司越办越好,哥哥想把股权占为己有。

弟弟因此状告哥哥,请求法院确认其股权。

哥哥拿出了工商登记等形式证据,弟弟拿出了成立公司时给弟弟500万用于验资的证据。

最终弟弟胜诉。

诸如此类的由于股权代持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

1、什么是股权代持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他人(名义股东)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2、股权代持产生的原因原因一、特定身份的主体因规避法律、政策或纪律规定,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

比如公务人员为规避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特定行业有执业准入限制的人员为规避限制性规定,境外投资人为规避对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投资规定,而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

原因二、名为代持实际为其它法律行为作担保。

比如甲向乙借款,双方签订协议,甲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乙,暂交由乙代持,待甲归还借款后,则乙将股权归于甲的名下。

原因三、代为投资。

例如A拥有闲置资金,委托B代为向某公司投资。

该类纠纷往往易引起系代持股纠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抑或借贷纠纷的混淆。

原因四、节约成本。

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节约相关成本(比如税务成本)或隐匿自己的财产收入,将其股权交由他人代持,后引发纠纷。

3、股权代持双方有哪些法律风险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的风险:风险一:名义股东很有可能滥用股东权利,甚至出售或随意处理股份;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直接行使股权,也不能直接阻止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很被动。

股权代持协议中隐名股东的利益保护

股权代持协议中隐名股东的利益保护

一、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对应的防范措施序号“隐名股东”面临的潜在风险对应的防范措施1 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即为有效2 名义股东侵害隐名股东的权益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不支付投资收益或由于公司增资扩股导致股权比例的稀释2、滥用股东权: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选举权、红利分红权等3、殆于行使股东权利4、擅自处分股权应对措施:1、审慎拟订代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如:关于股权比例的约定)2、代持协议中明确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赋予名义持股人较为苛刻的违约责任。

3、明确行使股东权的方式(怎么约定是重点),或要求名义股东书面授权隐名股东信任的第三人行使股东权(存在第三人不信任的问题)4、实际出资人可以和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中详细约定擅自处分股权的后果。

或质押代持股权: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就应当签订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名义出资人为保障实际出资人的借款债权将其名下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并办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

3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障碍与名义股东事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和全体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4 名义股东因其个人债务问题而使代持股权被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代持股权被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可提出异议。

(注:这点排除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

)5 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代持股份被分割或继承引入信托制度:隐名股东可以设立代持股权信托,以名义股东为受托人,以自己为受益人,将股权委托给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

6 代持股权的双重征税。

38个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真实案例(附法律风险提示)

38个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真实案例(附法律风险提示)

38个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真实案例(附法律风险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虽然现行法律已经肯定了股份代持的法律效力,但是企业若想进入资本市场,则没这么简单,股份代持很有可能成为企业迈入资本市场大门的阻碍。

无论是IPO还是新三板挂牌,股权代持问题均是审核部门关注的重点,构成上市、挂牌障碍。

因为即便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但仍然给被代持股份的权属以及被代持股份对应股东权利的行使带来不确定性,从而不符合《首发管理办法》、《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关于“股权明晰”的要求。

清理代持问题,可将隐名股东显名化,可由隐名股东将股权(份)转让给名义股东或有关联的第三方,或者将股权(份)转让给无关第三方。

股权代持的解决难点在于对其形成原因、演变及解除过程(真实性、合法性、彻底性)的确认,确保不存在因此而发生的潜在纠纷。

结合数十个上市、挂牌案例,一起来看看经确认的代持原因都有哪些。

1(以为)身份不适合做股东1身份不适合做股东【案例NO.1】欧浦钢网(002711):夫妻间代持代持原因:由于陈秀萍在发行人2010年8月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时已取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若其受让发行人股份,将使发行人的企业性质发生变更。

因此,基于不改变发行人企业性质的考虑,萧铭昆、陈秀萍夫妻二人同意由萧铭昆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点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内资企业不因股东取得外籍身份而改变企业内资性质。

【案例NO.2】新视野(833828):国企中高层管理人员代持原因:2008年4月新视野有限设立时李航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网通广州分公司”)总经理,属于国有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根据相关规定,未经任职单位同意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为方便持股,李航以郑良斌的名义对新视野有限出资。

股权代持问题及解决方式

股权代持问题及解决方式

股权代持问题及解决方式“股份代持”问题是企业首发上市及新三板挂牌中都会常常碰到的问题,而且常常会拖慢项目进度。

在企业上市进程中,该问题的显现可能会侵害到拟上市公司股权的清楚性,进而可能引发很多的利益纠葛和法律纠纷,所以证监会对此一直是明令制止的。

同样,对于拟挂牌新三板的企业来说,全国股转系统也明确要求企业清算好股权代持问题。

一、股权代持的原因分析关于股份代持的原因,中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迎西律师为我们总结出以下几点:(1)某些人的身份当时不合适做股东,通过代持间接向企业投资;(2)实际投资者人数太多,将一个团体的股份放在一个人身上,既保证了工商程序的简便也便于员工治理;(3)为了相互担保银行融资,通过代持的方式设立多家非关联企业;(4)为了规避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定,采取代持情势完成投资或交易。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效率及风险1、股权代持的法律效率我国《公司法》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股权代持的条款,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效率主要规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说明中。

《公司法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率产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本文由公众号:“Q版E版新三板场外市场总同盟”编辑整理,欢迎关注!该规定说明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是有效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具体规定为:“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敲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侵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情势掩盖非法目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公司法说明三》对于托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罚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托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力

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力

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力一、概述在现代商业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安排,逐渐受到越来越多企业和投资者的青睐。

股权代持协议,即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在此类协议中,实际出资人(或称隐名股东)并不直接出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而是通过代持人(或称显名股东)的名义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

股权代持协议不仅涉及到出资人和代持人之间的权益关系,更对外部投资者、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深远影响。

正确理解和把握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对于保护各方利益、维护市场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深入探讨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从合同的法律基础、协议双方的权益与义务、以及协议的对外效力等方面进行分析。

同时,结合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对股权代持协议在实际操作中的常见问题及风险进行剖析,以期为读者提供全面、深入的理解和指导。

1. 股权代持协议的定义股权代持协议通常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的行使方式、代持期限、代持费用、风险承担、协议终止条件等条款。

其核心在于明确代持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代持协议虽然具有其独特的法律效力,但也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如代持人的信用风险、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的复杂性等。

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前,各方应充分理解其法律性质,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的意见,以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股权代持协议,又称股份代持协议、股权代理协议或隐名投资协议,是指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或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又称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之间签订的,约定由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并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的合同。

在这种安排下,实际出资人并不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而是通过名义股东来间接享有和行使股权。

这种安排通常出于特定的商业目的,如规避某些法律限制、保护个人隐私、方便资本运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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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之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前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为商事交易的自由性与灵活性提供了发展的可能性,商事投资领域的隐名股东现象即为例证。

隐名股东往往依赖于代持股协议而存在,其因缺乏工商登记的公示力而置于一种被实际代持人侵害的潜在风险状态。

因此,明晰隐名股东面临的实际风险,提出应对措施,对于隐名股东权益维护尤为重要。

1隐名股东概述(一)隐名股东的概念隐名股东是指在公司内部和(或)外部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或名称,以他人名义或虚拟主体的名义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实际承担出资义务的公司实际出资人。

隐名股东的称谓与名义股东相对,本质指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二)隐名股东的特征第一,隐名股东必须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第二,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没有对隐名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予以刊记;第三,隐名股东产生于与名义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第四,代持股协议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其中,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名义股东承担经营、分派利益的义务;第五,隐名股东出资的形式必须要求为资金,排斥以实物、技术等形式出资;第六,隐名股东实际享有公司收益,承担公司经营风险。

(三)隐名股东的成因隐名股东的出现不仅取决于出资者个人的单向选择,市场经济发展以及国家法律规制与调控等因素同样对属于其形成动因。

具体而言包括两方面:一是形成于实际出资人的特别需要。

出资人可能由于不符合合作伙伴所要求的资格或是自身信息安全的考量等因素而选择隐名。

二是形成于规避法律对于身份禁止的规定。

虽然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日趋宽泛,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仍然有待完善,因而对于某些商主体的干涉与管理依然属于一种常态化的现状。

例如《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数的限定、《公务员法》及各地的工商登记投资负面清单等对于从事商事投资的禁止性规定,这些因素促使出资人设法去开辟新的投资途径以避开限制实现投资意愿,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遗留的诸多隐名股东即为例证。

2隐名股东涉及的主要法律风险(一)名义股东恶意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风险实践中,面对各种现实经济利诱,名义股东极有可能利用工商登记在册的优势,擅自与善意第三人进行股份的转让、质押等支配与处分行为。

但因为实际出资人不可能对这些行为进行实时了解,因此很难控制名义股东上述行为,若交易相对人为善意,则法院一般会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认可相对人的股权受让行为;此时,隐名股东只能以事后的损害赔偿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01参考案例:最高院(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判决,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行为,在缺乏具体的代持协议时,若隐名股东存在相应的汇付款事实足以推翻名义股东的恶意否认,则应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成立;前述基础之上,名义股东擅自转让代持股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行为本身的主观恶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隐名股东以自己实际出资的事实主张名义股东恶意侵害其权益而导致转让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名义股东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权的风险因名义股东具有公示力,如果名义股东拖欠债务,其所代持的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可能因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而被查封或拍卖。

01参考案例:最高院(2016)民申3132号裁定,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

02参考案例:最高院(2018)民再325号判决,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

裁判观点:《公司法》严格遵循内外有别原则,公司内部关系的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的范围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

因此,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属于该“第三人”范畴,其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产生合理信赖而为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优先保护。

(三)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风险股权代持协议是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关于权利义务分配最为直接的证据,也是隐名股东主张其股权收益分配的重要依据。

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判定因公司形式差异而有所区别。

第一,对于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其效力认定规则:即通常情形下,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情形的,应认定为有效。

第二,对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效力的判定依据,具体裁判理由参见下例。

01参考案例:最高法民再360号判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裁判观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该协议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拘束力;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下,外部的公示优于内部真实,第三人基于公示产生合理信赖而为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从风险负担的原则考量,股权代持协议属于债权人无法预知和规避的风险,不应苛责其为此承担权利落空的风险;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下,侧重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潜力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可能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进而增加社会管理成本。

第三,对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01参考案例:(2018)湘民终680号二审判决,陈黎明、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倬俣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与《证券法》第三十九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和交易所作的限制性规定,仅属于对公司股份、债权转让和交易履行时具体场所的限定,而非对股权转让与股份代持关系效力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有权依法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

因此,名义股东依法处分自己代持的股权,只要股权变更登记等股权转让手续满足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即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处理。

02参考案例:最高法(2017)民申2454号裁定,杨金国与林金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明确了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基本要求;证监会根据《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上市公司股东身份不清晰必然影响到公司信息披露、关联交易、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回避等诸多监管举措的落实,进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损害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股权代持协议的存在,隐瞒了公司真实股东的身份,违反了上市公司系列监管规定,损害了投资者权益及社会公益。

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属于无效协议。

03参考案例:上海金融法院(2018)74民初585号,杉浦与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观点:该案的裁判观点与案例2的观点基本一致,仅在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法律依据上增加了《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即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四)股东身份不被认可的风险虽然《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承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但并不意味着隐名股东可以直接替代名义股东。

01参考案例:最高法(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七条要求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依据公司法内外有别原则,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外应采公示主义;代持协议在未经披露或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应,名义股东对外具有其所持股份的股东资格。

在上述情况之外,还存在一种较为极端的情形,即代持股份的名义股东去世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此时,代持人的家属可能会要求主张对其名下的股权进行继承,进而产生股权权属纠纷争议;即使是代持人的家属认可此种代持,但若继承人较多,那对于是否继续代持,由谁代持等问题,继承人的意见可能很难统一。

3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一)选择合适的人(资产情况、信用情况、心理情况)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关系,受债权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因此彼此之间的诚信极为重要。

隐名股东对于代持人应尽量选择与自身关系密切、值得信任及容易控制的人员,如近亲属或朋友等私人社会关系主体;当然,在考虑信任度的同时,对于代持人的资产状况、心理情况等也要做一定程度的调查与判断。

(二)能够对内公开身份尽可能公开并积极行使股东权利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隐名股东显名的重要条件之一即为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因此,在实践中,如果条件允许,隐名股东应尽可能地将股权代持协议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予以披露,并争取要求其他股东在代持协议上的签名同意或是出具证明文件;同时,隐名股东也应对公司的董事会席位、公司高管职位以及公司财务人员作出适当安排,对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有所掌控,以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其合法权益。

(三)设置高额的违约金条款由于显名股东是经过工商登记的对外名义股东,在自由交易的市场经济环境中,侵犯隐名股东权益的情况很容易被诱发,而隐名股东对于此种情形很难进行事后的阻止。

因此,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隐名股东最好能够在协议中明确,若名义股东侵害其权益,应当承担高额的违约金;一是增加名义股东违约成本,起到震慑的预防作用;二是保证自己在最终的要求返还出资或是进行追偿的窘境下,权益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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