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实践案例应用若干疑难问题

信用卡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实践案例应用若干疑难问题
信用卡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实践案例应用若干疑难问题

信用卡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实践案例应用若干疑难问题

本文案例启示:行为人虚构消费事实并利用信用卡短期贷款的特点进行套现服务,本质上属于非法从事银行结算业务,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增设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要件,根据最新信用卡犯罪解释构成非法经营罪。恶意透支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两种独立行为模式,无法累计或者统一认定信用卡诈骗数额,只能通过同种数罪一般不予并罚的例外规则进行量刑。对于构成信用卡犯罪但行为人实际通过返还钱款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当积极适用相对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决了当前实务部门办案中遭遇的困惑,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各种新类型的信用卡犯罪案件的司法认定。但由于司法实践中信用卡犯罪案件具有一定复杂性,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例深入分析《解释》相关规定并提出操作办法,从而为实务部门切实把握信用卡犯罪案件定罪量刑规则与尺度、准确适用最新信用卡犯罪司法解释提供参考。

一、为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并收取手续费行为的

司法认定

为他人非法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从中收取手续费谋利

的行为,属于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多发的新型信用卡犯罪案件。由于其行为模式、结果牵涉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经营罪等多个经济犯罪罪名,且实务部门对于上述个罪之间的法条关系存有不同认识,造成案件定性困难,有必要结合案例进行细致分析,为如何准确适用《解释》第7条认定此类信用卡犯罪案件提供参考。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乔某、董某以上海文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申领POS机4台,以此为他人提供信用卡套现服务。因部分套现的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乔某、董某抓获,当场查获信用卡500余张、现金16万余元。侦查后固定的证据证明,两名犯罪嫌疑人共为1847张信用卡提供套现服务2200余次,收取手续费10万余元。上述虚假刷卡消费套取现金行为造成200余万元透支金额逾期且未能追回。

《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非法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并收取手续费的行为如何

定性,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认识分歧。比如,关于上述案件的定性问题,实务部门主要有这几种观点:(1)认为乔某、董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共犯);(2)认为乔某、董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3)认为乔某、董某构成非法经营罪。

我们支持第三种观点。具体理如下:

第一,为他人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键在于判断帮助套现的行为人与持卡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诈骗故意。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的消费事实刷卡消费套现,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催收后不还的,属于恶意透支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毋庸置疑,利用本单位申领的POS机帮助持卡人虚拟消费关系、向持卡人支付扣除手续费的消费金额后向银行另行结算,结果造成巨额透支逾期的,客观上应当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的帮助行为。但提供套现服务的行为主体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共犯不能一概

而论,仍然应当重点考察其主观故意。行为人与持卡人形成非法占有套现款各自获利(手续费、挥霍透支额)意思联络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共犯。

上述案件中,乔某、董某对于部分持卡人通过套现行为恶意透支的目的应当说是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认识要素,其客观上对持卡人的信用状况、刷卡意图、支付能力等不予询问的行为也证实了上述主观心态。但是,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乔某、董某放任持卡人恶意透支及其巨额透支逾期,属于间

接故意的范畴,没有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与持卡人形成意思联络的共犯关系,并不符合符合直接故意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事实上,从本案相关的交易记录来看,部分非法套现人员还是按时还款的。因此,基于行为人放任他人非法占有套现金额、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尚且无法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共犯。

第二,申领POS机的商户或者借用他人POS机非法为他人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收取手续费谋利的,本质上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在《刑法》第225条第3项中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资金支付结算属于金融业务,是指通过银行账户资金转移实现收款支付的金融行为,即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收代付,从付款单位存款账户划出款项,转入收款单位存款账户,以此完成经济主体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或者资金调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3条的规定,支付结算方式包括使用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信用卡、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形式进行货币给付或者资金清算。同时,《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11条明确规定“国内外结算、银行卡业务属于商业银行业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商业银行业务。”

可见,申领POS机的商户或者非法借用他人POS机的

行为主体基于虚假的消费事实利用信用卡套现收取手续费

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等国家规定,具备了经济犯罪违反前置性法律规范的违法性要素,实际上属于非法从事只有商业银行才能开展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应当定性为非法经营行为。在没有真实的基础性交易关系的基础上利用POS机刷卡直接套现,是《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的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非法经营犯罪行为。

上述案件中,乔某、董某的行为明确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所得数额10万余元,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第三,作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实行行为的非法持有信用卡与作为非法经营罪实行行为的非法从事信用卡结算业务

之间形成吸收关系,应根据吸收犯处断原则,对为他人办理信用卡套现并收取手续费行为以吸收之罪(非法经营罪)论处。

《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非法从事金融行为并不包括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所以,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没有诈骗故意的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

收取手续费行为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这主要是基于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必定持有信用卡,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要件之一,即“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

在《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已经明确规定非法经营罪的实行行为包括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况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数量较大信用卡行为实际上成为非法经营信用卡结算行为的当然过程。《解释》将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具有坚实的法理依据。基于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可知,非法持有信用卡属于被吸收行为,利用信用卡非法套取现金属于吸收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于被吸收之罪,非法经营罪属于吸收之罪。

上述案件中+乔某、董某共为1847张信用卡提供套现服务2200余次,势必持有大量信用卡,显然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后续信用卡非法套现行为吸收非法持有行为,应当以吸收之罪即非法经营罪定性。

二、骗领信用卡诈骗与恶意透支均达“数额较大”行为的刑罚裁量

根据《解释》第5条与第6条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

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由于恶意透支行为与骗领信用卡实施诈骗等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中独立的

犯罪行为类型,根据社会危害性不同设置不同的数额标准。对于行为人实施数额标准不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司法机关在计算数额时应当予以认定,现阶段存在较多争议。在《解释》出台后最新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认定中,各方观点相持不下。

[案例二]2008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先后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两张信用卡,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先后透支取款、消费人民币5.7万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00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俞某、陈某结伙,经预谋,张某、俞某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获取客户资料,分别冒用客户和某、武某、张某名义至光大银行办理三张信用卡,由被告人陈某谎称申请人系其公司职员,通过银行核卡程序。张某、俞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从上述三张信用卡中套取现金人民币4.8万元,陈某分得2000元,其余赃款被张某、俞某分赃挥霍。案发后张某、俞某全额退赔赃款。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张某、俞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犯罪事实相对简单,被告人陈某等三人构成信用卡

诈骗罪不存在疑问,在审理过程中,核心争点在于对被告人陈某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如何量刑。由于《解释》对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与恶意透支本人信用卡规定了不同数额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陈某的行为如何量刑问题争议极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陈某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陈某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认定陈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与骗领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并通过同种数罪并罚的方式合并量刑。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在于:

第一,以性质不同的行为类型实施信用卡诈骗罪,各种犯罪数额不能经过累计统一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于连续实施信用卡犯罪行为的连续犯而言,其信用卡诈骗数额应予以累计计算,根据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确定法定刑档次。但是,我们认为,以性质不同的行为类型实施信用卡诈骗罪,各种犯罪数额不能经过累计统一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

诚然,连续犯数额累计计算完全正确,但关键问题是多次连续实施信用卡诈骗罪行为并不必然是连续犯。连续犯是

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其中的连续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同质性或者一致性,而触犯同一罪名并不必然决定其连续犯罪行为具有同一性。行为人必须多次实施同一的、符合刑法构成要件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要素,才能够认定为连续犯罪行为。对于信用卡诈骗罪而言,《刑法》第196条规定了恶意透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等不同的构成要件行为要素,且司法解释就此设定了不同的犯罪数额标准。因此,行为人实施恶意透支行为后又实施骗领信用卡诈骗行为的,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连续犯,不能直接认定其不同信用卡犯罪行为类型所对应的犯罪数额可以累计。

上述案件中,陈某恶意透支信用卡5.7万元,伙同他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套取现金4.8万元,实际上属于实施不同行为类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能根据连续犯原理以累计的方式统一认定信用卡诈骗数额,或者在定罪阶段只认定一种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行为模式,将另一种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行为模式作为量刑基准确定后的量刑调整要素,而是应当严格按照《解释》规定分别认定恶意透支数额与骗领信用卡诈骗数额。

第二,同种数罪原则上不应进行并罚,但在数个犯罪行为形式上触犯同一罪名但实质上具有异种数罪核心特征的情况下,可以例外地进行同种数罪并罚。刑法理论上对于同

种数罪是否能够并罚存在不同看法。肯定说认为,刑法只规定了数罪并罚,并没有规定只有异种数罪并罚。否定说认为,一人多次实施犯罪触犯同一罪名,本身就是从重或加重情节,没有必要通过同种数罪并罚处理。折衷说认为,同种数罪原则上应在该罪条文规定的法定刑中解决刑罚问题,但如果不并罚不能体现数罪从重原则,应当进行同种数罪并罚。

我们认为,同种数罪原则上不应进行并罚,但在数个犯罪行为形式上触犯同一罪名但实质上具有异种数罪核心特

征的情况下,可以例外地进行同种数罪并罚。

行为人重复实施同一种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原则上没有必要多次重复援引同一条文、定同一罪名、多次量刑、最后通过并罚确定刑罚,完全可以在个罪条文的框架中,在确定量刑基准的情况下,考虑多次犯罪的从重、加重量刑要素。但是,行为人虽然多次触犯同一罪名,但其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并且,根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具有不同的量刑标准的,实质上已经符合了异种数罪的核心特征,可以数罪并罚。例如,走私普通货物罪,行为人既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虽然行为人所犯数罪的罪名同一,但从实质上分析,两个行为的犯罪构成特征及其量刑标准均有明显区别,故符合实质上异种数罪的基本特征,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当然,有的经济犯罪刑法条文也区分不同的行为类型,例如,贷款诈骗罪规定了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多种犯罪行为类型,但由于这些犯罪行为类型均使用同样的数额计算标准,即使行为人连续实施不同行为类型的贷款诈骗罪,也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异种数罪特征,没有必要进行并罚。可见,正是由于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行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特殊性,决定了先后实施恶意透支行为与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应当

进行同种数罪并罚。

上述案件中,陈某多次行为虽然只触犯信用卡诈骗罪一个罪名,但由于其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类型存在实质性区别,异种行为对应的犯罪数额标准不同,通过同种数罪并罚例外规则进行处理,在刑法解释论上具有合理性。

第三,先后实施恶意透支、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等不同构成要件行为但触犯同一罪名的,以同种数罪并罚的方式进行量刑,符合罪刑均衡的要求。应当承认,在信用卡诈骗罪中,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进行诈骗活动,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较恶意透支行为更为严重。这也是《解释》第5条、第6条区分情况设置数额标准的原因。如果从静态的刑法规范层面进行分析,恶意透支5.7万元、骗领信用卡诈骗4.8万元,其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重于恶意透支信用卡10.5万元(即两次犯罪数额相加总额)。按照分

别认定犯罪数额的方法进行量刑,两次信用卡诈骗数额均属于“数额较大”,即使并罚,也只能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如果将骗领信用卡诈骗数额与恶意透支数额相加,参照恶意透支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则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档次量刑。

基于上述考虑,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同种数罪并罚的司法操作似乎存在重行为轻处理的罪刑失衡疑问。但也有反对意见认为,先后实施恶意透支、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等不同构成要件行为但触犯同一罪名的,以同种数罪并罚的方式进行量刑,符合罪刑均衡的要求。

我们认为,在构成要件行为与对应的量刑标准不同的情况下,同种数罪并罚能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准确地确定量刑基准与各种量刑要素,实现罪刑均衡。虽然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设置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档法定刑,但由于骗领信用卡诈骗等行为与恶意透支行为的数额标准不同,在行为人先后实施骗领信用卡诈骗行为与恶意透支行为且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如果不进行同种数罪并罚,在直接确定数额较大的法定刑档次后酌定从重,无法在量刑过程中对社会危害性所应当对应的刑罚进行精确评价。

同时,陈某在本案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中属于从犯,虽然应当对共犯数额承担全部责任,但如果直接将陈某共同骗领信用卡诈骗4.8万元的数额加上其个人恶意透支数

额一并作为信用卡诈骗数额按照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档次进

行量刑,等于是在提升法定刑档次的基础上再考虑从犯的从轻型量刑因素,反而出现量刑失衡结果。并且,在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对骗领信用卡诈骗与恶意透支设置不同数额标准

的情况下,按照类推规则累计计算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结论的,不能坚持类推解释。

因此,本案合法且合理的量刑方法是:首先,认定陈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于“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法定刑档次确定刑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基准。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陈某恶意透支5.7万元,量刑基准可以确定为三年有期徒刑。此节犯罪事实除自首以及认罪态度较好外,没有其他量刑因素,在量刑基准的基础上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其次,认定陈某共同骗领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法定刑档次上确定量刑基准为四年六个月,加入从犯、自首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确定该行为对应的刑罚为二年。最后,将上述两个刑罚根据数罪并罚规则确定最后刑罚,自由刑部分确定为四年有期徒刑应当是适当的。

三、处理冒用他人信用卡取现后返还被害人损失案件的宽严把握

《解释》的出台强化了对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我们认为在数额相对较低且具有自首情节的信用卡犯罪案

件中,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司法职能过程中应当综合把握信用卡犯罪案件情况,区别对待行为事实,特别注重社会效果,要从有利于恢复社会关系的合理实现轻微信用卡越轨犯罪

行为的非刑罚化。虽然被害人对公诉案件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建议权,但是,检察机关在轻微信用卡犯罪案件中应当积极考虑被害人的态度,充分重视被害人对信用卡犯罪案件的实体处分权。对于构成信用卡犯罪但行为人实际通过返还钱款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当积极适用相对不起诉。

[案例三]某日下午5时许,李某在使用ATM机时发现潘某遗忘在机器内的信用卡(余额20000元)后,从卡内取现6300元。当晚7时许李某致电银行服务热线咨询还款方式,并于次日上午9时许将6300元现金存回被害人潘某信用卡帐户,并留下真实电话以备联系。公安机关根据存款人电话联系李某,后其主动到案并交代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仍然按照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予以立案侦查,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认为行为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由

于社会危害性较为轻微,存在适用不起诉的可能性,遂向被害人征求意见,由此作为是否适用不起诉的基本考察条件。被害人潘某向区人民检察院表示不希望追究李某刑事责任。

对于此类冒用信用卡取现后归还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司法认定观点。有的办案人员认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取款后的归还行为属于退赃,主动到案交待罪行属于自首,是刑罚裁量过程中的从宽情节,不影响定罪,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但也存在反对意见: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后存回被害人账户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在于:

第一,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李某在此之前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并非蓄意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而是无意中发现信用卡留在取款机内,案件的发生具有较大的偶发性。李某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表现为占有并使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的信用卡,这与采用秘密窃取、伪造信用卡等方式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内财物的行为存在

明显区别。在完全可以分次、分日提取卡内全部钱款的前提下,李某在查询卡内余额后仅提取了部分钱款。李某在全额归还钱款后不仅留下了真实的电话,而且经公安机关联系,

李某在第一时间到案并交待全部事实。其及时地自首有助于司法机关全面掌握犯罪事实,有效地节省了司法资源。

第二,上述案件中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危害不大。《解释》第5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所提取钱款的数额略超起刑点,说明其社会危害相对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对盗窃数额较大超过起刑点,但是情节轻微,并具有全部退赃、退赔、主动投案等规定情形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是针对盗窃罪的规定,但并不绝对排斥在信用卡诈骗案件中予以合理参照。本案中,李某在取款2个多小时后即通过手机向银行热线咨询还款事宜,并在次日将6300元悉数存回被害人账户并主动留下真实电话,客观上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尽力将社会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本案相关事实及情节完全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中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

第三,潘某向检察机关表示并不希望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更是从被害人的角度证明本案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在数额相对较低且具有自首情节的信用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应当综合把握案

件情况,区别对待行为事实,特别注重社会效果,要从有利

于恢复社会关系的角度把握轻微越轨行为的非刑罚化。虽然被害人对公诉案件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建议权,但检察机关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应当积极考虑被害人的态度。上述案件中,被害人事后提出了不追究犯罪嫌疑人李某刑事责任的想法,证明李某已经通过案发后通过积极的悔罪表现、全额退赔赃款等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认定李某信用卡诈骗行为不是犯罪并适用绝对不起诉,更能达到教育挽救、修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等刑法规范的适用目的。

第四。对于信用卡刑事案件的犯罪人真诚悔过尽其全力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要求存在差距但并无极度偏离的,不妨碍对犯罪人适用相对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案件的被害人均对信用卡犯罪人的行为有所谅解,经常出现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赔偿损失不满意的状况。我们认为,如果数额没有极度偏差的,并不直接排除适用绝对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但司法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向被害人说明情况并督促犯罪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全面弥补被害人损失。对于被害人提出过高赔偿金额要求的,应当耐心做好疏导工作,确实无法解释清楚的。可以由司法机关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并要求犯罪人先期全额履行,对于与被害人要求存在差距的部分,在协议中予以明确,告知被害人对于此部分的请求可以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责任编辑:黄学昌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模板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一、对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人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核心提示: 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有的虽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 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 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有权要求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党员干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时间内向组织交代问题, 接受审查。这分别是一种党内执纪措施或者行政调查措施。对于经过纪检监察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从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当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 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纪检监察机关(实践中多为纪检)审查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 对于在纪检审查期间出于各种原因交代了犯罪问题的人, 能否认定为自首, 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被纪检审查的人一般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一定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 在特定的环境下交代问题的(对那些未经审查即自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问题的人, 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检察机关受理这些案件后, 如果犯罪嫌疑人继续承认其在纪检审查期间所作的交代, 不作改变, 对以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 中国刑法规定的自首,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

它罪行的情况。据此, 适用自首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是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亦即”自动投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 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种盘问、教育的情况显然应包含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方式。因此, 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人, 无论其交代的问题是组织上已经掌握还是尚未掌握的, 都应当视为符合成立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二个条件, 亦即”如实供述”问题。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 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 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 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应当认定为自首。”这表明, 如实供述并不一定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只要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同时, 也不限定供述以后不得翻供, 只要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即可。这个条件是比较宽泛和具有灵活性的。据此, 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人, 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 只要能继续承认主要犯罪事实, 不翻供, 或者即使翻供, 在一审判决之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一般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至于是否”自动投案”, 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供述是否出于”主动”, 如果是被动地交代问题, 能不能视为自首?

涉及信用卡犯罪的法律及知识点总结

一、相关法律规范 《物权法》第101 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次承租人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通意见》第92条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118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0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11条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城市共有房屋管理规定》第36条第2款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二、问题 【案例】2004年10月,李大、李二、李三兄弟三家分别出资20万元买下了某市红旗大道122号两间临街商铺。三兄弟约定:商铺用作出租,租金按出资比例分配,李三负责日常出

租事宜,但是对各自共有的份额没有约定。当月,李三将商铺租给做电子生意的王某,租期3年。2006年12月,当地高新开发区内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李三欲炒房产,急缺资金,于是私下将自己在商铺中的份额转让给曾某。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曾某一次性交清转让金30万元。 王某知道后,要求李三应将商铺的份额卖给自己,李大、李二得知后也主张自己有权优先购得弟弟李三的份额。李三认为,自己对商铺有按份的所有权,有权自由处理自己享有的份额,遂与各方发生争执。同年10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李三和曾某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得以30万元优先购买李三的份额。法院受理了该案,李大、李二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该案要解决的相关问题有: 1、承租人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2、共有人是否有优先购买权?几个按份共有人都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何确定他们之间的优先购买权次序? 3、同一物上,既存在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又存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确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次序?为什么? 4、如何认定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同等条件”? 三、规范的构成与效果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指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时,或者原共有人转让已经分割的共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或者原共有人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转让份额的权利。常说的共有人优先权指的是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优先购买权的一种,源于共有这种物权关系。法律赋予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目的在于简化共有关系,稳定财产秩序,便利其他共有人对物的利用。学理上,优先购买权被分为:物权性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优先购买权,划分的标准在于是否能对抗第三人。物权性优先购买权又被称为对物先买权或者物的先买权,针对只能是不动产,成立须遵循“合意加登记”原则;而债权性优先购买权称之为对人先买权或者人的先买权,是指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能够对出卖人的处分进行限制,使得出卖人不能将指定标的物以同样条件出卖给第三人,而只能出卖给权利人,该权利人的权利就是债权先买权。[i]这也是《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由此看来,如果不

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与犯罪认定

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行为与犯罪认定 摘要 一、定义 二、必须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 三、使用的信用卡必须是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 四、必须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

一、定义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使用以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所骗领的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对此有两点不同认识即信用卡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五?》中,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补充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这无疑是完善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有效惩治这类信用卡诈骗犯罪自然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认为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二、必须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 这里的“使用”是指按信用卡通常的使用方式使用,包括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上取现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如果只是向他人展示骗领的信用卡,甚至用骗领的信用卡私下作质押担保骗取钱财的,则不属于这里所指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是有可能成立普通诈骗罪。这是因为刑法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并将其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主要是考虑到这类诈骗行为除了侵犯财产所有权之外,同时还会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从而对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侵害或威胁。而用骗领的信用卡私下作质押担保之类的不是按信用卡通常的使用方式“使用”的情形,则不会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而不能构成此罪。 三、使用的信用卡必须是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

在现实生活中,骗领信用卡的手段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到银行去骗领信用卡;有的是用真实的身份证,但用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或虚假的担保,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取得银行发放的信用卡。那么,是否只要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而又加以使用,就属于上述刑法修正案所补充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呢?有论者持肯定态度,认为这里所说的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申领手续时,弄虚作假,使用伪造的或虚构的身份或资信等证明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的行为”。 但在笔者看来,这里所说的“骗领”仅限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这一种情形,如果是以真实的身份证明,但采取虚构资信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并用来恶意透支,这虽然也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却是另一种形式的信用卡诈骗,即“恶意透支”,而不在“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的范围之内。 这里所谓的“骗领”,是指在办理申领信用卡的手续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银行的信任,从而取得了银行发放的信用卡。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办理信用卡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对方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还违规向其发放信用卡,甚至内外勾结编造虚假的身份证明,取得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情形。 表面上看,办理信用卡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事实真相,不存在受骗的问题,似乎不属于“骗领”信用卡。但是,发放信用卡者是银行,

1996年诈骗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6]32号1996年12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抢劫、抢夺罪量刑标准

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抢劫、抢夺罪量刑标准 关于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公检法三家研究,制定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抢劫、抢夺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人身安全,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维护我省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更加有效、准确、严厉地打击抢劫、抢夺犯罪分子,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一、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 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夺取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财物并放任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4、驾驶车辆夺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或拖拉着行驶的; 5、携带凶器并驾驶车辆抢夺的; 6、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抗拒抓捕的: 7、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后,行为人为掩护同案人而使用暴力 或胁迫手段的。 二、抢夺罪的数额标准全省统一如下: 1、抢夺数额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为“数额较大”; 2、抢夺数额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为“数额巨大”; 3、抢夺数额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4、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办理此类案件,其数额标准按上述规定执行。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三、构成抢夺罪,具有下列情节的,应从重处罚: 1、抢夺老年人财物的; 2、抢夺未成年人财物的; 3、抢夺孕妇或者携带婴儿的妇女财物的; 4、抢夺残疾人财物的; 5、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6、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抢夺的;… 7、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外的其他驾驶车辆夺取财物的; 8、因抢夺而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行为。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1、夺取财物时,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方法的; 2、夺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 3、共同夺取财物后,犯罪嫌疑人为掩护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携赃逃跑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12月16日起施行。《解释》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依法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一个重要举措。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及过程 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产业发展迅速,交易规模持续增长,目前已成为世界上持卡人数量最多、银行卡业务增长最快、发展潜力最大的国家之一。截至2009年第三季度末,我国已发行各类银行卡超过20.8亿张,银行卡特约商户147万家,POS机227万台,ATM机近20万台,银行卡消费额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占比近34.7%。与此同时,随着信用卡业务发展和经营环境的变化,信用卡风险问题日益突出,信用卡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增多,信用卡犯罪手段不断向高科技、集团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特别是一些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信用卡虚假申请和信用卡套现等活动已发展到公开化、产业化,甚至与境内外伪卡集团及黑恶势力相勾结的程度。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害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财产,并有可能对国家金融资产安全造成威胁。当前随着形势的发展,信用卡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防范和打击难度进一步加大,为了有效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亟须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 自2008年8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调研,就实践中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信用卡诈骗等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听取地方公安、检察、法院、银监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单位的意见,分别书面征求了全国法院

诈骗罪的定性与罚则

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 一、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二、诈骗罪与其他几个罪名的区分 (一)诈骗罪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这里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或者某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用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的行为。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冒充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冒充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处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地位、荣誉、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 根据情节轻重,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规定了两档处刑:1.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另外,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与诈骗犯罪的界限。诈骗犯罪骗取的对象只限于公私财物,并且要求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侵害的是公私合法财产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骗取的对象主要不是财产,而是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地位、待遇等,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骗取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处罚。 (二)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已传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我国依法治国、从严治党的要求。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 2.《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重大调整,应该如何具体理解、把握和适用,急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需明确处理意见。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依法从严 1. 严密刑事法网 (1)结合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等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解释。 (2)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明确贪污、受贿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严格刑罚适用

(1)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2)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 (3)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4)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注重统筹协调 1.刑事犯罪与违纪行为的协调。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要求,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衔接有序。 2.罪轻与罪重的协调。采取“数额+情节”的立法思路,《解释》结合犯罪情节进一步拉开了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以满足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需要。 3.轻罪与重罪的协调。刑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规定了两类职务犯罪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为确保两类职务犯罪处罚上的平衡协调,《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三)强调积极稳妥 1.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逾越刑法规定的框架。 2.坚持问题导向,在刑法规定框架内积极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

信用卡诈骗罪定义是什么

信用卡诈骗罪定义是什么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是什么,其实就是在问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是什么。为了帮助大家正确了解信用卡诈骗罪的有关知识,小编整理了有关内容,马上就为大家详细介绍。 一、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而不是犯罪对象。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1、伪造信用卡 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所谓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支取现金,以及用伪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种服务等。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过期的信用卡、无效的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废的信用卡和持卡人在信用卡的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交回发卡银行的信用卡,以及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此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还包括使用涂改卡。所谓涂改卡是指被涂改过卡号的无效信用卡。这些信用卡本身因挂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单,但卡上某一个号码被压平后再压上另一个新号码用于逃避黑名单的检索。因此,涂改卡也是伪卡的一个种类。 3、冒用他人 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这也是各国普遍遵循的

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 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 见: —、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

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 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 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 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 缸锸率档耐暾 浴⑽榷ㄐ砸约盎谧锉硐值染咛迩榻冢 婪ň龆ㄊ欠翊忧帷⒓跚峄蛘呙獬 ΨR约按忧帷⒓跚岽Ψ5姆 取?/P>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

浅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浅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浅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一、当前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特点 (一)团伙作案,涉案人员复杂,发案数量多,损失大 从目前查处的案件来看,犯罪分子为了便于诈骗得手,往往组成犯罪团伙,涉案人员有各种行业单位和自然人,还有银行、特约商户的内部人员。他们相互勾结,密切配合,不断利用信用卡交易、服务的各环节连续实施犯罪,犯罪案件持续上涨,所以案件的数值和损失也相当惊人,有的涉案金额高达上亿元。 (二)犯罪手段多样化,智能性强 目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电话、手机、网络等都成为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犯罪分子有的通过设置假银行网站、在网上支付时安装盗码软件、利用电子邮件、截获电话银行资料、假扮银行工作人员、使用盗码机等方式获取客户资料、破解信用卡密码后,伪造并使用信用卡;有的是直接发送短信、在ATM机上做手脚窃取他人信用卡、借机在持卡人交易时掉包等手段冒用他人信用卡;有的假冒他人身份申办银行信用卡,然后恶意透支;有的勾结信用卡特约商户虚构交易、套取现金等,这些不断更新的犯罪手段让人防不胜防。 (三)跨国、跨境作案特点日益突出

现在,国际上已经形成了不少的国内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利用强大的资金实力和组织能力,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伪造信用卡集团通常在A国制造伪造的信用卡,在B国窃取客户资料,在C国写入磁条信息后再到他国消费,从制作到销赃犯罪分工细致,实施犯罪环节增加,形成一条结构严密的犯罪操作流程。 (四)犯罪隐秘性强,给侦查工作带来挑战 随着网络、通讯的技术快速发展和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多用途特点也被用于实施犯罪。鉴于客户服务终端有限的识别能力和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特性,一些网上信用卡诈骗犯罪即使多次实施、造成严重损失,也难以被发现,为犯罪分子隐蔽作案、隐匿销毁犯罪痕迹及赃款的去向提供了机会。由此可见,技术含量越来越高,信用卡诈骗犯罪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危害将进一步加深,也为侦查工作带来挑战。 二、防控信用卡诈骗犯罪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法律规范问题,影响了信用卡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1.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单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为规避法律制裁,利用单位信用卡大肆恶意透支,手段上更加专业,给银行造成巨额损失。而对突出的单位犯罪,司法机关若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给执法带来困难。 2.对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相关行为没有规定为违法或犯罪行为,不易

2019最新诈骗罪量刑标准规定

2019最新诈骗罪量刑标准规定 最新诈骗罪量刑标准规定 一、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达到以上数额,又具有以下情节的,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 是唯一情节。 诈骗罪量刑标准之加重处罚情形: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最新修改版分析

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 作者:李先赋 【按:今年2月县人代会期间,人民代表提出了希望法检两院深入乡镇开展预防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和警示教育的建议。我院对此作出了积极响应,组织力量对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进行了调研,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撰写了这篇讲稿,并利用第一季度全县各乡镇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的机会,派员赴各乡镇开展宣讲活动,起到了了良好的教育警示作用。本讲稿将在今后的宣讲活动中,不断地完善提高。】这次宣讲的话题是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也许有人会说:不是国家干部才有职务犯罪吗?村基层组织都在农村,他的人员都是地地道道的农民,怎么也会涉及职务犯罪的问题呢?下面我们就来讨论几个问题,解开这个疑问。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村基层组织人员指哪些人: 村基层组织人员到底包括哪些人呢?由于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比较多,除村委会外,还有村党支部、村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治保会、妇联、团支部、民兵排、村民小组和各种协会等。所以,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是比较宽泛的。但是从各地目前出现的情况看,发生在掌管村经济活动的人员身上的问题比较多,比如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的人员,他们有的人在经济活动中禁不住利益诱惑失足走上犯罪道路。

下面,我们来看几个案例: 为了让大家对村基层组织人员腐败违法犯罪问题有一个感性的认识,我们来列举几个案例。 案例一、马某某和陈某、刘某等人共同受贿案。马某某是某镇的一个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会主任,陈某是村委会副主任,党员;刘某是该村村党支部委员。2013年1月17日,马某某代表村委会、村党支部与镇党委政府签订《社会管理网格化责任书》,受镇党委政府委托,协助政府从事县城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两违”清理整治工作。当日,马某某召集陈某、刘某和村委委员刘某某、计生专干刘某某、村民小组组长骆某某、黎某某共七人开会,成立“两违整治工作小组”,决定向“两违”户收取所谓“管理费”,作为辛苦补助。工作小组成立后,马某某等人不仅没有对该村“两违”问题进行清理整治,反而纵容辖区居民违法占地、违法建房,然后向“两违”户收取所谓“管理费”。在短短三个月内,工作小组收受34户农户的谓“管理费”共计84500元用于私分。此外,马某某从2012年至2013年年初,私自收受11户“两违”户500元至40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共计18200,默许其违法占地、违法建房。马某某等人的监守自盗行为导致该村的“两违”问题十分突出,政府工作非常被动,影响极其恶劣。这属于基层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发布日期:2011-1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第2011年第6期 【摘要】恶意透支数额只应当计算本金,以持卡人透支第一笔没有正常归还的钱款的时间为恶意透支的开始时间,此前持卡人的还款不能视为对以后透支本金的归还。银行催收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的,应以银行催收金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应当由银行证明其催收已经及于持卡人本人,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银行催收后透支本金的减少,不影响催收的效力。透支本金增加,则必须由银行进行另外的催收。追诉机关证明行为人具有“催收不还”的行为,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当允许行为人反证。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最常见的一种金融犯罪,近年来呈现爆发式增长的态势。据统计,上海法院受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数为178件(2006年)、235件(2007年)、379件(2008年)、651件(2009)年、948件(2010年),分别上升32.02%、61.29%、71.76%、45.62%。而其中90%的案件又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随着犯罪数额的增长及金融部门金融管理及金融活动的创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加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往往牵涉到几个不同的数额,恶意透支数额即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具体来说,持卡人透支的原始钱款即为本金,在透支期间需要支付利息,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归还,还需要支付滞纳金。恶意透支的数额究竟以本金计算还是包括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以及在持卡人归还了部分钱款的情况下,本金和利息、滞纳金如何确定,均存在疑问。实务中,有些银行允许持卡人归还透支款的一部分作为最低还款额,且只对最低还款额进行催收,那么恶意透支数额究竟应当以最低还款额计算还是以透支总额计算?有些银行还允许持卡人对透支数额分期付款,对于已经透支但分期付款期限还没有到的数额部分是否计入恶意透支数额?这些问题亦均存在争议,需要我们仔细研究。 (一)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包括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本金和其他费用如何计算

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法律依据:刑法2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具体内容:刑法第266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4000元,发票50份;数额(量)巨大:5万元,发票500份;数额(量)特别巨大: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浙高法发(1997)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注:(1)以实际被骗数额计算;(2)发票是指增值税发票或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诈骗罪原则上以100万元为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诈骗金额达到多大可以构成诈骗罪--浙江杭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2008-12-09 23:24 [法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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