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实践案例应用若干疑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9年12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0号(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民事纠纷,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
第二条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二)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四)其他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借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如何定性——案例

借⽤他⼈信⽤卡进⾏恶意透⽀如何定性——案例【案例要旨】实践中信⽤卡申领⼈与实际使⽤⼈不⼀致的情况渐趋增多。
当信⽤卡申领⼈将信⽤卡出借于实际使⽤⼈,实际使⽤⼈恶意透⽀时,是属于冒⽤他⼈型信⽤卡诈骗还是恶意透⽀型信⽤卡诈骗?申领⼈和实际使⽤⼈的⾏为分别如何评价,能否都适⽤刑法规定?这些都是本案例亟需解决的问题。
【案件索引】起诉:东检刑诉(2012)1358号起诉书⼀审:(2012)东检初字第1342号判决书【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民检察院。
被告⼈何某,⼥,1980年12⽉24⽇出⽣,汉族,⾼中⽂化,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五星村⽥畈84号。
因本案于2012年4⽉26⽇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何某因周转资⾦需要,请求表弟楼杰申领信⽤卡供其使⽤。
楼杰表⽰同意,以⾃⼰名义向中国农业银⾏东阳市⽀⾏申领⾦穗信⽤卡1张,激活后交何某使⽤。
2009年7⽉,楼杰为便于何某接收银⾏关于消费、还款等信息,将银⾏预留号码改为何某的⼿机号码。
何某累计透⽀使⽤信⽤卡20多次,前期都能按时归还卡内⽋款。
后在经营亏损,不具备偿还能⼒的情况下,仍然透⽀信⽤卡⽤于还债、⽀付⽇常⽣活开⽀等,累计透⽀本⾦⼈民币20034.09元。
银⾏多次以电话、信函⽅式向何某进⾏催收,但其始终未归还银⾏⽋款本息。
2012年4⽉17⽇,中国农业银⾏东阳市⽀⾏向东阳市公安局报案。
4⽉21⽇,何某家属代为归还银⾏所有本息。
4⽉26⽇,何某到东阳市公安局投案。
【分歧意见】近年来,出现了多例⾏为⼈借⽤亲属或朋友信⽤卡并恶意透⽀的案例,如本案。
在借⽤关系下,信⽤卡申领⼈与实际使⽤⼈不⼀致,实际使⽤⼈恶意透⽀信⽤卡时,如何进⾏评价,成为本案办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第⼀种观点认为,实际使⽤⼈不能单独构成犯罪,只有当申领⼈构成信⽤诈骗罪时,实际使⽤⼈才能以共犯论处。
根据中国⼈民银⾏《银⾏卡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信⽤卡仅限申领⼈持有并使⽤,持卡⼈不得出租或转借信⽤卡及其账户。
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2篇)

第1篇随着信用卡业务的迅速发展,信用卡犯罪问题日益凸显。
信用卡犯罪不仅给消费者带来了经济损失,也对社会秩序和金融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
在我国,信用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
本文将从信用卡犯罪的定义、法律适用原则、主要罪名及刑罚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信用卡犯罪的定义信用卡犯罪是指利用信用卡进行的非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2. 信用卡恶意透支罪: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3. 信用卡盗窃罪:指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取款等行为。
4. 信用卡套现罪:指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通过虚假交易、虚开发票等方式,将信用卡透支额度转换为现金的行为。
5. 信用卡洗钱罪:指利用信用卡进行洗钱活动的行为。
二、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原则1. 刑法原则: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
2. 民法原则: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
3. 行政法原则:适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如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等。
4. 国际法原则:在涉及跨国信用卡犯罪时,适用国际法的相关规定。
三、信用卡犯罪主要罪名及刑罚1. 信用卡诈骗罪(1)构成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2)刑罚:根据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信用卡恶意透支罪(1)构成要件: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有效运用信用卡案件新司法解释的思考

二 、信 用 卡 案件 新 司法 解释 执行中存在 的问题
1 社 会 宣 传 力度 不 够 ,信 用 . 卡风险 尚未 引起社会 的重视
收 单 机 构 和 部 分 持 卡 人 进 行 抽 样 调 查 发 现 ,信 用 卡 案 件 新 司 法 解 释 发 布 一 年 多 以 来 ,在 引起 社 会 关注 的 同时 , 尚未得 到 有效 运 用 , 仍 需 要 进 一 步 提 高 社 会 的认 知 程 度 和 从 业 人 员 的 掌 握 程 度 ,使 之 成 为 防 范 和 打 击 银 行 卡 犯 罪 的 有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人的意 义不 清楚 。人 民银 行 、公安 机 关 等 监 管 部 门的 银 行 卡 从 业 人
员中 ,只有 3 %的 工 作人 员学 习、 5 了解过 信用 卡案件新 司法 解释 ,其 中只 有 1 % 的 工 作 人 员 能够 掌握 0
卡 人认 为 信 用 卡 案 件 新 司法 解 释
1 5日,最 高 人 民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察院联合发布了 关于办理妨害
} 信 卡 4 巾 用 lg 国 ’
一
、
信 用 卡 案件 新 司法 解释
2 持 卡 人 : 以 信 赖 充 分 . 可 理解 、积极 支持
在 被 调 查 的 持 卡 人 中 ,2 % 2
合使用 ,有利于 提升监 管水平 ,从
调 查 显 示 ,仍 有 近 4 % 的 持 0
行 卡 从 业 人 员 和 5% 的一 线 柜 台 2 人 员 知 道 新 出 台 的 信 用 卡 案 件 新 司法解 释 ,并 表示肯 定和认 可 ,认 为信 用 卡 案 件 新 司法 解 释 为 信 用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的探讨

恶 意透支型信用 卡诈 骗 ,不具有普 通诈骗罪 的基本
人 时 ,持 卡人便持 并未在 消费 、购物期 间离港 的证 明向 犯 罪过程 ,恶意透 支犯罪行 为的发 生 ,仅仅 是持卡 一方 银行 报称账 项 出错 ,从 而让银行 承担透 支的损失 。这种 的行为 即能构成 ,不需要受 害人或 者银行产 生错误 的认
额 透支 ,但不 具有非法 占有 的 目的。而恶意透支 ,根 据 《 法 》第 1 6 刑 9 条第2 的规定 ,是指持 卡人 以非法 占有 款 为 目的 ,超过 规定限额或规定 期限透支 ,并 且经发卡银
行催 收后仍不 归还 的行为。
超 过期限 ,以及 透支行为 中的各个环 节 ,不能够 准确地 表现 当事人 的真 实主观意思 ,基 于刑法 对某种行 为人刑 的慎重 性 ,因此 ,更应 当准确界定信用 卡透支 时的主观
使用 、收单 等具体 内容 ,在这个物 理环节 当 中,都 有可
三 、恶 意透 支型信 用卡诈 骗罪 的特 殊性 质
界 定
( 恶意透 支型信 用卡诈骗 罪与其 他信用 卡诈骗罪 一)
之 比较
能存 在信用 卡诈骗 ,但是 否构成恶 意透支还 需要对 不 同 种类 的透支作进一步 的具 体分析 。
类 型的恶 意透支 主要表 现为数个 犯罪分 子利用信 用卡可 识 ,至 多需 要银行 的一个催 收 的行 为 ,这是 恶意 透支型 以分 别在不 同国界或者 不 同行政 管理 区域 申领 和使用 的 信用卡诈骗罪 的一个 最为重要 的特点 。
特点 ,合 谋骗取银行 的资金 。【 2 ( 六)“ 东墙补西墙” 型恶意透支 拆
四、恶意透 支型信 用 卡诈骗 罪 的主观 要件
分 析
信 用卡诈骗行 为人的主观方 面应 当是直接故 意 ,即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耿磊【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18〕19号)(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修改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序号后,重新公布。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解释》,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罪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标准。
作为重要内容之一,《解释》针对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情形,明确了行为认定标准和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解释》施行以来,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依法惩治恶意透支和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有效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
但是,恶意透支与使用“伪卡”“假卡”“废卡”“冒用卡”等信用卡诈骗存在重大区别,本质上系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宜过分依靠刑法予以解决。
然而,经司法大数据分析发现,信用卡诈骗罪呈现出如下两个特点:(1)恶意透支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行为样态。
近五年,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一审年均结案1万件左右,占全部金融诈骗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八个罪名)的八成以上,恶意透支又占信用卡诈骗罪的八成,有的地方甚至达到9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18〕1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11.28【实施日期】2018.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及催收应用

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及催收应用一、定义与构成。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犯罪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方面:明知自己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客观方面:实施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且数额较大。
4、客体: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二、数额标准。
1、数额较大:指利用信用卡诈骗的金额达到一定标准,具体数额由司法解释另行规定。
2、数额巨大:指利用信用卡诈骗的金额达到较大标准的数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体数额由司法解释另行规定。
3、数额特别巨大:指利用信用卡诈骗的金额达到巨大标准的数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具体数额由司法解释另行规定。
三、情节认定。
在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时,需要考虑以下情节。
1、犯罪时间、地点、方式等作案环境。
2、被告人的身份、职业、经历等个人情况。
3、诈骗对象的具体情况。
4、诈骗手段的恶劣程度。
5、诈骗金额的大小及对被害人的影响。
6、其他与犯罪相关的情况。
四、共犯与集团犯罪。
1、有证据证明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共犯。
2、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集团犯罪。
3、对于集团犯罪,应当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
五、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相关规定处罚。
六、罚金与没收。
1、在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罚金处罚时,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金额的大小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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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实践案例应用若干疑难问题本文案例启示:行为人虚构消费事实并利用信用卡短期贷款的特点进行套现服务,本质上属于非法从事银行结算业务,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增设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要件,根据最新信用卡犯罪解释构成非法经营罪。
恶意透支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两种独立行为模式,无法累计或者统一认定信用卡诈骗数额,只能通过同种数罪一般不予并罚的例外规则进行量刑。
对于构成信用卡犯罪但行为人实际通过返还钱款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当积极适用相对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决了当前实务部门办案中遭遇的困惑,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各种新类型的信用卡犯罪案件的司法认定。
但由于司法实践中信用卡犯罪案件具有一定复杂性,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例深入分析《解释》相关规定并提出操作办法,从而为实务部门切实把握信用卡犯罪案件定罪量刑规则与尺度、准确适用最新信用卡犯罪司法解释提供参考。
一、为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并收取手续费行为的司法认定为他人非法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从中收取手续费谋利的行为,属于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多发的新型信用卡犯罪案件。
由于其行为模式、结果牵涉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经营罪等多个经济犯罪罪名,且实务部门对于上述个罪之间的法条关系存有不同认识,造成案件定性困难,有必要结合案例进行细致分析,为如何准确适用《解释》第7条认定此类信用卡犯罪案件提供参考。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乔某、董某以上海文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申领POS机4台,以此为他人提供信用卡套现服务。
因部分套现的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乔某、董某抓获,当场查获信用卡500余张、现金16万余元。
侦查后固定的证据证明,两名犯罪嫌疑人共为1847张信用卡提供套现服务2200余次,收取手续费10万余元。
上述虚假刷卡消费套取现金行为造成200余万元透支金额逾期且未能追回。
《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但是,对于非法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并收取手续费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认识分歧。
比如,关于上述案件的定性问题,实务部门主要有这几种观点:(1)认为乔某、董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共犯);(2)认为乔某、董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3)认为乔某、董某构成非法经营罪。
我们支持第三种观点。
具体理如下:第一,为他人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键在于判断帮助套现的行为人与持卡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诈骗故意。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的消费事实刷卡消费套现,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催收后不还的,属于恶意透支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毋庸置疑,利用本单位申领的POS机帮助持卡人虚拟消费关系、向持卡人支付扣除手续费的消费金额后向银行另行结算,结果造成巨额透支逾期的,客观上应当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的帮助行为。
但提供套现服务的行为主体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共犯不能一概而论,仍然应当重点考察其主观故意。
行为人与持卡人形成非法占有套现款各自获利(手续费、挥霍透支额)意思联络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共犯。
上述案件中,乔某、董某对于部分持卡人通过套现行为恶意透支的目的应当说是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认识要素,其客观上对持卡人的信用状况、刷卡意图、支付能力等不予询问的行为也证实了上述主观心态。
但是,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乔某、董某放任持卡人恶意透支及其巨额透支逾期,属于间接故意的范畴,没有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与持卡人形成意思联络的共犯关系,并不符合符合直接故意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事实上,从本案相关的交易记录来看,部分非法套现人员还是按时还款的。
因此,基于行为人放任他人非法占有套现金额、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尚且无法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共犯。
第二,申领POS机的商户或者借用他人POS机非法为他人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收取手续费谋利的,本质上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在《刑法》第225条第3项中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
资金支付结算属于金融业务,是指通过银行账户资金转移实现收款支付的金融行为,即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收代付,从付款单位存款账户划出款项,转入收款单位存款账户,以此完成经济主体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或者资金调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3条的规定,支付结算方式包括使用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信用卡、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形式进行货币给付或者资金清算。
同时,《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11条明确规定“国内外结算、银行卡业务属于商业银行业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商业银行业务。
”可见,申领POS机的商户或者非法借用他人POS机的行为主体基于虚假的消费事实利用信用卡套现收取手续费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等国家规定,具备了经济犯罪违反前置性法律规范的违法性要素,实际上属于非法从事只有商业银行才能开展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应当定性为非法经营行为。
在没有真实的基础性交易关系的基础上利用POS机刷卡直接套现,是《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的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非法经营犯罪行为。
上述案件中,乔某、董某的行为明确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所得数额10万余元,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第三,作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实行行为的非法持有信用卡与作为非法经营罪实行行为的非法从事信用卡结算业务之间形成吸收关系,应根据吸收犯处断原则,对为他人办理信用卡套现并收取手续费行为以吸收之罪(非法经营罪)论处。
《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非法从事金融行为并不包括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所以,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没有诈骗故意的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收取手续费行为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这主要是基于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必定持有信用卡,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要件之一,即“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
在《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已经明确规定非法经营罪的实行行为包括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况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数量较大信用卡行为实际上成为非法经营信用卡结算行为的当然过程。
《解释》将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具有坚实的法理依据。
基于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可知,非法持有信用卡属于被吸收行为,利用信用卡非法套取现金属于吸收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于被吸收之罪,非法经营罪属于吸收之罪。
上述案件中+乔某、董某共为1847张信用卡提供套现服务2200余次,势必持有大量信用卡,显然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后续信用卡非法套现行为吸收非法持有行为,应当以吸收之罪即非法经营罪定性。
二、骗领信用卡诈骗与恶意透支均达“数额较大”行为的刑罚裁量根据《解释》第5条与第6条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
由于恶意透支行为与骗领信用卡实施诈骗等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中独立的犯罪行为类型,根据社会危害性不同设置不同的数额标准。
对于行为人实施数额标准不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司法机关在计算数额时应当予以认定,现阶段存在较多争议。
在《解释》出台后最新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认定中,各方观点相持不下。
[案例二]2008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先后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两张信用卡,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先后透支取款、消费人民币5.7万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
200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俞某、陈某结伙,经预谋,张某、俞某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获取客户资料,分别冒用客户和某、武某、张某名义至光大银行办理三张信用卡,由被告人陈某谎称申请人系其公司职员,通过银行核卡程序。
张某、俞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从上述三张信用卡中套取现金人民币4.8万元,陈某分得2000元,其余赃款被张某、俞某分赃挥霍。
案发后张某、俞某全额退赔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张某、俞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犯罪事实相对简单,被告人陈某等三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存在疑问,在审理过程中,核心争点在于对被告人陈某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如何量刑。
由于《解释》对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与恶意透支本人信用卡规定了不同数额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陈某的行为如何量刑问题争议极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陈某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陈某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认定陈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与骗领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
并通过同种数罪并罚的方式合并量刑。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在于:第一,以性质不同的行为类型实施信用卡诈骗罪,各种犯罪数额不能经过累计统一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于连续实施信用卡犯罪行为的连续犯而言,其信用卡诈骗数额应予以累计计算,根据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确定法定刑档次。
但是,我们认为,以性质不同的行为类型实施信用卡诈骗罪,各种犯罪数额不能经过累计统一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
诚然,连续犯数额累计计算完全正确,但关键问题是多次连续实施信用卡诈骗罪行为并不必然是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
其中的连续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同质性或者一致性,而触犯同一罪名并不必然决定其连续犯罪行为具有同一性。
行为人必须多次实施同一的、符合刑法构成要件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要素,才能够认定为连续犯罪行为。
对于信用卡诈骗罪而言,《刑法》第196条规定了恶意透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等不同的构成要件行为要素,且司法解释就此设定了不同的犯罪数额标准。
因此,行为人实施恶意透支行为后又实施骗领信用卡诈骗行为的,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连续犯,不能直接认定其不同信用卡犯罪行为类型所对应的犯罪数额可以累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