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的相关条例
论述规制经营者集中制度

论述规制经营者集中制度经营者集中制度是一种法律和监管机制,用于规范市场中企业合并、收购、联合经营等活动,以维护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和防范垄断行为。
这一制度通常涉及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旨在确保市场经济的公平、透明和有效运作。
以下是规制经营者集中制度的几个重要方面:●反垄断法和法规:大多数国家都设有反垄断法和法规,旨在防止企业形成垄断地位、限制竞争或滥用市场权力。
这些法规通常规定了什么样的经营者集中行为需要经过批准,以及政府机构如何监督和审查这些行为。
●审查和批准程序:经营者集中制度通常要求涉及一定规模的企业合并或收购需要事先向相关监管机构提交申请,经过审查程序后方能获得批准。
审查的重点包括影响市场竞争的程度、合并后市场份额的变化、对消费者的影响等因素。
●市场份额限制:一些规制体系设定了市场份额的上限,超过这个限制的企业可能会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
这有助于防止某些企业通过合并或收购来垄断市场。
●反垄断调查:监管机构通常有权进行反垄断调查,以便查明市场上是否存在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这些调查可能是基于企业的行为、市场结构的演变等因素。
●处罚和制裁:如果监管机构发现某个企业通过经营者集中手段违反了反垄断法规,它们可以对违规企业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强制解除合并、撤销批准等。
●国际合作:在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国际合作也是规制经营者集中的重要手段。
国际组织和国家之间的合作可以加强对跨国企业行为的监管,确保全球市场的健康运作。
总体而言,规制经营者集中的制度旨在平衡市场效率和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保护市场参与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的公正秩序。
这有助于防止垄断行为,促进创新、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确保市场发展的可持续性。
反垄断法

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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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及反垄断概述
一、垄断的基本含义、分类 (一)垄断的基本含义 垄断的经济学含义和垄断的法律含义 经济学上的垄断指的是少数大企业或经济组织之间 为撰取高额利润,利用正当或不正当竞争手段,彼 此达成协议独占某种商品的生产和销售。 • 法学中的垄断,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 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和协同行动, 或者通过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者控制其他经 营者正当的经济活动,在某一领域内实质上限制竞 争的行为。 • 垄断行为有两个特征。一个是危害性,即这种行为 和状态将会导致某一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竞争受到实 质性的限制和损害。二是违法性,即这种行为和状 态是违反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的。
• *垄断的形式:概括为两类:一是协议 垄断,即企业之间通过合谋性协议,安 排或者协同行动,限制或妨碍竞争。协议垄断又表现 为两类:横向限制、纵向限制。二是滥 用经济优势地位,即企业通过其市场力 量的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者进入市场或 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
(二)垄断的分类
• 垄断可分为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两类。 • 1、合法垄断。合法垄断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整个国民 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的不适用垄 断禁止法律的垄断行为。合法垄断的范围和种类有: (1)特定的经济部门的垄断。(2)知识产权领域。 (3)对外贸易领域。(4)协同组合行为。 • 2、非法垄断,即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它是指违 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 排和协同行动,或者通过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 控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活动,在某一生产领域或流通 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 • 非法垄断的主要形式有:(1)独占。(2)兼并。 (3)股份保有。(4)董事的交叉任职。(5)联合 行为。
注会《经济法》考点:经营者集中

注会《经济法》考点:经营者集中越来越近,现阶段备考应注重知识点的查漏补缺,店铺整理注会经济法高频考点,帮助大家强化备考,顺利过关!【高频考点】经营者集中(一)经营者集中的情形1.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2.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二)经营者集中的申报1.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申报豁免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三)经营者集中审查程序1.两阶段审查(1)第一阶段:初步审查(2)第二阶段审查(并非必然经过,90日+60日)2.简易案件(1)符合下列情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为简易案件:①在同一相关市场,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15%;②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③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④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⑤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⑥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
(2)虽符合上述条件,但存在下列情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不视为简易案件:①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的一个经营者控制,该经营者与合营企业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竞争者;②经营者集中涉及的相关市场难以界定;③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可能产生不利影响;④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可能产生不利影响;⑤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可能产生不利影响;⑥商务部认为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3.审查决定(1)决定的类型①禁止集中决定;②不予禁止集中决定;③附条件的不予禁止决定。
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

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广大朋友们,关于“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是由论文频道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一、引言经营者集中是各国经济活动中存在的一种现象,它是经营者开拓市场或是进入新市场,增强自身经济实力的一种方式。
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经营者集中能够改善一定的经济效益,提高作为经营者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但是由于一定的集中占据的市场支配地位,使得一些阻碍公平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出现。
因此,关于经营者集中成为世界各国法律规制的重要对象,在我国,经营者集中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同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内容。
二、经营者集中的概念一般来说,“经营者集中”是指以获得企业的控制权或从企业获得重大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合并、股份购买、资产购买、经营协议等方式实施的对竞争构成重大影响的行为。
然而,由于各国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竞争政策,关于这一概念的界定是存在差异的。
?拦犊死扯俜ā返?条规定:“从事商业或从事影响商业活动的任何人,不能直接间接占有其他从事商业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一人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或其它资本份额。
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权下的任何人,不能占有其它从事商业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人的全部或一部分资产,如果该占有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垄断。
”欧盟《关于规制企业间集中行为的理事会规则》第3条将经营者集中界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从前独立的企业实施的合并行为;或者至少已经支配了一个企业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个人或企业,通过有价证券或资产的购入、契约或其他任何方式,获得对其他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的直接或间接的支配权的行为。
”在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的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结合,谓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1)与他事业合并者;(2)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达到他事业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3)受让或承租他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4)与他事业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托经营者;(5)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或人事任免者。
论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集中

论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集中什么事经营者集中我国2006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曾采取列举式说明经营者集中的涵义:“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在反垄断法上,“经营者集中规制”中的“经营者”是十分广泛的,包括任何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组织或个人。
无论是合并、集中还是结合,都是表示经济力量的聚集,当事方间形成一种支配与被支配或控制与被控制的新关系,资产购买、股份收购、企业合并、合同约定、人事安排、企业合营等,都是聚集经济力量的重要方式现状:“经营者集中是企业对利润最大化追求的内在要求和外在竞争压力的结果,也是实现规模经济和经济集中的最佳途径。
”美国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乔治·斯蒂伯格曾说过:“一个企业通过合并其竞争对手的途径成为巨型企业是现代经济史上的一个突出现象”,“没有一个美国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合并而成长起来的,几乎没有任何一家大公司主要靠内部扩张成长起来的。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初级阶段,企业规模普遍偏小,生产过度分散,造成资源配置的盲目性和低效益。
而在规模经济下,企业的资源可以得到合理的配置,减少消耗,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从而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减少竞争对手。
从宏观上看,经营者集中可以实现国民经济的部门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这对社会来说是一种进步。
因此,在相当一段时期内,经营者集中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另一方面,经营者集中有其固有的弊端:集中会导致生产和资本的集中,从而导致垄断。
垄断会限制竞争,甚至窒息竞争。
而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没有市场竞争就没有经济的发展。
所以,对国家经济发展而言,经营者集中有利有弊,在立法上如何进行安排,是各国反垄断立法的重点和难点。
论我国《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集中

论我国《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集中侯怀霞【摘要】经营者集中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所针对的三大类垄断行为,它与企业合并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导致法律人格的变化,而前者因市场经济力量的集中对市场竞争产生威胁;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实体控制标准采钠了德国的市场份额标准,但美国的市场集中度标准仍有用武之地;我国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豁免事由虽有规定,但过于原则和抽象,应该具体化,以改善其可操作性不强的缺陷.【期刊名称】《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00)002【总页数】5页(P88-92)【关键词】反垄断;经营者集中;实体控制标准;市场集中度标准;豁免事由【作者】侯怀霞【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2017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2.29“经营者集中”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所针对的三大类垄断行为。
经营者集中是伴随着市场竞争而必然出现的一种经济现象,它对市场竞争产生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引起了很多国家的关注,如何规制经营者集中使之扬长避短,便成为各国反垄断法不懈的追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集中是一把“双刃剑”。
一方面,适度的经营者集中有利于发挥规模经济的作用,提高经营者的竞争能力。
另一方面,经营者的过度集中又会产生或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并通过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来限制竞争,导致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降低。
在各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尤其是工业化的初期,由于经济的发展水平所限,大力发展企业规模经济成为当务之急,对于经营者集中的弊端认识不足,使得各国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方面的限制相对处于薄弱的地位。
但是随着规模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经营者集中已经在实质上获得了垄断地位。
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通过经营者集中来获取垄断利益、限制竞争,已经越来越成为发展规模经济的“潜规则”,经营者集中所带来的各种弊端日渐凸显。
在这种背景下,各国逐渐开始重视对经营者集中(尤其是大企业之间的集中)的法律规制。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规制的“控制”界定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规制的“控制”界定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规制的“控制”界定摘要:经营者构成集中与否,重在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因而界定“控制”是考察经营者集中竞争效果的首要步骤。
但我国至今仍未建立起一整套“控制”界定规则,这不利于经营者集中规制的实践。
我国应借鉴欧盟有关“控制”界定的经验与做法,并结合本土具体实际情况,摸索出一条契合我国国情的“控制”界定路径,并促进反垄断法的执法与知识增长。
关键词:控制;控制权;单独控制;共同控制中图分类号:DF414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2.10在反垄断法中,判断经营者是否完成了集中,关键在于“控制”一词,因而我们有必要对“控制”的概念、基本类型、考察方法以及变化条件进行界定。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尽管它认为“控制”非常重要,但其反垄断法条文本身并没有对“控制”进行界定,这项工作主要是通过具体案件审理来完成;欧盟竞争法则对“控制”进行了系统的界定,这为我们准确界定“控制”提供了有益借鉴,因为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主要参考了欧美国家的做法。
一、“控制”的概念“控制”是界定“经营者集中在市场上导致持续性结构变化”不可或缺的因素,是区分经营者集中类型的根本依据[1]。
“控制”是指对经营者活动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可能性,它可由权利、合同或任何其他手段所构成。
具体来说,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对一个经营者拥有所有权,或有权使用其全部或部分资产;(2)能通过权利或合同,对一个经营者机构的组成、投票或决策施加决定性影响;(3)能够通过合同拥有或享有第(1)、(2)项规定的权利;(4)即使通过合同不能拥有或享有第(1)、(2)项规定的权利,但能够行使这些权利;(5)如果合营企业能持续性地履行独立经济实体的所有功能,即存在一个独立机构控制合营各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也被视为构成经营者集中。
但是,下列三种行为即使符合上述特征,也不构成“控制”,更不构成经营者集中:(1)金融机构持有经营者的股票,但它没有直接或间接决定该经营者竞争行为的意图;(2)根据成员国有关清算、公司解散、破产、停止支付、和解等法律或类似程序,政府部门获得了对经营者的控制权;(3)金融持股公司的风险资本投资。
经营者集中在比较法上的概念和内容

非常复杂。从理论上讲,《谢尔曼法》第1条、《联邦贸易 委员会法》第5条和《克莱顿法》第7条都是控制经营者集 中的法律依据。在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
经营者集中在比较法上的概念和内容
委员会联合颁布的《横向兼并指南》中指出,“本指南概 述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有关适用《克莱顿法》第7条、 《谢尔曼法》第1条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经营者集中在比较法上的概念和内容
经营者集中,对此,欧共体专门制定了经营者集中控制条 例(Council regulation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
经营者集中在比较法上的概念和内容
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 ,也称合并条例 the EC Merger Regulation)赋予欧盟委员会
经营者集中在比较法上的概念和内容
案中,虽然LED公司仅向Brochier公司投入占总额25.1%的资 产,但是在Brochier公司的章程及业务规程中却附加了“在 决定其重大事
经营者集中在比较法上的概念和内容
项时需征得LED公司同意的条款。据此,欧盟委员会作出了 认定LED公司已经对Brochier公司构成了控制。而通过合同 获得控制权,包括了通过委
经营者集中在比较法上的概念和内容
者集中”一语并作为专章与“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 用市场支配地位”并列,笔者认为是在立法上的一个突破, 值得肯定。另外也有学者使用“企业集中”
经营者集中在比较法上的概念和内容
这一称谓,并认为等同于广义的合并.而另有学者直接使用 “企业合并”的称谓 (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 1、美国。美 国有关经营者集中的法律非常完备也
经营者集中在比较法上的概念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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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规制摘要: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规制是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主要结合我国的《反垄断法》从相关市场的界定、反垄断审查的实体标准和程序要求以及经营者集中的豁免制度等方面论述有关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规制内容,并阐明其具有的意义。
关键词: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相关市场前言以企业合并、收购等为代表的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当前世界经济生活中的热点现象。
经营者集中行为一方面带来了效率的改进,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经营者市场优势地位的产生或者巩固经营者已经存在的市场优势地位,从而使得市场优势地位被滥用的危险加大,经营者之间共谋和串通的危险加大。
有鉴于此,在世界各国政府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规制中,反垄断法律的适用是其中主要的考量因素。
随着2008年8月1日有着“经济宪法”之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中国关于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也渐趋完善。
而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就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反垄断审查作出裁决,禁止该集中,更是引起了国内外对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高度关注。
一、经营者集中概述(一)经营者集中的概念我国《反垄断法》中所采用的“经营者集中”,借鉴了欧共体关于企业集中的制度规定。
根据欧共体《关于控制企业间集中行为的理事会第4064?89号条例》,企业集中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从前独立的企业所实施的合并行为;或者至少已经支配了一个企业或一个以上的个人或企业,通过有价证券或者资产的购买、合同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获得对其他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支配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条例前言部分所作的说明,这里所指的集中,是指那些能够给企业带来的结构永久变化的行为,而不是短暂的企业合作。
目前,各国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定义并不一致,除了欧共体法律中的集中之外,还有合并、结合、兼并、收购等称谓。
但是,从欧共体法律中直接翻译而来的“集中”一词较为恰当。
集中一词没有与实践中某种企业的具体行为联系在一起,而是侧重于从企业之间进行控制的实质后果进行定义,其容量相当大,具有法律用语精炼与适应强的特点,可以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给具体的法律实践留有余地。
因此,《反垄断法》最终选择“集中”的称谓,较为科学。
(二)经营者集中的具体表现《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反垄断法框架下的经营者集中,同民商法框架下的企业合并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民商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规定,着眼于企业合并后的法律主体地位,着眼于合并之前的企业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继。
而反垄断法关注的经营者集中,则侧重于分析原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的经济主体因为合并之后对于经济结构的影响和对于市场竞争的影响。
(三)横向集中、纵向集中、混合集中虽然现有的《反垄断法》规定中,并没有出现横向集中、纵向集中、混合集中的概念,但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律制度都按照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处的行业进行了此种划分,并且对应于横向集中、纵向集中、混合集中,反垄断法规制部门采取了不同的规制原则和规制方法。
1、横向集中当参与经营者集中的经营者处于同一行业或者其产品属于同一市场时,该集中行为被称为横向集中,也称为水平集中。
横向集中是目前所发生的经营者集中行为中最为多见的集中类型,一方面可以扩大同类产品的生产规模、降低生产成本、实现规模效益;另一方面,又使得同一行业内的企业数量减少,并且使得行业中剩余的企业更加容易发生共谋问题,对于竞争的影响非常大。
因此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规制部门重点关注的对象。
2、纵向集中所谓纵向集中,是指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产品互相之间的关系为上下游关系,或者为前后工序之间的关系,或者是生产、销售之间的关系。
纵向集中具有减少外部竞争压力、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生产效率的优势;但是,如果一个纵向集中覆盖的市场范围过大,也可能对竞争性的市场结构产生一定影响。
一般来说,各国反垄断规制部门对于纵向集中通常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
3、混合集中混合集中是指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分别处于不同的产业部门、不同的相关市场,或者其生产经营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
混合集中适应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的需要,有利于减少市场风险、实现范围经济效益,一般不会显着改变市场结构,只有当其产生明显的反竞争效果时反垄断规制部门才予以干涉。
二、相关市场的界定在对于经营者集中行为的规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相关市场的界定。
甚至可以说,许多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能够得以进行,在第一个环节中,即界定相关市场时,就大势已定。
同样,在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中,争议最大的也是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对相关市场的不同界定直接影响到对集中性质的认定,进而导致不同的规制原则和方法的适用。
(一)相关市场界定的概念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在反垄断法领域,确定相关市场(Relevant Market)是法律适用的起点与基础。
一切竞争行为,均发现在一定的市场之内。
而所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亦需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展开。
只有确定了相关市场,才能够鉴别在市场之内是否存在竞争,才能判断某一具体的经营者集中行为有益于还是有害于竞争,从而才能评价该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从经济学的角度,特别是从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角度来看,市场一般是指企业销售其产品的场所。
或者更简单地说,是指它们所处的行业。
然而,竞争法中的市场则一般是指相关市场,即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确定,哪些企业是相互竞争者。
为了能够了解一定市场上参与竞争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特别是企业的市场份额,这就需要给市场划定一个范围或者界限。
”[1]1、相关市场界定的产生在反垄断法产生之前,经济学中市场的概念已经得到了很好的阐释。
1942年斯蒂格勒(George)提出:“一种商品的市场是这样一个区域,其中价格趋向相等而运输成本得到补贴。
”这个定义背后的理念是在一个统一的市场中,自由贸易使得市场区域内相同产品的价格通过现行的或潜在的“套利”活动不断趋同,直到两地间同一产品的差价正好等于运费。
但是,长期以来经济学家一直没有利用经济学中“单一价格”的市场概念发展出实用的相关市场界定理论,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多数经济学家反对简单地通过企业市场份额来判断市场力量的大小;另一方面,20世纪早期兴起的垄断竞争理论也认为产品差异性的存在使得市场界定没有意义或十分困难。
真正对相关市场界定作出贡献的是产业组织理论。
被认为是该领域创始人之一的梅森(Edward Mason)提出:“市场和市场结构必须参考单独的卖方或买方的立场来定义。
这样的话,一个卖方的市场结构就应该包括他在决定商业策略和行为时考虑到的所有因素,也就是说,不论对何种产品,一个卖方的市场应该包括所有能影响其销售量的买方和卖方。
”20世纪50年代,产业组织理论中的哈佛学派对反垄断制度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其结构—行为—绩效(SCP)分析框架下,市场结构决定和市场行为,而市场行为决定市场绩效,因此维持有效竞争的关键是控制市场结构。
在这种思想下,市场界定问题在反垄断制度中的关键地位得以确立。
1968年,哈佛学派经济学家Turner推动制定的司法部《合并指南》完全采纳了结构主义的概念,即以市场占有率作为决定厂商合并是否合法的决定性因素,而界定市场范围成为计算市场占有率的前提。
在反垄断法的实践中,首次明确提出“相关市场”这一术语的是1948年着名的哥伦比亚钢铁公司并购案。
在该案中,美国政府起诉哥伦比亚钢铁公司在兼并联合钢铁公司时违反了《谢尔曼法》,在审判中,美国最高法院首次使用了“相关市场”这一概念,从此以后,相关市场概念开始在各类反垄断案中得到广泛应用。
2、相关市场界定的发展由于法庭意识到要界定哪些领域和产品是相互竞争的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在提出相关市场概念的同时并没有对其界定规则的制定做出任何努力,而仅仅依赖于产品的功能、品质、价格等特性进行主观判断,直到需求交叉弹性[2]的引入,才使得相关市场界定更具科学性和准确性,这标志着相关市场界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1933年经济学家张伯伦(Chamberlin)首次提出利用需求交叉弹性来描述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受到学术界的普遍采用。
在司法实践中,最早使用需求交叉弹性来辅助市场界定的案件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53年审理的Times-Picayune出版公司案。
美国最高法院依据需求交叉弹性,否定了在报纸、收音机及电视上刊登或播送的广告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
自Times-Picayune案至20世纪70年代末期,需求的交叉弹性成为美国最高法院界定相关市场的主要方法。
3、相关市场界定的里程碑—SSNIP1982年美国司法部颁布的《兼并指南》从一个不同的视角定义了“反垄断市场”,这一定义被公认为是相关市场界定的里程碑。
“一个市场是指一种产品或者一组产品以及生产或者销售这种或这组产品的一个地域范围。
在该地域内,一个假设无需服从价格管制并且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作为这些产品在当前和今后唯一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所有其他产品的销售保持不变的条件下,它可能会进行一个数目不大但显着的且为期不短的涨价。
一个相关市场就是一组产品和一个范围刚好满足这一检验标准的地域。
”引文中所指的这个检验即SSNIP(假设的垄断者)检验,全称“小而显着的非暂时性价格上升。
该检验从一个候选市场开始,假设垄断者事实一个微幅而且非暂时性的提价。
如果提价是有利可图的,那么该候选市场就是一个相关市场;反之,当所考察产品存在足够多的相近替代品时,提价使得足够多的消费者转向其替代品,从而使厂商无利可图,这是我们就应该把这些替代品也包括到相关市场中来。
SSNIP思想奠定了现代反垄断市场界定的基础,并且得到了在世界范围的广泛应用。
比如,欧共体委员会(1997)在《有关市场界定的通告》中也采用了SSNIP的范式,指南将市场界定为一个区域或是一组商品集合,在这其中需求是高度弹性的,而在这之外需求是缺乏弹性的。
(二)相关市场的界定标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产业组织经济学和竞争法律术语解释》中认为:“市场界定有两个基本的方面:(1)产品市场,即集合在一起的产品群。
(2)地域市场,即集合在一起的地理区域。
”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以及国际组织的反垄断法律都将相关市场划分为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两种。
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与此相同,只是在概念上使用了“商品范围”的提法,而未称之为“产品市场”。
1、产品市场产品市场的界定标准属于传统的相关市场的界定标准,但也是最为直观的界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