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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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承运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

浅议承运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
关键 词 :承运 人 ;海 上货 物 留置权
中图分类号 :D9 32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 8 3 2 0 0 9 6 1( 0 9)1—0 2 — 0 1 07 2
承 运 人 的 海 上 货 物 留 置 权 , “ 承 运 人 为 取 得 运 费 和 保 管 费 而 指
主 张 。所 以承 运人 只能 留置 债务 人所 有 的财产 。
二 、对 承 运人 留置 货 物 的所 有 权 必须 归属债 务 人所 有 的 否 定
持 否定 论 的学者 认 为 ,上述 相关 法律 法 规主要 是考 虑到 留置权 是 法律 在 当事 人之 间直 接设 立 的一 种法 定 的担 保 物权 ,如果 扩 大标 的物适 用 范围将 损 害到 第三 人 的合 法权 益。 但是这 种考 虑并 不适 用 于 国 际海上 货 物运 输 ,其原 因在 于: (1)承 运 人运 输货 物并 不能 就 此确认 货物 的所 有权 。在 实践 中 , 与 承 运 人 订 立 运 输 合 同 的 托 运 人 未 必 就 是 货 物 的所 有 权 人 。 在 贸易领 域 ,货 物所 有权 如何 转移 往往 要根 据 有关 国 内法或 国际 公约 的规定 ,单 纯通 过 与承 运人订 立 的 货物运 输合 同或 者将 货物 交付 给 承 运人 运输 的事 实并不 能证 明 货物 所有权 的 归属 。 当代 国际海 上运 输 与 古代 的重 要 区别在 于船 货 不再 是一体 ,国际 贸易 运输 关系 在运
2 9 1 00 1
西 部 大 开 发 ・中 旬
W EST H 1 A Ev ELO P M EN T C N D
理 论 探 讨
浅 议承运 人 的海 上货物 留置权

论海上货物留置权

论海上货物留置权

论海上货物留置权【摘要】承运人依法享有海上运输货物的留置权,但随着社会进步、经济飞速发展,各种运输关系复杂,承运人往往感到真正行使留置权很难,即使经验丰富的法官也很难做出正确的判断。

本文就是对有关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主要法条,即《海商法》第87条和第88条进行分析,找到其中的缺陷与不足,并且提出合理的意见与建议。

【关键词】海商法;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法律赋予承运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有力保障,对航运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法律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有关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第87条和第88条中,在大多数的海事实践中法官都是以上述两条来指导纠纷并且作为判案依据。

然而,这两条规定却有其固有的缺陷,其结果使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越来越难,甚至为此付出惨痛代价。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概述(一)定义海上货物留置权,是以海上货物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海上货物留置权基于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是在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货物为标的的留置权,同样是一种担保物权。

如果货方不支付有关货物发生的款项,作为债权人的船方有权留置货物,确保债务的履行。

我国《海商法》的主要规定如下: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第八十八条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摘要本文档旨在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进行分析和解决方法的探讨。

首先,介绍留置权的概念和法律依据;其次,分析发生纠纷的原因和案例背景;最后,提出解决留置权纠纷的建议。

1. 引言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可能会出现纠纷和争议。

其中一个常见的问题是留置权纠纷,即船东拒绝交付货物或不放行货物的情况。

本文将深入探讨这种情况,并提供解决方案。

2. 留置权的概念和法律依据留置权是指权利人以他的债权为担保,对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事物占有并且拒绝交还的权利。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船东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留置权。

对于船东来说,留置权是一种保护自身权益的手段。

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船东在以下情况下可以主张留置权:对承运人所承担的运输货物的运费;或者对购货人所应向船东支付的货款。

3. 案例背景3.1 当事人介绍本次纠纷案的当事人包括船东作为原告和购货人作为被告。

船东要求购货人支付运费,但购货人未能按时支付。

3.2 案件发生经过船东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付出了运费,但购货人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在此情况下,船东主张留置权,拒绝交付货物给购货人。

4. 纠纷原因分析在该案例中,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购货人未按时支付货款。

购货人的拖欠款项导致船东主张留置权,进而引发了纠纷。

由于购货人拖欠货款,船东可能遭受了财务损失,并且货物被暂时扣留,无法正常交付给购货人,可能导致购货人的业务受损。

这种情况下,船东主张留置权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但也对购货人造成了损失和不便。

5. 解决方法和建议为了解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我们提出以下建议和解决方法:解决方案1: 双方可以通过和解协议达成一致,例如购货人按期支付货款,船东则释放留置的货物。

解决方案2: 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可以选择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纠纷。

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将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综合考虑双方的权益,做出公正的裁决。

“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在"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托运人未支付运输费用或其他应支付费用,有权留置运输的货物,直至托运人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案件背景:1. 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运输、费用支付等条款。

2. 货物运输过程中,托运人未按时支付运输费用。

3. 承运人根据合同条款,对运输中的货物行使了留置权。

争议焦点:1. 承运人是否具有留置权?2. 留置权的行使是否合法?3. 托运人未支付费用是否构成留置权行使的合理理由?法律分析: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运人在托运人未支付运输费用的情况下,有权对运输中的货物行使留置权。

2. 留置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滥用留置权损害托运人的合法权益。

3. 托运人未支付运输费用,构成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合理理由。

判决结果:1. 承运人行使留置权合法有效。

2. 托运人应当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

3. 承运人在托运人支付费用后,应当解除留置权,继续履行运输合同。

案件启示:1. 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运输费用,避免产生纠纷。

2. 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合理行使权利。

3.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留置权的行使条件、程序等,以减少纠纷。

通过"广驳运557"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留置权的行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托运人和承运人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理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充分考虑留置权等法律问题,明确约定相关条款,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关于修改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的思考

关于修改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的思考

关于修改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的思考【摘要】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承运人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它关系着承运人运费等费用能否顺利收回。

但是在实践中承运人行使该权利时经常会遇到障碍,因为《海商法》规定货物必须归债务人所有。

笔者试图从多个方面论证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性,并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海上货物留置权;货物所有权;无船承运人;善意留置我们一般说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海上货物留置权。

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是狭义的海上货物留置权,而广义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所有以海上货物为客体的留置权。

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承拖方对被拖物的留置权,被拖物包括货物。

《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救助方对获救财产的留置权,获救财产也包括货物。

可见,以海上货物为客体的留置权包括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货物为标的的留置权。

本文仅讨论狭义的海上货物留置权。

关于第四章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争议一直很多,争议的焦点在于承运人是否只能留置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即第八十七条中的“其”如何解释。

争议出现的根本原因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本文试图针对此疏漏提出自己的建议。

按照法条的字面意思,“其”指代的是应当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等费用的债务人,“其货物”的意思是该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即承运人只能留置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货物。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中“相应的货物”在司法实践中解释为所留置的货物与承运人请求的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的金额相适应以及运费或者其他费用由于该货物的运输所产生,而不要求债务人对于该货物拥有所有权。

论船舶货物留置权的留置物权属

论船舶货物留置权的留置物权属

论船舶货物留置权的留置物权属发布时间:2021-09-03T02:55:40.809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8期作者:李应依[导读] 承运人可以合法留置货物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是运输合同。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120摘要:《海商法》第87条是对海上承运人留置权构成要件的规定,但是对于留置物权属的规定,法条中的“其货物”的描述太过笼统。

可见《海商法》对于留置物的权属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且第87条是强制性条款,厘清该条文涵义是运用留置权的前提。

对承运人留置权的基本理念和相关适用法律进行了归纳。

从司法判例引申,分析了不同观点下留置物的权属要求以及法理依据。

并提出如何尽可能平衡双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避免留置不当的建议。

关键词: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留置财产;善意取得一、留置权的基本认识当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时,承运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处于其合法占有之下的货物,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留置。

可见,承运人可以合法留置货物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是运输合同。

承运人留置权本质上就是留置权,是海上运输领域的留置权,是一种有其自身特性的特别留置权。

其主要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等一般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二、争议产生的原因(一)各法规表述不一之所以出现留置物权属争议,一是由于《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海上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要件。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只规定,承运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但却没有对“其货物”作出具体的界定。

相应的英文条款中的“其货物”也直接翻译成“goods”,而没有加上“belonging to shipper”之类意思的限制定语。

二是《民法典》等一般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的会议纪要对留置物的权属问题存在不一样的规定。

正如表1所示,《民法典》各编之间对“货物”前的表达权属的定语规定不一。

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

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

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之要件构成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拆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畴中,班轮运输主要涉及法定留置权,租船运输则主要涉及约定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

通常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应具备下列条件:1.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即牵连关系。

海上货物留置权是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其应付款项的义务,而赋予债权人留置相应货物以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对留置物变价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

2.留置的货物须为债权人合法占有。

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产生,以占有为前提。

假使债权人没有占有所留置的货物,留置权当然不存在。

这里还强调了合法,即以侵权行为占有的货物,不在留置权行使标的范围内。

3.留置的货物必须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留置权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债权是债权人向特定的债务人提出的请求权,不能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履行,不能对抗第三人。

所以债权人不能留置非债务人的货物,否则构成非法留置,侵犯第三人的利益。

4.留置货物须在合理限度内。

所谓合理限度,是指留置的货物价值与债务数额应该大体相当。

以达到既保证债务的履行,又不致因留置货物而使收货人损失扩大。

5.债权须已届清偿期限,债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成立的一个基本要件是承运人合法地占有了债务人的货物,对于无船承运人而言,作为合同承运人的它并不实际运输货物,故其无法直接占有货物。

占有,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

占有可做扩大解释,即虽无事实上的管领力,仍认定为占有,包括两种情形即间接占有和占有继承。

在无船承运业务下,无船承运人虽然不实际从事运输,但由于其与船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无船承运人通过控制船公司的提单而对于直接占有货物的的船公司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货物有间接的管领力,对货方的货物构成间接占有。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标题: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摘要: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船东、船主等)在船舶抵达港口前或在港期间因船舶运营业务、修理、维护等方面产生的债权,为保障其权益,可以留置载有相应货物的船舶的一种权利。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涉及到多个国家、船东与货主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践中的诸多不确定因素等问题,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施经常面临法律障碍。

本文目的是分析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以学术视角为保障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践提供法律支持。

关键词:海上货物留置权;货权人;留置权;权益;国际海商法正文:第一部分:前言随着全球化的快速发展,货物贸易逐渐成为国际主要的经济活动之一。

作为货物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船舶运输,涉及到各相关方的权益,其中之一就是海上货物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留置负有其债务的货物,以保护其利益。

在整个货物贸易过程中,货权人可以通过海上货物留置权来保障其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施常常面临诸多法律障碍。

本文将从学术角度探讨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问题,并提出建议,旨在提供保障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支持。

第二部分: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基础1.1 国际法在国际法上,海上货物留置权被视为一种制度,涉及到不同的国家、货主、船东等多个主体之间的权益关系。

《1924年国际海上留置船舶协定》为国际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制度建立了基本规范。

该协定规定,如果船东在船舶运营中产生债务并未得到清偿,留置权人有权通过留置载有其货物的船舶来形成对应债权。

该协定已被我国签署并参加,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该协定有关。

此外,还有一些国际协定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规范有不同程度的表述,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上运输货物的国际公约》等。

1.2 国内法目前,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制度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海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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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分析[摘要]:留置权的正确行使对于承运人债权的保障和货主正当权益的维护都是极为重要的。

目前,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的问题,国际公约并没有明确的的规定,我国法律也有矛盾之处。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飞速发展,海上货物运输的日益激增,这已经成为当今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一个热门话题。

本文从结合民商事留置权理论,对承运人留置货物的范围、程序和效力,以及立法目的与局限性,从维护船货双方合同目的利益均衡,充分发挥留置权担保功能角度进行了研究[关键词]:海上运输;承运人;留置权引言根据大多数国家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如果未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承运人有权拒绝交货,这种权利称为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承运人对货物所采取的留置权,并非指承运人对留置的货物享有所有权,仅是一种对抗提货的要求,并赋予占有及可在一定条件下处分留置物以优先偿还其债权的权利。

这种权利属于法定留置权的一种,是不需要契约产生的。

不论是在租船契约或是班轮运输下,承运人都有权留置在其控制之下的货物,间接强制收货人或提单的持有人清偿相关费用,并可就留置物变价优先清偿,留置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于法律规定的运费及其他费用以外的债权,海上承运人不能行使货物留置权。

但“在英国法,除承运人就运费请求权以外,对其他债权认可依留置权约定条款行使之”,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留置权条款的内容且具有法律效力。

美国法较英国法所主张的留置权的行使范围较广,主张对留置权的运输货物,有权拍卖以取得偿付金额,而且规定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有权要求支付任何与船舶相关的其他费用。

惟在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留置权的成立、内容和公示方法与行使等需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不得创设,约定的留置权条款不能认为有效。

一、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否归债务人所有承运人所留置的货物是否以属于托运人所有为必要,大陆法系国家多持否定态度,普遍规定以承运人对船载货物的合法占有为前提,不以货物所有权的归属作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只强调留置权是“相关的货物运输”,即使运输货物已为收货人或提单人所有,海上承运人亦可行使留置权。

英美法不需考虑考察留置权背后的所有权,因为其承认合同留置,允许当事人以合同约定在货物上设立留置权。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货运合同中留置权的规定强调承运人对所运输货物的权利,只要求是承运人合法占有货物,不以货物归托运人所有为要件。

而《海商法》第87条对货物留置权规定:“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海商法》本身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货物”做出具体定义,因此一直颇为争议。

因此2001年7月《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关于留置权的饿规定做出了解释,明确了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依照《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远洋货物运输,留置的货物一定要属债务人所有,并要求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不同的法律就留置权的行驶所做的不同规定。

但是这样一来,就导致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可能性大大降低,造成实物上承运人根本无法行使留置权的窘况,一旦错误留置了非债务人的所有物,承运人须承担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同时债务人还可以通过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方式来行使留置权,使设立承运人的留置权的目的与法律形同虚设,二、留置权与债权发生的牵连关系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直接体现为债权和留置物占有取得之间的关联,即债权和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留置权成为纯粹担保合同之债得以履行手段。

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在牵连关系要件上有很大的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大多规定对于商人之间因为营业而发生的债权和因为营业而占有的财产,不论债权的发生和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是否有关联,只有债权的成立和取得物的占有因商行为而发生均可以成立留置权。

《海商法》规定可以对货物行驶留置权的债权是运输该货物过程中产生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等,与留置物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

如果债权的发生与留置货物没有直接关系,则不可以留置该货物。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307条规定:“对于收到货物后发生的储存费或运输费用包括滞期费和港站费以及货物运输中产生的货物保管所需的必要费用,或依法出售货物合理产生的费用,承运人对提单载明的货物享有留置权。

”即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承运人对提单上载明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可留置的货物与发生的费用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两大法系的主要航运国家对海运货物留置权都是要承运人的债权与货物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因此,《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因运费、滞期费和共同海损费的分摊费用等留置船载货物,此规定是指承运人只能留置本航次的货物,而其他航次,虽然承运人知悉货物属于该债务人,但却不能留置,因为该货物与承运人所享有的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三、预付运费下货物留置权“预付运费”表示运费在装船之时或之前支付,而不是在货物交付时支付,承运人签发“运费预付”的提单,表示运费已由托运人支付,而不管实际承运人是否收到,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再无支付运费义务,合法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不应有任何障碍,承运人不得以运费尚未支付而留置提单项下的货物。

在运费已经预付的情况下,如果承运人因为装货港所发生的与装运货物有关的滞期费、亏舱费等费用而对所运输货物行使留置权,就会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和提单“禁止翻供”原则发生冲突,除非提单中明确约定了提单持有人要承担与装货港有关的费用。

对此,《海商法》第78条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获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然若在《海商法》取消了留置物必须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条件后,则必须对“运费预付”这种情况做出限制,做出补充性规定:“如果提单中明确载明‘运费预付’或有其他类似表述的,承运人不得以未收取运费为由留置货物,除非收货人和托运人是同一人。

”在不考虑责任终止条款的情况下,承租人必须向船舶所有人承担装货港及卸货港的亏舱费、滞期费责任,但对卸货港滞期费却可以通过留置权条款转嫁到收货人、提单持有人。

这是因为收货人在一定程度下可以控制和掌握卸货港的船舶进港、靠泊与卸货速度,但是无法控制装货港的装货效率,所以由收货人负责装货港的滞期费并不妥当,而对于卸货港的滞期费,由其承担责任似乎已达成共识。

《金康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租船人对发生于装货港的亏仓费和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负有责任,租船人对发生在卸货港的运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也负有责任,但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无法对货物行驶留置权以取得支付的情况下才发生。

”在租船运输情形下,租船人让船舶所有人在卸货港为收取滞期费而行驶留置权,必须是切实可行的,如果出租人无法通过行驶留置权收取滞期费时,支付滞期费的义务仍由承租人承担,而且仅当船舶出租人在取得货物的留置权足以抵偿承租人应负责任的范围时,承租人才能免除责任。

四、租约运费下的货物留置权海上货物留置权可分为承运人的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权。

根据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性还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约行,又可分为法定留置权和合同留置权。

对于杂货和集装箱班轮运输(提单运输),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只有法定留置权,不存在合同留置权,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依据只能是《海商法》第87条,此规定是强制性条款的。

超出法律规定而约定的留置权条款部分不具有留置权的法律效力,最多只能赋予其一般合同条款的效力,是一种债的履行抗辩权,即承运人可据此“留置”不交付货物,但不能处分货物,而且也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租船合同的提单下的货物留置权,可能发生两个问题:(1)对运费的留置权,究系租约下所欠的运费,还是提单下所欠的运费。

(2)租船契约中所订明的留置权,是否插入提单中。

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具有严格的相对性,租船合同是船舶出租人(船东)和承租人之间的合同,而收货人属于第三人、非契约当事人,对其无约束力。

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是提单关系,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主张提货,租船合同的规定无法对提单持有人适用,船舶出租人不能以租船合同中的权利对抗提单中的义务。

因此,对依租船合同规定,但未标示于提单上的权利,不得对收货人主张超出于提单上注明运费的货物留置权,即与提单相矛盾而不能行使其权利,只能对租船运费行使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而不能为了租船合同费用对提单项下的第三人货物行使留置权;但当租船合同留置权条款并入条款时,就可以以租船合同对抗提单中的支付义务。

所以,为保障船舶出租人和善意的提单持有人的利益和权利,约束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须将租船合同的内容附插于提单内,即在承租人签发的提单中并入租船合同条款,以昭示双方。

五、货物留置权的保留与行使海上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不同,优先权不以占有船舶为要件,而承运人的留置权必须保有对货物的占有,占有是其成立与行使的要件。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会影响到留置权,但丧失占有,即使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留置权也会消灭。

留置权没有追及效力,是物权制度中的一个例外。

而且承运人对留置物的占有,应当是存续而不间断的。

若承运人占有货物的时间曾经间断,则承运人仅能就占有间断后的债权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使债权与占有的动产间有牵连关系。

而承运人对托运人交付货物的占有不仅是指直接占有,亦包括承运人委托仓储人、装卸公司,代理人,雇用人等对货物的间接占有。

英美法下的留置权,除了成文法另有规定外,仅有维持占有的权利,没有变卖权。

但是现在几乎美国所有的州都通过成文法规定留置权人自行实现留置权的权利。

留置权在实现留置权时,首先要给予被留置人必要的通知;若通知后仍未支付报酬或费用,才有权将标的物变卖,并用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大陆法系中,留置权不仅有第一层的效力类似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有第二层效力,即留置权人对变卖权和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在我国,国际海上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行使包含“继续占有”和“变价受偿”两个层次的效力。

为尽可能地使当事人双方按照签约时的意图实现各自对合同履行利益的预期与目的,必须是债务人在经过法定的宽限期限后,既未履行合同债务又未提供债务担保,即债权人已穷尽了一切可以确保双方履行利益实现的手段,仍没有实现债权,承运人才可以将该货物变价并优先受偿。

结论海上承运人留置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较强的特殊性,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属于民事留置权还是商事留置权,在理解和司法实践中均有分歧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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