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法深圳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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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6.15•【文号】保监发[2006]70号•【施行日期】2006.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信用联社:近年来,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不断加强,在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影响了各自业务的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防止商业贿赂,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代理机构资格管理(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

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

二、加强代理业务内部管理(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银行保险业务,加强内部管理及相关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三)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中介管理办法解读

中介管理办法解读

二、中介机构资格管理

三、中介协议管理



三、《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三、中介协议管理




保险经纪公司的合作协议必须约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得授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业务,不得 授权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兼业代理机构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 严格执行中介业务合作期限:经营区域为全国的经纪公司不超过5年,经营 区域为全省的中介机构不超过3年,经营区域为全市的中介机构不超过2年。 中介合作协议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确认。
八、财务管理



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九、佣金管理




支付给中介机构的佣金必须以实收保费计算,发生批增批减的,佣金也应相 应增减。 佣金只能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与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合法中介机构,实行跟 渠道、跟单、跟账户管理和零现金支付管理。 佣金标准不得突破中介协议约定的上限标准,也不得突破监管部门、行业协 会规定的标准。 财务部门应加强佣金支付的原始凭证审核: 支付对象是否合规 支付标准是否合规 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是否真实、合规 佣金支付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及 《保险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宣导材料1Βιβλιοθήκη 目 录一、出台背景
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三、《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四、中介业务合规要求
一、中介管理办法出台背景
监管部门出台一系列监管政策,严厉打击违法违规 行为,规范产险市场秩序


2009年9月25日,保监会颁发《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 为处罚办法》(2009年4号令),强化和明确保险公司应有的 管控责任,从保险公司这个源头入手,防范和查处保险中介 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 2010年3月16日,保监会下发《关于依法严肃处理保险公司中 介业务违法违规机构和责任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在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工作中对违法违规行为查深查透查实 ,依法严肃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视不同情 形追究管理责任,给与行政处罚或向司法机关移送。

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法-深圳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法-深圳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治理暂行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提高对我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效能,强化保险公司对兼业代理机构的治理责任,标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治理暂行方法?、?保险许可证治理方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分方法?等有关,结合深圳保险业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深圳保监局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

申请机构经深圳保监局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能够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深圳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对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交叉销售业务不适用本方法。

第二章行政许可治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五条深圳保监局依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两类。

申请机构依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不的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机构差不多依法登记注册,注册资本200万以上,且开业到达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二〕主营业务运转正常,向深圳市地点税务局申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进到达200万元以上;〔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治理制度和台账治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标准治理;〔四〕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治理信息系统,同时能够实现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管控;〔五〕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许多于1人。

银行、邮政储蓄及车商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可不受前款第〔一〕、〔二〕项的限制。

第七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机构差不多依法登记注册,且开业到达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二〕主营业务运转正常,向深圳市地点税务局申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销售〔营业〕收进到达10万元以上;〔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治理制度和台账治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标准治理;〔四〕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治理信息系统;〔五〕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资格证书?。

深圳市保险经纪行业服务标准(试行)-深圳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深圳市保险经纪行业服务标准(试行)-深圳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深圳市保险经纪行业服务标准(试行) - 深圳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深圳市保险经纪行业服务标准(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原则第三章服务流程及标准第一节接受委托~建立经纪服务关系第二节风险识别、评估第二节拟订投保方案第三节询价及报价分析第四节办理投保手续第五节保险期内日常服务第六节协助索赔第七节续保安排第四章受理投诉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 1 页共 10 页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提升深圳保险经纪行业服务水平~规范深圳保险经纪市场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深圳保险经纪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借鉴国内、外经验~结合深圳市保险经纪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2条本标准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标准所称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经纪机构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本标准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核发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取得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颁发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 2 页共 10 页第3条本标准是对保险经纪机构按照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等服务进行标准化规范指导。

第二章基本原则第4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5条保险经纪服务必须坚持诚信、公平、专业的原则~维护客户的正当合法权益。

第6条保险经纪机构应严格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经营范围及在客户委托、授权的范围内经营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加强深圳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加强深圳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加强深圳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公布日期】2009.01.07•【字号】深保监发[2009]6号•【施行日期】2009.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加强深圳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深保监发〔2009〕6号)市各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深圳保险学会、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保监发〔2005〕41号)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年第3号),为进一步做好深圳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是提高从业人员整体素质,提升行业诚信及服务水平,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但是有部分保险公司没有切实履行培训职责,出现了为营销员提供虚假培训证明、培训工作走过场、培训乱收费等行为,严重损害了继续教育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要端正态度,高度重视继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切实做好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组织工作,把贯彻落实继续教育制度作为近期重点工作来抓。

二、落实继续教育培训制度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深圳地区继续教育培训制度采取以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自主培训与网络教育并行的方式。

按规定每年至少12小时的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通过指定的网络教育进行。

有条件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可自主培训相关的业务知识;无条件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及社会人员可选择网络教育方式。

自2009年3月1日起,深圳保险营销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到期换证应当分别就业务培训和法律法规培训提供培训证明。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日期】2019.05.24•【文号】•【施行日期】2019.05.2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管理与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公开、公平和公正,推动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会员第三条协会对会员实行分类管理。

协会会员包括法定会员和普通会员。

第四条凡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保险公司(不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应当在成立后申请加入协会,成为法定会员。

第五条下列机构可自愿申请加入协会成为普通会员:(一)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二)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各类保险中介机构;(三)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保险行业协会;(四)依法成立,为保险行业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风险管理的机构以及与保险行业相关的服务机构。

第三章会籍第六条申请加入协会的机构,由协会理事会授权日常办事机构办理入会手续。

第七条申请加入协会,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入会申请书应载明申请机构的名称、标准简称、总资产规模等信息,并承诺遵守协会章程;(二)提交入会申请表;(三)经营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或其他法定资格文件;(四)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对申请入会机构所提交的文件进行初步审核。

申请文件符合要求后,履行审批程序,对审批通过的申请机构予以登记;对审批未通过的申请机构,应及时通知并说明情况。

审批通过的申请机构,按照规定缴纳会费后,由协会日常办事机构15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会员证。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规则》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规则》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01.16•【文号】•【施行日期】2024.01.1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强化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行业自律,规范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行为,根据《关于发挥自律组织作用规范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金融委办发〔2021〕12号)、《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1〕43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关于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11号)、《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的通知》(保监发〔2014〕44号)、《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章程》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开展资金运用关联交易,适用本规则。

在开展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过程中,保险机构应督促本规则中涉及的其他主体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自律管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下,对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行为实施自律管理,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条【总体原则】保险机构开展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稳健审慎、独立运作,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保险机构关联方不得干预、操纵保险机构资金运用,严禁利用保险资金进行违法违规关联交易。

第二章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管理第五条【保险机构主体责任】保险机构应切实履行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主体责任,按照监管规定要求,健全治理架构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关联方的识别和管理,明确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管理机制和决策流程,强化资金运用关联交易风险管控,建立内部问责机制和举报机制,主动加强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4.15•【文号】保监发[2008]27号•【施行日期】2008.04.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8〕27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制度,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二)保险公司总公司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分类培训,按需施教。

根据培训对象职务和工作性质的不同,分级分类地开展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联系实际,学以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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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法深圳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对我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效能,强化保险公司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保险业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深圳保监局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

申请机构经深圳保监局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深圳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对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交叉销售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五条深圳保监局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两类。

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机构已经依法登记注册,注册资本200万以上,且开业达到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二)主营业务运转正常,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达到200万元以上;(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四)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并且能够实现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管控;(五)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不少于1人。

银行、邮政储蓄及车商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可不受前款第(一)、(二)项的限制。

第七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机构已经依法登记注册,且开业达到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二)主营业务运转正常,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销售(营业)收入达到10万元以上;(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四)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五)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资格证书》。

第八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可直接向深圳保监局提出申请或委托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提出申请。

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应委托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向深圳保监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应保证其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营业网点一点一证,深圳保监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确保与其发生业务的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一点一证。

保险公司接受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深圳保监局提出申请前应对该机构的每一个经营场所进行现场验收,以确保该机构具备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条件并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向深圳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和电子数据:(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书》(见附件1);(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表》(见附件2);(三)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五)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见附件3);(六)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七)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分支机构的清单(见附件4)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八)《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见附件5)。

第十二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向所委托的保险公司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表》(见附件2);(二)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四)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见附件3);(五)《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见附件5)。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在收到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材料后,应及时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并向深圳保监局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代为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请示》(见附件6);(二)该批申请机构清单;(三)本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材料;(四)《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见附件7)。

(五)《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现场验收表》(见附件8)。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代理险种原则上须与主业直接相关,机动车辆保险、航空意外保险具体审核标准如下:申请代理机动车辆保险的机构,其主业仅限汽车销售类、汽车维修类、汽车服务及咨询类(包括汽车俱乐部、救援公司等)、汽车运输类、汽车专业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平台及其他与汽车流通和汽车服务领域相关的行业。

申请代理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及其替代产品的机构,其主业仅限航空售票点、旅行社、旅游公司、车站码头、机场及其他与航空服务有关的行业。

第十五条 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代理险种应与《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中代理险种一致。

第十六条申请机构被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或被保险公司举报有不良从业记录并经深圳保监局查实的,其资格申请不予许可。

第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节资格变更、延续及终止第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变更、延续及终止等事项的申报方式,比照资格申请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及住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深圳保监局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代理险种,须报经深圳保监局核准,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一)拟变更代理险种与主业直接相关的说明。

(二)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变更机构类别的,须经深圳保监局核准,并提交如下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和电子数据:(一)依照本办法资格申请部分的相关规定,申请拟变更的机构类别所需提交的书面材料;(二)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三个月内向深圳保监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换发申请表》(见附件9);(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见附件3);(三)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四)许可证原件;(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六)《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见附件7);(七)保险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0);(八)前一年度《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见附件5)。

第二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二)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四)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五)不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事项;(六)计算机软、硬件配备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保监局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指定门户网站进行公告:(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深圳保监局依法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营业执照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吊销;(五)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终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二十六条只能由深圳辖区内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与深圳辖区内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建立兼业代理关系。

第二十七条深圳保监局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兼业代理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一)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二) 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只能与一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

第二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原则上不得从事异地共保、异地承保、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业务。

第二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接受保险公司以外的机构(或个人)委托开展保险业务,也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深圳保监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批准后,可以经营下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手续;(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三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代收保险费的专用银行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被代理的保险公司。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的保险费只能存放于该账户。

第三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保险公司,不得动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也不得在坐扣手续费。

第三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应当如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三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时,应当根据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登记《业务台账》,逐笔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保费、收取保险费的时间和解付时间、保险代理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

《业务结算表》的电子数据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要求,对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业务、法律法规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20日内,将尚未缴付的保险费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等及时交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三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四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要把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职责作为内控建设的重要内容,指定专职部门负责相关工作,并明确直接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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