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德才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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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发布15起生态环境领域犯罪典型案例完整篇

院发布15起生态环境领域犯罪典型案例完整篇

院发布15起生态环境领域犯罪典型案例-;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依法打击破坏环境**犯罪、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肩负着重要的职责。

6月12日上午,最高人民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查办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有关情况,并发布查办生态环境领域犯罪典型案例。

其中,典型案例的发布彰显了我国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断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所作出的努力。

;■典型案例之一:汪友才盗伐林木案;案件事实:2021年7月至2021年5月,汪友才先后取得省**县文体局灾后重建文物维修用材等4笔采伐指标,共计材积4100余立方米。

2021年至2021年,除1笔2900余立方米的采伐指标在指定地点采伐,汪友才以其余采伐指标的名义,采取分包的方式,在采伐许可证以外的地点大肆盗伐林木,共计折合立木蓄积9075。

6立方米。

为使盗伐的林木顺利外运,汪友才还向县卡口江俊、王兴健分别行贿3.3万元和1.7万元.; 诉讼过程:2021年2月5日,省**州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2月16日提起公诉.2021年3月13日,省**县XX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汪友才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典型意义:案件的成功办理,凸显了侦监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工作衔接与协调配合.省**州林业检察处对办案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查处,严厉打击了危害环境**犯罪背后的保护伞,有力维护了生态环境**。

ﻭ; ■典型案例之二:徐有等3人污染环境案ﻭ;案件事实:2021年1月,徐有、徐彬、程万永(均系省**市人)为牟取不法利益,先后12次将**市永盛化工厂的强腐蚀性化工废水运至省**市骆马湖岸边水塘或低洼处倾倒,总计约96吨。

倾倒废水数量大、浓度高,不仅严重污染周边土壤,对居民饮水安全也造成了直接威胁.; 经鉴定,此次污染的土壤处置价格共计430余万元。

; 诉讼过程:**市局于2021年2月7日立案侦查本案.**市于3月15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9月14日提起公诉。

环境保护相关知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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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常识篇
来源
固体颗粒
A
垃圾
B
炉渣
C
污泥
D
废弃的制品
E
破损器皿
F
动物尸体
G
变质食品
H
人畜粪便
·I
环保常识篇
危害
氨气、硫化氢、二噁英有害气体,污染大气; 自身分解和雨水浸淋产生的淋滤液注入水体,导致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 改变土壤的性质和结构; 进入粮食作物,最终危害人体健康; 占用土地
环保常识篇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草案编制完成后,组织评估小组对本单位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 评估。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的宣传 教育,普及突发环境事件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环境安全意识和应急处 置技能。
PART THREE
环保法律法规篇
环保法律法规篇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环保法律法规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 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 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 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案例2 亿鑫化工公司污染事件
2009年7月20日、23日深夜,亿鑫化工公司污染事件于皓为了节省处理污水 费用,趁当地降雨,附近一河流水量增加之际,指使生产厂长许长贤、采购 员于宗友(又名于飞),用水泵将含砷量超标27254倍,约900立方米污水排放 到河流中 。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9月1号对亿鑫化工公司污染事件责任人于皓、 许长贤、于宗友涉嫌犯罪一案开庭审理,当庭作出一审判决,以犯有投放危 险物质罪判处亿鑫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于皓有期徒刑11年,以犯有非法经营 罪判处于皓有期徒刑5年,罚金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 罚金50万元。许长贤、于宗友则分别被以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6 年、5年。法院同时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国家3714万多元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李荣荣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拘留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李荣荣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拘留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李荣荣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拘留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1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王攀峰赖传成【审理法官】李兵王攀峰赖传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荣荣;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当事人】李荣荣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当事人-个人】李荣荣【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荣荣【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就可以向一审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书证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诉人李荣荣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涉案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荣荣向本院提交载有视频及音频的光盘,用以证明案外人张草生及白龙村书记袁昌宏长年意图围猎白龙公司,安排二人的亲友对白龙公司进行诬告陷害。

经质证被上诉人溧水公安分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李荣荣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在溧水区,被上诉人溧水区公安分局具有对上诉人李荣荣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福建省尤溪县金东矿业有限公司、尤溪县应急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尤溪县金东矿业有限公司、尤溪县应急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尤溪县金东矿业有限公司、尤溪县应急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闽04行终1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连财吴小琼李祖超【审理法官】张连财吴小琼李祖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建省尤溪县金东矿业有限公司;尤溪县应急管理局【当事人】福建省尤溪县金东矿业有限公司尤溪县应急管理局【当事人-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金东矿业有限公司尤溪县应急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黄家财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陈光兴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家财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陈光兴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家财陈光兴【代理律所】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福建省尤溪县金东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尤溪县应急管理局【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尤溪县应急局作出的(尤)应急罚〔20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尤溪县应急局作出的(尤)应急罚〔20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安徽高院发布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安徽高院发布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安徽高院发布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3•【分类】其他正文安徽高院发布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01丁营、郭木深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8952.6克,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基本案情】被告人丁营,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人郭木深,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人郭俊才、郑乃添、高士良等人基本情况略。

经法院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被告人丁营联系郭木深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商定以每千克4万元的价格交易15千克冰毒。

后丁营到郭木深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家中将60万元现金交给郭木深,郭木深从上家购得15千克冰毒后交给丁营。

被告人高士良根据丁营的安排将冰毒伪装后乘坐从东莞至亳州的大巴车,在河南省新蔡高速路服务区内将15千克冰毒交给了唐文超(另案处理)。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丁营携带55万元现金再次到东莞市找被告人郭木深购买冰毒。

丁营将毒资交给郭木深,后又告诉郭木深取消交易,并安排高士良找郭木深要回55万元毒资。

郭木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丁营借款5万元,下余50万元毒资交给高士良,高士良带回交给丁营。

3.2017年2月22日前后,被告人丁营通过被告人高士良同被告人郭木深商量冰毒价格后携带毒资赶到东莞市与高士良汇合,二人在郭木深的住处交给郭45万元现金,丁营将郭木深之前向其借款5万中的4万元抵付毒资。

同年3月1日晚,郭木深驾车从东莞市赶到陆丰市找被告人郭俊才购买冰毒,交给郭俊才40万元现金。

后郭俊才到陆丰市甲子镇找被告人郑乃添购买14千克冰毒交给郭木深,郭木深又付给郭俊才1.5万元现金。

3月3日下午,郭木深将14千克冰毒交给丁营,丁营安排高士良将毒品运回临泉。

3月4日,高士良乘坐大巴车、丁营乘坐火车赶回阜阳。

3月5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大广高速河南省息县服务区内将高士良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3952.6克。

钟祥市刘润贩毒案判决书

钟祥市刘润贩毒案判决书

钟祥市刘润贩毒案判决书案件概述本案是针对钟祥市居民刘润涉嫌贩卖毒品一案。

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和审查,刘润被怀疑在钟祥市非法贩卖毒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刘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证据分析公安机关在调查中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来支持指控。

首先,他们通过搜查刘润的住所发现了大量的毒品,包括海洛因、冰毒等。

其次,他们从相关人员那里获得了与刘润有关的通话记录和交易记录。

这些证据清楚地表明,刘润在一段时间内频繁进行毒品交易。

同时,在审讯过程中,刘润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提供了其他参与者的信息。

这些证言也进一步证实了他的罪行。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提供了充分且确凿的证据来支持刘润贩卖毒品的指控。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贩卖毒品属于严重犯罪行为。

对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量刑准则本案中,刘润涉及的毒品数量较大,并且他还主动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并提供了其他参与者的信息。

这些情节应当被视为特别严重情节。

考虑到他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他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经过法庭审理和评议,本案裁定如下:1.判决被告人刘润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检察机关提供的相关物证和证人证言予以采纳;3.判决生效后,对刘润所贩卖的毒品予以没收;4.判决生效后,对刘润违法所得的财物进行追缴。

结语本案中,被告人刘润因为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该判决充分考虑到了刘润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他在案发后的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这一判决将起到震慑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

本文档仅供参考,请以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文件为准。

文烈宏案件法律(3篇)

文烈宏案件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文烈宏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案件涉及被告人文烈宏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

该案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也严重破坏了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

以下是针对该案件的法律分析。

二、案件事实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文烈宏在担任某国有企业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项目、虚列支出、侵占挪用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 虚构项目:文烈宏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虚构了多个工程项目,骗取国家财政资金。

2. 虚列支出:在实施虚构项目的过程中,文烈宏通过虚列支出、虚假报销等手段,将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

3. 侵占挪用:文烈宏利用职务之便,将企业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或将资金挪用进行营利活动。

三、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文烈宏的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挪用资金罪。

- 贪污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文烈宏案件属于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对文烈宏进行侦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 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文烈宏进行起诉,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依法对文烈宏进行审判,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

四、案件影响文烈宏案件的发生,对国家利益、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造成了严重损害。

钟志煜法律案件(3篇)

钟志煜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钟志煜,男,汉族,1980年出生于我国某市。

2010年,钟志煜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经过一年多的侦查,检察机关以钟志煜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涉及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二、案件经过1. 案发经过2008年,钟志煜在经营一家商贸公司期间,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钟志煜以人民币1000万元购买该公司位于市中心的一栋房产。

钟志煜在支付了部分房款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能按时支付剩余房款。

此后,钟志煜多次承诺支付剩余房款,但始终未能履行。

2. 侦查过程2010年,受害方房地产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钟志煜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房屋抵押给他人,并多次进行虚假交易,企图逃避支付剩余房款。

公安机关将钟志煜抓获归案。

3. 检察机关起诉经侦查,检察机关以钟志煜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钟志煜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受害方人民币10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案件审理1. 庭审过程案件开庭审理时,钟志煜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受害方代表出庭作证,证实了钟志煜的犯罪事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钟志煜的辩护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钟志煜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曾向受害方支付了部分房款,并非全部骗取房款。

(2)钟志煜在经营过程中,确实遇到了资金困难,但并非故意逃避支付剩余房款。

(3)钟志煜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2.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钟志煜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受害方人民币10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考虑到钟志煜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且部分房款已实际支付,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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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德才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
钟德才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丰刑初字第017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德才,男,1950年7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略)。

因本案于2008年6月14日被羁押,2008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子川,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德才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德才及其辩护人张子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月14日,被告人钟德才因家中失窃,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猎枪药两桶,重1192克;子弹底火两盒,共1480粒;铅弹两枚。

经鉴定,上述猎枪药为发射药。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德才无视国法,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钟德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德才无前科劣迹,
归案后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故建议法院对钟德才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被告人钟德才因家中失窃,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猎枪药两桶,重1192克;底火两盒,共1480粒;铅弹两枚。

经鉴定,上述猎枪药为无烟发射药,底火为子弹底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钟德瑞证言:证实被告人钟德才曾送给其4发自制猎枪子弹,后其将上述子弹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2、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爆炸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钟德才家起获的猎枪药为无烟发射药,底火为子弹底火。

3、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钟德瑞上交的4发12号自制猎枪弹弹底均未见击发痕迹。

4、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2008年6月14日11时许,钟德瑞到公安机关自称在家中非法储存4发猎枪子弹,并且将4发子弹上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5、公安机关起赃经过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德才的家中起获猎枪药2桶、铅弹2枚、猎枪药底火2盒、冲锋枪子弹带一个的事实及起获的这些物品的基本情况。

6、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钟德才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德才无视国法,在家中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德才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钟德才有自首情节,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钟德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德才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止。


二、随案移送铅弹二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红华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 ○ 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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