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9.28•【文号】保监发[2014]78号•【施行日期】2014.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4〕78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为加强对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风险传递,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4年9月28日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风险传递,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对其实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不属于保险类企业的境内、外公司,不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必须由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经营的保险业务。
拟经营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管机构核准,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投资和管理非保险子公司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采取间接监管方式,依法通过保险公司采取监管措施,全面监测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的风险。
第五条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者有其他行业监管机构的,应当同时遵守相关证券监管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行业监管要求。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2.01•【字号】鲁金监发〔2021〕8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1〕8号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现将《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尽快传达至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辖内融资租赁公司。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注册、变更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五章风险控制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0〕1880号)、《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06•【文号】保监发[2007]22号•【施行日期】2007.04.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22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为健全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对《办法》发布前已聘任的独立董事,各公司应根据《办法》关于独立董事任职条件的要求进行重新审查。
符合条件的独立董事,应于《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上进行补充公开声明,并将声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不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解聘。
特此通知附件:保险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声明二○○七年四月六日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董事会建设,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促进科学决策和充分监督,根据《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和其他保险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独立董事是指在所任职的保险公司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独立董事应当诚信、勤勉、独立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执行。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按照本办法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不适用本办法。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分类评级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分类评级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1.31•【字号】鄂金发〔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分类评级暂行办法的通知鄂金发〔2021〕3号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天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加强对湖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处置不良资产、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现印发《湖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分类评级暂行办法》,自2021年起实施。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1月31日湖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分类评级暂行办法为加强对湖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处置不良资产、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一、政策依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等。
二、评级对象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授权,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公布,参与本省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处置等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接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分类评级,适用本办法。
三、评级原则(一)全面真实原则。
通过日常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渠道,全面收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相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整体分析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8.14•【文号】保监发[2001]152号•【施行日期】200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1]152号2001年8月14日)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各保监办:现将《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守执行。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生效。
随文所附《保险社团组织情况表》,请各保监办于2001年8月底以前报中国保监会办公室。
附件:保险社团组织基础情况表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社团组织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保险社团组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社团组织是指保险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自愿组成,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保险行业自律性组织和保险学术研究组织。
第三条保险社团组织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政策,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保险监管机关是保险社团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
全国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主管。
经省、市、自治区政府授权,区域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机构负责主管。
第五条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社团组织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保险社团组织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二)负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并对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进行审查;(三)监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四)负责保险社团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保险社团的违法违规行为;(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清算事宜。
中国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暂行办法

中国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银监发[2015]53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暂行办法银监发[2015]53号(2016年2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非现场监管的职责分工和工作内容,规范非现场监管的程序、报告路径和方法,提高非现场监管的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现场监管是指通过收集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行业整体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及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行业整体风险状况和服务实体经济情况进行分析,做出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的持续性监管过程。
非现场监管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重要手段,在监管流程、风险识别判断、监管行动制定和实施中发挥核心作用。
第四条非现场监管应当贯彻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内部控制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切实承担风险管理主体责任,持续提高风险管控和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第五条非现场监管应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状况、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系统重要性程度等因素,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六条非现场监管应当加强联动,形成系统内以及跨部门的监管联动机制,不断提高监管协作水平和监管效率。
第七条非现场监管应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强化基础信息收集,提升信息审核和分析技术水平,捕捉苗头性、趋势性风险信号,提高风险预警能力和监管有效性。
第二章非现场监管工作机制第一节职责分工第八条银监会负责制定非现场监管规则,实施对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组织开展对全国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负责银行业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防范控制,指导协调银监会派出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承担与国家有关部门、境外监管当局的监管协调职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06•【文号】保监发[2007]24号•【施行日期】2007.04.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24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为强化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二○○七年四月六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关联交易,防范保险经营风险,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规定,符合合规、诚信和公允的原则。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原则上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第六条保险公司关联方主要分为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和其他关联方。
第七条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一)保险公司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二)保险公司股东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三)保险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四)保险公司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本条所称保险公司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者控制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
江苏保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江苏保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公布日期】2014.03.31•【字号】苏保监发[2014]28号•【施行日期】2014.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江苏保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苏保监发〔2014〕28号)各相关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为切实加强江苏省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规范性,我局整合大病保险开办以来的规范性文件,修订形成《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毕胜彭孜溯联系电话:************86793985江苏保监局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大病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根据《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江苏省范围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病保险是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
具体做法是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大病保险。
保险公司承办的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也可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质准入第三条拟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向江苏保监局人身保险监管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档:(一)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申请表(见附件1);(二)总公司具有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资质的证明;(三)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证明;(四)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声明;(五)省级分公司大病保险组织领导体系;(六)拟开展大病保险地区(县级以上);(七)经保监会备案或者审批的大病保险产品的条款(可以只提供产品全名);(八)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可行性报告,可行性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前期健康保险业务开展情况、医保管理经验和技术、大病保险业务处理流程、财务核算体系、信息系统介绍,其中业务处理流程包括参保人员信息采集、保全操作、理赔服务、纠纷投诉处理、应急预案等;(九)开展大病保险业务专职服务人员清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
通知
2010-06-08 【字体:大 中 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保监发〔2010〕4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提高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管效率,规范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
监管工作,完善分类监管制度,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现
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化解行业风险,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
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
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保监局根据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公司分
支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 保监局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某保险公司在其辖区内的所有分支机构作
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类监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应遵循风险导向原则,根据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分
类评价,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分类方法
第六条 保监局根据公司风险状况,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为四类:
(一)A类机构,指经营合规,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未发现问题的公司;
(二)B类机构,指经营较合规,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虽有问题,但不严重的
公司;
(三)C类机构,指经营存在较严重违规情形,或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较
大风险的公司;
(四)D类机构,指业务经营存在严重违规情形,或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至少一个
方面存在严重风险的公司。
第七条 保监局应当依据业务经营风险指标、合规风险指标、内控风险指标三类监测
指标和日常监管中掌握的信息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每类监测指标由具体
指标组成(详见附件)。
第八条 保监局按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三类监测指标的得分确定评价类别,将分支机
构按风险由低到高评为A、B、C、D四类。
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得分高于80分(含80分)评为A类机构,得分为65至
80分(含65分)评为B类机构,得分为50至65分(含50分)评为C类机构,得分在
50分以下评为D类机构。
第九条 各保监局可以参考日常监管掌握的信息,对分类评价进行适当调整,确定最
终评级类别。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条 保监局应当在执行中国保监会分类监管措施的基础上,结合中国保监会对保
险公司下达的监管措施和辖区分支机构风险状况,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采取不同的监管政
策和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对A类机构,保监局不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对B类机构,保监局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风险提示;
(二)监管谈话;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针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对C类机构,除可采取对B类机构的监管措施外,保监局还可采取以下一
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全面检查;
(二)建议总公司撤换有关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对D类机构,除可采取对B、C类机构的监管措施外,保监局还可根据分
支机构违规事实,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暂停批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对存在严重违规的业务进行整顿或暂停办理该项业务;
(三)保监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流程如下:
(一)信息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定期向中国保监会和保监局报送分类监管有关信
息和数据。
(二)生成监测指标。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送的信息进行审核,并结
合日常监管掌握的信息,计算监测指标得分。
(三)分类评价。保监局根据监测指标和日常监管中所获取或形成的信息,对辖区内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保监会。中国保监会根据保监局报送
的评价结果,以及其他相关数据和信息,对保险公司进行整体分类评价。
(四)实施分类监管。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统一部署,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
的监管措施;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评价分类,制定监管措施。
如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保监局可随时调整公司
的类别和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保监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根据上年度数据,对辖区保险公司分支
机构进行分类评价,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分类监管报告。分类监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类评价结果;
(二)上年度已采取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和下一步拟采取的监管措施;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情况。
第十八条 保监局定期向辖区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总公司通报公司所处的类别和
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