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学解释方法在案件裁判中的运用
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与反思

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与反思作者:王彪来源:《北方法学》2013年第03期*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地方性刑事司法规则研究”(项目编号11BFX124)和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重点项目“刑事诉讼中的…审辩交易‟现象研究”(项目编号2011XZYJS00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彪,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①关于域外法官惩戒制度,参见全亮:《法官惩戒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165页;关于域外国家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以及对刑事司法不当的惩戒,参见赵开年:《刑事司法行为研究——以刑事司法行为正当化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3—191页。
②参见代志鹏:《司法判决是如何生产出来的——基层法官角色的理想图景与现实选择》,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67页。
③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路》,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第4—11页。
④陈瑞华:《司法裁判的行政决策模式——对中国法院“司法行政化”现象的重新考察》,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4期,第135页。
⑤顾培东:《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5—6页。
摘要:我国法院内部对刑事裁判权的控制有着独特的方法与逻辑。
在方法上,有严格的流程监控和细密的考核指标,即过程控制与结果控制。
这种控制刑事裁判的方法体现了独特的制度逻辑,而制度实践者则基于不同的动因或主动或被动地选择了该方法。
法院内部控权模式有利有弊,总体来说,过程控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结果控制的效果,结果控制则又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过程控制,如此循环导致对刑事裁判权的控制不但成效不大,且产生了一定的副作用。
法院内部控权模式存在双重悖论,未来对刑事裁判权的控制应遵循基本的司法规律。
关键词:过程控制结果控制刑事裁判权司法规则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3-0074-12一、引言有权力的地方总会存在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因此,权力需要制约。
法院裁判文书说理性

当事人到法院来打官司,往往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寻求公正的处理。
而司法是否公正一方面取决于审判程序是否公正,另一方面取决于实体裁决是否正义。
法院要树立公正司法的形象,要做到胜败皆服,应当力求使这两种公正都能够直接呈现在当事人甚至社会公众面前。
然而,目前我国的裁判文书说理性不足,这不仅导致了因当事人怀疑司法不公而缠诉、上访,也使司法权威失落,百姓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降低。
一、裁判文书说理不足自最高法院推行裁判文书改革以来,裁判文书的质量有了明显提高,但是裁判文书说理性不足的问题仍然比较明显。
因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存在多种裁定书、判决书,为增强本文的针对性,笔者在本部分选择了以最常见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为例,分析其说理性不足的问题。
现行民事判决的格式大致如下: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ⅩⅩ(原告姓名)与被告ⅩⅩ(被告姓名)ⅩⅩ纠纷(纠纷种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参诉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为证(列举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法院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简要陈述理由)。
综上,依照ⅩⅩ法第ⅩⅩ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笔者对基层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进行了抽样分析,基本都存在如下问题:1、证据取舍神秘,事实结论突然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影响着案件事实的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会分别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对方的证据,审判者在此基础上居中裁判。
但是,裁判文书中往往缺乏对举证、质证的描述,而只有法院的事实结论,关于证据仅以一句“上述事实,有……为证”带过。
我们无法知道当事人都提供了哪些证据,当时人的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如何,证据被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是什么,该证据能证明什么样的事实,证据链条能否完整地证明当事人的主张。
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要求,对证据的表述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对主要证据进行分析论证。
民间规则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与限度

的行 为 , 加 一个行 动理 由的 问题 。如果 法律 的确是 一种 简单 的规则 模式 , 么“ 施 那 不存 在法 律规 定” 是 不存 就
总第 19 1 期
21 0 1年 1 1月
甘 肃 政 法 学 院 学 报
J u n l fGa s n t u e o l ia ce c n t o r a n u I si t fPoi c lS in ea d Lf o t t
近年 来 , 随着 中 国法 治建设 的不 断推 进 , 们逐 渐意识 到一 种 内在 的 紧张 : 人 建设 法 治 国家要 求 我们 将 社
会生 活 的方方 面 面都 纳 入到法 律 的调整 范 围之 内, 是另 一方 面法 律 因其 本 身的一 些特 殊属性 , 得对 于某 但 使
些个 案很 难做 出处理 。这种情 况在 中 国特别 突出 , 主要是 因为 中 国的地 区发展 并不平 衡 , 因此 在某 些地 区适
对 于本文 要处理 的 问题 , 在另 一种 简单 的 回答 , 存 即大 陆法 系普 遍在 法 典 中规 定 的 , 当不 存 在法 律 规 定 的时 候 , 习惯 。似 乎本 文所检 讨 的话 题 已经得 到根 本性 的处理 。但 实 际上 这 一条 款 本 身 给 出的答 案 是 含 从
混 的 。什 么是 “ 不存 在法律 规定 ” ?是 不存 在 明确 的规范 吗?这 牵扯 到法律 规 范究竟 是 以何 种方 式调 整人 们
用 良好 的法律 , 另一些 地 区面对 另一些 案件 则束 手无 策 。 因此 , 学 界逐 渐 发 现 了 民间规 则 的重要 性 , 在 法 主 张将 民间规则 引入 到司 法裁判 中去 。从 现有 的研究 来看 , 者们 普遍 认 为 民 间规 则 引入 司 法裁 判 能够 限制 学
常理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应用

摘 要南京彭宇疑案,一件本来较为平常的民事案件,由于媒体的广泛报道,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也引发了各种各样的讨论。
其中,关于法院判决中“用所谓常理取代法律条文判案”引发了大量争议,甚至受到指责。
我们注意到,在民事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案件法官均不同程度将“常理”作为自己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之一,之所以没有象彭宇案那样引起大的轰动与这些案件并不为许多人所知,且其没有媒体的广泛介入有关。
但我们看到常理在民事审理的司法实践中还是有着较广泛的应用,而且常理在民事审理中应用也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
对于常理,借助社会学上的有关理论,笔者认为,它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形成的较为普遍和一致的观念和行为方式。
常理的形成和发展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形成常理的基础是普遍经验。
(2)常理形成的非设计性及其实现的强制性。
(3)常理以例外得到肯定的方式而逐步改造自身并发展。
常理具有认定“意义”的功能。
常理基于普遍经验而发展形成,其具有实际意义和普遍性。
对于事实的认定,实际上即在于经验范围内“意义”的确定,除了需要我们通过法律的视角去确定意义寻求的范围,从而具有法律属性即为“法律事实”外,最主要的仍在于从经验的层面认定事物的特性和因果联系以及特定行为的意义。
常理具有的评价功能与法律的规范性相契合。
常理对于法律适用的意义而言,主要即以常理来补充法律作为评价标准的的不足。
常理确定之后,又是相对独立的,可以作为客体成为人们认识的对象,并成为指导人们生产、生活的基本行为模式和基本观念。
因此,常理亦具有了评价的功能而可纳入“价值”的范畴,成为指导和评价人们行为和观念的方式和标准。
由此可见,常理本身具有的评价功能正是与法律作为“规范”的属性又是相合的。
但事实认定从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转化,并不表明客观事实不是裁判追求的目标,因为客观真实本身就是可接受性的有力依据。
所以客观真实仍然是我们裁判案件的正当性标准之一。
民法的效力

民法的效力一、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即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生效的时间和失效的时间,以及生效后的民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
(一)民事法律规范生效的时间。
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
一般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实际需要而定。
主要有以下两种:1、自民法规范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2、民法规范公布后经一段时间再生效。
(二)民法的失效时间1、新潮直接规定废止旧法。
2、旧法规定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失效。
3、由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决议规定,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三)关于民法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贯彻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没有溯及力。
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这并不排除国家根据客观的需要在特殊的情况下作出某些例外之规定。
二、民法对人的效力民法对人的效力,又称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民法对哪些人发生效力的问题。
从世界范围来看,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主要有如下几种立法体例:(一)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的立法体例:1、属人主义。
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受本国法律的约束,而对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法律则不适用。
2、属地主义。
一国法律对它所管辖的地区内的一切人;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国人如果不在本国,则不受本国法律的约束。
3、保护主义。
任何人只要损害本国的利益,不论损害者的国籍与所在地,都要受到本国法律的追究。
4、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
我国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采取的是以属地主义为主并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这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1、不论是中国公民或法人,还是外国公民、法人及无国籍人,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都应适用我国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在国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签订的国际条约,或在没有签订国际条约时,依照国际惯例应当适用中国法的,也应适用我国民法。
司法过程的性质

英美法系法律秩序的生成逻辑——浅读《司法过程的性质》感时【摘要】《司法过程的性质》是美国大法官卡多佐的一部经典著作。
未曾拜读这本书之时,就听闻此书十分晦涩难懂,虽然只有薄薄的一百多页,足以使我们这些涉法不深的人颇为头疼。
卡多佐是一个怎样的人?司法过程的性质本源是什么?这本著作阐述的观点有哪些?通过学习《模拟法庭实务》课程,在王老师的指导下,我带着这些疑问,将这本薄薄的书反复看了几遍,确是很难通读透彻。
但在此我也写点自己浅显的看法,谨以作读书笔记。
比较而言,在英美法系中,经验理性主义的思维方式拒绝法律实践中的体系化和概念主义,法律的发展遵循着渐进式的成长模式,由此决定了法官是推动法律发展的核心力量。
在卡多佐时代的美国,受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因应迅速变化的社会实践,“法官造法”尤为积极且重要。
卡多佐其人及其《司法过程的性质》所演绎和诠释的正是英美法系的上述演变进程,系统而客观地阐述了英美法系法律秩序的生成逻辑。
【关键词】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哲学方法社会学方法遵循先例一、卡多佐及《司法过程的性质》背景简述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是美国历史上最有影响的法律家和法学理论家之一,和霍尔姆斯、汉德一起被评为美国二十世纪最伟大的三位法官。
《司法过程的性质》这本书不仅是卡多佐的第一部用心之作,而且是对自己多年担任法官的经验的总结,同时也是对美国自霍姆斯以来形成的实用主义司法哲学的一个系统的理论化阐述。
这本书其实是卡多佐在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所作的一个演讲稿的整理。
全书共有四讲,分为“引论。
哲学方法”、“历史、传统和社会学的方法”、“社会学方法。
法官作为立法者”、“遵循先例。
司法过程的下意识。
结语”,全书不足六万字。
卡多佐的这次演讲非常成功,也使得他因此成为美国社会法学派重要的领军人物。
这本书自出版以来已成为一本经典名著,以下我将通过自己对该书中文译本的有限阅读,对这些经典话语进行解析,探讨卡多佐究竟给我们带来了什么。
法律解释

例证
一对新人签定婚姻合同,约定结婚后任何一方 如果找第三者,就要支付给另一方25万元人民 币。后来果真出问题,另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 对方履行合同约定 婚姻法上没有违约金,合同法中有 婚姻行为/合同行为均为法律行为 特殊规则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可以适用一般 规则 本案可以适用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
案例
判决结果
5月27日,洛阳中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 失597001元 经过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判决书写道:“《种子 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 《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 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而被认为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指的是 《条例》第36条,它规定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政 府定价
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
(1)文义解释 (7)限缩解释 (2)体系解释 (8)当然解释 (3)目的解释 (9)比较解释 (4)历史解释 (10)社会解释 (5)逻辑解释 (11)合宪解释 (6)扩张解释(12)反对解释
文义解释
也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指从法 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涵义。 可以有以下5种具体方法来确定法律条文的字 面涵义: 1)用日常语言文字的涵义来确定法律的涵义 2)掌握法律专业术语的特定涵义 3)根据语境确定字面涵义 4)根据个别事项与一般性用语的连用,确定 包括同一种类的所有项目 5)以类别中明文提及者为限
立法解释
1.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大常委进行 解释: (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涵义的; (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 用法律依据的 2.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 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大常委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王利明: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下)

王利明: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下)法官应当做的一项重要工作,是通过法律解释,将法条中包含的规范要件与效果解释出来,而不是简单地“依据……条,判决如下”。
实践中,有关的判决书常常是列了20页的案件事实,然后在真正需要分析的时候“打住”,直接写明“依据……条,判决如下……”。
这显然并没有充分地说理,且未能真正体现依法裁判。
方法论为什么重要?对民法方法论的提倡,不是简单讲裁判效果与事实效果相吻合的问题,而是要进行事实说理,是要强调大小前提相互的对应。
上述判决书的写作方式,是我们目前司法裁判中的主要问题:前面的证据确定都很好,但就在援引法律规定的时“打住”、“戛然而止”,无真正意义上的推理。
关于法律解释,我个人认为,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应当有共识的解释方法。
我们到目前对法律解释方法仍然没有形成共识,造成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困难。
以北京三军仪仗队关于名称权的纠纷为例,被告未经仪仗队的同意使用做广告。
这个案件,一审、二审有截然不同的判决。
对《民通意见》第140条的理解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应该解释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中的“等”包括“诋毁”、“诽谤”之外商业利用行为,二审法院则认为仅限于“诋毁”、“诽谤”两种情形,因此,商业利用不构成侵权。
究竟该条应当如何解释?如果没有一个共识,要做到同法同解、同案同判,是不可能的。
我个人认为,在该案中涉及到对反面解释的理解问题,按照法律解释学的一般原理,反面解释只能适用于封闭式的列举情形。
但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这显然不是一个封闭式的列举,而是开放式的列举,因此不能够说,凡是没采用诋毁诽谤方式的,就不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
当然,这就需要对反面解释的规则形成共识,否则在具体解释法律时,必然产生很大的争议。
其次,应当有通常能够接受的解释规则。
如《侵权责任法》第72条中的“等高度危险物”中的“等”应如何解释?这涉及“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