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农村房屋所权农民利益保护
试述农民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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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年第 1 期 总第 7 期 00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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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投 资是 责无 旁 贷 的 , 管是 城 市还 是 农 村 , 务 教育 的投 资都 不 义 应该 来 自国家 财 政 的 支 持而 不 是 个 人承 担 。 同时 还应 对 留守
儿童 和农 民工子 女 的教 育 问题 给 予关 注 , 除给 城 市化 发展 做 消 出 巨大 贡 献 的农 民工 的后 顾 之 忧 。 政府 还 应 该 改 善农 村 教 师 的待 遇 , 除农村 师 资 匮乏 的窘 境 , 分保 障 农 民的 教育 权 利 。 消 充 ( ) 民 的 自我保 护 。 二 农
力无 处说 , 冤 无处 诉 的 原 因之一 。只有 建 立起 农 民的代 言 组 有 织—— 农 会 , 让农 民 自己代 表 自己, 民才 能 真 正行 使 宪法 赋 农
予的政 治权 利 , 并且可 以使 农 民的维 权活 动更 加 的理性 和规 范 。
农 民有 了 自己的维 权 组织 , 不仅 仅 能够 维护 自己 的权 益 , 重 更 要 的是主 人 翁意 识 的树 立 , 学文 化素 质 的提 高 , 价值 观 念 、 科 从
试述农 民利益保护
口
0 t 摘 要 忠实 代表农民葶益始终是中国革命建设和改 q — 研 放事业成败的根本问 实 现士 维护好 誊 题, 发展好
李 月 明
工人, 不仅 同工不 同酬 , 资还 经 常被 恶 意 克扣 、 欠 。工 资 都 工 拖 不 能保 证 按 时足 额发 放 更不 用 谈什 么 社 会 保险 和福 利 了。
障, 使农 民真 正获 得 生产 经营 的 自主权 。同 时要 建立 农 民土地 财产 权 利 的保护 机 制 , 善 最 容 易产 生侵 犯 农 民土 地权 益 的行 完 政征 收 、 征 。中国特 有 的二元 社 会结 构 中 , 消 农 民沦 落为 在政 治、 经济 、 社会 等各 个 方面 与城 市市 民 明显 区别 的 “ 二等 公 民” 。在 政府 人 为形 成的 不平 等 的制度 体系 下 ,农 民和 城市 在权 利保 障和经 济 发展 的差 距是 天壤 之 别 。 有 消除 二元 只 结构 , 民在各 个方面 的权利才 有可 能实现 平等 , 农 否则都 是空谈 。 最 后 , 力 发展 农 村教 育 , 高农 民素质 。国 家对 教育 的 大 提
试论农村宅基地退出对农民权益影响

试论农村宅基地退出对农民权益影响作者:乔婕芸概要:构建农民自己的代言组织,可改变农民个体分散、孤立和力量弱小的缺陷,使农民有实力与政府或其他利益主体进行对话,从而保护农民在宅基地退出中权益不受侵害或降低受损。
随着市场化、城镇化、统筹城乡的发展,有关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法律、法规己经呈现理论比实践滞后的状况。
通过对制度创新过程中新现象、新问题的研究为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出台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提供帮助,为推进农村宅基地流转制度创新做有益的理论准备。
此外,有望弥补当前国内土地流转研究领域关于土地退出专项研究的不足。
1.农村宅基地相关概念"宅基地”作为专业法律术语最早出现于1962年中共八届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第四章二十一条的规定,迄今为止,“宅基地”的概念一直在法律文件中被沿用。
但对于“宅基地”这一概念法律未作出明确的界定。
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从土地属性做出了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关于建设用地相关规定来看,宅基地属于建设用地的范畴。
作为定纷止争的《物权法》,则分别在第十二章和十三章分别来规定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并将建设用地的范畴界定在国有土地的范围,而将宅基地规定为属于集体所有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对于宅基地的内涵学术界也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释。
陈士银等(2007)认为宅基地是指己建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也有学者认为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障农民生活需要拨给农户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住房用地、仓库、庭院、厕所、蓄圈等(杨亚楠,2008)。
陈洪博(1992)认为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划拨给其成员用以建造房舍的土地。
农民权益保护 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农民权益保护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在中国农村地区,农民是构成社会基础的重要群体,也是农业生产的主体力量。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持续发展,社会各界采取了一系列重要举措。
本文将从土地保护、农产品收购、劳动权益保障和农民教育培训四个方面阐述这些重要举措的具体内容和意义。
一、土地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是农村发展的基础。
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政策。
首先,土地征收需要公正、公平进行,农民在土地征收中应得到合理的补偿,同时他们的合法利益也需要得到保护。
其次,土地流转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有偿的原则,确保农民在土地流转中有更多的话语权和利益保障。
此外,国家还加大了土地承包制度改革力度,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不受侵害。
二、农产品收购农产品收购是农民利益保障的重要环节。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政府鼓励建立健全的农产品收购和销售体系。
一方面,政府通过补贴政策,提高农产品收购价格,保证农民的利益。
另一方面,建立起完善的农产品市场体系,支持农民组织开展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农产品的销售价值。
这些措施不仅能够增加农民的收入,还可以加强农产品市场的稳定性和可持续发展。
三、劳动权益保障农民是农业生产的主力军,保障他们的劳动权益对于农村社会稳定和农业生产的发展至关重要。
为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劳动权益的政策。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实施是其中的重要措施之一。
这一制度要求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减少拖欠和拖延支付工资的现象。
同时,加强对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宣传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加强维权能力,使农民工能够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农民教育培训教育是提升农民素质、增强他们自我保护能力的有效途径。
为了提高农民的教育水平,国家采取了一系列举措。
首先,政府加大了教育投入,提高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力度。
其次,推进农村学校“县域化”建设,保障农村学生接受优质教育资源。
此外,政府还组织培训班和技术指导,帮助农民提升职业技能,开展农村文化教育,增加农民的文化娱乐生活,提高他们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民法典》项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问题浅议

《民法典》项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问题浅议摘要: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既为乡村振兴在法律层面上保驾护航,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在建设过程中取得的一份硕果。
其中,针对宅基地制度的改革以及发展宅基地的相关政策,《民法典》专章中的相关规定与实质内容过于原则性,本篇文章旨在深入探究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屋制度的整体发展,并且,探讨《民法典》下农村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所有权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效力。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房屋所有权;民法典一、引言《民法典》专章中,在规定宅基地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内涵上,规范了对宅基地的所有权。
要知道,中国市场经济正在以强劲之势继续向前发展,而在有关规定下,合理的放活农村宅基地权利,无疑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因此,对于宅基地的所有权是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准,主要是针对的使用权的群体是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的农户,为的是给农村集体成员居住者有一定的保障。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不难看出,这一条法规中并未对宅基地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以一个比较清楚的划分,而是仅仅根据资格宅基地权利前提的集体组成人资格,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或者占有权作了规范。
这一方面影响了其财产价值,一方面又限制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因此,即便集体成员资格是享受宅基地使用权最重要的前提,但是在农村居民居住需求进行保障时,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做为财产权利的流通性做了限制。
正因如此,本次出台的《民法典》为更加方便宅基地的使用和限制宅基地,在许多条款中将宅基地所有权的人身属性做出了相当限度的弱化。
二、农民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的法律效力农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大量出现,这主要得益于当下都市中的住宅相对居高不下的售价,而价格相对低廉的农民宅基地住房也变成了更多人的首选。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https://img.taocdn.com/s3/m/381fbbb9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e2300a0.png)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对于统筹城乡发展,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规划计划控制引导,合理确定村庄宅基地用地布局规模(一)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计划控制。
根据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统筹安排并指导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新一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组织编制村土地利用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在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村土地利用规划,要与城镇规划相衔接,合理划定农民住宅建设用地范围;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村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摸清宅基地利用现状和用地需求的基础上,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土地利用规划为控制,组织编制村庄宅基地现状图、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图和宅基地需求预测十年计划表(即“两图一表”),制定完善宅基地申请审批制度,张榜公布,指导农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规范有序进行。
(二)科学确定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和规模。
基于农民利益保护的农地产权安排探讨

王志彬 , 一方 袁
( . 北 农 林 科 技 大 学 经 济 管理 学 院 , 西 杨 凌 7 20 ;. 门大 学 经济 学 院 , 建 厦 门 3 10 ) 1西 陕 1 10 2厦 福 6 05
【 摘 要 】 我 国农地制度对农 民和农 民集体权 益的忽视 , 是导致土地违 法乱 占、 低效利用 的根本 原因。文章从保护
农 民利 益 角 度 , 析 了现 行 农 地 制 度 的 弊 害 , 国 内相 关 研 究进 行 了评 述 , 出 了农地 产 权 安 排 建 议 。 分 对 提
【 键 词 】 农 民利益; 关 农地制度 ; 产权安排 【 中图分类号 】 3 1 【 F2 . 1 文献标识码 】 【 A 文章编号 】 0426 (090—020 1 —7820 )503—3 0
( ) 地Leabharlann 产 权 形 式 残缺 一 土主表决与集体 达成 了机动的土地 承包 协议 。协议规定 : 土地承 包期 为 5年 , 只能从 事种植业 生产 , 承包 位置按 抓阄后 的顺 序
确定 。 后 , 此 在协 议 执 行 过 程 中 . 十一 户 由 于承 包 的 土 地 多 为 这 边角地 , 不易耕种 , 且常遭受人畜损 害 , 曾多次要 求集体给予调 整或适 当补偿 , 但每次开会 , 均被 多数农户拒绝 , 集体最终没有 调整 , 没有 补偿 。2 0 也 0 6年夏收前 , 眼看承包期限 已到 , 由于其 他多数农户承包 土地条件较好 , 中许多农 户在 承包 地上还栽 其 植 了果树 , 因而坚决 不 同意调 整 , 后集 体表 决 : 地不 予调 最 土 整, 原承包合同再延长 3 0年 。延长 的合同对这十一户来说 , 实 际 上是集体中多数农户代替集体意志强加的。实际 中还有 以集
农村宅基地的私权流动与保护
院对农 民宅 基地 上住 宅外 售所 签订 的合 同的态度 是 当然无 效 ,如宋 庄画 家村 案【 2 l 。或是 虽无 效而 在 一定 程度 上 按有 效 处理 ,《 北京 市人 民法 院关 于 印发 农村 私有 房 屋买卖 纠 纷合 同效 力认 定及 处 理 原则 研讨 会会 议 纪要 的通知 》 中认 为 ,在 合 同被认 定无 效 的 同时,计算 买方损 失 时,添 附价值 和 土地 升值 的差 价都 要考 虑在 内一 。 还 有一 种 隋况 就是干 脆认 定 为有效 了。2 0 0 7年 9月 2 8日北京
于宅 基地 上 的私权 处分 。2 0 0 7年 出台 的 《 物权 法 》虽对 不动 产 登记制 度作 了专 节规 定 ,但 其就宅
基地 使用 权登 记 的规定 却又 语焉 不详 ,将 其完 善 的使命 寄托 在 《 土 地管 理法 》 、《 土地 管理 法实 施
条例 》等法 律 、行政法 规 的修 改之上 ,在 实务操 作方 面 ,缺 乏完 整 的村庄地 籍 资料和 严格 的登 记
第2 6卷第 3期
Vo l 2 6 , No 3
温 州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J o u na r l o f We n z h o u Un i v e r s i t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2 0 1 3 年 5月
制度 。实践 中,由于宅 基地 交易 登记 制度 的不完 善 ,宅 基地 的隐形 交易进 一步 加剧 了土地 权属 混 乱和 产权 纠纷 。 据 统计 , 北京 市大 兴 区人 民法 院 2 0 0 4年共 受理 宅基地 诉讼 3 5 例, 河北唐 山 自 2 0 0 2
年至 今 ,因宅 基地 纠纷 而 引发 的信访 案件 占总数 的 6 0 %以上【 J J 。 由于 缺乏 必要 的登记 制度 ,有 关
《2024年宅基地“三权分置”下农户资格权研究》范文
《宅基地“三权分置”下农户资格权研究》篇一一、引言近年来,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其中“三权分置”成为宅基地管理的重要方向。
该政策旨在明确宅基地的集体所有权、农户资格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以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
本文将重点研究宅基地“三权分置”下的农户资格权问题,分析其内涵、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农户资格权的内涵及现状1. 农户资格权的内涵农户资格权是指农户依法享有的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房、居住等基本权益。
在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下,农户资格权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也是保障农民住房权益的重要依据。
2. 农户资格权的现状当前,我国农村宅基地的资格权管理已取得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部分地区存在农户资格权确认不清晰、权益保护不力等问题;另一方面,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部分农民对宅基地的需求增加,而资格权的分配和流转机制尚不完善。
三、农户资格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1. 资格权确认不清晰由于历史原因和政策调整,部分地区农户资格权的确认存在不清晰、不准确的问题。
这导致农民在行使资格权时面临困难,也影响了宅基地的合理利用。
2. 权益保护不力部分地区在宅基地管理中存在重使用、轻保护的现象,导致农户资格权受到侵害。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或执行不力也加剧了这一问题。
3. 分配和流转机制不完善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农民对宅基地的需求不断增加。
然而,现有的分配和流转机制尚不完善,导致资格权的分配不公、流转困难等问题。
四、解决对策及建议1. 明确资格权确认标准为解决资格权确认不清晰的问题,应制定明确的资格权确认标准,并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确保农民了解并正确行使自己的资格权。
2. 加强权益保护力度政府应加大对农户资格权的保护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加强执法力度。
同时,应建立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农民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
3. 完善分配和流转机制为满足农民对宅基地的需求,应完善宅基地的分配和流转机制。
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度
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度
1.背景
农民作为我国农村地区的主要劳动力和农业生产者,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农村发展的进一步推进和农民地位的提升,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制度建设变得尤为重要。
2.重要性
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实现农民持续增收、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推动农村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农民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权益、劳动权益、收入权益等方面。
3.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一系列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制度措施。
其中包括土地流转制度、农民工保护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制度等。
这些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为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基础。
4.问题与挑战
尽管已经建立了一些制度,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任务依然艰巨。
一方面,农村地区的人口流动和土地流转使农民的权益面临着改变和不稳定性。
另一方面,一些农民合法权益保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执行难题和监管不力等问题。
5.建议
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民合法权益,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对合法权益的认知和保护意识;
完善农民合法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框架和政策体系;
增强对农民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和维权力度,确保农民能够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6.结论
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度的建设是推动农村发展和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举措。
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和加大保护力度,将有助于促进农民的持续增收和农村社会稳定,推动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
农村土地流转的产权保护与农民利益保障
农村土地流转的产权保护与农民利益保障农村土地流转在推动农业现代化和农民增收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流转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农民的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
因此,保护土地流转的产权和农民的利益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保护、政府监管以及农民意识等方面探讨如何有效地保障农村土地流转的产权和农民的利益。
一、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为保护农村土地流转的产权和农民的利益,首先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土地流转活动的立法工作,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土地的产权归属、流转方式、流转期限等关键问题,确保流转合同、流转登记以及权益转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其次,完善土地流转的评估和交易机制。
建立科学、公正的土地评估制度,确保土地流转价格公正合理,避免农民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利益受损。
同时,发展土地交易市场,提高其透明度和公平竞争性,保障流转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二、加强政府监管政府在土地流转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应加强对土地流转活动的监管,确保流转过程中农民的利益不受损害。
首先,加强对流转合同的审核和备案工作。
政府部门应建立完善的审核制度,对流转合同进行审核,确保其合法有效。
同时,对审核通过的合同进行备案工作,便于日后的监管和维权。
其次,建立严格的流转监督机制。
政府应加强对土地流转过程的监督,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对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要予以处罚,确保流转交易的诚信性和合法性。
三、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农民作为土地流转活动的主体,应当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首先,农民要加强对土地流转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了解,了解自身权益和义务,避免在流转过程中被不法分子侵害。
同时,农民要依法签订流转合同,并保存好相关证据和材料,以备日后维权使用。
其次,农民应加强组织和合作,共同维护自身利益。
可以通过建立农民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方式,集体流转土地,提高农民在流转交易中的议价能力和保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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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农村房屋所有权和农民利益保护我国目前仅存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而没有农村房屋所有权的明确规定,致使农民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长期存在的二元经济结构使得城乡居民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导致农民的权利容易受侵,以致申领房屋产权证的权利也没有。
文章通过分析现行有关法律存在的缺陷,对将来农村房屋所有权和农民利益的保护提出建议。
一、二元经济结构下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衣食住行是人的最基本要求。
在农村基本解决温饱问题之后,农民住房这一基本权利就突出地摆在我们面前。
但是,我国法律对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行使和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取得、行使相关权利有相应的限制性规定。
例如,《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该法第153条同时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法律的严重缺位造成八亿农民住房这一基本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也更突出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二元经济,乃至二元社会的深层次问题。
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长期靠过度剥夺农业和农民来发展工业和城市。
城市和农村两大经济系统被人为地割裂开,这就是所谓的二元经济结构,其发展的严重后果是导致我国的二元社会结构,即在一国之内人为地划分为城市和农村、市民和农民两个社会和阶层。
其主要表现为:1.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
从统购统销到实行合同订购,国家通过“剪刀差”从农民那里拿走6000-8000亿元。
据专家测算,通过“剪刀差”、征地、农民工务工等方式,全国农民每年仍向城市做出大约2万亿元的贡献。
2.城乡收入差距。
城乡居民之间存在较大的收入差距,并且这种收入差距不断加大,导致社会贫富分化加剧。
1978年前我国城乡收入比是2.6!1,而到2003年,收入比却升至3.2:1。
3.1958年通过、至今仍有效的《户口登记条例》确定了“一国两策、城乡分治”的户籍管理制度,中国公民由此被分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即从法律上将全国公民划分为两种身份和壁垒森严的两个世界。
农村的孩子只有考上大学或参军转干才能合法地从一个世界(农业)转换到另一个世界(非农业),这造成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在竞争起点上的不平等。
4.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在基本权利和社会福利方面的实际不平等。
这些具体表现在:(1)农村居民在求学、就业、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自由迁徙等基本权利方面和城市居民不平等;(2)农民在享受政府公共产品供给方面与城市居民有天壤之别;(3)农民和城市居民的社会负担不一样,城市居民对国家的责任主要是纳税,并且个人所得税有起征点,而农民的负担却多种多样,既有人力也有金钱负担,并且金钱方面的负担主要表现为“费”,这种乱摊派、乱收费是没有起征点的。
(4)农民在土地产权、房屋所有权等问题上与城市居民享有的权利不平等。
在这种“以乡养城、城乡隔离”的体制下,涉及城市居民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法规有《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修改为《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等。
城市居民不仅可以享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还可以享有城市房屋所有权。
而在农村,涉及农民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只有《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农民在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上,仅能享有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合法”地享有其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即不能领有国家房屋登记机关统一颁发、全国通用的《房屋所有权证》)。
物权是个人独立自主的前提,任何法律人格都建立在完全的物权之上,没有独立自主的物权也就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物权法的基本功能就在于保护个人对社会财富的拥有,其结果是激发个人对财富的不断追求,而个人对财富的增长又能促进整个社会财富的增长。
个人财富的增长,也是一个人全面发展和个性解放的前提,在这个意义上,拥有财富的个人才是自由的。
而只有自由的人才能更好地创造社会财富,才能享受幸福的生活。
应该说,在个人的财富当中,占有较大比例的部分是以房屋不动产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农村尤为如此,我国农民的全部积蓄几乎都用在建房上。
而我国某些法律似乎仅保护少数人的物权,多数法律还在继续维护、确认城市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这种不平等的现状,这是现行法律的最大缺陷。
二、农村房屋所有权方面的法律规定及其缺陷虽然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但宪法本身并未对“合法”进行明确规定,而交由其他法律来界定。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5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该法第75条同时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对于以上条文所提到的“合法”,《民法通则》本身依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或解释,而又交由其他法律、法规来进一步落实。
《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物权法》中涉及房屋所有权制度的主要条款包括该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因此,根据《物权法》的以上规定,可以大胆推断:农村的房屋可能因为不属于“合法建造”或“未经登记”而不发生物权的效力。
从《宪法》到《民法通则》,再到最近才制定、实施的《物权法》,虽然法律一再强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权利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但笔者认为至少在房屋所有权方面,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是显然不平等的。
从城市的房屋所有权制度的演变来看,在进行住房制度改革以前,我国在城镇实行国家统一分配的福利性分房制度(公有住房租用制度,即公有房居住者仅有使用权而没有其他的权利)。
上世纪80年代末“房改”以后,由原来的公房制度逐渐过渡为现在的商品房制度,即房屋统一由开发商进行商业化开发,购房者(主要是城市居民)在自由竞争的房地产市场上购买房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开发商在城市进行房地产开发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或现售)许可证》(简称“五证”)等合法手续才能将房屋向社会销售。
而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向国家缴交相关税费之后,凭购房合同及完税证明等手续便可向国家相关部门申领房屋产权证。
所以,在城市购买商品房,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完全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取得不动产的权属证书。
从法律意义上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对于房屋而言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明。
实行商品房制度以后,在城市逐渐形成房地产市场。
对于农村居民而言,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法律只是笼统地说“合法的财产受保护”,但怎样才让农民的房屋变成“合法”却没有法律规定。
首先,《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都是“城市”的(《建筑法》虽未冠以“城市”,但该法第83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新修订的、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城乡规划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这对农村住宅建设问题又留下令人费解的尾巴),没有一部全国统一适用的建设法、住宅法,农村的房屋当然会被不动产登记“拒之门外”。
既然农村的房屋未经国家统一规划并进行权属登记,根据《物权法》及相关的房地产规定,是否农民的房屋都是“非法建筑”?八亿农民的房屋所有权被法律有意无意地遗忘!其次,房地产的原则是“地随房走”,在农村却变成“房随地走”,即农村只有宅基地方面的规定,却没有房屋方面的法律规定。
并且现行的法律限制一户农民只能申请一块宅基地(与一个城市居民可以同时合法拥有多处房产形成鲜明对比),并且该宅基地只能在本村,这无疑将农民紧紧地捆绑在自己的土地上,失去了迁徙自由。
再次,农民只能将其房屋转让给本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且一旦转让就不能再申请宅基地。
而城市居民可以将其房屋转让、出租给任意人,并且转让后还可以再购买房屋。
因此,从这点来看,农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受到限制的,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只存在于城市,农村是没有房地产市场的。
那么,农村是否需要房地产市场?农民能否属于住房消费者?限制农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合理?其答案是不言自明的,住宅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农民和城市居民作为同一个国家的公民理应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对完善农民房屋所有权法律和保护农民利益的展望我国《土地管理法》之所以规定农民只能以“户”为单位申请一处宅基地,并且农民的房屋只能在本村内转让,除了受到二元经济思想的影响之外,据说还是出于对耕地、农用地的保护———从而保证我国的粮食生产及粮食安全。
但《土地管理法》有没有达到其预定的目标?虽然我国已实行堪称世界上最严厉的耕地保护法律,但1996年我国的耕地面积约为19.51亿亩,到2003年减少至18.51亿亩,至2006年又减少至18.27亿亩。
所以禁止农民自由转让房屋、宅基地并不能达到保护耕地的预期目的。
另外,近一段时间来我国某些大城市房价居高不下,毗邻这些城市的农村和开发商联合进行房地产开发,由于土地的性质是集体的,因此无法办理正规的产权证(购房者只能领到乡、镇政府颁发的“产权证”或“荣誉村民证”)。
但其房屋价格比市场价低一半,有的甚至只有市价的三分之一,所以这类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产还出现销售火爆的现象,这就是引人注目的“小产权房”问题。
就此问题,建设部还曾在2007年6月18日通过新闻发言人的形式向社会发布“购买新建商品房风险的提示”,其中包括“城市居民不要购买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