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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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事法

中国商事法

中国商事法摘要: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是我国法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

该问题的进一步解决,有利于我国形成系统化、科学化的立法格局。

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认为《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则》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有关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在国家立法机关着手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摆在商法学者面前的当务之急就是进一步研究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

探讨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对于丰富和繁荣我国的商事法学,正确认识商法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促进我国商事立法沿着系统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建立健全符合中国国情的商事法律制度,进一步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进一步论证了《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则》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我国学者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几种学术观点(一)《民法典》模式近年来,随着我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的逐渐深入,民法学者在关于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方面,主张民商合一论,明确提出要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

需要说明的是,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

有学者认为,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

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比较与选择一、本文概述《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比较与选择》这篇文章旨在深入探讨不同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特点、优劣,以及在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如何选择最适合的商事代理立法模式以适应和促进商业活动的需求。

文章首先将对商事代理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法律地位和功能。

接着,文章将比较不同法域下商事代理的立法模式,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国际商事代理立法实践,分析各种模式的立法理念、制度设计和法律效果。

文章还将探讨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选择因素,包括经济发展、商业实践、法律传统以及国际法律环境等。

文章将提出对我国商事代理立法模式选择的建议,以期为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比较研究提供新的视角和思路,为商业活动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国际比较在全球范围内,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商事代理的立法模式呈现出多样性。

这种多样性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商法典以及单行商事法规等不同层次的立法中。

我们来看看欧洲大陆的情况。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其在商事代理方面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中。

德国民法典对于代理制度进行了全面规定,而商法典则对商事代理的特殊规定进行了补充。

法国的情况与德国类似,但其民法典中关于代理的规定更为详尽。

转向亚洲,日本的商事代理立法模式值得我们关注。

日本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基本的代理制度,同时在其商法典中针对商事代理进行了特别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商法典中关于商事代理的规定更加详细和具体,以适应其独特的商业环境。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和英国,虽然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或商法典,但他们的代理法律制度同样发达。

在美国,商事代理的相关法律主要由《统一商法典》以及其他单行商事法规构成。

英国则主要通过其普通法和成文法(如《1979年货物买卖代理法》)来规范商事代理行为。

比较这些不同的立法模式,我们可以发现它们各有优劣。

商事通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应然选择

商事通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应然选择

商事通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应然选择【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贸易往来的频繁,商事法律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而我国目前商事立法的现状却是仅有各个商事单行法,并没有一部像民法通则这样总则性的法律来对各种商事法律关系加以调整。

这也在现实的法律运用中引起了造成一定的混乱和错位。

因此笔者认为制定一部商事通则对于我国商事立法的完善和经济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商事通则;商事立法;民商分立;民商合一一、我国商事立法的现状就目前来讲,我国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以及司法解释等。

在适用的过程当中如果涉及到商事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民法通则相关的规定。

表面上看起来我国的商事立法是很齐全的,其实不然。

暂且不说缺乏单行法相互之间统一和协调,在实施过程当中出现一些混乱和错位的现象也是在所难免的。

更为重要的是仅仅有单行法的具体规定,并没有一个总则性的法律对其加以协调,在实践当中要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随着商事交易的频繁,各种商事组织、商主体的出现,交易方式以及融资形式的多样化的发展,立法现状的弊端逐渐的暴露出来。

正式由于这一现状的存在,在我国的实际法律运用中也出现了如下问题。

(一)商法之间的关系进行准确的定位我国有关民商法教科书,以及学者的相关著述中都曾论述到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普遍认为民法和商法二者之间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民法和商法都是相对独立的法律规范,但是这些认识也只是停留在了这样一个浅显的层面,并没有再往下进行进一步的论证,当然也更不会上升到立法的层面上来。

其主要就是因为当前我国只有一部民法通则和商事单行法。

虽然民法典的制定已经进入到了实质性的阶段,但其迟迟没有被立法机关通过。

尽管在民法的调整对象也包括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关系,各个商事单行法也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

但是实际的法律适用中商事关系并不是仅仅局限于我们所制定的商事单行法中,还包括商主体、商行为、营业商事账簿等法律关系。

现代中国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课件

现代中国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课件

中国现行商法立法体例
以成文法为主导
中国现行的商法以成文法为主导,通过制定《公司法》、 《合同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对商事活动进行规范 和管理。
结合判例法的应用
中国在制定商法时也借鉴了判例法的经验,通过最高法院 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等方式对法律进行解释和适用,增 强了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适应经济发展需要
03
02
各国商法立法体例
不同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决定了其独特的商法 立法体例,包括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判例法和习惯法 等。
中国商法发展
中国现代商法的立法体例经历了从民商合一向民商分立 的发展过程,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商事法律体系 。
03 现代商法立法体例分析
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
判例法为主导
现代中国商法立法体 例的选择
目录
• 引言 • 商法立法体例概述 • 现代商法立法体例分析 • 中国商法立法体例的路径选择 • 完善中国商法立法体例的建议 • 结论
01
引言
立法背景
经济体制转型
随着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 转型,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成为 亟待解决的问题。
法律体系完善
中国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过程中 ,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对于整个 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03
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能够根据市场 变化及时调整商事法律关系,保障交易安全和公平竞争 。
研究不足之处及后续研究展望
本文虽然对现代中国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讨,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缺乏对国际商法立法趋势的深入分析和比较研究。
未来研究可以进一步拓展到国际商法领域,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商法立法体例的比较分析 ,为我国商法立法提供更多有益的参考。

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一、引言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同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的关系,是国内外法学界争议极大的问题。

在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某些学者根据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认为商法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因为,在法典编制上讲,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使商法被民法所吸收,仅民法本身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即便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商法本身也不能被民法所吸收,但商法在本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它仍然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说商法本身丧失独立性也仅指商法在形式上丧失了独立性,它在实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

那么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中,商法究竟是完全独立于民法还是相对独立于民法,并且由此选择何种立法模式,本文就此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试图在对比分析我国法学界有关商法法律地位争议的基础上,对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作一探讨。

二、我国学界关于商法法律地位的争论(一)主张民商分立及理由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除了有其社会历史原因外,还有更重要的现实的理论和实践根据。

首先,商事法有自己的独特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和完整体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里的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内涵和外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演进。

今日的商事主体已非局限于旧商法的“商人”阶层,而是指从事商品和服务贸易活动的主体。

今日商事交易也非旧商法的狭义的“商行为”,而是指市场交易行为,商法及市场交易规则。

①商法对于经营性生产关系予以专门性调整,对于营利调节机制赋予法制内涵。

为了保障营利的实现,商法奉行商事交易的平等、自由、快捷、简便、安全和效率的基本原则。

创设并不断丰富自己的制度体系。

其次,中国丰富的商事法制实践,昭示了商法的国家基本法地位。

旧中国农本商末、崇尚耕战的意识形态、实行海禁和闭关锁国的基本国策,未能充分培育商法生长的土壤。

因为种种原因,新中国的商法是在20世纪90年代才受到关注的,但在短短十几年内,由国家权力机关颁行的商事单行法已经比较齐全。

关于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关于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关于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标题一:商事代理基本概念及其构成要素商事代理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用于代表委托人与第三方进行商务活动和交易。

商事代理的构成要素包括委托人、代理人和第三方。

委托人是具体需要代理的一方,代理人是被委托的一方,第三方则是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交易对手方。

商事代理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代理人需要在代理行为中尊重委托人利益,同时确保第三方的权益不被侵害。

标题二:商事代理的重要性及作用商事代理在商业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商事代理能够减少商业活动中的成本,将不同的商业活动进行整合,提高效率。

其次,商事代理能够为企业提供风险控制和安全保障,减少财务损失和法律风险。

最后,商事代理还能够扩大企业的市场份额和品牌知名度。

标题三:商事代理的立法模式及选择原则商事代理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授权型和行政型。

授权型立法模式是以自由市场经济理念为基础,强调市场主体的自由选择,将商事代理的管理权下放给企业自己进行管理。

而行政型立法模式则是政府制定一系列法规和规定,以强制的方式进行商事代理的管理。

商事代理的立法模式选择应该基于市场实际需要,同时也要考虑国家政策和法律环境。

标题四:我国商事代理法律体系我国商事代理法律体系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法》等。

这些法律对商事代理的定义、委托和代理的方式、代理人的义务和权利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代理活动的规范和合法性。

标题五:我国商事代理市场的现状和发展趋势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逐步开放,商事代理在我国市场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和发展,商事代理市场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

同时,受到互联网和信息技术革命的影响,商事代理行业也呈现出数字化、智能化、普惠化的新趋势。

标题六:商事代理行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商事代理行业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诚信缺失、合同纠纷等问题,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完善行业自律和加强监管来解决。

我国商事代理立法模式之选择

我国商事代理立法模式之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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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09.5 ( )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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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商 事 弋理 法 模 式 艺选 择 豆
褚 有 众
摘 要 与 民事代理的补充性、 临时性不同, 商事代理 因具有主导性、 经常性, 成为我国商事交易活动中最基本的商事制度。
但我 国现 行 法律对 商事 代理 制度 的规定 尚存 空 白, 这样 的立 法现状 不仅 有碍 商事代 理 制度 应 有 功能之 发挥 , 同时也对 商 事 代理 的 实务运作 造 成 了,d 。 文拟从 制度理 念 方面对 商事代 理立 法模 式进行 比较 性 分析 , A b本 并对我 国商事 代理 制度 的构建
人 应 对 合 同 负责 , 理 人 不 承 担 个 人 责 任 , 代 这种 商 事 代 理 与 民 事代 理 如 出 一辙 , 民事 代 理 关 系 在 商 事代 理 中 的运 用 。 是
2 隐名代理或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 理。这种代理不明示 以本人 间代理结构的法律关系 , . 首先确立 了大陆法系国家代 理制度 的框架 。
为 目的, 在代 理权 限内代理商事主体实施 商事行 为, 法律后果直接 由 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商行为。显名 主义属于大陆法系中典型 的 直 接 代 理 , 调代 理 必须 以本 人 即 被 代 理 人 的名 义 进 行 , 强 如法 国 、 德 国、 士、 瑞 意大利。
( ) 显 名 主 义 二 非
( ) 三 非显 名 主 义的 合 理 性
主体身份, 完全可以对 自己所从事的交易行为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因此, 不公开代理人的身份也不会损害交易相 对人的利 益。 基于 如上 若干理 由, 非显名主义 的立法例不仅符合商事活动的潜 在规 则, 也可 以妥 当的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应当于我 国构建商事代理制度时予 以采纳 。 二、 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博弈 l0 8 4年, 劳秀斯在其著名的 《 格 战争 与和平法》 一书中写道 : 代 “ 理人 的权利直接来源 于本人 , 的行为基 于本人 的委任” 这一论断 他 奠定 了英美法系国家代 理制度统一论 的基础 。受到格劳秀斯学说的 影 响 , 法 国 民 法 典》 的“ 任 制 度 ” 认 了本 人 、 理人 及 第三 人之 《 中 委 确 代 随后, 经过~个世纪的发展 ,8 7年《 l9 德国商法 典》 把商人作为一种独

我国商事立法维度定位整合及其模式之选择

我国商事立法维度定位整合及其模式之选择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商事立法维度定位整合及其模式之选择薛生全关键词: 构建商法制度商法体系立法模式全球化内容提要: 我国商事立法应顺应时代潮流,整合维度定位,适时构建商法体系和商法制度。

商法构建是一个庞大的工程,涉及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与实践问题。

本文以经济全球化导致商法国际化的趋势为背景,探讨全球化对商法的一般影响,进而分析我国商法的现状,并对我国商法架构模式进行研究。

在商事法立法史上,法国1807年商法典开创的“民商分立”模式与瑞士1912年民法典开创的“民商合一”模式都有不少国家在追随。

[1]“瑞士民法典民商合一的模式,与法国和德国民法典民商分立的模式,都是历史的产物,并没有深刻的理论存在于其间。

但是,两种模式一旦形成,就产生了理论上的意义,并引起了理论上的讨论和争论。

” [2]在民商分立的模式中,无需强调商法的独立性,这种模式本身已经证明了民法与商法的不同。

而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中,尤其是在我国,没有经过自由放任的经济发展。

“重农轻商”、“重礼治、轻法治”的传统影响深重,虽然自1993年起我国已经开始实行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

但我国不少学者认为,“今后我国也不会走民商分立的道路。

大致可以肯定”。

[3]在这样的立法思想占主流的情况下。

笔者提出商事立法维度定位亟待整合及构建商法体系模式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一、经济全球化呼唤商法国际化(一)法律制度的趋同化——商法统一所谓法律制度的趋同化,是指调整相同类型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趋于一致,既包括不同国家的国内法趋于一致,也包括国内法与国际法趋于一致。

严格地讲,商法的趋同化并非经济全球化的产物。

早在1957年,英国的施米托夫就针对历史上曾出现过的“商法国际化”现象指出:“我们正在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法,国际法一国内法一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完成。

各地商法发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国际贸易法这个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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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摘要]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 商事立法模式商事通则商法典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一)商法的内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

在狭义上,商法仅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如商法典及其施行法等等。

在广义上,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它不仅包括商法典,即商人身份法和商行为法等内容,而且包括与商事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如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代理、信托、消费者保护、工商权利保护等法律。

与此相对应,由于各国商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多数学者在理论上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概念理论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即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等在理念上的有机统一。

它不以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商法的形式包括各种有关商事的专门法规;商法规范不仅仅存在与商法典之中,而且还大量地存在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

从实质意义上看,无论属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奉行民商分立还是奉行民商合一地国家,都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二)商法的历史演进——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

十字军东征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贸易繁荣。

但中世纪的欧洲内陆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被明令禁止。

在这种冲突下,意大利较早出现了商人行会——商人基而特。

该组织不仅联合保护商人的自身利益,也逐渐负担起编纂商业行规或习惯的职责,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

15世纪后,伴随着中世纪后期以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和统一的民族国家的逐渐形成,贸易的发达迫切需要在一国之内实现商法的统一。

这一时期,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内陆国家,如意大利、法国、西班牙、荷兰等国都先后制定了成文法。

其中,在立法上对后来产生较大影响的是法国和德国。

[1](p22)商法的法典化始于法国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

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胜利,使国家得以统一,从而在全国统一法律的任务也被提上议事日程。

在拿破仑的推动下,于1800年开始起草民法典,于1804年颁布;但几乎与此同时,在1801年也开始了商法典的起草,并于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

因此,以法典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正式得以确立。

后来,德国也采取了这种分立模式,于1861年颁布了《普通德意志商法》(即旧商法典),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又编纂了新的商法典,于1897年颁布,使民商分立的模式达到了顶峰。

但就在民商分立制得以确立和发展的同时,即已出现了民商合一的学术思潮。

1847年,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首倡民商合一,反对“私法二元论”,即得到学术界响应。

一时间,各国学者纷纷提倡“民商合一论”;即使在民商分立制的国家,学者也多主张“由分而合”。

在立法实践上,1865年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做了规定,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再另订商法典。

1881年瑞士制定债务法,其中既包括民事规范,也包括商事规范,放弃了民商分立体制,1911年瑞士民法典颁布时,将其债务法纳入,确立了民商合一制。

之后的苏俄民法典、泰国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均采民商合一制。

民商合一成为民商立法的一种趋势。

就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争论不休时,20世纪下半叶之后,为了交易的方便,美国制定了《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在立法技术、法律概念等诸多方面借鉴了大陆商法,尤其德国民商法的经验,但其所采用的立法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颇不一样,《统一商法典》不是大陆法系类型的商法典。

法国法系和日耳曼法系的商法典都是以民法典的存在为前提的。

民法典是一般法,包括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商法典是特别法。

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民商界限,也不存在大陆法系类型的民法典。

所以作为英美法系中的商法典,《统一商法典》实际上也包括了许多被大陆法系认为是属于民法范畴的法律规范。

同时,统一商法典也不是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法典”。

大陆法系法典一般是一部独立的法典,该法典通常会对该领域的问题作出全面而完整的规定,该法典可以独立运用。

而《统一商法典》虽然名为法典,但它并没有就所涉及的商事交易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只是规定了商事交易中的一部分问题,对于它没有涉及到的大量问题仍需要依靠美国的普通法。

所以《统一商法典》是很难独立运用的,必须结合普通法进行解释和运用。

而且,《统一商法典》还必须同各洲的其他成文法、各种联邦成文法以及各洲法院对合同法的不同理解加以结合运用。

由此可以说,《统一商法典》是普通法之上的特别法。

[2](p372)二、从现有的商事立法模式看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一)我国商事立法可供选择的模式纵观以上世界各国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做法,就绝大多数国家而言,都有形式意义的商法。

但是针对商法是否应该法典化,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在民商法学界就我国应当实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的争吵声中,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经进入实质阶段,2002年12月,民法典的草案业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

民法典的制定,使得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体例面临重大抉择: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律规定到底应该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反映呢,还是另行制定一部商法典,抑或采取其他方法。

虽然在我国,有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都带有学术“门派”之争的嫌疑,缺少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撑和实证分析结论的验证,但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民商事法律的体系构建却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

因此,确有必要对我国民商事基本法律的立法体例和模式进行研究和论证,特别是从实证的角度作出考察。

目前,共有四种商事立法模式可供我们选择:第一种是制定一部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在其中将有关商事基本法律制度的内容加以规定,对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具体商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二种是实行完全意义(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分立,除了制定民法典以外,再制定一部独立的商法典,以规范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商法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不另制定商法典,对属于传统和现代商事法律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四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加以规定,对于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则以制定单行法的方式规范。

[3](二)商法是否应该法典化——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对我国商事立法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模式,一直存有争议。

早在民国之初,就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争。

考虑当时民商合一论者的主要依据是: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

尽管民商合一论在这场争论中大获全胜,其议案被国会所采纳,但耐人寻味的是,民国民法实际上从未采用真正的民商合一体例,即使是沿袭旧制的台湾,至今也未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其商法立法仍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学说上将传统商法中的有关立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我国大陆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承认,特别是随着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在学界也出现了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

鉴于法系上的差异及已经形成的法律体系,迄今尚无人主张制定英美模式的商法。

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仍为分立与合一之争即我国的商法是否应该采用法典化的形式。

主张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强调商法、商行为的特点,以及民商分立的好处,认为我国应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商法,并将民商分立看作是世界各国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持此观点的学者对商法的内容做出了不同的设计,有的主张以法、德日商法为瞻,循以西例;有的主张另起炉灶,除传统商法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合同法、市场规制法等,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并认为商法的独立性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

[4]发人深思的是,面对这些激烈的论争,我国立法机关采取了更加务实的立法精神,在短短十年间,出台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重要的商事法律,以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5]初步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法体系。

客观地说,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地立法模式在国际上都有成功地典范,仅就这两种模式本身不可断然言孰优孰劣。

但在我国由于长期以自然经济为经济基础,以儒家思想为主流文化,奉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适用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加上“官本位”的传统作风,商人尚未获得与其对社会的贡献相当的社会地位,商法的发展受到了严重阻碍。

[6](p158)近20年来,市场经济在中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这有赖于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和一系列基于该政策制定的法律法规。

但随着市场经济向全球化、科技化、复杂化方向发展,市场对商法将提出更高更迫切的要求。

在这种情势下,我们再不能凭着简陋的商事制度、用民法的基本意识甚至是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解决商事问题。

市场强烈地呼唤现行中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及技术水平的调整和提高,因此那些提出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

当前有学者提出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着手制定商法典,实行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分立。

从实践看,由于新兴行业的不断发展,商事立法的范围不断扩展,各种单行商事法律之间亦缺乏内在的逻辑关系,希冀通过一部商法典规范所有商事关系已经没有可能。

因此,无论从国外商法典形成的历史因素和它们现在的命运,还是从我国商法理论发展的现状和商事立法的实践看,在我国现在,设想制定一部无所不包的商法典是完全不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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