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对合同效力的阻碍
简述行政合同诉讼存在的艰难

简述行政合同诉讼存在的艰难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行政合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活动所签订的合同。
不同于民事合同,一旦涉及到行政合同,必然存在着特殊的事项和管理程序。
在行政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行政机关具有很强的支配地位,占据绝对优势。
如果存在争议,非行政机关很难得到公正的裁决。
本文将围绕着行政合同诉讼存在的艰难展开分析。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的《合同法》中仅对民事合同进行了规定,而至今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合同的相关条款。
因此,在处理行政合同纠纷时,法院不能简单地套用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而要根据国家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和职能特点,赋予其一定的调节权。
如果法律规定不完善,将直接导致行政合同诉讼的维持变得非常困难。
二、司法保护力度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合同纠纷的诉讼,法院常常无法提供公正的裁决,导致非行政机关无法得到应有的司法保护。
行政机关占有大量的行政权力,常常以强势的姿态配合政治的指导方向来干涉司法。
同时,由于法院对政治力量和行政权力的敏感程度较高,常常会因为担心可能带来的“政治风险”而对行政机关采取过于妥协的态度。
这种表现直接导致了司法保护力度不足,对行政机关形成一定程度的保护作用。
三、证据收集难度大在行政合同的纠纷中,证据是判定胜负的关键。
但是,在大部分的情况下,非行政机关是比较容易被行政机关所控制的弱势方。
这直接导致了非行政机关在证据收集方面存在困难。
例如在市场开发、土地征收等领域,一些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之间的合作往往存在着不合理分配利益、承诺不兑现等问题。
这类行政合同纠纷的诉讼往往需要大量的证据来证明其合法性和权益受到的侵害。
因此,证据收集难度大也是行政合同诉讼的一个重要问题。
四、裁判标准缺乏一致性行政合同究竟是属于行政还是属于合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行政机关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一定的公共利益性和行政特殊性,而非行政机关在签订合同时则更多地追求经济利益和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导致了对行政合同涉及的问题缺乏一致性。
合同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及冲突解决

合同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及冲突解决在现代社会中,合同法和行政法是两个重要的法律领域。
合同法主要规定了个人或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行政法则关注政府与个人或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
虽然二者有着不同的领域和目标,但在实践中,它们之间也会存在一些关系和冲突。
本文将探讨合同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并提出解决冲突的方法。
首先,合同法和行政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
合同法主要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确保合同的履行和约定的实现。
而行政法则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政府可能会与个人或组织签订合同,这时合同法和行政法就会产生交叉。
例如,政府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公共建设项目,这涉及到合同法的适用,同时也需要符合行政法的要求。
然而,合同法和行政法之间也可能存在冲突。
一方面,行政法作为公共法律,具有优先适用的原则。
在特定情况下,政府可能会依照行政法的规定采取行政行为,这可能会影响到原本的合同关系。
例如,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能会要求某个企业停止某项经营活动,而这与企业原本的合同约定存在冲突。
另一方面,合同法也有其独立性和约束力,一旦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政府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侵犯了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就可能引发合同法与行政法的冲突。
为了解决合同法与行政法的冲突,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首先,应当加强法律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合同法和行政法在制定时应考虑到彼此的关系,避免出现冲突的情况。
其次,可以通过协商和调解来解决冲突。
当合同法与行政法存在冲突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和调解寻求共同的解决方案,以达到双方的利益最大化。
再次,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当合同法与行政法冲突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裁决。
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判断合同法和行政法的适用,并做出公正的裁决。
总之,合同法与行政法是两个重要的法律领域,在实践中它们之间既有关系又可能存在冲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合同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研讨问题报告》(2004年11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合同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研讨问题报告》(2004年11月)江苏省高级法院民二庭一、合同效力问题(一)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些基层法院的判决中引用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甚至于地方政府文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对此现象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不能依据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
理由:合同法第52条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视情况可以依据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理由:一般情况下不能引用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地方政府文件是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但如果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是对上位法,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具体补充,或是根据有权授权制定的,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在上位法没有规定时,如果该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依据合同法52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如果合同的目的和内容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因为合同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或受到行政处罚而认定合同无效。
(二)无证(照)经营者所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
许多经营者在从事经营过程中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对这部分经营者达成协议的效力如何看待,实践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合同无效。
理由:营业执照及许可证解决的是行为能力问题,属于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无证(照)经营者不具备行为能力,应认定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如果经营者以无照经营为常业,其行为应认定无效,如果仅是偶尔为之则认定为有效。
理由:以无照经营为常业说明经营者故意违反国家的行政管理规定,主观上存在恶意,此行为应当取缔。
第三种观点:考查交易行为本身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不违反则认定有效。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理由:如果交易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应认定合同有效,而在行政管理上如税收等可以补充。
行政合同的无效

行政合同的无效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合同。
行
政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共利益而被法院或行政机关宣告无效的情况。
行政合同的无效可能会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受损,甚至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对行政合同的无效情况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行政合同的无效可能来源于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行政机关在招标
采购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样的合同就有可能被宣告无效。
其次,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在签订合同时,如果损
害了公共利益,例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等,合同也有可能被宣告无效。
再次,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是无行政管理权限的单位或个人。
行政合同的一
方可能是没有行政管理权限的单位或个人,这样的合同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最后,行政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
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或者违
反了社会公共道德,也有可能被宣告无效。
针对行政合同的无效情况,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高行政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合同意识,加强合同管理和监督,规范合同签订过程,防范合同的无效风险。
同时,对于已经发生的行政合同的无效情况,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通过加强行政合同的合法性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合作,推动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行政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因素有哪些

行政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因素有哪些行政合同效力主要包括主体标准、目的标准与行政优益权标准三种。
1主体标准、即主体之一是否为行政机关;2目的标准,即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还是签约主体的个体私利。
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完成行政任务,为公共利益;民商事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合同主体的个体利益。
3行政优益标准,即从合同主体是否享有行政优益权进行判断。
换言之,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过程中,行政机关是否居于主导地位,行政职权是否在合同履行中直主导作用,行政主体是否享有合同的发起权、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等。
在其权利义务的约定上,是否体现行政管理关系,是否具有不对等性。
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合同内容体现出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则为行政合同,反之,则为民商事合同。
相关阅读:行政合同的原则行政合同的原则是行政合同在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依据行政法原理,行政合同的原则有:公开竞争原则公开竞争原则,是指行政合同一般应当在公开招标、投标,公开竞争的基础上订立。
该原则不仅是民事合同订立的原则,也是行政合同订立时应遵循的原则。
由于行政合同的行政性,该原则对合法的行政合同的达成至关重要。
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签订为例。
法律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可以采用协议、拍卖和投标的方式签订。
但体现公开竞争原则的招标方式和半公开或秘密的协议方式,在合同签订的结果方面差异明显。
以上海市为例,自年至年,土地出让中采用招标方式的每平方米单价都在美元以上,而采用协议方式最低只有美元平方米,一般在几百美元之间。
可见,招标方式的采用,使得政府财政收入大为增加,公开竞争原则的运用,使得政府行为透明度大为增加,使经济管理行为处于监督之下,而不公开的协议方式则为权钱交易打开了方便之门。
行政合同的公开竞争原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订立行政合同要求行政主体事先公开表示订立合同的意向及公布合同内容。
政府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doc

政府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doc政府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问题描述1.政府合同管理缺乏规范性、标准化。
2.双方合同审查信息的交流渠道缺乏透明性和及时性。
3.合同的变更管理不够严谨,导致合同实施过程中产生纠纷。
4.评估和监督体系不完善,导致政府项目监管不到位,影响了合同执行的质量。
二、建议措施1.政府合同管理应加强规范化、标准化,确保合同执行的专业性和高效性。
2.政府和企业在合同审查过程中应创新方式,建立有效沟通的信息交流渠道,确保合同审查的及时和准确。
3.合同变更管理应严格规范,确保合同执行过程中变更规模和变更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4.政府应加强监管和评估体系建设,确保政府项目监管的全面、严格、高效,确保合同执行的质量和有效性。
三、本文涉及的附件1.政府合同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案2.政府合同管理沟通渠道建立方案3.政府合同变更管理规定4.政府项目监管和评估体系建设方案四、涉及法律名词及注释1.政府合同管理:是指政府与企业或个人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包、购买、提供公共服务等的合同。
2.合同审查:是指在合同签订之前,政府部门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等方面进行审查验收的过程。
3.合同变更:是指由于政府部门或企业的原因,对合同的规模、范围、内容等发生变化所做出的调整。
4.政府项目监管:是指对政府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政府项目实施达到预期目标的过程。
五、执行困难及解决办法1.政府合同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案的制定涉及各方利益博弈,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在制定方案时充分平衡各方利益,確保政府合同执行的专业和高效。
2.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沟通渠道的建立涉及部门间合作,应充分考虑多部门之间的合作难度和合作意愿,在渠道建设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各部门之间的利益问题。
3.合同变更管理的严格规范,需要政府部门内部建立持续不断的规章制度。
要加強合同审查人员对变更管理规定的贯彻执行,通过培训等方式提高合同审查人员对变更管理规制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行政合同的法律意义与效力问题分析

行政合同的法律意义与效力问题分析行政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合同,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效力。
它是国家行政机关与社会各界进行经济合作的重要工具,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事务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从行政合同的法律意义和效力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行政合同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它能够明确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管理机构,履行行政职能需要依法行使权力。
通过与社会各界签订行政合同,行政机关明确了自己的职责和义务,规范了行政行为,增强了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行政合同能够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行政权力本身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过度的自由裁量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
通过签订行政合同,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内容,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避免滥用权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行政合同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行政合同作为政府与社会各界的经济合作工具,有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公平竞争,打破垄断,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行政合同的效力是其法律意义的具体体现。
行政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
行政合同的效力源自法律的约束。
行政合同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内容必须合法合规。
一旦签订,双方都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行政合同效力的具体实现需要依赖行政机关的履行和监督。
行政机关作为合同的一方,有责任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合同的有效实施。
同时,行政机关还要加强对行政合同的监督,保障合同的履行情况,防止合同纠纷的发生。
行政合同效力的实现还需要当事人的法律维权意识提高。
当事人要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发现行政机关履行合同中的问题或违法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合同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行政合同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导致合同内容和执行方式存在差异。
一些行政机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力、违法行为,导致合同的效力受损。
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解决机制不完善,给当事人的维权带来困难。
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对于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作为审计对象的行政事业单位,为了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常在购买服务、承包工程、购买设备、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过程中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合同,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
在这些关系中,合同是调节经济活动、维持双方利益的重要法律依据。
然而,近期笔者在相关审计工作中发现,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在合同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亟需相关部门予以重视并加以规范完善。
一、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合同管理风险意识淡薄,未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一是合同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不明确。
如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存在合同的调查、谈判、签订、执行、归档管理等均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未明确具体的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及负责人员,相关不相容岗位未做到有效的职责分离,部分岗位同时又存在工作衔接不到位等问题,造成合同管理中存在较大风险。
二是合同签订范围及管理程序不明确。
如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由于对签订合同的经济活动范围和条件规定不明确,对合同的调查、谈判、签订、履行、变更、纠纷处理等关键环节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导致存在未经授权擅自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不完整及履行不到位等问题,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从而损害单位及公共利益。
三是合同档案管理不规范,存在私自保管合同、毁损合同资料、随意出借合同等问题。
(二)合同审签把关不严,内容约定不严谨、不明确完备。
审计发现,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存在未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造成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意见分歧、甚至引起法律诉讼;部分合同中存在保证金、违约金等约定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部分合同中存在费用支付结算条款未与单位预算管理、收支管理、服务项目实施情况相结合,甚至部分合同中存在“在本合同服务期结束之前支付合同总费用”等付费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造成行政事业单位在后续合同执行中处于被动局面。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对合同效力的阻碍
本文作者:曾亦栋工作单位:中山大学
行政审批是中外合作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如何?在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被告提出了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而无效的抗辩,最终,上海市二中院没有正面对合同效力进行回应,只是先行判决令原被告到行政机关办理审批。
那么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关于这个问题,在2002年台湾友邦公司与常州市和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①中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应当认定未生效,故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因其未经审查机关批准,违反了国家有关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的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只能导致未经审批的该行为无效,而并不代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就业已成立。
但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能办理批准手续,故协议未生效。
成立但未生效的协议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协议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来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保护交易安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
转让问题,也有人认为股权审批仅仅是行政确认,是行政权对股权转让行为的监督,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依然是有效的,只是当事人应为没有报审批而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应该依照哪种意见处理未审批合同呢,下面我们试图从现行法律进行探析。
行政审批的性质探讨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须从行政审批的性质说起。
行政审批从性质来看,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效力上进行确认。
主要区别在于,行政许可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更,行政确认本身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其所确认的法律事实才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原因。
我国《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单从该规定的文义来看,推导不出来行政审批是合同效力的生效要件,尽管该条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但强制性法律规范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纵然《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提及了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但该条款的适用是以“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生效”的情形为前提,不能以该条款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第十条行政审批效力的判断依据,否则会陷入逻辑悖论。
从立法目的来看,要规定行政权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干预,是出于保护我国经济安全的目的,防止中外合作企业股权任意而损害合作企业的利益和我国的经济利益,其立法本意在于规制行为而非惩罚主体,如果仅仅将该条款认定为管理性规范,那么,在未经审批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依然有效,只是当事人需对其违法转让行为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由于《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及其实施细则中都没有关于行政责任承担的章节,该条款不能阻却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上也失去了规制作用,只有将其认定为效力型规范,将行政审批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才能实现其立法本意。
相应地,行政审批也应是行政许可而不是行政确认,因为其通过赋予合同效力,直接导致了法律关系的变动。
未审批合同效力的认定前已论述,行政审批是行政许可,是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那么,对于上述的合同效力处理意见,我们应该支持哪种呢?笔者认为应该支持第三种处理意见,将未审批合同认定为未生效合同,理由如下:1.从法理上看,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是行政许可事项,法院不能对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赋予法律效力。
首先,行政许可权限是法定的,须有法定的机关依照法律授权而做出,其次,已成立而未生
效的法律行为只有在以下条件上才能生效: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出现或期限经过。
法院的判决可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但不是通过法律行为引起,法院判决并不能使未生效的法律行为变有效,只有在其不符合生效条件时,才可以确认其无效。
法院不能径行判决未生效的合同有效或无效。
2.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因此,在处理未审批合同,依法应将其认定为未生效合同。
未生效合同的拘束力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只能说明当事人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但不能代表合同对当事人没有任何拘束力。
因为合同义务不仅包括合同约定的义务,还包括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承当的随附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先合同义务中的协力义务,尽管这些义务不是合同本身约定的内容,但合同法不仅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还保护当事人因诚实信用原则所享有
的信赖利益。
当事人一方没有履行随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自然可以请求其履行或主张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具体到本案,上海二中院先行判令被告到审批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依法有据。
合同纠纷的程序性处理对于合同纠纷的处理,由于合同成立但为生效,法院不能根据合同内容裁决双方纠纷,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己方权利和对方义务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实践中,面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将合同提交行政机关审批的请求,法院往往采取选择以下两种做法:裁定中止审理,待当事人办理股权审批手续后继续审理。
或就当事人履行股权变更手续请求先行判决。
到底哪种做法才是正确的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中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之前,出现了某些使审判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时,决定暂时停止案件审理,待有关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审判的活动。
先行判决是指法院审理的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法院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从适用条件来看,中止审理的事由是法定的,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将未审批列为法定的中止审理事由,在当事人提出报批请求时,该部分事实已经清楚,法院可以依事实依法律进行裁判。
从裁判的执行来看,法院判决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中止审理尽管对当事人也有拘束力,但无法强制当事人去办理行政审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
定,先行裁判是现行法律制度下法官的最好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