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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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19.12.31•【文号】自然资规〔2019〕7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加大油气勘探开发力度等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管理,现就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除协议出让外,对其他矿业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出让前应当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矿业权交易平台)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中标人。

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应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以挂牌方式出让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不低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继续推进油气(包括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竞争出让试点。

在全国范围内探索以本附件所列的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确定的价格等作为油气探矿权竞争出让起始价,开展油气探矿权竞争出让试点,探索积累实践经验,稳步推进油气勘查开采管理改革。

二、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

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考虑,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类别,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 )

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 )

附件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出让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总体要求(一)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出让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二)矿业权出让适用本规则,矿业权转让可参照执行。

铀矿等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出让交易不适用本规则。

(三)矿业权出让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出让交易的出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

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有关资质要求的规定。

出让人是指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者受让条件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出让人按拍卖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矿业权出让时公告的标准、方法确定中标人、竞得人。

(四)矿业权出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五)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矿业权交易,全面推行和实施电子化交易,优化交易管理和服务,自觉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

(六)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中进行。

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0.04.2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2020年第25号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矿业权申请材料;结合管理实践,进一步规范已有矿业权审批和砂石土资源管理,我部研究起草了《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2号)要求,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在2020年5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自然资源部2020年4月27日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矿业权申请材料;结合管理实践,进一步规范已有矿业权审批和砂石土资源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精简矿业权申请材料(一)精简探矿权申请材料。

申请人不再提交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的批准文件,煤炭矿业权许可证、煤层气与煤炭范围关系图(煤炭增列煤层气)。

(二)精简采矿权申请材料。

申请人不再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的批准文件,煤炭矿业权许可证、煤层气与煤炭范围关系图(煤炭增列煤层气)。

(三)加强信息共享及信息公开。

取消勘查实施方案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在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政府网站进行核查。

符合国家限制及政策调控申请条件的证明材料,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获取。

我国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的现状与建议

我国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的现状与建议

我国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的现状与建议苏永琦;王伟;杨博【摘要】截至2018年底,全国已有23个省(区、市)制定并发布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在实践中,各地对政策规范的理解和执行上差异较大,导致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差异较大,出让收益市场基准率改革进展缓慢.因此,需要强化部门合作,深入推进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制度,规范与统一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的技术框架,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率的制定、配套监管与征收措施.【期刊名称】《中国国土资源经济》【年(卷),期】2019(032)006【总页数】7页(P73-78,83)【关键词】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市场基准率【作者】苏永琦;王伟;杨博【作者单位】甘肃省地质调查院,兰州 730000;甘肃省地质调查院,兰州 730000;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兰州 73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407.1;F062.12017年6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布《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件”),要求“市场基准价由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制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是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助于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

目前,全国大部分地方已发布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并进入到实操阶段。

因此,总结评估各地改革实践,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制度。

1 我国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制定情况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全国有23个省(区、市)相继发布了采矿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有17个省(区、市)发布了探矿权出让收益基准价及分类标准。

总体情况见表1。

1.1 矿种及分类通过对23个省(区、市)的分析可以看出,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涵盖了能源矿产、贵金属矿产、黑色金属矿产、有色金属矿产、稀有金属矿产、稀土金属矿产、分散元素、水气矿产、宝玉石矿产及非金属矿产类,其中非金属矿产达90种,其余类型矿种达47种。

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中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中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中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4.09.03•【文号】自然资发〔2024〕173号•【施行日期】2024.09.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中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4〕1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依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财综10号文)有关规定,现就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时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矿业权人应按财综10号文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中规定的矿种、计征对象,逐年计算并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原矿产品是指采出后未进行选矿或加工直接销售的产品。

选矿产品包括富集的精矿或研磨成粉、粒级成型、切割成型的原矿加工品等。

二、实际销售和视同销售的矿产品均应计算矿产品销售收入。

视同销售是指矿业权人以自采或自产的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等情形。

三、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具体按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款凭据的时间确定。

视同矿产品销售的,按矿产品转移所有权的时间确定。

五、矿产品销售价格是指矿业权人出售矿产品的公平成交价格。

有市场交易销售价格的,矿业权人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

若内部自用、视同销售矿产品行为而无实际销售价格,矿业权人应参照当地或相邻地区同类产品的公开交易销售价格申报。

自然资源部相关负责人解读《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自然资源部相关负责人解读《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自然资源部相关负责人解读《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作者:李平来源:《青海国土经略》 2020年第1期李平1月9日上午,自然资源部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的具体情况。

这是自然资源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管理改革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

2019年12月31日,自然资源部下发《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主要包括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油气勘查开采管理改革、储量管理改革3个方面的内容。

《意见》出台的背景文件出台主要基于3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加大油气勘探开发力度等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二是立足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际,为解决矿产资源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将实践中一些成熟、可行的经验提炼总结,上升到制度层面,为正常有序推进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提供政策保障;三是推进有关制度改革,先行先试,为矿产资源法修改积累重要实践经验。

本次改革对矿业权出让作出了具体的调整主要基于哪些考虑?这次《意见》里重大的改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目标导向。

这项改革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近年来有关矿产资源领域重要的改革举措之一。

具体来讲,一是贯彻2017年中办、国办印发的《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这个《方案》经过6个省区近2年的试点,取得了积极成效。

二是贯彻落实中央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

这项改革一直在持续推进。

另外,最近十九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关于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决定》,要求构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这里也强调了要健全调动中央和地方积极性的体制机制,总的来讲,明确地方和中央的事权,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

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如何进行矿业权出让与管理

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如何进行矿业权出让与管理

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如何进行矿业权出让与管理一、引言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要素,而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中具有特殊重要性的一项资源。

矿产资源的出让与管理是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的重要职责之一。

本文将从矿业权的出让和管理两个方面,介绍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应该如何进行工作。

二、矿业权出让矿业权出让是指将国有矿产资源的开采权出让给符合条件的开发主体,以实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在进行矿业权出让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申请与审核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需要及时了解并记录申请人的申请信息,包括申请人的资质、开采方案和矿产资源的储量等。

在进行审核时,需要确保申请人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对开采方案进行专业评估。

2. 出让方式根据不同的矿产资源特点和开采需求,自然资源部可采取招标、拍卖、协商等不同的出让方式。

工作人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合的出让方式,并确保公正公平。

3. 签订合同矿业权出让后,双方需签订相关合同。

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需要审核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工作人员还需监督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矿业权管理矿业权管理是确保矿业权合理行使和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关键环节。

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在进行矿业权管理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需定期对矿业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矿权持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资源开发,并遵守环保规定。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2. 数据统计和报告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需要及时、准确地统计和报告矿业权的开发情况和资源储量变化。

这些数据对于制定资源管理政策、资源评估以及利益分配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3. 资源评估与调整矿产资源属于非可再生资源,其储量和质量会随着开采的进行而发生变化。

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需要进行资源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矿业权管理政策,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四、结论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在进行矿业权出让与管理时,应充分发挥监督和管理的作用,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年十一月一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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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火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第十条国务院确定的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和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同类矿产的(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矿产除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一条国家财政全额出资勘查开展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申请审批方式授予探矿权。

国家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探矿权,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纳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成果清单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探矿权人可依法申请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以申请审批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第三章出让组织及审批权限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活动,原则上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属自然资源部审批权限需要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矿业权出让由自然资源部组织,可委托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其他矿产由自然资源部委托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同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平台中进行。

受委托组织实施出让的矿业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办理审批登记。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部负责以下情形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一)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7种矿产的探矿权审批;(二)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资源储量规模10亿吨以上的煤以及资源储量规模大型以上的煤层气、金、铁、铜、铝、锡、锑、钼、磷、钾11种矿产的采矿权审批;(三)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海域之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

其他原由自然资源部负责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勘查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登记。

新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不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置。

第十七条原由自然资源部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办理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等手续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属自然资源部审批权限的,转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原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办理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等手续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自然资源部审批权限的,继续由原发证机关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稳妥调整和规范省、市、县三级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权限,对自然资源部下放给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权限原则上不得再行下放。

第四章出让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九条矿业权出让应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等要求,坚持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和矿业权设置排他性原则,妥善处理各类矿产空间和时序上的开发关系,合理划定探矿权采矿权区块,保障矿业权合理布局。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划定的探矿权采矿权区块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也可以将市场主体提出的探矿权采矿权区块纳入矿业权出让项目库。

第二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市场需求和矿业权设置必要性,对矿业权出让的数量和时序作出安排;对拟出让的矿业权组织做好现场踏勘等基础工作,满足出让条件的,组织实施出让。

第二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招标出让的中标人、拍卖挂牌出让的竞得人、协议出让和申请审批的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自然资源部审批登记的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矿业权,由自然资源部与矿业权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

自然资源部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业权,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自然资源部审批登记的矿业权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评估。

第二十二条对出让的探矿权,出让合同应明确勘查矿种与范围,以及综合勘查要求、依法申请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计划、法定义务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对出让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应明确开采矿种、范围,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土地复垦、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计划、法定义务等相关事宜。

第二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第二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公开拟出让矿业权范围内的相关地质资料和勘查成果。

第二十五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第二十六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经集体研究决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政府公共资源(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起始日20个工作日前发布出让公告。

第二十八条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中标人。

招投标中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但投标价格低于标底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应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三十条以挂牌方式出让的,出让收益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不低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第三十一条招标成交的,政府公共资源(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确定中标人的当天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二条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成交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公示。

公示信息应当同时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政府公共资源(矿业权)交易平台交易大厅,以及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布。

出让人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根据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第三节协议出让第三十三条协议出让矿业权须经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其中,自然资源部登记的,须先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涉及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出让收益评估与征收管理等,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协议出让的文件应明确:拟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勘查开采项目名称、受让主体、拟设勘查区块或者开采区的范围、坐标、标高、面积、勘查程度、资源储量、开发利用情况,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

第三十四条申请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照审批登记权限,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协议出让矿业权,必须实行集体决策、价格评估、结果公示。

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率参照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和矿业权出让市场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但不得低于基准率。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业权出让活动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活动的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出让活动,并提供业务指导。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投诉处置机制,公布投诉举报途径,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全面实行矿业权出让信息公示公开制度,建立全国联网的矿业权出让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监督,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加强全国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监管和服务,全面实行留痕管理,建立矿业权配号异常信息捕获和监测分析系统,对各地矿业权审批开展在线监管、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及时制止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全面实行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

强化信用体系建设,对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和出让合同等情况,通过信息公开、社会监督、随机抽查、重点检查、建立异常名录和违法违规名单、联合惩戒等措施,规范矿业权人行为,促进矿业权人诚信自律。

第四十条在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活动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一条中标人、竞得人违反相关规定,放弃中标项目,拒绝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逾期不签订或者拒绝签订出让合同,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中标、竞得结果无效,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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