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责任研究

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责任研究
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的损害划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造成的损害主要包括生命损害、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
生命损害是指触电导致人的死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丧葬费用、抚恤金等进行赔偿。
身体伤害是指触电导致人的身体损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对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营养费用、交通费用等进行赔偿。
财产损失是指触电导致人的财产受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对被害人的财产修复费用、财产损失的补偿等进行赔偿。
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的责任认定: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责任主要分为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两种情况。
在侵权责任方面,如果触电是由于被告人的过错或过失所致,被告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对损害进行赔偿。
而在合同责任方面,如果触电是由于合同中的约定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所致,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并对损害进行赔偿。
在责任认定中,不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都需要对事实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证据的确证,以确定责任的归属。
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赔偿的计算:赔偿的计算主要涉及到损失的具体金额和赔偿的方式。
对于生命损害,赔偿主要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可以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对于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赔偿主要是对损失的具体金额进行计算,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赔偿方式,比如一次性补偿或分期支付等。
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责任涉及损害的划分、责任的认定以及赔偿的计算等多个方面,需要充分考虑到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并参考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判例进行处理。
通过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升公众的安全意识和法律知识,有助于减少和预防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发生。
人身触电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人身触电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触电伤亡案件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比重逐年上升,受害人索赔的数额也越来越大。
由于对立法本意的理解不一及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各地法院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责任划分、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产生困难和分歧,判决的结果也有较大的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颁布,对于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标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并未解决,且学术界、实务界对《解释》本身一些规定的合理性进行了不少质疑。
因此,有必要结合此类案件的特点和我辖区人民法院的一些具体做法,对一些问题做进一步探讨。
一、人身触电损害案件的特点1、发生在农村城郊的多广大农村城郊地区,由于资金技术的限制,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人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往往很难对输电线路、高压设备等电力设施进行必要的维护管理。
一些电力设施或年久失修严重老化,或早已废弃,仍未及时拆除,形成安全隐患。
如陈杰与新野电业局、新野城郊乡芦村村委会触电损害赔偿案,村委造纸厂墙外的一变压器已废弃,但村委未报停电,致使通往厂区的高压电线仍通电,陈杰被电击伤致残。
而一些电力部门不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或未按安全技术标准设计安装电力设施或疏于对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更为以后发生人身触电事故留下隐患。
如翟宇良和宣阳县电业局触电伤害赔偿一案,受害人翟宇良的家人未办理合法手续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住宅,电业局对这一违法行为未加制止,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翟宇良玩耍时被电击伤致残。
另外,一些农村电工缺乏必要的上岗技术安全操作培训,无证上岗,违章作业,广大农民文化水平低,缺乏日常安全用电常识,农忙季节为灌溉收割私拉电线违章建房也是产生触电伤害的重要原因。
2、受害人未成年人居多人身触电伤害案件的受害人中未成年人居多。
据不完全统计,在我院受理的二审案件中未成年受害人占71.4%。
浅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学

浅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学触电是一种非常危险的事故形式,每年都会发生许多因触电导致的人身损害案件。
在这些案件中,受害者和其家属都会以不同的方式受到损害,包括身体损伤、精神痛苦、经济损失等。
因此,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需要很多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支持。
一、法律原则1.人身权利优先原则人身权利是指个人享有的人格权利、生命权利、健康权利等。
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应该优先被保护,包括对其人身自由、尊严、健康等方面的保障。
为了保障这一原则,法律要求电力公司和其他责任方需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最大程度地减少和避免受害者的损伤。
2.依法赔偿原则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可以要求相关责任方进行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一种民事责任,赔偿应该是依法进行的。
电力公司和其他责任方应该按照受害者遭受的损失,对其进行赔偿。
这些损失包括医疗费、失业费、精神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等。
二、法律制度1.公民道德基本规范公民道德基本规范是指人类社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一系列行为准则和规定。
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方应该履行公民道德基本规范,包括保护人身权利、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等。
这种行为准则和规定对于控制触电事故的发生、保护受害者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2.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是中国国家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该法规定了电力公司等企业的职责和义务,强调了在必要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由于施工、维护、管理、使用等原因造成工人和其他人员人身伤害的发生。
一旦触电事故发生,它将被视为企业的业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司法实践1.司法解释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涉及到的司法问题进行解释。
其中包括《民事赔偿法》、《侵权责任法》等等。
在审理案件时,法官需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进行判决,以保障受害人权益。
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责任研究

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责任研究作者:彭小桐来源:《商》2016年第33期摘要:在一般侵权责任中,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性条件。
但是在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中,因为其是高度危险所造成的侵权,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对于高压电以外的电力致人损害的情形,我们国家的民事法律体系之中并没有做出单独的规定,那么应该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责任的追究。
对于低压触电而言,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谁主张,谁举证”来适用。
关键词:触电人身损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赔偿责任一、触电侵权行为主体的具体认定对于触电侵权行为主体具体认定,目前的现状是:高压触电作业为高危行业作业,由此引发的侵权行为,追究作业人的民事侵权责任因该遵循无过错责任归责的原则。
二、触电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法上的“归责”一般所指的是侵权人的某种行为方式被认定为侵权并且应该由实施该行为的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归责的事由。
在德国著名民法学者拉伦次教授看来,指的是“负担行为之结果,对于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到的损害”。
而“归责原则”指的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之时,应该按照什么样的标准和原则来对于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进行认定。
归责原则的问题是侵权行为究竟是否成立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它的主要内容包括具体侵权类型得划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免责事由等。
这些内容既是确认行为构成、解决相关侵权纠纷的主要依据,而且也是对侵权损害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的准则。
(一)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高度危险行为对于个人而言产生的损害,是由于工业化大生产而逐渐发展确立起来的一种侵权责任。
(二)低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对于高压电以外的电力致人损害的情形,我们国家的民事法律体系之中并没有做出单独的规定,那么就应该将其归入到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之内来进行处理,即应该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责任的追究。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死亡赔偿金计算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死亡赔偿金计算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一、案例简述李某在安装电器时因操作不当触电,导致身体受到重创,被紧急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然而,后经抢救无效,最终不幸离世。
该事件引起了李某的家属和相关当事人的关注,他们需要通过赔偿来弥补这一悲剧事件所带来的损失和痛苦。
针对这种情况,本文将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范围等方面出发,详细探讨相关的问题。
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许多因素。
总体而言,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即时损失;第二部分,则是继承人或受益人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和住房改建费用。
下面我们将重点介绍这两个部分。
1.即时损失即时损失指的是与死亡事件直接相关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殡葬费、及时救助费等。
这部分费用的计算相对较为简单,可以根据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
但是,应该注意到的是,由于死亡事件通常会带来一定的后果,如家庭成员或遗产分配方面的变化,因此这些因素也应该在计算这一部分费用时加以考虑。
一般而言,死亡赔偿金的大部分应归到经济损失中。
经济损失指的是因家庭成员的死亡所导致的经济上的影响。
这部分费用的计算相对较为复杂,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被带走的生产力被带走的生产力指的是因死亡事件导致家庭财产损失或经济收入减少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这里,我们需要根据被害人的收入来计算。
通常来讲,从已售出商品和服务中的收入中计算出的预计收入可以视作是被害人的收入,然后以这一数值为基础,进行计算。
(2)家庭开支家庭开支指的是因死亡事件导致家庭经济支出增加所带来的经济损失。
这包括因遗产分配、家庭成员流失等原因导致的频繁搬家、住房改建等费用,以及因为财产转移或法律纠纷引起的法律费用等。
(3)受教育的机会成本受教育的机会成本指的是因死亡事件而导致的受教育机会的损失。
通常来讲,这种损失将会在孩子的学习过程中产生。
因此,在计算受教育机会成本时,我们应该考虑到受教育顺序的影响,以及教育的长远影响对家庭经济的影响。
2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调研报告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调研报告近年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直高居我省电力侵权案件类案件之首,其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越来越大,矛盾难以调和,导致案件处理难度加大。
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出台了(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人民法院处理这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各地人民法院在对该《解释》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理解不尽相同,致使此类案件出现相同的法律关系、法律问题时,全省各地法院在法律适用、判决结果上却各不相同。
为建立触电人身损害案件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规范对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审理,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我院紧紧围绕《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调研的通知>》决定部署要求,进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调研,并提出有关意见。
一、触电人身损害案件法律适用难点争点问题(一)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尚未明确法院在审理触电案件时,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否负责任之前提条件理解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对出事电力设施享有产权或对其有管理、支配权利,同时存在过错。
因此,这类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
(1)电力设施产权人。
农网改造完成后,有的明确属国有,由当地电业局或国有电力公司代为管理、所有;有的则产权不明,其导致事故发生后互相推托。
(2)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单位。
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出现设计或建筑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时,该如何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用电户。
用电户因自家范围内线路老化失修,导致他人收到人身损害的,应该如何判定其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通常比较复杂,例如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与作业人、经营者不是同一人时,则确定责任主体易出现法律适用困难。
(二)归责原则认定混用在我国《民法通则》、《电力法》、《解释》等诸多法律文件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则分为以下几类:无过错原则,适用于电力高危工作岗位人群;过错责任原则,即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者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公平原则,即受害者与产权管理方均无责任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赔偿责任。
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责任研究

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责任研究触电人身损害案件属于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案件,因其由物理因素所引起,故而涉及的赔偿责任问题也较为复杂。
本文旨在探讨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涉及的赔偿责任问题。
首先,本文将对触电人身损害的成因进行简要的介绍;其次,本文将详细论述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问题,并结合最新的相关案例对其进行阐述;最后,本文提出了对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进行赔偿的具体建议。
一、触电人身损害的成因触电人身损害是指由于人体接触电源而导致的人身伤害。
触电成因种类繁多,主要有以下几种:1、直接触电。
即人体接触电源导致人身伤害。
3、雷击伤害。
即由雷电引起的电场或磁场对人体产生定向作用而导致人身伤害。
4、放电现象伤害。
即因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不合理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电气设备过电压、过电流等放电现象对人体产生的伤害。
以上几种情况都有可能导致人体受到触电伤害。
而在涉及赔偿责任问题时,需要根据具体的事故情况来确定责任方。
1、事故责任问题在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事故责任主要包括设备制造厂商、设备安装维修单位、使用单位和个人四个方面。
其中,设备制造厂商在设计、制造电气设备时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对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必要的检验。
设备安装维修单位在进行设备安装和维修时必须认真执行相关安全规定,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使用单位在使用电气设备时必须遵守使用说明和维护规定,严禁私自操作、拆卸设备。
个人在使用电气设备时必须认真学习电气知识,做到安全用电,避免造成触电伤害。
从事故责任的划分上来看,触电人身损害案件涉及到多个责任方的责任划分,如何确定主要责任方是解决赔偿问题的首要问题。
在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赔偿责任主要包括经济赔偿、精神赔偿和损失赔偿。
其中经济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精神赔偿包括精神疾病慰问金、心理医生费用等,损失赔偿包括物品损失赔偿等。
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主要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伤害程度。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线路存在两种状态一种输电状态。
一种不输电状态。
2种状态的损害情况。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随着电力事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快速建设和发展,在电力运行过程中,因触电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发生,由于这类案件具有预防工作的困难性、事故发生的突然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故在案件处理上,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很难达成共识,特别是触电致残案件,受害人提出的索赔数额往往偏高,这就给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
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称《解释》).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理论和实务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触电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原因(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筑施工导致触电。
一些单位或个人为了自身利益,未经电力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或装修房屋,在施工时引发触电事故。
(二)管理措施不到位,技术规程不标准。
一是电力管理部门、产权人、管理责任人对电力设施疏于管理。
对一些使用时间长而老化的线路设施,没有及时进行维护、改造,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整治措施不到位,特别是在大风暴雨前后,没有及时组织力量检查,对存在问题未能及时发现,以致发生触电事故。
二是供电管理部门对电力管理员缺少相关知识的培训和定期考核。
一些村委会聘任的农村管电员普遍存在着素质不高,管理水平低下的问题,他们平时只管收费,疏于检查维修所管辖线路,导致事故容易发生。
三是有的管理部门本身不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
在架设安装线路及设施时违规操作,有关技术系数达不到要求,如线杆间距离过大,电力线对地距离过低,电力线与建筑物水平距离过小,变压器平台高度过低,未设置安全围栏,线杆拉线上端缠在横担角铁上等等,极易发生触电事故。
(三)部分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安全用电意识非常薄弱,私拉乱接现象严重。
有的为贪图方便,节省钱财,在架设安装电力线路时,多数人不请电力部门的专业人员,而是自行组织实施,从而出现有线电视、专用电线、电话线同杆架设,电力线路安装在生长着的树木上,电表后的进户线采用裸线等达不到技术规程要求的私拉乱接现象,留下大量的安全隐患,(四)对未成年子女缺少安全教育,未尽监护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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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随着电力事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快速建设和发展,在电力运行过程中,因触电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发生,由于这类案件具有预防工作的困难性、事故发生的突然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故在案件处理上,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很难达成共识,特别是触电致残案件,受害人提出的索赔数额往往偏高,这就给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
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称《解释》).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理论和实务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触电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原因(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筑施工导致触电。
一些单位或个人为了自身利益,未经电力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或装修房屋,在施工时引发触电事故。
(二)管理措施不到位,技术规程不标准。
一是电力管理部门、产权人、管理责任人对电力设施疏于管理。
对一些使用时间长而老化的线路设施,没有及时进行维护、改造,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整治措施不到位,特别是在大风暴雨前后,没有及时组织力量检查,对存在问题未能及时发现,以致发生触电事故。
二是供电管理部门对电力管理员缺少相关知识的培训和定期考核。
一些村委会聘任的农村管电员普遍存在着素质不高,管理水平低下的问题,他们平时只管收费,疏于检查维修所管辖线路,导致事故容易发生。
三是有的管理部门本身不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
在架设安装线路及设施时违规操作,有关技术系数达不到要求,如线杆间距离过大,电力线对地距离过低,电力线与建筑物水平距离过小,变压器平台高度过低,未设置安全围栏,线杆拉线上端缠在横担角铁上等等,极易发生触电事故。
(三)部分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安全用电意识非常薄弱,私拉乱接现象严重。
有的为贪图方便,节省钱财,在架设安装电力线路时,多数人不请电力部门的专业人员,而是自行组织实施,从而出现有线电视、专用电线、电话线同杆架设,电力线路安装在生长着的树木上,电表后的进户线采用裸线等达不到技术规程要求的私拉乱接现象,留下大量的安全隐患,(四)对未成年子女缺少安全教育,未尽监护管理责任。
一些家长对自己的子女缺少在用电方面的安全防范教育,甚至对经常在电线杆及变压器等危险地带玩耍的孩子也未及时阻止,安全警觉性不高,致使发生小孩触电伤亡事故。
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和赔偿范围及数额(一)关于责任主体。
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
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不是同一人在进行,各种相关设施也并非为同一人所拥有。
自八十年代以来,国家实行集资办电政策,改变了长期以来国家独家办电的局面,调动了国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办电积极性。
电力投资主体多元化,既有国有独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电厂,也有中央与地方、电力企业与非电力企业合资或地方政府、非电力企业独资或集资等方式建设的发电厂。
为明确电力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国有公共电力设施与企业所有的电力设施、发电设施与供电设施等不同所有者均按产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在电力管理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
例如,《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这样规定,责任明确,有利于督促产权所有人加强对自己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所以,法释〔2001〕3号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有人认为,“产权”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不是法律概念,应当使用“所有权”这一概念。
由于国有独资电力企业和其他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不是企业,使用“所有权”的概念容易引起误会。
合同法也使用了“产权人”这一概念,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产权分界点,不仅可以认定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财产的拥有权,也明确了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管理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保障供用电双方的正当权益,保证供用电的安全,确认供电事故责任。
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分界处)是指相互连接的供电设施的资产归属,在地理上或电气上划开的位置。
在实践中,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通常如下划分:(1)低压用户,以用户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最后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配电室进线套管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3)35千伏及以上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线路供电的用户,以供电点或受电点的电缆接线头为分界点;(5)供电线路产权属于用户的,以公用供电线路上的分支点或公用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实践中的具体作法是:对于当事人可能出于法律知识欠缺或对法律理解的偏差而未起诉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法官可行使释明权,通过询问和告知的方式,让当事人了解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把起诉谁和不起诉谁的决定权留给当事人自己,法院不可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以体现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诉讼原则。
对于当事人不加区分将与自己有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全部列为被告的,法官也可以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在此案件中有多层法律关系,存在竞合问题,你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最有利的法律关系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法官告知原告选择诉因时应注意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在管辖、赔偿范围、举证责任方面是有区别的。
具体说,合同之诉的管辖地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侵权之诉的管辖地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
赔偿范围方面,选择侵权之诉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合同之诉的赔偿范围是不包括精神损害的,举证责任方面,选择合同关系起诉,只需就存在合同关系和损害事实举证即可,而如果选择侵权关系起诉,则须原告就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举证责任相对重一些。
如果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会选择,让法院看着办,这种情况我们建议适用侵权之诉来审,按合同关系也好、劳务关系也好都牵涉到以后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直接按侵权案件进行审理,查明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二)关于责任承担。
触电人身损害的赔偿从类型上说应归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所产生的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是危险性工业的法律用语,其指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然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但仍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的危险性作业,因从事上述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的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就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高度危害作业致害责任的归类原则,是“无过错责任”。
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它具有以下四方面的特点:第一,归责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第二,归责无须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或者物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最终要件;第四,责任的承担完全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任意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高度危险作业作业人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定,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地救济损害者。
“过失相抵”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的特点之一是“归责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能否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呢,也就是说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予以过失相抵?对此,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对立主张,第一种意见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过失相抵乃是过错责任的内容,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免责条件,而不承认受害人的过失可为免责要件,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应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度危险作业当然适用第131条规定,将《民法通则》第13l条和13条规定综合考虑。
受害人具有“故意”,即系自寻伤害时,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在受害人具有过失(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时,不得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司法实践中,关于“过失相抵”原则在案件审理中的适用,呈现出由第一种意见向第二种意见逐渐转变的特点,《民法通则》实施初期,不仅专家学者不主张在高度危险作业的审判中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在个案的审理中也对此予以了积极回应。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1993年5月5日)认为:曹豪哲无行为能力,被延边电业局和姜国政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
”适应审判形势的需要,在以后的案件审理中第二种意见渐渐占了上风,以致于“过失相抵”原则在高度危险作业的案件审判中得到了普遍的适用,大量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案法院都以“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为由,判决受害人一方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
关于高度危害作业致寄责任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应从受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出发予以界定。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他们分担损害结果上的一部分责任(大多承担40%的责任)明显是“要求过苛”,这既不利于救济损害,也有违民法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初衷。
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故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过失相抵还是可行的。
对第三人过错而引发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承担。
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加以解释的问题。
统一的观点是,电力作业人对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作业人所从事的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决定的·,它有利于确保受害人得到赔偿,使受害人不致于因第三人不明或第三人无力赔偿而蒙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