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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制度的对比研究

中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制度的对比研究

中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制度的对比研究[摘要]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低龄化、手段残忍化、类型多样化等发展特征更是引起了人们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制度的思考。

在美国,未成年人犯罪同样是严重的社会问题,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刑事规定上对我国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本文通过对比中美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制度方面的不同,研究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制度上的缺陷并提出建议。

[关键字]未成年人犯罪;美国;司法制度;处罚方式一、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经过了两个阶段的变革,第一阶段是在十九世纪末期到二十世界六十年代,在这个阶段中,人们关注对未成年人的福利保护,认为少年犯是与成年犯完全不同的一个群体,相比成年犯,少年犯的责任能力更低,可改造性更强。

基于这种理念,美国伊利诺伊州于1899年颁布了《少年法院法》,同时成立了美国第一个也是世界第一个少年法院。

少年法院的诞生标志了美国司法走向了少年审判机构与成年审判机构相分离的道路。

在1899年后越来越多的州开始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设立少年法庭,这时的少年法庭将与少年有关的所有类型的案件都列入自己的管辖范围。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随着美国少年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人们开始倡导对少年犯采取惩罚性政策,这时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迈向了第二个阶段,在这个阶段美国各州尝试将犯罪行为严重的少年犯犯转移至成人刑事法庭,逐渐形成了少年司法分流制度,一直延续至今。

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体系完整、流程清晰的特点。

少年司法体系包括少年法院、少年收容所、少年教养院等,它与成人司法体系在独立运转的同时又可相互转化。

司法分流制度则贯穿了案件从受理到审判的全过程:在案件受理时,警察有权决定将被控诉少年交由哪个机构处理,可以选择对其进行简单的训诫也可以带回警局:审判前,有关部门可以对案件进行分流,分流的结果是无条件释放或移送成年刑事法庭或进入少年法院;审判时再进行分流,法官可以对进入少年法院的案件选择非正式处理措施即保证将被害人的损失恢复原状、在学校出勤、遵守服用药物的建议或宵禁等措施,在非正式处理措施执行完毕的时候案件就已经终结,而不适用非正式处理措施的案件则正式由少年法院审判。

中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司法处遇制度的完善

中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司法处遇制度的完善

中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司法处遇制度的完善马丽亚【摘要】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遇范围不清且界限不明,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采用的是非司法性处遇方法,收效甚微.这些问题主要是源于中国尚未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未成年人司法理念和实践仍难以摆脱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的控制和影响.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降低之争出现的根源之一,是目前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后并无其他有效的干预措施.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希望通过刑罚予以规制,但只要存在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概念,便一直存在触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后不予处罚的人.预防和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佳之道并非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是构建和完善有效的干预机制.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中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司法处遇制度的建构和完善,应当提升司法处遇制度主体的专业性,赋予其“先议权”,厘清司法处遇制度的对象,重构个别化的司法处遇方案.【期刊名称】《云南社会科学》【年(卷),期】2017(000)004【总页数】7页(P118-124)【关键词】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不良行为;司法处遇【作者】马丽亚【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近年来,中国未成年人的恶性违法犯罪行为频频见诸报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尤其是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引起各界极大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实践中该条成为未成年人的“免罪金牌”,部分未成年人屡次触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故而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成为社会再次关注的热点。

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降至八周岁,把该问题的讨论推向一个新高潮。

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降低之争出现的根源之一,是目前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后并无其他有效的干预措施。

因此,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希望通过刑罚予以规制,但只要存在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概念,便一直存在触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后不予处罚的人。

新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新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康 树 华
( 北京 大学 法 学院 , 京 10 7 ) 北 0 8 1
摘 要 : 国建 立 少年 司法 制 度 的 主要 标 志有 三 项 : 是 建 立 了少年 法 庭 ; 是 制 定 了《 成年 人保 护 法 》 预 防 我 一 二 未 与《 未成 年人 犯 罪 法》 三 是 在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审 理程 序 与 未成 年 人 犯 罪 综合 治理 方 面 。 成 与 完善 了有 别 于成 年 人 司 ; 形 法制 度 的 特 色与做 法。 我 国 少年 司法 制 度 存在 着理 论 研 究 滞后 、 年 法律 体 系不 完备 等缺 陷 。为 此 , 国必 须 制 定相 少 我
收 稿 日期 :0 2 0 — 6 2 1— 2 0
“ 革 ” 后 . 青 少年 犯 罪 激 增 的 历史 背 景 之 文 之 在
作 者 简 介 : 树 华 (9 6 , , 康 12 -) 男 黑龙 江绥 化 人 , 京 大 学 法 学 院教 授 、 国犯 罪 学 研 究会 名 誉 会 长 、 国 法 学会 青 少年 法制 教 北 中 中
经济 、 会 状 况 和历 史 、 社 文化 传 统 上 存 在 着差 异 , 因
此 ,少年 司法 制度 的发 展并 不是 遵 循一 个 国家 的模
事诉 讼 、 罪 量刑 的规 定 , 定 以及 对少 年 的不 良行 为 和
违法 行为 所采 取 的各 种保 护措施 甚 至 于学 生 守则 之 类 , 属 于少 年 法 的内容 范 围 ; 都 从对 违 法犯 罪 少年 所 采取 的处 罚措 施 及矫 正方 法来 看 。 更是 形式 多 样 , 不 拘一 格 。 既有 刑 事 处 分 , 有 各 类 民事 的 、 政 的制 也 行

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

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

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2.11.14•【文号】•【施行日期】1992.11.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的演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1992年11月14日)尊敬的诸位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女士们、先生们:首先,请允许我对来自世界各地的司法界、法律界的同行们和朋友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并对你们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方面所做的卓有成效的努力以及从中表现出对青少年一代、对人类未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表示崇高的敬意!中国是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也是发展中国家。

特别是从1978年底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也取得了显著的进展。

这种日新月异的变化,无论是对首次来访的朋友,还是对多次来访的朋友,同样都会感到新鲜。

如果我们的同事和朋友有兴趣更多地了解一下中国发生的变化,那将会感受到这些变化与国际社会所共同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一个组成部分。

对于从事神圣的法律工作的人来说,无论你来自哪一个国家和地区,在通过法律为世界和平与发展服务的每一个领域,都会在中国找到共同感兴趣的话题。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的问题,就是一个我们共同关心的,非常有意义的话题。

我们希望通过这次国际研讨会,更多地了解和借鉴其他国家在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方面所作的努力和取得的进展,也希望国际社会了解我国在这方面所作的工作和取得的成就。

因此,我很高兴利用这个机会,把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向在座的同行和朋友们作一个简要的介绍。

众所周知,占世界人口约三分之一的青少年代表着人类社会的未来,是建设和平、幸福、美好生活的重要力量。

中国有11.6亿人口,其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

教育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印发《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的通知

教育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印发《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的通知

教育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印发《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6.28•【文号】教政法[2016]13号•【施行日期】2016.06.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教育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印发《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的通知教政法[2016]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推动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提高法治教育的系统化、科学化水平,我们研究制定了《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经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按照《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条件保障,切实推进学校青少年法治教育工作;协调、组织政府各有关部门,构建政府、学校、社会、家庭共同参与的青少年法治教育新格局。

各高等学校要组织力量,积极参与青少年法治教育工作,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各地、各高校贯彻落实《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的情况,实践中形成的具有示范意义的典型和经验,请及时报教育部政策法规司(教育部普法办)、司法部法制宣传司。

教育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2016年6月28日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从青少年抓起,在中小学设立法治知识课程”的要求,在国民教育体系中系统规划和科学安排法治教育的目标定位、原则要求和实施路径,制定本大纲。

一、青少年法治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

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使广大青少年学生从小树立法治观念,养成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方式,是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工程;是在青少年群体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重要途径;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全面发展,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公民的客观要求。

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完善

2013年第1期(总第100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 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12013(Sum N o.100)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完善冀祥德,齐蕊(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102488)摘要: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率逐年上升,原因之一就是当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还存在不少不足之处。

那么,我们就要认真分析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现状及其特点,指出对它进行完善的实际意义所在,并有效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构建一套新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完善该制度,从而有效遏制和处理各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生的频率,通过进一步地细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来更为全面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现状;完善中图分类号:D F0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l一0006—04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最早建立于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至今已经走过了近30年的发展历程,在防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情势的变化,各种问题凸显出来,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已经出现了很多不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地方。

法律制度的滞后,既是法制改革和完善的对象,又是法制改革和完善的动因。

因此,以立足国情为基础,以借鉴经验为手段,进一步完善和充实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就成为顺应时代变化的必然选择。

唯有如此,该制度在新形势下才能更有效地发挥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功能。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优势与缺陷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指的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适用的一系列诉讼制度。

试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色与完善

试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色与完善
2 1年 9 0 1 月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3 期 总5 5 4
冰 政 法研 究 冰
试 论 中 国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的 特 色 与 完 善
李 刚
( 中共十堰 市委 党校 湖北 十 堰
中图 分类 号 : 9 6 D 2 文献 标识 码 : A
4 20 ) 400
文章 编 号 :0 8— 2 X(0 1 0 0 2 0 1 0 9 5 2 1 )9— 0 9— 3
【 摘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 中国化 的伟大成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 系在 法 是
治实 践 中取得 的伟 大 成就 , 中国特 色社 会 主义 制度 的重要 内容 。正 确 认识 和 准 确 把 握现 今 中 国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司法 制度 的特 色 , 是 对 于坚 持和 完善 中国特 色社 会 主义 司 法制度 具 有“ 前提 性 ” 意义 。现 今 中国特 色 社会 主义 司法 制 度 的特 色 , 要 集 中在 司法体 制 架 构 、 主 司 法机关 产 生 、 司法运 行机 制 、 司法功 能 配置 、 司法运 作 方 式 、 司法 职 能方 向 、 司法 队伍 建 设 、 司法 与政 党 的关 系八 个 方 面 , 改 革 完善 其 必须 坚持 社会 主 义 的改革 方 向 , 必须 坚持 从 中国 的国情 和 实 际 出发 , 必须 坚持 遵 循 司法规 律 , 须 坚持依 法 有序 进行 。 必
【 关键词】 司法制度
中国特色
改革完善
都 并 受 司法 制度 是任 何 一个 现代 国家 不 可 或 缺 的一 项 基 本 制度 ; 中 关 同行 政 机关 一样 , 由同级 国家权 力 机 关产 生 , 对 它 负 责 , 国特 色社会 主 义 司法制 度 是 中国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制度 的重 要 内容 。 它 监督 。国家 权力 机 关 与它 产 生 的审 判 机 关 和 检 察 机 关 之 间 的 胡 锦 涛 同志在 庆 祝 中 国 共 产 党 成 立 9 O周 年 大会 上 的 讲 话 中 指 关 系 , 生 与被 产 生 、 督 与被 监 督 的关 系 , 是产 监 司法 不 享有 违 宪 审 三 、 有 出 :经 过 9 的奋 斗 、 造 、 累 , 和 人 民 必 须倍 加 珍 惜 、 期 查 的权 力 。这 与 西方 采 用 “ 权 分 立 ” 司法 制 衡 议 会 与 行 政 , “ O年 创 积 党 长 坚持 、 不断 发展 的 成就 是 : 开辟 了 中 国特 色 社会 主义 道 路 , 成 了 着 显著 的不 同。 形 中 国特色 社会 主义 理 论 体 系 , 立 了 中 国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 确 ” 13 在 司法运 行 机制 方 面 , 国 司法 机 关在 外 部 运 行 上 , . 我 实 “ 面对 风云 变幻 的 国际 形 势 , 对 艰 巨 繁 重 的 国 内 改 革 发 展 稳 定 行 分 工 负 责 , 相 配合 , 相 制 约 ; 内 部运 行 上 , 行 民主 集 中 面 互 互 在 实 任务 , 我们 党 要 团结带 领人 民继续 前 进 , 创 工作 新 局 面 , 得 事 制 , 立 审判 ( 察 ) 员 会 , 院长 ( 开 赢 设 检 委 在 检察 长 ) 持 下 , 论 决 定 主 讨 业 新 胜利 , 本 的就 是 要 高举 中 国特 色 社 会 主义 伟 大 旗 帜 , 最根 坚 重 大案 件 和其 他 重 大 重 大 问题 ; 系 统 运 行 上 , 下 级 法 院问 采 在 上 持 和 拓展 中 国特色 社 会主 义道 路 , 持 和丰 富 中 国特 色社 会 主 义 取 业 务监 督 与被 监 督 的关 系 , 下 级检 察 院 问采 取领 导 与 被领 导 坚 上 理 论 体系 , 和 完善 中 国特 色社 会 主义 制 度 。 正确 认 识 和 准 确 的关 系 , 立 必要 的 监 督 指 导 制 度 和 案 件 请 示 制 度 ; 运 行 效 果 坚持 ” 建 在 把 握 现今 中国特色 社会 主 义 司法制 度 的特 色 , 于 坚 持和 完 善 中 评 价上 , 对 注重 法律 效 果与 社会 效 果 的 有机 统 一 。这 些 注 重 司法 配 合 与制 衡 以及 发 挥集 体 智慧 、 重 司法 的特 色 , 慎 鲜见 于 西方 司法 。 国特 色社 会 主义 司法 制度 具有 “ 提性 ” 义 。 前 意 1 现 今 中国 特色 社会 主义 司 法制 度 的主 要特 色 14 在 司法 功 能配 置方 面 , 国最 高 人 民法 院 、 高人 民检 . 我 最 中 国特色 社会 主 义 司法制 度 , 中 国共 产 党 领 导广 大 人 民 群 察 院拥 有 就 一般 法 律 适 用 问题 制定 司 法解 释 的权 力 , 是 我 国地 是 这 “ 虚 的 法 众, 以马克 思 主义 法律 思想 为 指导 , 立足 中国 国 情 , 认 真 总 结 中 广 人 多 的国情 、有 本 有 文 , 本 实文 ” 司法 传统 、 制 建 设初 启 在 国特 色社 会 主义法 治 国家 建设 成 功经 验 , 学 借 鉴 人 类法 治 文 明 的现 实 的需要 , 科 与世 界 各 国 比较 较 为 罕 见 ; 注 重 发 挥 案 例 的指 在 优秀 成果 的基 础 上建 立 和发 展 起 来 的 司法 制 度 。中 国特 色 社 会 导 功 能上 , 英 美法 系 判 例 法 的 司法 功 能 也 有 实 质 区 别 , 例 虽 与 判 主义 司法 制度 的创 立 和发 展经 历 了艰 难 曲折 的 探索 历 程 , 后 经 有 一定 的指 导或 约 束 作 用 , 不 是 法 律 渊 源 ; 其 是 我 国 司法 始 先 但 尤 历 了新 民主 主义革 命 年代 、 国初 期 、 运 动 至“ 革 ” 间 、 终 注 重将 各 项具 体 司法 活动 与 法 律宣 传教 育 结合 起 来 , 在基 于 建 反右 文 期 改 这 革开 放后 至党 的十五 大 期 间 、 五 大 至今 五个 重 要 发 展 阶 段 , 十 凝 纯 粹 的 司法 中立 、 动 、 被 消极 等所 谓 司 法 特性 顾 虑 下 的 西方 司法 , 结 了几代 中国共产 党人 的不 懈 追 求 与集 体 智 慧 。现 今 中 国特 色 是 很难 做 到 或实 现 的 。 15 在 司法 运作 方 式方 面 , 国刑 事诉 讼 注重 “ . 我 宽严 相 济 ” , 社会 主义 司法 制度 的特 色 , 主要 集 中 在 司 法体 制架 构 、 法 机 关 司 坚 持 惩罚 与 教育 相 结合 。 目前 虽 尚无 “ 兰 达规 则 ” 规定 , 在 米 的 但 产生 、 司法 运 行 机制 、 司法 功 能 配 置 、 司法 运 作 方 式 、 司法 职 能 方 诉 讼 中重 证 据 、 重调 查研 究 、 轻 信 口供 ; 不 民事 诉 讼 注 重 “ 判 结 调 向、 司法 队伍 建设 、 法与 政党 的关 系八个 方 面 ; 司 t1 在 司法 体制 架构 方 面 , 国采用 “ 司法 ” . 我 大 的概 念 , 司法 合 ”将 调 解 置于诉 讼 的 各个 阶段 和 全过 程 , 许 当事 人 在 诉讼 中 , 允 行 公 , 法 机关 由审 判机 关 与检 察 机 关 构 成 , 法权 包 括 审 判 权 和 检 察 权 , 和解 撤诉 和 调解 结 案 ; 政 诉讼 注 重 “ 私兼 顾 ” 既 保 护公 民 、 司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 又维护行政机关能够依 法 院 、 院 两家 法 律 地 位 并列 并 重 , 检 察 院 对 法 院 的 诉 讼 活 检察 但 动依 法 负有监 督之 责 ; 判 机 关 与 检 察 机 关 各 自分 设 并 自成 体 法 行 使行 政 职权 。原 则 上 只 对 当 事 人 认 为 是侵 犯 了 自己 的合 法 审 大 行 系, 且检 察机 关 与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也 分别 单 设 , 行 “ 检 分 设 ” 权 益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 进 行 合 法 性 审 查 ; 力 推 动 人 民调 解 、 政 实 审 、

浅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浅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浅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谢芬【摘要】当前,我国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较重视未成年人利益,采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种法律进行保护,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社会上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也在时常发生,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还存在系列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监护问题都非常重视,制定了比较完备、操作性强、有利于未成年人发展与保护的监护制度,对我国监护制度改革有借鉴之处.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同时,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和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1(023)004【总页数】4页(P126-129)【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问题;完善【作者】谢芬【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7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

[1]可是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仅有三个条文对监护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他法律如《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也只是对监护制度作了零散的规定,未形成完整的监护制度。

同时高度概括性的法条框架背离了法律的规范性、明确性、具体性的内在意旨,而且逾越了法律规范之一般性、典型性技术走向,使法律失去了作为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指南的严密地位,导致可操作性差,这是与我国国情及当今监护立法发展趋势所不符的。

1.仅笼统地规定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具体说明何谓“有监护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也主要从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上加以考虑,没有注意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除经济联系之外的其他关系的状况等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尽职或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更不利于提升监护水平,以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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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康树华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治理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的一种专门的司法制度,应当主要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较长时期人少年司法的实践。

( 2)有较完善的少年法律、法规体系。

( 3)有以专门的少年司法机关为中心的、各职能部门相互配合少年司法体系。

(4)有资质较高且热爱少年司法事业的专业司法人员。

下面我就这几个方面的问题,提出一些建立和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构想。

一、加强法学理论研究,开展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离不开理论的指导。

凡是少年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无不有深厚的法理学基础和实证研究成果的指导。

很多国家除了政府组织少年犯罪研究外貌关司法研究部门、著名大学等,都设置了犯罪研究机构,许多大学开设犯罪学课程,培养这方面的专门人才和专家。

为建立健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我们国家需要强化和优化青少年法学研究。

1、建立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青少年法学研究队伍,特别是跨世纪的中青年青少年法学专家队伍,着重提高研究人员的主体素质。

2、重视自然科学在研究中的地位和作用。

青少年司法理论问题研究,不是社会科学工作者的专利,自然科学工作者也可以参加,青少年犯罪研究人员,也要求具有相应的自然科学知识。

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时代,要想对犯罪问题研究有所突破,没有一定的自然科学知识是无法想象的。

3、要在研究过程中强调量上的调查分析。

象美国、日本、英国、德国等政府,都十分重视犯罪统计资料的积累,每年都要公布有关统计资料,统计类别之细、规模之大,确实花了大量精力,几十年、上百年保存下来的比较我系统、完整的犯罪统计资料,对青少年犯罪研究是十分有利的。

这一点,在我国是十分欠缺的。

我们缺乏完整、系统的犯罪资料,很多人发表的文章都是从理论到理论,没有量上的分析,即使有少数人文章中有一些为数据,但也不甚准确和完整,从而使文章的质量和信度大打折扣,这也是我们的社科专业文章很少得到国际承认的一大原因。

我们国家应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青少年犯罪数据库和定期通报制度,以便为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和进行科学研究提供及时可靠的数量方面的依据。

4、不断探索和革新研究方法。

目前,国际上已将预防犯罪的研究方法、决策程序、操作规范等列为与预防犯罪的政策、方针、措施等同样的重要的问题。

可见研究方法的重要性。

国外研究人员把一些崭新的科学方法运用于研究之中。

系统论、信息论和控制论等方法正在与青少年犯罪研究结合起来,电子计算机也被广泛使用。

我们的法学研究人员必须随时代的步伐前进,掌握先进的研究方法,使我们的理论研究能取得更多的成果和突破。

5、广泛开展国际学术交流。

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是个新生事物,而在国际社会上却已有近百年的历史了。

尽管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具体形式和内容有所区别,但它的理论根据和基本精神大致相同,即针对少年的特点,立足于教育保护,促使其健康成长。

所以,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之间是可以相互借鉴、相互学习、相互补充的。

为了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我们国家应当在少年司法领域里广泛开展国际间的学术交流,如举办国际研讨会,同国外学者就某个或几个项目开展合作性研究,有计划地派出我国学者和少年司法工作者到国外进行考察升讲学,邀请外国专家来我国讲学,以及更多、更系统地翻译介绍外国少年司法领域里最新的先进成果上,但也不能照抄照搬,应结合我国国情和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实寻需要,加以改造后吸取。

二、完善立法,建立起有关少年司法的法律、法规体系少年司法制度最终能否确立,核心问题是要有不同于成年人案件审理的程序法、实体法和处置法,这样才能名符其实地开展工作。

我国现在已有二千多个少年法庭,但名不符实者不在少数,有些是硬件(如机构设置、设备、人员)不落实,更多的是运转中缺乏必要的软件,即现有的办案程序性规定还相当简单,实体性、处置性规定比较笼统。

为建立起科学、有效的少年司法制度,我们必须制定相关配套的实体法、程序法和处置法。

1、大力修改刑法,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单独的《少年刑法》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

我认为,专章内容应在现有刑法有关未成年人条款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和补充,尽量做到完善,并充分体现专章规定的特殊性。

第一,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这个概念应由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行为三个基本要素构成。

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 周岁未满18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二,增加一些新罪名。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 、“社会保护” 、“司法保护” ,为少年儿童设置了多种保护屏障,但很多规定流于形式,既缺乏可操作性,又缺乏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对触法者缺乏相应的惩罚措施。

为了打击侵犯少年儿童合法合法权益的行为,保障保护法的实施,刑法有必要相应增加一些新罪名。

如,针对一些地区的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16 岁的少年儿童,而且劳动时间长、生活待遇低、劳保条件差的情况,可增设“使用童工罪”,严惩这种剥削行为;再如,针对一些人出于贪利的目的,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或淫秽节目,摧残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行为,可设“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罪”。

第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

如: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特殊预防为主,一般预防为辅的原则;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等等,不仅要明文规定从轻或减轻的标准和幅度,而且要把上述原则具体化,把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形成法律条文,把教育保护未成年代与综合治理社会治安联系起来,以适应实际需要。

第四,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

应废除适用的刑罚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和管制刑;应严格限制适用的刑罚有:有期徒刑和拘役,尤其是拘役刑,不可用有期徒刑 6 个月来代替拘役刑,并且,如果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尽量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比较适宜的刑罚是有期徒刑,但应与成年人适用的有期徒刑有所区别,比如可把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规定为10 年,数罪并罚不超过15 年。

第五,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放宽减刑和假释的条件。

短期自由刑会使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把他们收监关押的实际效果不如宣判缓刑。

因此,刑法应对少年犯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同时,将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规定为原判规定为原判刑期以上七年以下。

对过失犯罪的未成年犯只要其认罪服法,均可适用缓刑。

关于减刑,对少年犯可特别规定为: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七年;关于假释,对未成年犯可规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七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第六,对少年犯不适用累犯制度。

对累犯从重或加重加罚,是因为考虑到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不严厉打击和惩治,不足以震慑犯罪和保护社会。

但未成年犯大多为偶犯、初犯,不宜适用累犯规定。

一般少年犯受过一次刑罚以后,再经过三年时间,就满18周岁了,这时可以按成年犯的刑罚处罚,不必再追究其少年时所犯罪行以从重处罚了。

我们应该把少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严格区分开来,不使其相互衔接,以更好地体现对少年犯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反映在累犯制上,即对少年犯不适用累犯规定。

第七,规定非刑罚的处理方法。

“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监禁。

”“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

”我国刑法有必要建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处置方法,改变目前对他们只适用刑罚的单一处置模式。

当前少年犯多数为短刑犯,重新犯罪率比成年人高,刑法应结合少年身心发展特点等多种因素,增加非刑罚的处理办法,规定较为详细具体的少年保护处分和教育处分。

《北京规则》第十八条列举了一些处理办法,我们可以借鉴采取。

这些办法是: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缓刑;社区服务的裁决;罚款、补偿和赔偿;中间如遇和其他如遇裁决、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

第八,增加消除少年刑事污点的规定。

为防止犯罪少年释放后到歧视,许多国家对犯罪少年的刑事污点的取消作了有限制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如日本《少年法》规定:“少年犯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刑罚处分。

”德国是通过判决的方式来取消少年的刑事污点的。

如少年刑事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已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己是一个正直的人,少年法官则可以用官方的名义,或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或根据检察官和少年刑事诉讼协理机构代表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

我们应从有利于社会安定和促进、巩固少年犯改造成果出发,对犯罪少年作出有限制、附条件的消除刑事污点的规定。

如,对一般罪行,因为偶犯的少年犯,在释放五年内无重新犯罪者,可以消除刑事污点,在人事档案中将此记录抹去。

2.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法》和《少年法庭法》现有的几个规范性文件,如《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意见(讨论稿)》以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是我国在少年司法建设方面多年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的总结,也为我们制定相应的权威性的法律奠定了基础,我们应该把它们上升为法律,制定《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法》和《少年法庭法》。

《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法》的性质相当于一部诉讼程序法,它应该规定公、检、法各机关的权限和职责,规定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等等。

为了建立一整套少年司法制度,有必要在公安机关内部设少年科或少年处,在检察机关内设少年科或少年处或少年厅,在各级法院设少年法庭,使少年案件从侦查、起诉至审理均有相应的少年司法组织负责处理,并且有可循的法律依据。

该法大体上可参照刑事诉讼法制定,但在某些方面应有所突破。

如:(1)规定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

即规定第一审程序中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简单轻微的少年刑事案件时适用刑事审判简易程序。

所谓“简单轻微” ,是指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危害性小、影响不大。

虽然是简易程序,公诉人一般也应出庭参与教育少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应到庭,少年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应得到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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