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危险驾驶罪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若干问题研究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涉及道路安全的刑事罪行,它的核心罪名是“危险驾驶”。
危险驾驶罪的发生极有可能导致交通事故,这种罪行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因此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是十分高的。
本文将从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旨在深入了解危险驾驶罪。
一、危险驾驶罪的基本要件危险驾驶罪是一种主观犯罪,其成立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人的故意或过失;客观要件是指犯罪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并且具有客观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
从主观要件来看,危险驾驶罪的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驾驶行为会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仍继续这种行为的状况。
而危险驾驶罪的过失是指犯罪人由于自己的疏忽或者不负责任,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状况。
从客观要件来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指的是犯罪人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风险。
这种行为的客观违法性是指犯罪人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了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交通规则。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交通事故是危险驾驶罪发生的重要前提条件。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是要求必须有一定的客观危险情节存在,而交通事故是最明显的危险情节表现。
但是,交通事故并不是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条件,有时候不会造成交通事故的危险驾驶也会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三、危险驾驶罪与酒后驾驶的关系危险驾驶罪和酒驾罪是两个不同的罪行,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主观犯罪意识对于罪行的判别手段。
酒后驾驶是指被认定饮酒超过规定的酒驾限制标准的司机,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而危险驾驶罪则不区分酒驾或者非酒驾情况,核心罪名是危险驾驶。
四、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取决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
根据《刑法》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范围为“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不处罚金”。
一般情况下,从事危险驾驶的驾驶员,情节较轻的可能会被处以罚款或者拘役,还有可能会被吊销驾驶证。
危险驾驶罪法律适用探析(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汽车保有量持续增加,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近年来,因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频发,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了严厉打击危险驾驶行为,我国《刑法》增设了危险驾驶罪。
本文将从危险驾驶罪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探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危险驾驶罪是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四种情形。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客观要件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为了寻求刺激、炫耀车技等目的,超速、超车、逆行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指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80mg/100ml的行为。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指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或者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指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四、危险驾驶罪的法律适用(一)关于“情节恶劣”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险驾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情节恶劣”应当综合考虑追逐竞驶的速度、行驶的路段、驾驶的车型、驾驶人的驾驶技能、驾驶经验等因素。
危险驾驶论文:危险驾驶入罪浅析

危险驾驶论文:危险驾驶入罪浅析提要自2011年5月1日以来,《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已施行一个多月,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带来哪些影响,司法实践中又碰到哪些问题,以及我们该如何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的相关规定,都值得我们关注和探讨。
本文就这些问题提出相对应的观点。
关键词危险驾驶入罪影响认罪标准行为范围一、三个“明显”——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影响(一)交通秩序:醉酒、酒后驾车下降明显豍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统计,5月1日至5月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
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分别下降37.8%和11.1%。
相对于醉酒驾车,酒后驾车数量的下降更为明显。
从各地来看,经济发达地区如北京、浙江、上海等地的酒后驾车行为下降尤其明显,其中北京酒后驾车较去年同期下降了82.2%,浙江下降了77.2%。
可见,醉驾入罪在某程度上从法律规制层面起到了很好的威慑效果,从源头上减少了危险驾驶行为,大大改善了交通秩序。
(二)司法审判:有法可依,但疑问明显2009年,杭州、南京等地连续发生几起交通事故,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判处结果差距较大,公众对严惩酒后驾车的呼声一浪盖过一浪。
如今,修正案八的出台为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弥补了法律的这一空白。
但是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以来,新的讨论也随之而来:醉驾是否一律定罪、如何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对不起诉情节显著轻微如何确定、危险驾驶行为定罪标准如何细化、如何区别于其它罪名……可以说,这些争论能否及时解答对危险驾驶罪今后的量刑适用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三)社会影响:犯罪烙印明显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引起公众如此高度的关注,究其原因是该规定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
刑法毕竟不同于一般规定,一旦触及便会戴上一生的犯罪烙印,对犯罪行为人的人生自由以及今后的工作、生活都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危险驾驶罪刑罚问题研究》范文

《危险驾驶罪刑罚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已成为人们日常出行的重要工具。
然而,这也带来了新的社会问题,如危险驾驶现象的频繁发生。
危险驾驶行为不仅对驾驶员自身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也对他人和社会安全带来严重影响。
因此,研究危险驾驶罪的刑罚问题,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二、危险驾驶罪的概述危险驾驶罪是指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其主要行为包括超速驾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违规超车等。
这种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还严重威胁了公共安全,对他人和社会的危害极大。
三、危险驾驶罪的刑罚现状目前,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主要包括拘役、罚金等。
然而,对于具体的刑罚幅度和执行方式,各地区存在差异,且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如部分地区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过于严厉,而部分地区则显得过于宽松,导致刑罚执行的不公平和不一致。
此外,对于多次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驾驶者,缺乏有效的惩罚和约束机制。
四、危险驾驶罪刑罚问题的研究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研究:1. 刑罚幅度的合理性:研究不同地区、不同情况下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幅度,分析其合理性和公平性,为完善刑罚制度提供依据。
2. 刑罚执行方式:研究当前刑罚执行方式存在的问题,如拘役的执行方式是否合理、罚金是否具有威慑力等,提出改进建议。
3. 多次违反交通法规的处罚机制:针对多次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驾驶者,研究建立有效的惩罚和约束机制,如加强驾驶证管理、实施累计记分制度等。
4. 刑罚与其他交通管理措施的配合:研究如何将刑罚与其他交通管理措施相结合,如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驾驶员素质等,以更好地预防和减少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
五、结论与建议通过对危险驾驶罪刑罚问题的深入研究,本文得出以下结论与建议:1. 完善刑罚制度: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情况下的危险驾驶罪行为,制定合理的刑罚幅度,确保刑罚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危险驾驶罪的心得体会

危险驾驶罪的心得体会作为一名整理交通事故的法律志愿者,我对危险驾驶罪有着深刻而直观的认识。
在处理过的许多案件中,很多人因为危险驾驶而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惩罚。
通过解决这些案件,我对危险驾驶罪的认识和理解也得到了不断的深化和加强。
一、什么是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是指在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公路上,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即危险驾驶行为。
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要表现为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酒后驾驶、违章竞驶、逆行驾驶等。
二、危险驾驶罪的危害危险驾驶罪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危害公共安全危险驾驶行为会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道路交通秩序的紊乱,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等。
2.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危险驾驶行为不仅会危及自己的安全,也会危及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因此,危险驾驶罪对社会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
同时,由于危险驾驶罪的危害性和恶劣性,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如何规避危险驾驶罪?1.遵守交通法规遵守交通法规是防止危险驾驶的首要方法。
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该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如保持车距、遵守限速、不酒后驾车等。
只有遵守交通规则,才能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2.合理安排行程对于需要长途行驶的驾驶人,应该做好合理的行程安排,特别是在长途驾驶时,要注意休息,防止疲劳驾驶,不超过每天连续驾车8小时。
3.被动安全防范除了注意自身安全外,驾驶人还应该关注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情况。
在车辆上应该注意使用安全带、儿童座椅等安全设备,提高乘坐者的安全防护能力。
4.合理保险对于驾驶人来说,购买符合自身需求的保险也是预防危险驾驶罪的重要措施之一。
妥善保险能够在车祸时减少经济损失,并早日恢复正常生活。
四、危险驾驶罪处理案例在处理过的许多案件中,有一起危险驾驶罪案例印象特别深刻。
某位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时因超速行驶导致紧急刹车,而在后面追上的一辆小轿车因刹车不及,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请浓缩到3500字内)浅析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从危险犯理论出发马边法院介洛小明一、危险驾驶罪之理论属性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精确表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规定结束了醉驾要不要入刑的争论,正式将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新罪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其包含了“醉驾”型与“飙车”型两种基本犯罪类型。
从犯罪的基本概念来看不难发现,危险驾驶罪是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是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一)危险驾驶罪是一种类型化的抽象危险犯以行为形成的危害形态为标准,可将犯罪划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实害犯是指行为人必须对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客体产生实际损害,才具有成立犯罪的可能。
危险犯是指某一犯罪在构成要件设计上无需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人使对象处于危险状态即成立犯罪。
危险犯表现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两种形态。
具体危险犯要求设置犯罪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存在客体的危险。
而抽象危险犯则是法律认为特定社会利益具有典型性危险,直接把行为类型化犯罪构成要件,不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出现作为结果的危险。
对抽象危险犯而言,危险是立法者根据社会风险量化评估后的法律拟制,代表强化社会利益保护的立法动机与社会危害提前控制的政策考量。
所以,抽象危险犯是将特定行为本身作为一般而言包含着侵害社会危险的行为而加以禁止的犯罪类型,[1]是立法者根据社会利益保护与社会风险控制需要,将某些普遍认为是对法益具有典型危险的行为抽离出来,直接对行为内容而非作为结果的为先进行规范勾勒。
只要符合构成要件所描述的行为要件,行为即被假设为具有危险性。
检察院危险驾驶罪调研报告

检察院危险驾驶罪调研报告危险驾驶罪是指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该罪行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因此检察院对危险驾驶罪进行调研分析,旨在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公众安全。
危险驾驶罪案发率逐年上升,一方面与机动车数量快速增长有关,另一方面也与驾驶员的意识素质密切相关。
从案件分布来看,危险驾驶罪主要发生在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上。
高速公路上的危险驾驶罪主要涉及超速、逆行和追尾等行为。
城市道路上的危险驾驶罪案件主要包括闯红灯、压线行驶、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
这些违法行为的发生往往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和人员伤亡。
针对危险驾驶罪的性质和特点,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负有重要职责。
首先,检察院需要承担危险驾驶罪的审查逮捕工作。
在案件初查阶段,检察院需要审查警方侦破的危险驾驶罪案件是否符合立案和逮捕的条件。
其次,检察院要参与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审理工作。
在庭审环节中,检察院提出公诉意见,对被告人的罪行进行控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最后,检察院要参与对危险驾驶罪犯的刑罚执行监督。
在犯罪执行阶段,检察院要对犯罪分子是否执行刑罚依法、是否进行再教育工作等进行监督。
然而,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侦查部门在有些危险驾驶罪案件中证据收集不充分,导致案件难以确定罪责。
其次,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危险驾驶罪案件时,对罪责的认定存在个体差异,导致判决结果不统一。
最后,一部分危险驾驶罪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社会化教育和再教育工作不充分,无法有效改变他们的违法行为。
改善危险驾驶罪案件处理的方式需要多方面的努力。
首先,公安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危险驾驶罪的预防宣传工作,提高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
其次,加强对危险驾驶罪证据收集的规范,确保案件证据充分、准确。
再次,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在办案过程中的专业素质和综合能力。
最后,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加大对危险驾驶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力度,提高刑罚执行的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对社会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检察院在危险驾驶罪的调查、审理和刑罚执行中有着重要职责。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界定及完善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界定及完善摘要:近几年,以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与日俱增,给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但自其入罪之后仍旧备受争议。
通过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来浅谈其存在的争议。
通过在实践中的发现,剖析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将其完善的意见。
标签:危险驾驶行为;情节恶劣;危险驾驶罪近年来,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重,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并成有增无减的趋势。
成都孙伟铭案、南京张明宝案、杭州胡斌案等都在社会上引起较大的反响。
有资料显示,我国拥有全世界 1.9%的汽车,但汽车引发的交通死亡事故却占全球的15%,死亡率排名世界之首。
如何惩治危险驾驶行为变成了社会以及学界热点关注的问题,也引起了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重视。
2010年8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如今,《刑法修正案(八)》已经获得了立法机关的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生效。
但围绕危险驾驶罪各种问题的争议却仍旧备受关注。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已经进入了一个风险社会。
危险驾驶是一种高风险行为。
有研究显示,2012年左右,我国汽车市场会超过1 000万辆。
交通事故也是日益增多,人们对安全的要求日益提高。
危险驾驶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危害结果使人们惶恐不安。
为了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现实法益,同时控制好交通运输领域中的风险危机,也考虑到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立法活动的超前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有将危险驾驶入罪的必要。
我国刑法对于醉酒驾驶、飙车等行为造成的危害,并无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给予刑事处罚。
但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单一并仅限于过失,并未规制以主观故意为内容的醉酒驾车等犯罪。
而且,也未规定未肇事的醉酒驾车行为的刑罚处罚。
未肇事的醉酒驾驶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以刑事拘留,属于罚不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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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时应该根据本国国情和相关统计数据,并考虑到和行政处罚的协调衔接,将当前民众惩罚愿望比较强烈、危险程度也最高的醉酒驾驶、多人竞速驾驶、驾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的行为入罪,其他如超载、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等违章驾驶行为则仍处于行政处罚,但可以加大处罚力度,使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之间的相差不至于过分悬殊。
和已有罪名的协调衔接问题
我国目前已经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前者为过失犯罪,处罚相对较轻,后者为故意犯罪,处罚相对较重。
在考虑增设危险驾驶罪时如何保持这几个罪名的之间的衔接值得深思。
我国传统犯罪故意理论以结果本位和意志本位为内容,认识的内容需要以危害结果为核心,意志因素被认定为是认定故意的决定性因素,犯罪故意的成立并非由对行为的故意决定,而是取决于对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
1如果把危险状态视为一种可能的结果,则其属于广义上的危害结果的范畴,在犯罪故意中也需要行为人对其有认识和意欲。
同时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认为,过失犯罪的成立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2不承认过失犯罪的未遂状态。
受制于上述对犯罪故意、危害结果、过失犯罪成立条件的界定,行为人危险驾驶且对危险状态与危害结果持希望放任心态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行为人故意或者危险驾驶并且对严重结果持过失心理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终只有行为人危险驾驶并且对危害或者实害结果持过失心态同时又没有发生成立交通肇事罪的严重结果的情形归入到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内
如果坚持传统的故意理论和过失犯罪理论,剩下的危险驾驶罪的情形似乎没有成立犯罪的空间。
因为单纯的危险驾驶的情形下行为人对危险或者危害结果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所以不能认定为该情形是故意犯罪;又因为单纯的危险驾驶的情形下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也不应将该罪认定为过失犯罪,在解释该罪的主观方面时必然又会产生本罪到底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的争论。
所以本文认为,在刑法规定的行为犯或者抽象危险犯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刑法有关犯罪故意的规定和传统犯罪故意理论进行重构,使其能够合理的解释这类犯罪的主观方面,为行为犯和抽象危险犯在刑法中争取到立足之地。
将危险驾驶罪规定为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行为犯)?
具体危险犯是指在罪状描述中对行为引起的危险做出了具体规定,危险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此种危险在经验上可以被感知,也需要被控方证明该危险存在并由法院加以认定。
而抽象危险犯则是在罪状描述中对行为引起的危险未作出具体规定,立法者假定特定的行为方式出现,危险状态伴随而生。
3可以说,两者虽同为危险犯,但前者强调行为可能造成什么样的具体危险,属于司法认定的危险或者外在行为的危险,突出结果无价值;后者则强调一定的行为模式自身是非常危险的,属于立法推定的危险或者固化于行为中的危险,突出行为无价值。
很多国家和地区一般将醉酒驾驶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同时也规定危险驾驶形成具体危险的要予以更重的处罚。
我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经将故意危险驾驶且故意制造具体危险的情形涵盖在内,处罚也重。
留待危险驾驶罪调整的只剩下危险驾驶过失造成具体具体危
1劳东燕:“犯罪故意的要素分析模式”,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1期,第45页。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57页。
3林东茂:《刑法综览》(修订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页。
险或者抽象危险的危险驾驶行为(行为犯)、危险驾驶过失造成具体危险、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等情形,并依次加重法定刑,形成多级梯度递进式的立法模式。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问题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体现了立法上在个别罪名上采取行为本位主义,如何处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中对行为、危险、结果的包含,传统的故意和过失理论并不能圆满对该罪的主观方面作出解释,必然形成该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行为犯)还是过失危险犯、过失未遂犯的争论。
本文认为, 犯罪故意是行为人对犯罪构成(罪状)的认识和实现意思,犯罪故意应受犯罪构成(罪状)内容的制约,从实然的刑事立法上看,我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形式或者说罪状结构形式(仅就基本犯而言)是多元化的,存在结果型结构危险型结构行为型结构等同类型,传统的结果本位与意志本位的犯罪故意理论主要针对结果型罪状结构,也可以勉强解释危险型罪状结构的主观方面,但对于行为型罪状结构(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则不能圆满解释其主观方面!和我国目前犯罪构成规定形式的多元化以及由此导致犯罪既遂形式的多样化(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或举动犯)相对应, 犯罪故意的内容和形式也应多样化或分层化,形成结果(侵害)故意危险故意行为故意的多元格局! 有关犯罪故意多元化或分层的理论本文不拟展开介绍,笔者将在其他论文中详细论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危险驾驶罪正是行为故意型故意犯罪的体现!
综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多数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故意犯罪,在此基础上过失造成具体危险和致人死伤结果的则为该罪的结果加重犯!也有少数国家和地区对过失的醉酒驾驶等过失危险驾驶行为也处罚, 以强化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但处罚轻于前者!我国当前可以考虑只对故意危险驾驶行为予以刑事追究,过失危险驾驶的则进行行政处罚!
4 . 法定刑的设置问题
前文论证了危险驾驶罪可以依次涵括抽象的危险驾驶行为(行为犯) 危险驾驶过失,制造具体危险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等情形,并依次加重法定刑,形成多级梯度递进式的立法模式!这种考虑是将交通肇事罪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或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致人伤亡的情形从交通肇事罪中剥离出来,并规定比原来交通肇事罪更重的法定刑,这样既实现了同原有交通肇事罪的协调,也能吸收地缘风俗和我国比较接近的日本韩国等国近些年
来的立法经验,以满足民众日益强烈地要求严厉惩罚危险驾驶肇事行为的愿望! 胡斌飘车
案与黎景全孙伟铭张明宝等人醉酒驾驶肇事案之所以令公众关注,是因为交通肇事罪
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在法定刑上存在较大的差距,在行为人对事故造成他人严重伤亡的结果
并不持希望心态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对结果持放任还是过失心理会严重地影响到定罪与量刑,个案中甚至是生刑与死刑选择的差别,审判人员也面临着来自死者家属和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这些案件的最终定性和处理往往是各方博弈后的妥协性结果!刑法修正案(八) ( 草案)中虽增设危险驾驶罪, 但并没有适当加重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因而仍没有解决醉驾
等情形下的交通肇事罪惩罚不足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虽然颁布了相关的指导性意见
但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仍然将面临着二难选择!笔者以为,在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同时,将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情形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不失为解决上述难题的一剂良方,避免了审判人员定案时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摇摆与纠结
5 .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衔接及罪数认定问题
在刑法按照刑法修正案(八) (草案) 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以后,将使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情形在定性和罪数认定方面面临新的困境!刑法修正案(八) ( 草案) 虽在交通肇事罪之后增
加了危险驾驶罪,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更没有明确规定危险驾驶并
肇事的是以一罪还是数罪论处!如果说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 ,交通
肇事致人重伤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属过失犯罪, 尽管现有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拟增设的危险驾驶罪,但主张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从而对此情形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还是存在理论障碍的!体现在:一是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不同,而基
本犯与结果加重犯共用罪名是我国的刑法分则的一贯立场;二是危险驾驶罪作为基本犯(抽象危险犯) 整体上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作为结果加重犯(实害犯) 整体上则是过失犯罪,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贯坚持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从属于基本犯的主观方面,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仍然在整体上属于故意犯罪!因此,在现有的立法框架内将危险驾驶
并肇事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如果将危险驾驶并肇事的行
为分别以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在非公共道路上则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重
伤罪)论处并数罪并罚,这虽然可以从日本早期的判例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及学说中得
到支持,但和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中一贯坚持的一行为一罪原则相抵触!因为将一个连贯的
危险驾驶行为的头部与尾部分别评价为两个独立的实行行为,也难以得到普遍的认同!为避免陷入上述的困境, 必须在刑事立法上有所调整或通过刑法解释予以克服!例如,按照笔者前述的建议,为危险驾驶罪规定多幅度的法定刑,将危险驾驶而肇事的行为从原有的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情形整体上仍属于故意
犯罪!或者将危险驾驶罪解释为过失危险犯, 危险驾驶肇事的则解释为过失危险犯的实害犯也可以视为危险犯的加重犯) , 也可以勉强理顺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但如前分析由于将
危险驾驶罪解释为过失危险犯存在逻辑上的问题,相比较之下,通过笔者建议的多级梯度递进式的立法模式解决这一问题更为可取!
五)刑事政策性规定
本文认为,我国原有的交通肇事罪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政策引导性的规定不足, 甚至部分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犯罪中的自首的认定也采取了较为苛刻和限制的立场, 不利于刑法规范的引导功能的发挥!因此可以借鉴一些国家在刑法或交通法律中规定的刑
事政策性规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充分发挥刑法规范合理引导民众的功能!在危
险驾驶人罪时可以考虑规定如下内容:初次犯本罪且没有造成具体危险或严重结果的,可以只处罚金或管制拘役;多次犯本罪的,从重处罚;把原交通肇事罪视为危险驾驶犯罪的加重犯
前提下单独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罪, 并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危险驾驶肇事后积极报警和救助受伤人员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危险驾驶肇事后积极同被害方和解并赔偿被害方损失的, 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