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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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第五章+自然人) (1)

民法学(第五章+自然人) (1)

(五)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脉搏停止 说 心跳停止 说
呼吸停止 说 脑死亡说
Title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生理死亡的主 要学说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 死亡。 1、死亡的标准: 如果公民是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如果案件的当事人对公民死亡的时间有争议,应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确 定的死亡时间为准。 2、死亡时间的推定: 如果有相互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 先后时间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 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 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我国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依照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进行划分?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正常的自然人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五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正常的自 然人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 义务的资格。包括: 1、一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8周岁即成年且无 精神性疾病的人 2、特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 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自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 指以自己的劳动所得足以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三、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关的两个问题
1.总括保护主义

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论述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能够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以达到一定的年龄标准,且是以具备了正常的精神状况为前提的。

下面我就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划分、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以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程序的认定等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简单的说,是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者是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指的是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还包括合法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自然人并不是从出生时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受年龄、身体条件、精神状态等条件的限制,许多人不能正确的识别事务或判断事物。

因此,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规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是无效的,不产生法律后果,同时也规定了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的标准,这样既保障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鲜明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国家法律确认的。

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种资格,不依赖于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他不随自然人的主观意愿而发生改变,也不得转让。

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自然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者缺一不可。

另外,民事行为能力的具备,不取决于公民的主观意愿。

而是由法律根据自然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以及两种利益之间的协调而加以规定的。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与智力状态是相联系。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或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要具备这种能力,首先应具备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的意思能力。

可以说,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的,而一定的年龄和正常的智力是具有意思能力的标志。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民法史上它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演进的过程。

从现代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

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

因为胎儿也具有生命,故胎儿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应赋予无国籍人以民事权利能力。

而死者因为没有了生命,所以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生命“自然人”的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规定中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

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的使用“公民”的概念,有的继续沿用“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的概念更多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而“公民”更多的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社会法律属性。

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范畴,而公民被认为是属于公法范畴。

而在不承认公、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并不大。

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和“公民”两个概念并用的,不过在民法学说中倾向与使用“自然人”的概念。

在民法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

民法的首要问题是人的问题,这是民法一系列原则、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

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⑴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欠妥,有同语反复概念混淆之嫌,应表述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个方面。

姚欢庆老师讲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姚欢庆老师讲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姚欢庆老师讲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主体地位的标志。

所有自然人,无论年龄、性别、职业、宗教等差别,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

(二)权利能力的开始《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因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实际也就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在实际中要注意:1.出生时间《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自然人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故在出生时间的认定上,户籍证明的效力高于出生证明, 出生证明的效力高于其他证明。

2.胎儿利益的保护既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胎儿毕竟具有成为民事主体的现实性,故法律上一般均设有特殊规定,以保护胎儿的利益。

《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律继承办理。

注意,保留胎儿的法定继承份额,只是给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 并没有承认胎儿是民事主体。

另外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原来的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办理。

若胎儿出生时是活体,但旋即死亡的,原来的被继承人的财产先由胎儿继承,再转由胎儿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例,甲孕妇怀有胎儿丙,被乙打了,丙出生后有伤残。

伤残结果与乙打击有关系。

胎儿丙能否对当年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分析:有权利提起诉讼。

因为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里并不强调在侵权发生的时候,当事人权利主体已经存在。

例,甲是丙的父亲,丙还未出生时,甲被车撞死。

这种情况,是否包括胎儿抚养费?分析:胎儿的出生是确定的事实,所以包括胎儿的抚养费。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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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护人的设定
• (一)法定监护
• 1、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包括法定监护和指 定监护。 所谓法定监护指监护人是由法律 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所谓指定监护指 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 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 而设置的监护。
• 2、 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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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 (一)概念 •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
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 义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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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 民事权利的前提.
• 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 格,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 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法 律确定的,民事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可以直接 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也可以取决于法律 的规定.
• 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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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一) 普遍性与平等性 (二)不可转让性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 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 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 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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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 一、宣告失踪 •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条件 • 1、概念: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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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基: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总结

公基: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总结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简单理解,只要是活人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例1】小周今年17岁,在乡办粮食加工厂做工。

依据民法,小周( )。

A.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B.无民事行为能力
C.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D.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答案】D
【解析】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小周今年17岁,在乡办粮食加工厂做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存在于过错责任制度之中,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逻辑结果,是认定过错的逻辑前提。

所以只要有过错责任制度的存在就有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

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目前我国民法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在制度设计、体系结构和规范形式上均存在明显的缺失。

在举国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之际,为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我们应认真检讨现行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不失时机地探讨对该项制度的重构。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和性质;第二部分主要讨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基础和价值;第三部分是关于我国民法典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设计构想。

关键词:民事责任;责任能力;过错责任;民事法律主体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1.不法行为能力说。

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

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识别能力说。

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

“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观点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则可免责。

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着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论文摘要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而产生的人。

自然人是相对法人而言的法律概念。

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都是我国的公民。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的标题中使用了“公民(自然人)”的表述,给人的感觉是二者相等。

实质上“公民”和“自然人”是两个概念。

在西方“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是前苏联的首创,国家的民法中,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形式。

并为我国所沿袭。

从前面二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自然人的范围比公民要大,他不仅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民法通则》之所以使用这两个概念,其原因有二:首先,在我国的民事主体中,不仅仅是我国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也可以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我国的民事主体。

因此,在规定公民是民事主体的同时,需要使用“自然人”的概念,赋予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所以《民法通则》在第8条第2款中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使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这项规定也体现了在国际私法上使用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冲突规范时所普遍承认的两项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的民事法律赋予外国人和本国人相同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则;对等原则,是指两国在处理两国公民在对方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时,彼此给予相同的待遇的原则。

其次,我国自从继受前苏联在民事上的公民概念后,就一直使用它,而很少使用“自然人”这一概念。

人们已经习惯并能正确理解“公民”在民法中的含义,不但要尊重传统民法的做法,还要与国际社会接轨。

所以就有了“公民(自然人)这样的规定。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责任权利法律确定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当事人必须具有通过一定的行为使其变为现实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民事行为能力,它是法律赋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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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民法史上它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演进的过程。

从现代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

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

因为胎儿也具有生命,故胎儿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应赋予无国籍人以民事权利能力。

而死者因为没有了生命,所以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生命“自然人”的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规定中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

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的使用“公民”的概念,有的继续沿用“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的概念更多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而“公民”更多的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社会法律属性。

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范畴,而公民被认为是属于公法范畴。

而在不承认公、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并不大。

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和“公民”两个概念并用的,不过在民法学说中倾向与使用“自然人”的概念。

在民法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

民法的首要问题是人的问题,这是民法一系列原则、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

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⑴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欠妥,有同语反复概念混淆之嫌,应表述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个方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统一性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统一体。

民法中能够享有权利的人,也既是能够承担义务的人,现代民法中没有只能享有权利而不能承担义务的人,也没有只能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的人。

因此,任何民事主体,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必须负担义务。

当然,在某一个具体法律关系中,某人可能只享有权利,而对方只承担义务。

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就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2.平等性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职业、职务、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等差异而有所不同。

现代文明社会以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区别的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

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

如处决死刑犯,是由国家的法律剥夺其生命权和民事权利能力的。

3.广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在内容上具有广泛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因此,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事物,自由从事各种民事行为,最充分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4.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命权。

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⑵王利明教授指出,除此之外,民事权利能力还具不可剥夺性的特点。

⑶此观点为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法律资格,其既不能转让和放弃,也不能被剥夺。

⑷笔者认为,这点值得商榷。

理由是,虽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和不可转让的属性,但还是可以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和剥夺,如该自然人被依法剥夺生命的情况,当然也被剥夺了民事权利能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在我国目前的民法理论界,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可以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三种表现: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可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泛指参加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特别民事权利能力,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

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对于一切自然人均平等的赋予,贯彻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

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有特别的要求。

例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的差异,存在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别。

如自然人有充当继承关系和婚姻关系上的权利。

此外,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基于政策上的考虑,也有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异。

⑸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应当分为一般的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权利能力,在学理上是值得探讨的。

并认为所谓特殊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应当作具体分析,有的是法律对权利能力所作出的限制,有的属于特殊的权利能力。

因此不可一概而论。

⑹这一观点,有些合理之处,但实质上还是赞成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的。

第三种表现就是,对这一问题未置可否,不作相关论述。

⑺笔者认为,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正确的,至少是值得商榷的。

理由如下:1.从前文的论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的法律特征可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内容的广泛性,因此,并无特殊与一般之区分。

2.对于观点一中认为是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的差异,存在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别。

如自然人有充当继承关系和婚姻关系上的权利。

笔者认为,这些不应作为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对待。

法律之所以对自然人有特别的要求,原因在于,所针对的民事主体变了,不再是自然人了,当然也就不是对自然人的要求了。

换言之,民事主体不同,则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当然不同。

例如,个体工商户有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这种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是没有的;法人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这种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是没有的,同样,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法人也是没有的。

因此,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不是同一类民事主体,法人和自然人也不是同一类民事主体,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比较起来,当然有点特殊,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肯定有不同之处,但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更不能把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或者差异性作为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3.观点二中提到,认为所谓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应当作具体分析,有的是法律对民事权利能力所作出的限制。

笔者赞同其合理之处,如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第10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结婚无效。

这些达一定结婚年龄才能结婚,和有某些疾病不得结婚的法律规定,既是法律对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但笔者认为,法律所作出的这些规定,也可解释为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年龄和健康状况无关,而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人必须在年龄、精神、智力以及健康状况方面达到法律的要求,否则,被认为是无民事行为权利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在年龄或健康状况没有达到法律的要求,自然人的结婚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受到限制的,但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还是享有的,并没有被否认或受到限制。

同时,结婚与人身有关,当然不能由他人代理。

4.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违民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平等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

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什么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平等的,没有什么一般和特殊,否则,即时有违民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平等原则的。

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例各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例大致可分为三种:第一种,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没有规定具体的开始时间,如《法国民法典》。

但《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据此,可推测其立法本意,实际上,在法国,一个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是从出生时开始的。

第二种,仅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作出规定,而不明确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时间。

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经孕育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法律承认的胎儿权利的取得,以出生为条件。

”第784条规定:“同样可以对已经受孕的或者某一生存的、确定之人的、即使在作出赠与之时尚未受孕的子女进行赠与。

”;《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三规定:“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

”第886条规定:“(一)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一般来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于出生,但也有的国家规定始于受孕,如《匈牙利民法典》就规定自然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从受孕时算起。

第三种,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均作明确规定。

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

”《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

”台湾民法典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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