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总局第119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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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全标准化法律法规识别清单

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全标准化法律法规识别清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国务院 安监总局 安监总局 安监总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国家发改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序 号
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名称
生效日期 最新修订日期
颁布部门
法规/标准编号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13.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3.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12.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9.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7.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01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9.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8.28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4.1.1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2.9.1 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 2013.9.18 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 2012.7.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4.1.1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本)2013 年修改版 2013.3.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3.12.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4.5.1 的决定及修改后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2013.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11.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 2015.7.1 决定

电力行业法律法规清单

电力行业法律法规清单
电气安全管理规程
1987.1.1
机械工业部
(86)机生字76号文
58.
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2005.5.1
劳动部
59.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2004.11.11
劳动局
劳部发(2004)22号
60.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公安部
公安部令第61号
70.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2012.11.1
公安部
公安部令第120号
71.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1990.4.10
公安部
公安部第6号令
72.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2014.10.1
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
GB50058-2014
73.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2014.7.1
67.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2015.7.1
国家安监总局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安监总局令第80号
68.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2011.7.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监总局令第7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
69.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规定
2002.5.1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GB17914-2013
74.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
2015.8.1
电力工业部
/国建设部
GB50257-2014
75.
危险化学品名录
2015.5.1

1企业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清单

1企业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清单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63号
2002—03-11
生产部
未变
52.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2012-06-01
各部门
新修
53.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8号
2012—06—01
各部门
新修
54.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
各部门
新修
33.
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
财企〔2012〕16号
2012-02-14
财务部
新修
34.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2012—09-01
各部门
新修
35.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化工部
化劳字第247号
1991-10—01
主席令第73号
2013.7.1
各部门
更新替换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席令第47号
2011-05—01
行政部
生产部
未变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席令第9号
2015。1。1
生产部
更新替换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安监总局
安监总管三〔2011〕93号
2011-06-20
各部门
未变
63.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隐患排查上报通用标准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隐患排查上报通用标准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隐患排查上报通用标准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隐患排查上报通用标准(试行)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包括基础化学原料制造;肥料制造;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合成材料制造;专用化学品制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制造等危化品的生产制造)编写更为详细的安全隐患查报标准,并依照此通用标准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进行归类上报。

当标准中引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标准公布新的版本(包括所有的修订版)时,均适用于本标准。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基础治理类隐患
二、现场治理类隐患。

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汇编

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汇编

重庆大朗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汇编目录一、关于成立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通知二、总则(一)、编制目的(二)、编制依据(三)、适用范围(四)、应急处置基本原则(五)、特种设备基本情况(六)、应急救援组织机构(七)、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及职责(八)、意外事件和事故的紧急救援措施(九)、特种设备指挥部各组必须组建成员,并建立通讯(十)、大朗冶金公司特种设备应急预案流程图(十一)、大朗冶金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图(十二)、大朗公司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和救援组人员台账(十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的政府职能部门是涪陵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三、特种设备危险源的分析与辨识(一)、起重机械危险源的分析与辨识(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叉车)危险源的分析与辨识(三)、电动葫芦危险源的分析与辨识(四)、锅炉、压力容器危险源的分析与辨识(五)、压力管道危险源的分析与辨识四、特种设备的监控措施五、特种设备应急响应一)、特种设备事故报告二)、特种设备事故处置1、起重机械的应急处置2、压力容器的应急处置3、压力管道的应急处置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应急处置5、锅炉的应急处置六、特种设备的保障措施七、特种设备的后期处置八、特种设备事故奖惩与责任追究关于成立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通知公司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检总局115号令《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处理导则》、总局第116号令《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结合我公司特种设备的使用情况,种类有五大类,现有特种设备有锅炉(燃气锅炉、热水锅炉)2台;压力容器14台;起重机械(单/双梁桥式起重机、双梁门式起重机、电动葫芦单梁起重机、液态金属桥式起重机)39台;厂内机动车辆(叉车)3台,合计58台,压力管道15000米左右。

2019.12.30更新法律法规目录清单(外审)

2019.12.30更新法律法规目录清单(外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0-01-09 2010-0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0-12-20 2011-0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10-04-29 2010-12-01
安全类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改)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正)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监管档案管理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4-09-23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8-02-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5-11-8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0-11-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6-10-27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6-12-29
国家标准局
1985-06-06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06-12-08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主排水系统安全检验规范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17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17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大国税发[2007]11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17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2007〕119号)各区、市(县)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和第17号令《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后,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贯彻落实好16号和17号令,就有关规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现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请各局一并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市局反馈,原《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与本通知不符的,请按照本通知执行。

一、关于停业、注销登记方面的问题(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规定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申请,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表样附后),经核准停业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实际停业天数相应调整定额征收税款。

申请停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当月应纳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业当月应纳税额=定额÷30天×开业天数×征收率。

如当月开具发票的应纳税额小于当月经计算的应纳税额,按计算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如当月开具发票的应纳税额大于当月经计算的应纳税额,按开具发票额缴纳税款。

(二)个体工商户依法终止纳税义务或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和负责人的,应当先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___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向原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原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纳税检查,结清税款、缴销发票、收回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5.1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案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教案五年级一班龚吉琴教学目的:学习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

教学重点:通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使学生学会利用法律手段,正确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教学过程:一、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

(一)适用范围1、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2、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3、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4、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5、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注:初级农产品的管理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二)管辖内容1、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2、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3、食品生产经营实施生产许可制度,个体工商户、小作坊的生产许可由省级人大制定。

4、食品检验法定检验机构承担、定期或不定期抽检、购买样品,不收检验费、复检机构资质5、食品进出口按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144号)执行。

6、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地方政府负总则,各级食安办具体实施、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信息通报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加工企业职责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129号令)2010年6月1日起施行(一)生产者的基本条件:1、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2、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3、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4、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5、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2016年法规清单


安监总管三„2011‟93号 安监总管三〔2011〕145号
监管三司
总局令第70号 总局令第74号 总局令第64号 第69号 第68号 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 总局令第53号 总局令第79号 总局令第79号 安监总厅管三〔2012〕43号 安监总厅管三„2012〕132号
61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文书和许可证样式及说明的通知 62 企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规范化管理指南 63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2013年版) 64 危险化学品在建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 65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66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67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的通知 68 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检查重点指导目录 69 加强化工企业泄漏管理的指导意见 70 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 71 进一步加强化学品罐区安全管理的通知 72 关于加强化工安全仪表系统管理的指导意见 73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 74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75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施行说明
事故应急处置原则 88 第二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 89 第二批重点监管的危化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 90 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目录完整版 91 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
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安监总管三„2012‟103号
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 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 通运输部、农业部、国家卫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5年第5号
安监总管三„2011‟95号 安监总厅管三[2011]142号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标准清单57713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标准清单 一、基础管理类隐患排查清单 事项 隐患排查内容 排查依据 排查频次

1。1资质证照 1.1.1缺少资质证照 1。1。1.1 未取得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第七条:企业应取得营业执照。 首次 1。1。1.2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 首次 1.1.1。3 未取得消防验收(备案)文件。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第十四条: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应进行消防验收。 首次 1。1.1.4 未取得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文件。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十七条:应通过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首次 1.1.1。5企业新、改、扩项目未按照规定取得安全设施 “三同时”批复文件。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企业新、改、扩项目应按照规定取得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等“安全三同时"批复文件。

首次

1.1。1.6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首次

1。1。1。7未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首次 1.1。1.8未取得易制毒品备案登记证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

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首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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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第119号令《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8.21

第119号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废物原料报检时,收货人应当提供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分析和预警通报制度。

第二章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八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RIOS体系等认证; (五)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符合与其申请注册登记废物原料种类相适应的中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并对供货来源有环保质量控制措施; (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 (八)具有在互联网申请注册登记及申报装运前检验的能力,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其他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检验能力。 第九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 (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能全面展现上述场地实景的视频文件或者3张以上照片; (五)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及相关作业指导文件。 提交的文字材料,须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国外供货商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评审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地址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国外供货商要求新增注册废物原料种类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与新增种类有关的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国外供货商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外供货商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均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国外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证书有效期内供货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三章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十九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进出口贸易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四)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和国内利用单位。 第二十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注册登记证》等进出口资质许可文件及其复印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六)代理国内利用单位进口的,应当提供代理进口文件、国内利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备案表》。 第二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国内收货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直属检验检疫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评审组应当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评审记录表》的要求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制定现场评审计划,并在审核实施日期前15日通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书面评审不合格、现场评审不合格或者新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所代理国内利用单位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国内收货人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内收货人的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内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办公及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二)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三)证书有效期内进口废物原料的情况,收货人自行加工利用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利用废物原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第四章 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九条 废物原料进境前,国外供货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申请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和区域内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二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签发《装运前检验不合格情况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进口废物原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到货检验检疫 第三十五条 进口废物原料运抵口岸时,国内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报检时应当提供《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装运前检验证书》、废物原料进口许可证(检验检疫联)以及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纸质或者电子单证。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及检验检疫规程在入境口岸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环保项目检验等项目的检验检疫。 对进口废纸,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的查验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足够的专用查验场地或者库房,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检验必需的机械设备; (二)具备实施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的设施,并具备现场检验检疫工作所需办公条件; (三)配置手持式放射检测仪,进口废金属、废五金、冶炼渣的监管场地还应当配备或者装备通道式放射性检测设备; (四)配置可应对突发事件的必要设施(现场防护、消洗、排污和抢险救援器材物资及个人防护用品)及通讯、交通设备; (五)其他检验检疫工作所需的通用现场设施。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废物原料,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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