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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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烟台市国土资源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5、《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7、《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8、《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9、《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五条10、《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11、《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十五条第一款1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1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1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16、《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17、《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款18、《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19、《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20、《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2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22、《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2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三条25、《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26、《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2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28、《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29、《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30、《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3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53项32、《山东省土地监察规定》第五条33、《土地复垦规定》第六条第一款34、《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三条35、《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36、《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六条37、《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38、《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39、《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40、《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四条41、《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四条第二款42、《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43、《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六条44、《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四条45、《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六条46、《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第六条47、《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二款48、《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行政执法依据(共63件)行政许可(共14项)土地管理一、农用地转用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已经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四年十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地质遗迹的开发与保护

地质遗迹的开发与保护

关于我国地质遗迹的开发与保护的研究【摘要】我国地质遗迹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平较低,浪费和破坏地质遗迹资源现象比较严重,人们的认识肤浅,甚至片面。

这些都说明我国地质遗迹保护工作在法律上还面临着许多函待解决的问题,加快地质遗迹法规建设与保护势在必行。

【关键字】地质遗迹、地质公园、地学旅游资源、地质遗迹保护【正文】随着人类物质文明的发展提高,生活法式有着巨大的改变。

为了满足自己精神发面的需要,逐渐把目光转向了大自然的角度。

去探索、揭秘大自然鬼斧神功的杰作。

地质遗迹就是人类探索目标之一,建立开发地质公园是每个国家现今的精神需求之一。

然而,在开发地质遗迹时,对于大自然馈赠给人类的礼物而言,如何在开发与保护间和谐发展是每个国家必须长期坚持的工作。

1、地质遗迹的定义及形成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内外动力的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包括旅游中的山水名胜、自然风光等自然遗迹,也包括在晚近地质历史时期人类形成过程中,人类与地质体相互作用和人类开发利用地质环境、地质资源的遗迹以及地质灾害遗迹等。

地球在漫长的地质历史演变过程中,由于内外力的地质作用,形成了千姿百态的地貌景观、地层剖面、地质构造、古人类遗址、古生物化石、矿物、岩石、水体和地质灾害遗迹等,其中具有独特性和典型价值的,便成为人类所关注的地质遗迹。

我国地域辽阔,地理条件复杂,地质构造形式多样,地质遗迹丰富多彩,是世界上种类齐全的少数国家之一,有的在世界上独一无二。

云南的石林、安徽的黄山、广东的丹霞地貌等地质遗迹,都以其独具的特色,在世界上享有盛名。

2、地质遗迹的类型地质遗迹依其形成原因、自然属性等可分为下列6种类型:2.1标准地质剖面:如中国最古老的岩石——辽宁鞍山白家坟花岗岩;天津蓟县中、上元古界地层剖面等。

2.2著名古生物化石遗址:如北京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世界奇观——河南西峡恐龙蛋化石等。

2.3地质构造形迹:如西藏雅鲁藏布江缝合带;河南嵩山前寒武纪地层及三个整合遗迹等。

地质遗迹及自然保护措施

地质遗迹及自然保护措施

地质遗迹及自然保护措施
地质遗迹指的是通过地质过程形成的具有科学、文化和教育价
值的地质现象。

这些遗迹对于了解地球演化、生物演化以及人类历
史和文化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护这些宝贵的地质遗迹,我
们需要采取一系列自然保护措施。

首先,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是保护地质遗迹的重要途径之一。

通过划定保护区边界、投入人力物力资源,我们可以更好地管理和
保护地质遗迹。

保护区应设立警示标志,限制人工干扰,严禁破坏
地质遗迹的行为。

其次,开展科学研究和教育宣传是保护地质遗迹的关键。

通过
科学研究,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地质遗迹的形成过程和价值,
为保护工作提供更科学的依据。

同时,通过教育宣传,让更多的人
了解地质遗迹的意义和保护重要性,形成保护地质遗迹的良好氛围。

此外,加强监督和法律保护也是保护地质遗迹的必要手段。


关部门应加强对地质遗迹的监测和管理,及时发现并处罚破坏行为。

同时,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将地质遗迹的保护纳入法律范畴,并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进一步加强对地质遗迹的保护。

最后,国际合作也是保护地质遗迹的重要方式。

地质遗迹往往不受地理边界的限制,需要国际间的合作来加强保护。

各国可以共享保护经验和技术,加强交流合作,在全球范围内共同保护地质遗迹的独特价值。

综上所述,保护地质遗迹需要建立保护区、开展科学研究和教育宣传、加强监督和法律保护以及加强国际合作等综合措施。

只有通过全方位的保护工作,我们才能更好地保存和传承这些宝贵的地质遗迹,让更多人共享其中的知识和美丽。

地质遗迹保护技术规范

地质遗迹保护技术规范

地质遗迹保护技术规范1 范围本文件规定了地质遗迹保护规划编制、地质遗迹保护工程的目的、任务、内容、技术方法、成果评审验收及成果资料汇交等内容。

本文件适用于地质遗迹保护技术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

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DZ/T 0303—2017 地质遗迹调查规范GB 50300—2013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重要地质遗迹经过专家鉴评,被评为Ⅰ级(世界级)、Ⅱ级(国家级)、Ⅲ级(省级)的各类地质遗迹。

专家鉴评按照DZ/T 0303—2017 行业标准执行。

3.2地质遗迹完整性出露的地质遗迹反映的地质现象,地质科学内涵知识系统、完整。

3.3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在行政管辖区域范围内,根据地质遗迹类型、等级、分布、特征等,编制的一定时期内对重要地质遗迹实施有效保护,做出的各项地质遗迹保护工作总体部署安排计划。

3.4地质遗迹保护工程为保护重要地质遗迹,实施的各种工程技术手段和措施。

3.5地质遗迹保护区为有效保护地质遗迹的完整性,根据三个以上地质遗迹出露点,划定的连续分布较大保护边界范围的区域。

3.6地质遗迹保护段为有效保护地质遗迹的完整性,根据二个地质遗迹出露点,划定的连续分布较小边界范围的区域。

3.7地质遗迹保护点为有效保护地质遗迹的完整性,根据单独的地质遗迹出露点,划定的最小保护边界范围的区域。

4 目的任务、原则和要求4.1 工作目的任务4.1.1 工作目的为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实施提供技术依据;为确保地质遗迹保护工程质量、有效保护和管理地质遗迹提供科学依据;有利于统筹谋划、统一部署地质遗迹在地质科研、地质勘查、科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实现有效保护和科学合理的利用。

4.1.2 工作任务具体工作任务如下:a)收集整理分析、研究工作区已有的与地质遗迹相关的资料,确定地质遗迹保护对象;b)对已经确定的地质遗迹保护对象,进行实地核查,确定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名录;c)对地质遗迹保护对象实地勘查,查明工作区地形地貌、植被、气候、水文等自然地理条件,划定地质遗迹保护对象的实施保护边界范围;d)编写规划文本、规划编制说明,编绘规划图件、编制规划表格;e)编制地质遗迹保护工程设计,编写施工、监理、验收等技术要求;f)开展地质遗迹保护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天然气、煤炭、黄金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国家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其地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

兵团各师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及其监测设施、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第九条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近年来,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人们对地球的未来越来越担忧。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山东省制定了一系列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本文将从背景介绍、主要内容和影响等方面对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进行探讨。

一、背景介绍地质环境是指地球的地质条件和环境组成的总称。

随着人类活动的不断加剧,地质环境受到了严重破坏,地质灾难频发,土地资源减少等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山东省积极探索地质环境保护的途径,制定并实施了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二、主要内容1. 地质环境保护目标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首要目标是保护地质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维护地质资源的合理利用。

通过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有效管理,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

2. 地质环境评估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地质环境评估工作的范围和程序。

在进行相关项目的策划、建设、运营和拆除前,必须进行地质环境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3. 地质环境监测与预警为了及时了解地质环境状况,山东省实施了地质环境监测与预警制度。

各级地质环境监测站将对地质环境的质量、变化和预警指标进行定期监测,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以降低地质灾害对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害。

4. 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

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

政府部门应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企事业单位应制定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并对环境影响进行公示,个人也要提高环境意识,合理利用资源,减少环境污染。

5. 地质遗迹保护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对地质遗迹的保护要求。

地质遗迹是地质历史和地质演化过程的重要遗存,具有重要的科学、教育和文化价值。

山东省将加强地质遗迹的保护工作,保留和传承宝贵的地质遗产。

三、影响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实施对于地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条例的出台将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的法制化水平,强化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能力。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9-03-01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9-03-01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9-03-01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维护河北省的地质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河北省境内从事地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河北省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省的地质环境保护及管理负责,并对相关设施和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地质环境管理第四条区域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制定,并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五条采矿活动必须与环境保护并重,保护重要地质遗迹、地质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等。

第六条发生地质灾害的地方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相关单位报告。

第七条地质环境保护要求在建设项目的前期评估中进行全面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第八条之前未经授权开采、改变地下资源开发批准范围和用途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发现地震等地质灾害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向地质灾害防治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条建设工程必须经过地质灾害评估,符合安全要求方可批准开工建设。

第四章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第十一条建设地质工程中必须设有仪器设备,进行现场监测,及时报告地质环境变化情况。

第十二条地下储层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按照规定设立监测站,监测水质和水量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破坏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护和修复。

第十四条地质勘探、矿山开采和土地利用项目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五章监督与执法第十五条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由河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可以委托地方环保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地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行政执法,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对于滥采滥挖、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地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活动,并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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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目录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质遗迹的保护内容
第三章地质遗迹的保护区的建设
第四章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遗迹的管理,使其得到有效的保护及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各类地质遗迹。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四条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五条地质遗迹的保护是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应实行“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编辑本段第二章地质遗迹的保护内容
第七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
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质演化和生物进行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古植物等化石与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山、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他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科学研究价值和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震、地裂、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三章地质遗迹的保护区的建设
第八条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建立国家级、省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段、地质遗迹保护点或地质公园,以下统称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九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分级标准:国家级: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

省级:一、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具有代表性或较高历史、文化、旅游价值的地质景观。

县级:一、在本县的范围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剖面、化石产地。

二、在小区域内具有特色的地质景观或地质现象。

第十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申报和审批: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对拟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册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省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

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质遗迹的地质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照前三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保护程度的划分:对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可分别实施一级保护、二级保护和三级保护。

一级保护:对国际或国内具有极为罕见和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一级保护,非经批准不得入内。

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进行参观、科研或国际间交往。

二级保护:对大区域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二级保护。

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有组织地进行科研、教学、学术交流及适当的旅游活动。

三级保护:对具一定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三级保护。

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开展旅游活动。

第四章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辖区内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及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四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第十五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可采取以下形式:对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管理。

对于分布在其它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质遗迹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遗迹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管理制
度,管理在保护区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包括开展有关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

三、对保护的内容进行监测、维护,防止遗迹被破坏和污染。

四、开展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第十八条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

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一条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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