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11)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或者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时期,人民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土地改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

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为贯彻落实《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赣发[2004]19号),做好全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林改)确权发证工作,切实保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等林业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在总结2004年7个林改试点县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发证机关与管辖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国有林地使用权、集体林地所有权,以及依法取得国有、集体林地使用权和该林地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
确权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展林权登记发证中,要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确权发证的管辖范畴,具体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1、林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的,该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由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越过行政区域界线,插花在另一县(市、区)境内的林地,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由林权所有者向林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2、林地所有权为国有的,宗地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以及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发证;跨县(市、区)行政区域,但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由省政府登记发证。
上一级人民政府发证时,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3、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县级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林地、林木,由管理该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因老人去世,林地产权给儿子的证明

因老人去世,林地产权给儿子的证明林地产权实质上是一种产权证,证明你父亲拥有该片林地的林木的所有权,既然是林木的所有权,你当然可以继承了,继承后你可以变更林木的所有人姓名。
因老人去世,林地产权可以给儿子,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林权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要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比如当地制定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之类的文件)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林权证属于地产,以前也是不动产。
不动产的继承,没有法律条款明确必须要公证,但现在过户时都要求公证,不公证就不给过户。
继承林权的公证,需要带上的资料包括林林证、死者的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所有继承人的身份证、继承人与死者亲属关系
的证明等。
需要所有继承人到场亲自办理,如果有人去不了,要办公证委托书委托他人代办。
经济林木(果)权登记管理办法

经济林木(果)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深化改革,明晰产权,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社承包法》、《金融投资登记暂行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作法管控办法》、《林业厅、中共委农工委、人民银行分行、银监会监管局关于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林权抵押担保贷款改革试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林木是指以生产干鲜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味料、香料、工业原料、药材和木材、花卉苗木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第三条本配套措施所称经济林木(果)本息权证是指县以上民政局依据《森林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集体、个人或其他组织在非林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果),确认所有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
第四条经济林木(果)权证是证明经济林木(果)所有权的如何有效凭证,是所有者依法经营、处置、办理担保贷款和其他行政审批等事项的行政管理权益证明。
经济林木(果)权证不作为土地权属凭证。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经济林木(果)权证的发证机关,县级经济林木以上林业局相关部门是经济林木(果)权证的登记机关。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经济林木(果)权登记、发证行为。
第七条本配套措施所称细则经济林木(果)权利人是指经济林木(果)所有权人。
第八条耕地上的经济林木(果)发证年限以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限为准,未必超过剩余承包期限。
“四旁”或零星种植的经济林木(果)发证年限最长为70年。
流转非林地种植的经济林木(果)发证年限按照流转期限确定,但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有效期。
第九条经济林木(果)权证登记等等首次登记、变更登记和批核登记。
首次登记是指首次拥有经济林木(果)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关订明代办的权属登记。
变动登记是指经济林木(果)权利人所拥有的经济林木(果)权经首次登记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登记的主要权利导致内容发生变化的,经经济林木(果)权利人申请,登记基层单位对变化内容进行记载的登记。
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的登记发证工作,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四川省实施办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范围内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和确定给集体、个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国有林地的林权登记发证及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林权登记发证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林权由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办理机关,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林权登记和发证职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五条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初次拥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关办理的林权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所拥有的林权经初始登记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登记的主要权利内容发生部分变化的,经林权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对变更内容进行记载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被依法征用或占用、自然灾害、林权流转、政策性收回、划转、调换等原因,林权权利人原已登记的一宗或多宗林地的林权全部丧失的,登记机关按规定对原登记林权依法进行注销的登记。
第六条林权登记发证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正,尊重历史。
林权权利人的林权已经依法颁发过林权证而权属未发生变化的,应保持稳定。
第七条林权登记发证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国家林业局统一开发的《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和按规定统一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问答(三)

制定 。 林地承包经营涉及地上林木的 , 要
结合林 木状 况和当地实际 ,把林 木纳入林 地 承包程序 同步操作 。
实 地 勘 界 。 林 权 登 记 内 容 , 业 部 门 按 林 要 派 出熟 悉 农 村 牧 区 工 作 的 干 部 和 技 术 人
员深入 到改 革第 一线 ,与农牧 民共 同勘界 确权 , 到四至清楚 , 做 权属 明确 。
建 立 造 林 、 育 、 护 、 理 投 入 补 贴 抚 保 管 制 度 。 由 自治 区 财 政 主 管 部 门 和林 业 主 管
部 门制 定 投 入 补 贴 办 法 。对 森林 防 火 、 业 林
步推进主体改革 。0 9年全面完成商品林 、 20 商 品林宜林 地改革 ,同时规范 已承包到户
业局 《 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 法》 的规 林 定, 具体承办林权 争议 调处事宜 。
建 立 档 案 。 照 国家 林 业 局 、 按 国家 档 案
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 。完善现行 的《 内蒙古
自治区财政森林生态 效益补偿基 金管理办 法》 ,有计划地扩 大公益林 的补偿范 围 , 逐
和流 转 的林 地 、 木 承包 关 系 。0 0年 1 林 21 月 至 21 0 2年 6月 。积 极 稳 妥 推 进 公 益 林 、 公 益 林 宜 林 地 改 革 。主 体 改 革 内容 包 括 :
有 害 生 物 防 治 、 木 良种 、 林 沼气 建 设 给 予 补 贴 , 森 林 抚 育 、 本 粮 油 、 物 质 能 源林 、 对 木 生 珍 贵 树 种 及 大 径 材 培 育 给 予扶 持 。 由 自治 区财 政 主 管 部 门 和林 业 主 管 部 门共 同修 订 育 林 基 金 管 理 办 法 ,重 新 核 定 育 林 基 金 征 收 比例 , 范 用 途 。 级 财 政 主 规 各
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

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省人民政府以湘政办发〔2003〕6号文件对我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
为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农村、农民、农业,促进农村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为宗旨,从有利于巩固林权证的法律地位,维护林权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维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界造林护林的积极性;有利于明晰森林、林木、林地产权,规范森林资产的依法流转;有利于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出发,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部署,全省上下齐心协力,善始善终、保质保量全面完成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任务。
二、基本原则(一)依法登记发证原则。
凡主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权利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经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稳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原则。
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必须以现有林权为基础,凡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展的林业“三定”(即山林定权发证、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和1989年开展的国有林定权发证中已经确权并核发了林权证书的,必须保持稳定,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中主要是用原证换发国家林业局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
林业“三定”已经确权但未能发放林权证书或林业“三定”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了变更以及因植树造林新增的林木、林地,则按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发证程序进行登记发证。
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不是重新确定林木、林地权属,不是重新分山分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之机,随意变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森林资源管理

森林资源管理吴昌田Wct99@主要内容一、森林资源营造二、森林资源管理三、森林防火管理一、森林资源营造(一)造林(二)造林作业与施工(三)抚育管理(一)造林1、造林调查设计在调查造林地区自然和经济条件的基础上,根据造林目的,为该地提出造林类型、各项造林技术措施及其实施方案的技术工作。
调查设计是造林施工的依据,也是提高造林质量的保证。
调查设计包括:宜林地区划,自然和经济条件调查,人工林、天然林以及树种生长情况调查,立地条件类型划分,造林类型制定,造林费用概算,造林设计说明书编写。
2、造林树种的选择●根据调查的立地条件类型、造林目的等情况,选择造林树种。
●原则是:适地、适树、适种源。
●两个途径:一是,选树适地二是,选地适树3、造林密度与混交(1)造林密度的原则与种植点的配置造林密度指:造林地上单位面积栽植点或播种穴的数量,又称初植密度。
通常以株或穴为计算单位。
密度对:树冠、胸径、树高、生物量、材质等都产生影响。
混交树种的选择混交树种的选择原则是:适地、适树、适种源。
两个途径:一是,选树适地二是,选地适树首先根据造林地的立地条件和造林目的选择主要树种,然后再选择伴生树。
(2)混交类型、方法与比例混交类型:乔木与乔木、乔木与灌木、综合混交混交方法:株间、行间、带状、块状混交比例:指各树种占混交林总株数的百分比,混交比例在数量上的变化,与混交各树种间关系发展方和混交效果有密切关系。
混交树种所占比例,以有利于主要树种生长为原则。
(二)造林作业与施工1、造林地整地时间、整地的方式方法造林地整地时间:一般在秋、冬季进行造林地整地方式:全垦、带状、水平阶、水平沟、鱼鳞坑造林地整地的作用:改善立地条件、保持水土、便于施工2、造林方法与造林季节造林季节:一般在春、秋两季造林方法:植苗、播种、飞机播种、分殖3、检查和补植主要检查造林质量,当年造林成活率在85% 以上的为合格,在40%-85% 间的需要补植,40% 以下的需要重新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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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11)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1.01.25
•【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施行日期】2011.01.25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
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依权利人申请的更正登记$]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账;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
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