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军、威海元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军、威海元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1【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1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军志许萍潘慧【审理法官】王军志许萍潘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军;威海元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沈军威海元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沈军【当事人-公司】威海元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苗永健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张晨韵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邹松翰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苗永健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张晨韵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邹松翰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苗永健张晨韵邹松翰【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军【被告】威海元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从查明的事实看,沈军向元盛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并无还款日期,元盛公司催要后,沈军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沈军提出的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8日及2016年12月31日共四笔借款应予扣除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元盛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中,沈军与元盛公司发生的借贷总额为184440元,贷方金额为50138.9元,元盛公司起诉要求沈军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4301元,一审法院审核后,以有沈军签字确认的借据又有转账凭证且转账凭证中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的款项来确定沈军的借款数额共34000元,并无不当,沈军提出的四笔还款均包含于贷方金额即沈军已还款项内,沈军要求扣除上述四笔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凤彪、任连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凤彪、任连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8【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57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娜位海珍葛淑红【审理法官】高娜位海珍葛淑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凤彪;任连英;东光县仟晟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凤彪任连英东光县仟晟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凤彪任连英【当事人-公司】东光县仟晟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金杏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栗景者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金杏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栗景者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金杏栗景者霍灿英【代理律所】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凤彪【被告】任连英;东光县仟晟纸箱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上诉人任连英是在工作至下班时间下楼梯过程中摔伤,该楼梯位于工作场所,下楼梯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辛金波、威海天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辛金波、威海天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2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卉杨秀萍杨秀萍【审理法官】乔卉杨秀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辛金波;威海天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当事人】辛金波威海天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辛金波【当事人-公司】威海天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树新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树新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树新【代理律所】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辛金波【被告】威海天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天沐公司应否向辛金波支付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天沐公司应否向辛金波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辛金波离职的原因,仲裁庭审期间,辛金波代理人陈述辛金波离职时未按照天沐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亦未向任何人打招呼;而一审期间,辛金波代理人又陈述辛金波离职时告知了厨师长并讲明离职原因是天沐公司不交保险。
辛金波对于离职原因及离职过程作出了前后不一的陈述,且未作出合理解释,违背禁反言原则,一审法院对辛金波一审期间的陈述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2020年5月17日,辛金波在未与天沐公司协商亦未告知的情况下即不辞而别,天沐公司在无法确定辛金波是辞职或者是旷工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增员并缴纳了该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辛金波不辞而别的行为应认定为系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单方解除了与天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天沐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现辛金波以天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崔恩平、崔俊杰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恩平、崔俊杰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5【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12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永祥王军志许萍【审理法官】金永祥王军志许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恩平;崔俊杰;荣成市东霞口渔港港口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崔恩平崔俊杰荣成市东霞口渔港港口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恩平崔俊杰【当事人-公司】荣成市东霞口渔港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俊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慕华周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安玉滨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张夏楠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俊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慕华周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安玉滨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张夏楠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俊慕华周安玉滨张夏楠【代理律所】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崔恩平;崔俊杰;荣成市东霞口渔港港口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霞口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责任比例;东霞口公司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过错无过错管辖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霞口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责任比例;东霞口公司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承担责任与否及责任比例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秦某、斯比凯可(山东)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某、斯比凯可(山东)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10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绪明;斯比凯可(山东)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当事人】秦绪明斯比凯可(山东)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秦绪明【当事人-公司】斯比凯可(山东)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管西娟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管西娟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志修管西娟【代理律所】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秦绪明【被告】斯比凯可(山东)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仅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交换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仅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内容、程序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亦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张某1、张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7【案件字号】(2021)宁01民终25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和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1;张某2【当事人】张某1张某2【当事人-个人】张某1张某2【代理律师/律所】邵某、曾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韩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某、曾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韩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某、曾某韩某【代理律所】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关于是否应追加尚华装修公司、案涉业主为共同被告。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共同诉讼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追加尚华装修公司、案涉业主为共同被告。
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张某2受上诉人张某1的雇佣,为张某1提供劳务,被上诉人的起诉对象是上诉人,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尚华公司或案涉业主雇佣了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请求追加尚华公司和案涉主业为共同被告,故本院不予追加。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张某2受雇于张某1错误,但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张某1向张某2支付660元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张某2受雇于张某1的事实。
关于责任比例。
因上诉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适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李静、山东荣信水产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静、山东荣信水产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8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荣国苗自富王林林【审理法官】杨荣国苗自富王林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静;山东荣信水产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李静山东荣信水产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静【当事人-公司】山东荣信水产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尧刘猛【代理律所】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静;山东荣信水产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李静提供的收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工作牌、就餐卡等,能够证实荣兴公司向李静收取了工作服押金,李静在日荣公司车间工作,并由日荣公司发放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李静提供的收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工作牌、就餐卡等,能够证实荣兴公司向李静收取了工作服押金,李静在日荣公司车间工作,并由日荣公司发放工资。
荣兴公司和日荣公司均由荣信公司出资设立,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及经营范围一致。
荣信公司主张,李静并非荣信公司职工,荣信公司与荣兴公司、日荣公司均独立用工,不存在混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另外,在徐继生与荣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荣信公司向徐继生出具了住院证明,认可徐继生系荣信公司临时用工。
刘海波、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花园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海波、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花园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21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大海许萍郭林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海波;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花园商店【当事人】刘海波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花园商店【当事人-个人】刘海波【当事人-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花园商店【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海波【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花园商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过错产品责任第三人书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0 02:03:02刘海波、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花园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0民终21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花园商店,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东街南。
经营者:丛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威海高新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花园商店(以下简称高区初村花园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海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海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一审律师费5000元由高区初村花园商店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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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22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卉杨秀萍张燕妮【审理法官】乔卉杨秀萍张燕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清;张洪秋;张某1【当事人】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清张洪秋张某1【当事人-个人】张清张洪秋张某1【当事人-公司】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刘桂波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刘桂波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强刘桂波【代理律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清;张洪秋【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2018年度山东省月平均工资为5673.42元。
自2018年10月1日起,威海地区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530元。
另查,社保经办机构显示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应拨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5129.12元,其余部分41605.08元仍按原渠道列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本案中,张林泉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虽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未规定上述情形构成非因公死亡的排除情形。
因此,张清、张洪秋、张某1作为张林泉的父母及儿子依法享有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权利。
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海臻一品公司向张清、张洪秋、张某1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差额并向张洪秋、张某1分别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臻一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14:0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清、张洪秋系张林泉父母,张某1系张林泉之子。
2015年6月,张林泉到海臻一品公司工作,海臻一品公司为张林泉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9年7月9日21时30分许,张林泉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与树木碰撞死亡。
2019年8月5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2月13日,张清、张洪秋、张某1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海臻一品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56730元及自2019年8月起对供养直系亲属张洪秋、张某1的生活困难补助。
2020年3月12日,仲裁委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20]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臻一品公司支付张清、张洪秋、张某1一次性救济费差额41605.08元,并自2019年8月起支付张洪秋、张某1每月530元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直至失去领取条件;驳回张清、张洪秋、张某1的其他仲裁请求。
海臻一品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本案中,张林泉于2015年6月到海臻一品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2019年7月9日,张林泉因交通事故死亡。
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事故系张林泉无证、醉酒驾驶导致的单方事故,但现有事实只能证明张林泉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尚未有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此外,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未对不构成非因工死亡的情形做出规定,亦没有明确规定职工违法导致的非因工死亡不适用非因工死亡待遇,且职工死亡抚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安抚和救助与死者具有抚养关系的生者,而不是对死者的行为进行评价,故张清、张洪秋、张某1作为张林泉的父母及儿子依法享有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权利。
依据相关规定,企业职工逝世后丧葬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1000元,全额纳入统筹。
职工非因工死亡的,救济费为十个月全省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
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
海臻一品公司为张林泉缴纳了社会保险,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应拨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5129.12元,故差额部分41605.08元(5673.42×10-15129.12)应由海臻一品公司支付。
因张林泉死亡时其母亲张洪秋已满55周岁、其儿子张某1未满18周岁,二人依靠张林泉生前提供主要的生活来源,符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
依据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故海臻一品公司应自张林泉死亡的次月(2019年8月)起按照每月530元的标准分别向张洪秋、张某1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今后遇有国家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综上所述,海臻一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公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员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设办发[2013]92号)第一条、《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第三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8]56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清、张洪秋、张某1一次性救济费差额41605.08元;二、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起每月支付张洪秋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530元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今后遇有国家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三、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起每月支付张某1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530元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今后遇有国家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臻一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海臻一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张清、张洪秋、张某1的亲属张林泉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明显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2019年7月9日,张林泉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张林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明显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依法不追诉原则"的规定,张林泉的醉驾行为之所以“没有犯罪的结论",是因为其已经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已。
一审法院认定张林泉的行为“尚未有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属于机械地理解法律。
二、法的评价作用是广泛的,工伤工亡待遇与非因工伤亡待遇都是对行为人的一种评价。
职工死亡抚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安抚和救助与死者具有抚养关系的生存者,这本身就是对死者行为的评价。
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的意见,“第68问:职工及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自杀是否能够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答:凡属政治性自杀(指确有可靠材料)都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果是因家庭纠纷和其他生活问题自杀者,可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同样是自杀,政治性自杀不能享受劳动保险待遇,而因其他原因自杀可比照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这正说明,非因工死亡待遇也是对死者行为的评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保险条例》的这种规定,把否定性评价的行为列为不享受工伤待遇的范畴,就是基于对死者行为的评价,在同样死亡后果的情况下,把法律积极评价的行为纳入工伤工亡待遇范围,把法律否定性评价的行为,排除在工伤工亡待遇之外。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死亡抚恤制度不是对死者行为的评价,明显属于理解法律错误。
在法律对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参照因工死亡待遇的相关认定条件进行审理判决。
三、任何人都不应从违法犯罪活动中受益,一审判决有违公序良俗。
张林泉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固然令人痛惜,但醉酒驾驶系违法犯罪行为,风险后果不应由企业承担,而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方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
一审判决实际上是让海臻一品公司承担张林泉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使张清、张洪秋、张某1从张林泉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受益,这有违“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原则,有违公序良俗,不利于正确发挥法的指引作用。
综上所述,海臻一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22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荫子镇雨山南路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