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哲学中的主体性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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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精选推荐

法哲学原理——精选推荐

《法哲学原理》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第一篇抽象法第34节自在自为的自由的意志,当他在抽象概念中的时候,具有直接性的这一规定性。

在这一阶段,它是否定的实在性,只是抽象地自我相关的现实性——主体在自身中所具有的单个意志。

从意志的特殊性这一环节看来,这种意志另外具有由。

各个特定目的所构成的内容,而且由于它是排他的单一性,所以这种内容对它说来同时又是外部的、直接在眼前看到的世界补充(意志的抽象性和直接性)说自为地自由的意志,当它在抽象概念中的时候,具有直接性这一规定性,这话乃指这个意思:当概念使自己完全成为实在的,当它的定在成为无非就是它本身的发展的时候,这样一种状态就是意志充分发展了的理念。

但当初概念是抽象的,这就是说,一切规定都包含在概念中,但也不过包含在里面而已,它们仅仅自在地存在着,而尚未发展成为自身内部的整体。

当我说我是自由的,这时我还是这种无对立面的在自身中的存在,在道德领域中才有了对立面。

因为在那里我是作为单个的意志而存在,而善则是普遍物,尽管它是存在于我自己内部的。

所以在道德领域中,意志已经在它自身中具有单一性和普遍性的差别,从而它是被规定了的。

但初时这种差别还不存在,因为在当初抽象的统一中,尚未有任何进展和中介,从而意志还具有直接性的形式、单纯存在的形式。

从这里所欲达到的本质的观点看来,这一最初的无规定性本身是一个规定性。

因为无规定性是指意志和它的内容之间还没有任何差别而言。

但是当它本身跟被规定了的东西对立时,它就获得了被规定了的东西这一规定。

这里抽象的同一性构成了这种规定性。

因此,意志就成为单一的意志——人(Person)①。

①指在法的意义上的人,与在自然意义上的人(Mensch)不尽相同。

——译者第35节这种自为地自由的意志的普遍性是形式的普遍性,即在意志单一性中的自我意识着的此外便无内容的单纯自我相关。

这样看来,主体就是人。

人格的要义在于,我作为这个人,在一切方面(在内部任性、冲动和情欲方面,以及在直接外部的定在方面)都完全是被规定了的和有限的,毕竟我全然是纯自我相关系;因此我是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

行政法的本位思索

行政法的本位思索

行政法的本位思索“本位”“、法律本位”的涵义历来有诸多表述,笔者认为,法律本位作为法哲学上的概念,应从本体论、熟悉论和实践论三个层面来解读。

本体论表达法律本位的主体性和价值取向,说明法律本位的首要性、目的性,从而也是法律本位熟悉论的规律起点,并对法律实践供应指导。

一、法律本位的本体论本体论表达法律本位的主体性和价值取向。

法律本位的主体是指个人本位或集团本位。

个人本位或集团本位不仅表达了法律本位的主体性,也包含了肯定的价值推断(目的性)。

法律本位的目的性指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实际上指两种价值中何者具有首要性。

法律本位的主体性和目的性在本质上是全都的,个人本位必定是权利本位的,集团本位往往是义务本位的。

长期以来,法学界始终存在个人本位(权利本位)和集团本位(义务本位)的争辩,在哲学上表现为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的对立。

在权利和义务谁是第一性的问题上,中国和西方经受了不同的演化和进展过程。

在中国,血缘关系对义务本位思想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中国古代社会的阶级统治是以血缘为根底的家族统治。

传统的自然经济为宗族制度的生长供应了必要的土壤,作为中国传统法制渊源的“礼”,由于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障,对义务本位的维护和进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可见,血缘关系、家族宗族制度、以及中国特有的礼治与中国义务本位思想的形成和长期存在有着必定的联系。

无论是家族本位或是国家本位,都是集团本位的表现,而集团本位实质上是一种义务本位。

西方权利本位远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已初步形成,基于主权在民、轮番为治的政治背景,法律渐渐演化为公民本位法。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展,悄然兴起的“人本主义”思潮对权利本位的进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以洛克、卢梭、孟德斯鸠、伏尔泰为代表的一大批思想家明确提出了权利本位的法律思想,他们认为,权利本位的核心就是法律成认,人的价值是至高无上的,每个人在共性、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均应获得充分与自由的进展。

同时,他们提出了一系列法治原则,包括: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人生而自由公平、私有财产神圣不行侵害、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和罪刑法定等。

法哲学中的反本质主义和反基础主义——哈特法哲学理论的维特根斯坦式解读

法哲学中的反本质主义和反基础主义——哈特法哲学理论的维特根斯坦式解读

法哲学中的反本质主义和反基础主义——哈特法哲学理论的维特根斯坦式解读关键词: 法学/哈特/维特根斯坦/本质主义/基础主义内容提要: 语言哲学是明白得哈特法哲学思想的核心,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与哈特的法哲学思想有着假设干思想集聚。

本文要紧运用后期维特根斯坦思想中的两个核心概念:“家族相似”和“生活形式”,阐发了哈特法律理论背后深刻的哲学基础,揭露了哈特为反对法学中的本质主义和基础主义所作出的智性尽力,为更好地把握哈特的法哲学理论提供了一个独特的视角。

一、哈特法律理论的哲学背景1999年12月美国《哲学论坛》发表了一份关于20世纪哲学经典的调查报告。

调查者依照对美国和加拿大五千名哲学教师的问卷调查,发布了20世纪位居前25名西方哲学家的27本哲学高作。

为国内法学界所熟悉的英国闻名法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的开创人哈特及其代表作《法律的概念》赫然其中。

[1]2002年,为了推动国内关于现代西方哲学的研究和引介,北京大学哲学系的陈波教授联合美国迈阿密大学的苏珊·哈克教授,邀请世界范围内的12位闻名哲学家评选出近50年来他们因此为的10本最重要的西方哲学名著。

评选结果出来以后,在这些代表着20世纪西方哲学最高水平的高作中,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与《处惩和责任》又占据了一席之地。

[2]哈特的法学高作之因此会受到哲学界如此推崇,在于:一方面,他的新分析法学实现了法学的哲学化,提升了法学研究的思想层次,开辟了法学研究的新局面[3];而另一方面,新分析法学又是语言哲学运用于其他学科领域的一个成功范例,乃至能够说是最成功范例,尽管现代以来哲学已经再也不像古代和近代那样被视为“科学的科学”,但旧日的辉煌仍不免让哲学不时有领袖群伦的野心,哈特在法学方面的成功无疑让这种野心取得了庞大的知足,因此它被英美哲学界推崇备至也就不足为奇了。

[4]正是因为有如此的学术背景,咱们关于哈特法律思想的挖掘就必需紧密结合他与语言哲学的这种渊源。

黑格尔主体性思想评析

黑格尔主体性思想评析

黑格尔主体性思想评析柳祥美(武汉大学哲学学院;湖北,武汉,430072)一 实体即主体作为黑格尔整个哲学体系基础的主导原则是实体即主体原则,它是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序言中提出来的,其表述如下:“[1、绝对即主体的概念]照我看来,———我的这种看法的正确性只能由体系的陈述本身来予以证明———一切问题的关键在于:不仅把真实的东西或真理理解和表述为实体,而且同样理解和表述为主体。

”①黑格尔为建立他的这一原则,首先批评了“斯宾诺莎的普遍实体违背了主体的自由的观念”,“缺少人格的原则”,因此,斯宾诺莎的实体,被看作是一个没有生气的、僵硬的和死寂的深渊;一切都只是被淹没在这个无限的黑暗之中,但是没有任何东西产生出来。

②之后,黑格尔又批评了费希特的主体只是单纯的行动而无实体,于是,他认为应把主体和实体结合起来,从而使真理既是实体又是主体。

黑格尔之所以使用“主体”这一概念,就是为了强调实体自身的能动性和自我否定、自我扬弃、自我展开性。

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写道:“活的实体,只有当它建立自身的运动时,或者说,只当它是自身转化与其自己之间的中介时,它才真正是个现实的存在,或换个说法也一样,它这个存在才真正是主体。

”③黑格尔认为,“实体”要变成真正的“现实存在”,必须像人的生命的展现一样,展开并完成自身。

只有通过自我展现,才能把自己确证为主体,确证过程也就是使实体现实存在的过程。

黑格尔在此强调了“中介过程”的重要性,强调客体的对立和否定作用以及主体对此种对立的克服或对此种否定作用的否定,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以精神的主体为主导的主客统一,即绝对主体。

黑格尔接着说道:“实体作为主体是纯粹的简单的否定性,唯其如此,它是单一的东西的分裂为二的过程或树立对立面的双重化过程,而这种过程则又是这种漠不相干的区别极其对立的否定。

”[同上]在此,黑格尔认为,“实体”只有作为“主体”,才能实现自我分裂,从而推动自身的展开和完成,进而最终完成“现实的存在”,获得绝对真理。

哲理法学派(康德和新康德主义)

哲理法学派(康德和新康德主义)

哲理法学派第一节哲理法学派概述一、哲理法学的特点及其在西方法学中的定位哲理法学产生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是由德国古典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开创的一支法学流派。

哲理法学的特点是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去研究法学课题,在哲学体系之下对法学课题予以重新考察,从而得出了一些哲学化的法学观点,使其更接近“法”这一事物的本质。

这是哲理法学的最大特色。

此外,它在论述其法哲学思想时,又贯穿着人本主义和主体性哲学思想,提出“人是目的”的主张,体现了启蒙思想和古典自然法思想的精神。

一般来说,我们可以把西方的法学流派划分为两大类。

一是研究对象侧重实然法、研究方法侧重经验主义的实证法学;一是研究对象侧重应然法、研究方法侧重理性主义的非实证法学。

依此标准,哲理法学则归属于非实证法学,其在西方法学流派中的定位可见下图:实证主义法学自然法学非实证主义法学哲理法学哲理法学派的发展历程可分为两个阶段:早期哲理法学和晚期哲理法学。

二者在时间上间断了近一个世纪,但其哲学基础、研究方法是一脉相承的。

由此也可以看出哲理法学生命力的强大。

二、早期哲理法学早期哲理法学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康德、费希特(Johann Gottlieb Fichte,762-1814)、弗里德里希·威廉·约瑟夫·冯·谢林(Friedrich Wilhelm Joseph von Schelling,1775-1854)、乔治·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1770-1831)和路德维希·安德列斯·费尔巴哈(Ludwig Andreas Feuerbach,1804-1872)。

早期的哲理法学派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流派。

其代表人物都首先是哲学家,而后才是法学家。

他们的哲学观自成体系,而其法学观点又是建立在各自的哲学体系之上的,故而有很大的差异性。

试析_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_中的实践范畴及其意义

试析_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_中的实践范畴及其意义

试析_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_中的实践范畴及其意义费尔巴哈是继黑格尔、马克思之后的又一位哲学大师,他一生研究了三大哲学流派,即唯心主义哲学、辩证法哲学和认识论哲学家。

对中国影响最大的是唯心主义的“实践”范畴。

《费尔巴哈<关于费尔巴哈<关于黑格尔>〈唯物主义和经验批判主义〉提纲》(以下简称《提纲》)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实践范畴的专著。

这部著作在中国思想史上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这是一部用唯物史观研究社会历史问题,并且从逻辑上对黑格尔和马克思哲学产生了深刻影响和巨大影响,其思想被后来西方主流哲学接受并引用,甚至用在现代西方学术研究中。

它所阐述的社会历史概念被人理解为一种思维方式或观念,其中人与人、人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即辩证法本质等重要问题都是这部书所涉及到的范畴。

《提纲》揭示了费尔巴哈哲学关于实践领域中许多根本问题得不到解决而导致的严重后果,其论述为马克思以后唯物主义辩证法研究提供了重要思想依据和科学指导。

一、唯心主义实践范畴的含义费尔巴哈说:“在他看来,实践是一种概念,而非一种观念,他认为实践就是认识。

”“这种概念的基础是人的经验,它建立在人的经验之上,也就是说,它是客观事物之认识的源泉。

只有在实践中才能获得关于客观事物本质的认识,而只有在绝对自由的生活方式中,社会事实才能获得普遍认识。

因此,它与人的主观世界并不矛盾。

”作为一个从唯心论角度对客观事物本质及其与人生活关系本质进行分析论述和阐述的方法,它对于哲学上的一般理论具有极高地指导意义。

费尔巴哈认为:“实践是一个最大、最完整最普遍的活动,它不仅包含人对自然最丰富、最彻底以及最纯粹这六个方面的认识(即对物质世界本质对象化问题),而且包含着创造意义和创造价值等许多方面(即认识和实践本身)。

”“实践”概念是从唯心主义角度对实践范畴作出的全面概括。

实践范畴包含着具体事物及其表现形态方面——主体、客体、事物、人本身等方方面面和多方面内容,而且这种观念是关于人类生活过程及其规律方面——现象和规律等方面。

西方国家理论的发展脉络述评

西方国家理论的发展脉络述评

西方国家理论的发展脉络述评魏万磊摘要: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事物都有一个产生、发展、消亡的历史过程,本文按照这种思想组织体系,力图对目前较为混乱的政治学核心理论——国家理论予以梳理,并深化对国家理论背后的“问题意识”的理解。

关键词:国家理论问题意识政体分类法哲学思考国家理论自政治学诞生以来就是该学科首先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政治学之所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它的研究主题涉及了国家这个特殊的社会政治现象,如同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是哲学的基本问题一样,对国家及其相关问题进行理论思考也是政治学不可回避的基本问题。

政治学的研究中心大致经历了这样的三个阶段:古希腊的城邦政治学,它最早的研究重心是城市,随着民族国家的发展和中世纪教权和世俗权的二元对立,宗教从政治中剥离,研究重心明确转变为国家;西方近现代权力政治学,由文艺复兴时期的马基雅维利肇始,强调权力对政治的意义,期间产生了对欧美政治学有巨大影响的契约论学派和马克思主义学派;西方当代系统政治学,一战到二战的行为主义革命还未完成,后行为主义革命又开始兴起,以伊斯顿的政治体系理论为代表,把系统论引入政治学,把政治看成是政治资源的权威性分配过程,但由于其自身的内在缺陷及其替代性理论的产生,国家理论又重新复兴,国家在政治生活中的中心地位得到强化。

这样一个大致的三段论类似于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循环,但似乎还可以预期,随着全球化的发展,现代化把绝大多数农村转变为城市,农民转化为市民,村委会转变为居委会,乡村转变为社区,人们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政治,政治学的研究中心将进一步向研究城市转移,成为对人们自然的生活方式的研究。

(1)国家理论大致包括国家起源论、政体划分及选择论(2)、国家消亡论等内容,下面就各自的发展脉络进行梳理。

一、国家起源论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和对政治合法性的探讨联系起来,我们通常把政治合法性理解为统治者为什么统治以及被统治者为什么服从统治的理由的证明与解释,这里就存在着一个潜在的前提:统治与被统治的秩序是先在的。

浅析《〈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

浅析《〈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

浅析《〈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摘要】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导言中,黑格尔对法哲学的重要性进行了深入阐述,并提出了一些基本概念。

导言的结构清晰,主要内容包括对现实法律制度的分析和批判。

通过对导言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哲学在黑格尔哲学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导言的批判也引发了对法律制度和社会现实的思考。

在导言中,黑格尔展示了对法哲学的深刻洞察和批判精神,给我们带来了重要的启示和现实意义。

通过学习导言,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哲学的核心思想,并在现实生活中加以应用。

【关键词】导言、黑格尔、法哲学、背景、意义、重要性、基本概念、结构、主要内容、批判、启示、现实意义。

1. 引言1.1 导言的背景《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导言,作为整部著作的引子,承载着重要的背景意义。

导言背景可追溯至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及其所引发的法律体系重构。

这一时期,法国的旧有法律秩序被彻底颠覆,法律的普遍性、客观性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黑格尔对于这一历史时刻所蕴含的思想启示以及法律权威问题的思考,为其撰写《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导言奠定了重要的思想基础。

导言背景还与当时的哲学氛围密切相关。

启蒙运动的思想影响、康德的道德哲学以及尼采的批判性思想,都对黑格尔的法哲学观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导言中的理论体系构建、哲学思辨等内容,也可以追溯到这些哲学思想的深刻影响,反映出了当时思想界的热点与争议。

导言的背景除了历史、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因素外,还深受当时哲学思想的影响。

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导言中,我们可以看到黑格尔对于法哲学的重要性,以及对当时法律体系的批判性思考,都是背景所呈现出来的重要特征。

正是这些背景因素的交织与交互影响,使得导言成为了整部著作的重要开端和引子。

1.2 导言的意义导言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为整个作品的理论体系奠定了基础。

导言提供了对法哲学的综合性概述,引导读者进入黑格尔的思想世界。

通过导言,读者可以了解作者对法哲学的看法和对现实社会的分析,从而更好地理解后文的论证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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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总第100期西方法哲学中的主体性变迁张秀英 内容提要:人与蚂蚁是有区别的,人类社会的法律和动物世界的规则也是根本不同的。

人有主体性,法律是具有主体性的人类社会的发展结果。

本文回顾了西方法哲学演进的历史,简介了法哲学中的主体性问题,说明主体性的确立对西方法哲学的发展以及成熟的重要作用。

人的境遇与任何动物都有区别。

人有知,有理性,自觉地建立自己的社会并追求幸福;惟其有知,有理性,人可能犯错,然后改错而能进———改变法律的能力才是进步之源———动物的社会则是永不能进的。

当然,人类从古至今,在自觉不自觉地运用规则、法律的过程中,并非一开始就意识到了自己的主体地位。

那么,人如何最终确立了法哲学中人的主体性?如何将法与人类社会的历史和发展联系起来?如何使法为人存在?这些问题不仅有趣而且非常重要。

是神意?是人意?看看那些关于奥林匹克诸神的神话,你可以感到那无所不在的神的魅力。

然而早期希腊人的信仰的独特之处在于,神性中充满了人性;在众神之上,还有着连宙斯也要服从的“运命”、“必然”与“定数”等冥冥的存在。

这些形而上的意蕴决定了整个希腊哲学乃至法哲学的全部主题。

于是,自然律毫无疑问地成为最高主宰,既然连宙斯也要顶礼膜拜,渺小的人类更没有理由置之度外。

早期希腊人以正义来理解自然律。

在阿那克西曼德的残篇中我们可以见到这种正义观的内涵:“万物所由之而生的东西,万物消灭后复归于它,这是命运规定了的,因为万物按照时间的秩序,为它们彼此间的不正义而相互补偿。

”①换言之,人因命运而动,因所行不正义而受惩罚和补偿,法是定数和天则,法不属于人,人是运命的臣民,也就是法的臣民。

如此推论的必然结果是:法是超人的至上存在,人对自己的运命、对法的原则也就一无所知,因而人的行为只能是懵懂的或者一意孤行的,没有人会确知其对与否。

你可以细味希腊悲剧《安提戈涅》中激烈冲突的场面,一边是王律,一边是私律———抗旨葬兄,且不论安提戈涅的英勇气概,两种律令的斗争正是对真正法意的理解各持两端的斗争。

就此而言,王律并不比私律(民律)更有优越感。

日臻完善的理想王国的法制早期希腊人的智慧征服了柏拉图。

神秘主义、理想主义、宗教情感和正义观等,构成柏拉图理想政治的大厦。

在柏拉图眼里,理念是“一”,是实在,是最高的理智世界,现实世界的万物不过是理念的摹本。

柏拉图的理念把在先前的比较模糊的“运命”实在化和抽象化了。

理念是独立于人世的另一个最真实的世界,人世无论怎样竭尽所能地模仿,还是不完善的。

虽然在最高理念面前人没有地位,但柏拉图还是要人们行正义。

正义先于善,是人靠近理念的最高品质。

此外,柏拉图看到了人类社会存在着法的实际用途,即如果人们都能相互达成协约,整个社会按此协约运转,大家都能得到幸福。

于是,他把幸福定义为使得法成为正义的保证条件。

依此,行正义就是“合法”和“正当”。

柏拉图还为他的雅典城邦构筑了理想王国的蓝图:既然人性是有限的,在“共和国”中,人就应该依各自的天性和天生的智慧各就各位。

在柏拉图看来,国家虽然统治人,但国家仍具有复合的人格。

也即是说,国家政治仍然是人治,最高的原则还是正义原则,这才是国家最重要的美德和人的生存正道。

不管柏拉图在后期是否倾向于法制的作用(甚或着力于重视法治),他的“理念”哲学仍然一以贯之,其中贯穿的主线是他在《法律》一书中论及的神、人、法三者关系:米诺斯(代表人)每隔9年向宙斯请教,根据其授意而制定自己的法律;而在神之主宙斯之上又是什么呢?是柏拉图的“理念”———早期希腊人的“运命”居处。

如果说希腊传统把正义裹着一神教的外衣交给了柏拉图,那么亚里士多德则穿上了这外衣,现实和全方位地研究作为“政治动物”(人)的正义观。

以超越世俗的某种力量作为人间是非的判断标准,是古希腊思想家们共同的思维特点。

古希腊的法哲学家在遵从最高的律令(“运命”、理念或是等同于自然的理性)的过程中,小心翼翼地寻求着自然法和人法的调和,寻求人世向理想天国的靠近之道。

在这种最早和最原始自然的法的观念中,没有“人”的位置,因而有法也并不为了人,人只是为了求助于最能体现最高原则的“正义”,才去“诉诸法律”。

法律作为自身的发展和客观存在,也被否定和漠视了。

法哲学的中世纪奥古斯丁将柏拉图的理念王国扔到了故纸堆里,堂而皇之地竖起“上帝之城”;托马斯・阿奎那紧随其后,不厌其烦地论证神的至高无上。

上帝是当之无愧的中心,教会和它的经院哲学是整个西方社会的主宰。

人算什么呢?人需得谨小慎微地服侍上帝,惟恐冒犯。

仅只一步,使得最高原则变成全能的“上帝”,古典自然主义法哲学就伏倒在神意之下。

也正是因了这一步,法哲学在黑暗的中世纪踯躅了千年。

由此,宗教裁判所摧毁了罗马法的殿堂,法律的严明在战乱中丧失,世俗的法律被愚蠢的宗教教条所代替。

上帝的永恒法世人无从知晓,神法则是妇孺皆知的《圣经》,人于是悉心聆听圣经教诲,听从主教们的说教,而真正属于人的“人法”不过是处理一些日常具体事务的用法,如关于通奸的朱利安法(Lex Julian),关于暗杀罪的科尼利法(Lex C ornelia),等等,它们只是给人以教训,促使人向善,因为人法从根本上来说是源于自然法———即永恒法,上帝叫人向“善”,人如何能不向“善”?回顾中世纪的这段历史,很难使人愉快。

我们从中也不难看出,人的主体地位不确立,则产生于人类社会自身的法律也无法获得应有的地位,法之尊严也不可能实现。

在人的主体意识沉睡千年之后,呼唤主体性的声音就应运而生了。

康德的“自我”之确立和他的法哲学康德并不是第一个对神学法哲学提出质疑和反抗的哲学家。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产生了像霍布斯、洛克、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一批杰出人物,他们为现当代资产阶级法制贡献了诸如人权原则、三权分立、社会契约等先进的重要思想,在破除宗教罗网的同时也构建起资产阶级法权的思想框架。

康德受他们的影响颇深,他所做的与众不同的工作是,他从整个哲学的基础上彻底重写人的地位,对人的认识能力作了一番重估,重新建立了以“人”为主体基础之上的各门学科。

法哲学是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以及整个哲学体系的重要一环,涉及他提出的实践的“自我”观和自由意志。

康德确立的主体,从哲学上来说是“自我”的确立,先验自我是经验自我认识之可能性的先决条件,保证经验自我的形式、结构和认识统一性;而实践行为中的自我和前两者并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它既不能被感性地直观,也不能用因果关系等知性范畴去认识,它不是经验认识的对象。

另一方面,人的实践行为要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而承担道义责任的前提是意志自由,即人能够自由地选择自己的行为;换言之,惟其你自由地选择了你的行为,你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因此,具有自由意志的自我是人的实践行为的先决条件。

在此,康德的自由意志表现出一个极大的特色:人的自由意志不是普遍意义上的自由,而是绝对的。

康德要显示与以往没有主体性的旧的法哲学之彻底决裂,因而他的主体“自我”的自由也必须是绝对的,即:人的“存在本身有绝对的价值……自身就是目的……在那里面,而且只在那里面,就有了一条可能的无条件命令宣示,即实践规律的根据。

”在此之前的哲学和法哲学,都去除了人的主体性和人的自觉自由,人被外在的因素和所谓至上的东西压迫、毒害至深。

康德想唤醒人的主体意识,就反过来向人们解释说,人为之行动的那原则,是绝对无条件的和客观的,它存在于自我中,是不可更改的;你照此原则行动,正是在把你和任何他人都当成目的而不是手段那样来行动的。

只有这样,人才可能达到真正的自觉自由,在变幻莫测的世界中保持主体性,从而也勇敢地承担起自己行为的后果和责任。

应该说,能够实现康德定义的自由意志,达到“目的王国”,的确是一种人人追求的最高的精神快乐,能最大限度地体现人之为人的主体性地位。

康德的整个法哲学也紧紧围绕了“自律”而非“他律”的原则展开。

康德认为,法哲学是主要研究以内在法(伦理义务)为前提的有关外在立法、外在法律义务关系的法理学,是可以由外在立法颁布的;它的基础是内在的不可颁布的权利(包括自身的权利和相对的他人的权利),只有在既有权利又有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人格的人与人之间,才称得上真正的法律关系。

既然每个人都有绝对的平等的权利,那么最好的法律的原则也就是对他人如对自己,对他人的义务和对自己的权利相一致,以促成每个人的权利。

康德坚信,主体的地位一旦确立了,最主要的任务便完成了,再强调法制便是最好时机:“如果这一观念通过逐步改革,并根据确定的诸原则加以贯彻,那么通过一个不断接近的过程,可以引向政治上至善的境地,并通向永久和平。

”②当代法哲学的实用主义路线毋庸置疑,康德的论述是带有浓烈的先验主义倾向的,但是他的惊世之举着实称得上法哲学领域的一场“哥白尼式的革命”,“君权神授”从此完全让位于“天赋人权”,人世法获得了独立的地位,开始了全面的发展。

世俗化、实体化成为近现代法哲学的方向;法哲学的主题由“法应该是什么”转向了“法是什么”。

包括康德在内的以往法哲学的共同缺憾是,普遍地缺乏历史感。

20世纪的霍姆斯则大张旗鼓地宣扬作为一名大法官的信条:“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它在于经验。

”③以霍姆斯为代表的美国实用主义给现代法哲学注入的新鲜血液是,强调要充分根据变化中的社会生活,给予先例以新的生命,永远从生活中汲取新的原则,并删除无用的过时的因素,推动法制不断地进化。

他还列举了不少财产法、合同法方面的内容,来作为他所倡导的“有限遵循先例”之合理性的生动说明。

当然,霍姆斯的美国法是属于判例法系,遵循前例是重要原则,但正因如此,才使他率先注重了法的历史性。

因为遵循先例的一个弊端是,由于社会发展变化,因承旧例不可能解决新案例,法官们如果不加辩解刻板断案,结果只能是以失败告终。

法包含着一个民族经历多少世纪发展的故事……为了知道法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的过去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迄今为止,在霍姆斯美国式的实用主义之后,还出现了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美国法学家的现实主义法学、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等新学派。

在两次世界大战的冲击下,对价值的重估,也促使了法学家对法学的思考方式与研究途径的新探索。

有人说,蚂蚁可是既不懂哲学也不识玄学,但它们拥有多么令人惊叹的行为法则呀!它们各司其职、秩序井然、有条不紊、持之以恒。

人类社会为何会逊于蚂蚁社会?人的心智优势和理性能力道德观念,应当能够创造出更伟大更高尚更文明的社会秩序。

法律制度与法哲学及其精神伦理和美学内蕴等主体文化,对于每一个希望更准确地把握现代社会的法制精神,更好地在法制社会中生活和发展的个性主体来说,正在由“应当”之认知变为“必需”之实践。

从柏拉图和孔子的以道德境界为支柱的理想王国,到康德以理性自律为核心的法哲学世界,人类逐渐从内在王国和外在世界两个维度建立了思想行为的准则规范,并通过制度文化使之具有稳定性、可操作性和普遍性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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