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中介机构)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最高院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2011〕195号∙【颁布时间】2011-5-27∙【失效时间】∙【法规来源】/paper/html/2011-06/20/content_28942.htm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
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
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
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
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清算操作细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发表时间:2010-3-18 20:23:00 阅读次数:376 所属分类:公司解散清算法律实务《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第14次(总第2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为规范我市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经验,制定本规范。
总则第一条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规范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二条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县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及市级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对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但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强制清算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指定管辖。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平保护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对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相应机关查处。
强制清算的申请与受理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公司解散后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三)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四)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及职工利益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9.25•【字号】苏高法审委〔2009〕39号•【施行日期】2009.09.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9〕39号(2009年9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一、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退出市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意见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级别管辖,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确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二、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5.16•【字号】浙高法办[2016]40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高法办〔2016〕40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6年5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第一条(制定背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本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和管理人履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管理人履职类型的一般要求)本省各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一般由本院编制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个人担任。
经本院批准,中级法院可以编制住所地在辖区内的中介机构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未编入本省法院名册的破产清算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顾问公司等中介机构(包括经核准有相应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经管理人委托或聘任,并经法院同意,可以协助管理人工作,并获得相应报酬。
前款中的破产清算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顾问公司等中介机构,有协助管理人履职经历的,可以向本院司法鉴定处备案,列入本院编制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备选库。
第三条(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的范围)除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程要求适用竞争方式和接受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外,基层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应当通过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中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原则上应当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工作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27•【字号】津高法发〔2019〕30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别程序,破产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工作办法》的通知津高法发〔2019〕30号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工作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0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并自2020年4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与高院民二庭联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工作办法为依法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指定主体)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并制作决定书。
第二条(适用范围)管理人应当从《天津市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并符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跨区域执业)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从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决定从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的,经本院分管院领导批准后,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指定方式)指定管理人一般应当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选定。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2009年4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2009年4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形成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影响较大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调研指导,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
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l O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相关审判庭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事关国有资产保护,事关职工利益保障和社会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
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
第五条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报酬的规定》为公平、公正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破产管理⼈、债权⼈及债务⼈的合法权益,规范破产管理⼈收取报酬的⾏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报酬确定主体)管理⼈报酬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条(报酬范围)管理⼈报酬是指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第⼀款第三项规定的管理⼈执⾏职务的报酬,不包括管理⼈执⾏职务的费⽤和聘⽤⼯作⼈员的费⽤。
管理⼈执⾏职务是指管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履⾏职责的⾏为。
第三条(确定报酬原则和⽅法)⼈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按标的额计酬的⽅法确定管理⼈报酬。
第四条(报酬计算标准范围)⼈民法院应当以可供清偿的全部债务⼈财产价值为标的额,按照下列⽐例确定管理⼈报酬计算标准:(⼀)不满⼀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按不超过15%计算;(⼆)超过⼀百万元⾄五百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2%计算;(三)超过五百万元⾄⼀千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0%计算;(四)超过⼀千万元⾄五千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6%计算:(五)超过五千万元⾄⼀亿元的部分,按不超过3%计算;(六)超过⼀亿元⾄五亿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计算;(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5%计算。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以上述⽐例为基准,在50%的浮动范围内规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报酬计算标准,并报最⾼⼈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报酬收取时间)⼈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采取分期预收或最后⼀次性收取报酬的⽅式。
采取分期预收⽅式收取报酬的,应当根据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情况多退少补。
第六条(报酬⽅案的形成和调整)⼈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对管理⼈的⼯作量作出初步预测并决定管理⼈报酬⽅案,确定管理⼈报酬计算标准和收取⽅式。
⼈民法院决定管理⼈报酬⽅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执⾏职务的实际情况对原⽅案进⾏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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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湖北日报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等相关法规,我院决定公告自愿报名、经省高、中级法院审核通过的评估、拍卖机构名单,作为2012年度接受全省高、中级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活动的备选机构。
全省高、中级法院原编制使用的《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评估、拍卖机构名单同时停止使用,特此公告。
经全省高、中级法院审核备案的评估、拍卖机构名单同时发布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
打开网站方式:输入网址“”或百度搜索“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打开网站窗口,点击“湖北”进入分页面即可查询。
以后凡有关司法评估、拍卖活动信息均在此网站公布,望社会相关中介机构关注网站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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