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法原文
论预期利益损害赔偿及其限制

(三) 本案在判例体系中的地位
1. 本案之前的实务见解 预期利益属于一种财产利益 ,在财产损害赔偿领域,以往的司法实务见解 一直认为, “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应以损害发生时为标准来确定,就股票而言,更 是由于其价格变动不居, 不能轻易将损害发生后的一个时点的价格作为损害赔偿 的依据” 。 以不同的时点来计算损害,实际上是将预期利益损害包含进损害赔偿
三、 问题之提人的姓名、账号、密码等进行股票交易造成 他人经济损失的行为。 窃用交易的直接行为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交易安全 负有义务的人, 在有过错的前提下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点在我国理论界已 成共识, 本案例也体现了这样的论点。对于窃用股票交易,一般采取返还财产 或者赔偿损失的方式予以救济,在实务中多以赔偿损失为主。 但是,由于股票 价格变动不居,在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方面,存在不小的难度。本案例不仅对股 票窃用交易是否应予赔偿以及责任主体进行了判决, 而且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也有 较为详细的论述,对于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意义重大。鉴于此,本案例所确立的 实务规则之妥当性与否便不可不辨。
① ②
③
④
McGREGOR, DAMAGES, (17th ed.) 9-024.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领域的法律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 ,司法解释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若干解释》 (以下简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 的解释》等。上述法律文本均无对于预期利益的直接表述与规定。 ③ McGREGOR, supra note 1. ④ “刘守军诉江苏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连云港证券交易部股票侵权案” ,(2003)苏民二终字第 154 号; “朱 丽云诉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同富证券部等股票、保证金损失赔偿案” ,(1995)穗中法经终字 第 503 号;类似观点参见,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省证券公司海口营业部等股票侵 权案, (1996)琼经终字第 67 号; 马建生等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外滩支行证券权益纠纷再审案, (2005) 沪二中民三(商)再终字第 3 号。
关于疑罪从无案件国家赔偿法理研究

关于疑罪从无案件国家赔偿法理研究刘懿德摘要:目前学界对于疑罪是否赔偿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中说”的争议,对《国家赔偿法》存在“推定无罪是否完全等于事实无罪的争议”以及“归责原则不统一”的争议。
疑罪从无的司法适用同样存在“狭义论”和“广义论”间的争论。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首先要保证法院的独立审判地位,破除畸形的绩效考核制度。
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应当将赔偿的义务统一收归中央国库,借鉴西方非刑事制裁机制的成功经验,国家赔偿不仅包括对嫌疑人或者被告的物质补偿,也应依法对被害人一方进行关怀与救济。
关键词:疑罪从无;国家赔偿;人权保障中图分类号:DF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5-0067-04一、疑罪从无的本体价值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版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标志着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真正确立起来。
尤其是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表明国家从刑罚意义上做出宣告,明确了被告人地位和刑事责任应否承担的问题。
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就包括疑罪从无,从无是因证据不足,嫌疑人未必确实无罪,只是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有罪。
若后续司法机关获取了足证其罪的证据,嫌疑人仍应受到刑法的处罚。
疑罪从无不仅体现了尊重并保障人权的理念,也促进刑事司法向更文明的方向进化。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面对强有力的国家司法机关,诉讼相对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若缺乏制度的约束,权力的天然扩张性定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
然而,在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具有天然的矛盾,如何在“宁纵勿枉”与“宁枉勿纵”之间抉择,一直是司法工作人员苦于权衡的一个问题。
受重刑主义的传统影响,我国一直对刑事犯罪持高压打击的态度,长久以来秉承“宁可错判、不可错放”的理念,导致了冤假错案的产生。
论违约损害赔偿之可预见性规则

论违约损害赔偿之可预见性规则
朱敏
【期刊名称】《现代商业》
【年(卷),期】2007(000)024
【摘要】我国合同法对违约损害赔偿采取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包括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但是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损失对其的计算不可无限扩大,否则有失公平.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中对可得利益的限制.但在实务中,对可预见性规则的把握还很欠缺.
【总页数】2页(P216-217)
【作者】朱敏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2004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性规则与因果关系的比较 [J], 孙丽娜
2.合同法上违约损害赔偿之可预见性规则的研究 [J], 王修媛
3.论违约损害赔偿之可预见性规则 [J], 朱敏
4.论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J], 赵晨伊
5.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公约》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性规则 [J], 虞汪日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论中国《消法》第49条的法律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论中国《消法》第49条
的法律适用
李珂;冯玉军
【期刊名称】《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5(000)004
【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自19世纪以来,它不仅适用于各国和地区的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本文在深入剖析惩罚性赔偿的既有内涵及其适用的理论与实践情况的基础上,透过法经济学的视野,结合<消法>第49条探讨了违约与侵权两种情况下的惩罚性赔偿问题,并对<消法>第49条的法律适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总页数】7页(P42-48)
【作者】李珂;冯玉军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管理系,甘肃,兰州,730070;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8
【相关文献】
1.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法领域的适用研究 [J], 高彦
2.论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以新消法通过为背景 [J], 洪喜
3.反思和重构《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式 [J], 李希盛
4.反思和重构《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式 [J], 李希盛;
5.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兼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确立 [J], 于朝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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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研究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研究
黄莉萍;琚超
【期刊名称】《江汉论坛》
【年(卷),期】2009(000)012
【摘要】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在理论上得到了交易习惯、立法学以及法解释学的支持.然而在适用上,还存在食品消费者概念不明晰、食品生产经营者概念混乱等问题,应通过法的体系解释和文意解释予以厘清.同时十倍惩罚性赔偿不应当以"支付价款"为基数,而应当因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购买商品的价款"为基数.
【总页数】4页(P135-138)
【作者】黄莉萍;琚超
【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0;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司法实效问题研究
2.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与完善
3.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与完善
4.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r——以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为视角
5.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新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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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处理个人信息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论共同处理个人信息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刘琬乔【期刊名称】《财经法学》【年(卷),期】2022()5【摘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0条对两个以上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共同处理行为进行规制,规定了共同处理个人信息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2款虽然采纳了“依法承担”之表述,但在性质上仍属于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包含完整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如果将其参引《民法典》多数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将面临规范目的无法融洽、构成要件适用困难等难题。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构建了共同处理的基本场景,对此,应坚持功能性路径,借鉴动态系统论原理,结合协作意愿、目的相似性、相互访问数据库的可能性以及信息主体的客观预期等要素,综合考察具体场景中信息处理者实际施加的影响力,进行共同处理的场景识别。
认定共同处理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满足如下要件:共同处理者应参与处理行为,但无须均实施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及精神损害;主观归责采过错推定原则;因果关系证明采对受害者有利的证明规则以矫正信息主体证明能力不足、证明成本过高的劣势地位。
【总页数】17页(P107-123)【作者】刘琬乔【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相关文献】1.从共同侵权的“共同性”看《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限缩2.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张广元诉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医疗侵权纠纷中被告的责任范围3.侵害人格纪念物品之精神损害赔偿——以对《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第4条的关系为视角4.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损害赔偿制度的亮点——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侵权责任形式5.非法处理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研究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以借鉴美国《1990年油污法》为视角
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以借鉴美国《1990年
油污法》为视角
赵晓楠;张晏瑲
【期刊名称】《中华海洋法学评论》
【年(卷),期】2022(18)4
【摘要】近些年对海商法的修订工作是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系统立法的首
次尝试,其基本的立法思路是与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保持一致。
修订稿拟构建
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内容和立法思路的不足。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
度应吸收美国《1990年油污法》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所具有的规制对象全面、责任人免责情形规定详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赔付范围广等优点,尤其在钻井平台
污染责任规制、责任人免责之第三人承担责任、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三个问题上,应
参考美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将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纳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
规范范围内,增加“可参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处理”的条款。
此外,我国还应当设立
更为严格的责任人免责之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赔付义务,同时优化船舶油污基
金的赔付范围及赔付限额。
【总页数】36页(P179-214)
【作者】赵晓楠;张晏瑲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对比美国《1990油污法》谈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
2.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完善
3.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4.美国近三十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及借鉴意义
5.美国《1990年油污法》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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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池卫卫
【期刊名称】《大观周刊》
【年(卷),期】2011(000)031
【摘要】《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到目前为止规定的较为完善的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有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该项制度实施以来,遇到了诸多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总页数】1页(P85-85)
【作者】池卫卫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食品安全法》第96条 [J], 艾尔肯;张榆
2.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与完善 [J], 孙丽华
3.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J], 胡洁
4.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新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为切入点[J], 颜志强
5.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J], 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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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emnity是“补偿”“赔偿”还是“免责”?
indemnity是“补偿”“赔偿”还是“免责”?2011-11-21 来源:中国翻译常在一些英译中商业合同中读到如下类似语句:“补偿:甲方应就违约所导致的一切损失、责任、费用或索赔补偿乙方,并确保乙方的股东、董事、管理人员等不受损害…”或者“赔偿:对于因数据不准或不全导致的损失和开支,发货人应赔偿承运人...”这两段话,如果仅从字面看也许发现不了什么错误,因其基本文从字顺,语义通达。
然而作为当事方的许多客户(不论是甲方或乙方),可能并不仅仅着眼于表面文章;他们关注的是实质性合同条款,是利益之争,因此常有客户针对上述措辞进行追问:怎样补?怎样赔?补多少?赔多少?怎样量化?比例如何?等等。
面对追问或反馈,除非译者意识到并改正自己的误译,否则是无法让客户满意的:因为原文中本来就不存在他们提出的上述问题。
那么这一常见错误的原因何在呢?原来问题出在译者对indemnity一词的理解与中文表达上。
无论是Webster 大辞典还是Oxford大辞典,或其他权威性的法律、财经工具书,对indemnity及其同根词indemnification, indemnify都采取这样的释义顺序:security against damage or loss; compensation for loss。
很明显,这里indemnity应取第一义--- 确保不蒙受任何责任导致的损害或损失,即“责任免除”。
“免责条款”是某些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旨在按议定条件豁免相关方的责任与义务,属于保障性要约,一般置于文末。
这种条款一般不涉及具体赔偿、补偿等数据性要约;涉及损失赔偿的重大数据要约往往独立成段,而且严格量化,一般置于合同前部等中心位置,数字往往既用小写(in numbers)又复以大写(in words),这与中文表达类似.西方经济是严格意义上的契约经济,而商业合同体现这种契约精神的行文手段往往是句不厌其长,词不厌其繁,层层相因,叠床架屋,还有一定量的旧语今用,这些特点甚至常使经验老道的译者都感觉棘手。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新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为切入点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新修《食品安全法》
第148条为切入点
颜志强
【期刊名称】《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6(013)008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中近代才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
我国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已经开始实施,其中的第一百四十八条是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现。
食安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一定的适用条件,然而其法条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结合这些问题,文章给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
【总页数】3页(P98-100)
【作者】颜志强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 430074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食品安全法》第96条 [J], 艾尔肯;张榆
2.《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J], 谭晓荣
3.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J], 胡洁
4.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兼议新《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第2款 [J], 周姹;付慧姝
5.法经济学视野下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检视和完善——以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为切入点 [J], 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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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三节赔偿程序第三章刑事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三节赔偿程序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赔偿程序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刑事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二十条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