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中国商标法上的利益平衡(一)
版权-小猪佩奇形象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上的合理使用

2019猪年来临之时,英国动画片《小猪佩奇》里的粉红色小猪佩奇,收获了爆棚的人气。
原本只被低龄儿童熟知的佩奇,由于在网络中受到追捧,逐渐突破原有受众范围,为一般大众知悉。
然而,伴随热议话题“蹭热点”“搭便车”行为极易引发知识产权纠纷。
那么,在对小猪佩奇卡通形象的使用上,如何在吸引眼球的同时避免侵犯知识产权,无疑是首先需要明确的。
著名的卡通形象往往受到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双重保护。
此类卡通形象是具有鲜明独创性的图形作品,即使不是单独的版权客体,也不妨碍它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同时,作为一个鲜明的视觉符号,此类卡通形象能发挥指示产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成为商标法保护的对象。
依托于《小猪佩奇》动画片而产生的佩奇形象,是具有独创性的图形作品,既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又兼具指示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功能,理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周延保护,任何与其有关的未经授权的利用形式都有可能涉及侵权的指控。
另一方面,无论著作权法还是商标法,甚至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从创立之初,利益平衡思想就已渗透于其体系的各个部分之中:在给予权利人保护的同时,设定权利边界,留给大众可以自由发挥的空间,划分权利人的专有空间和公众自由使用的公共领域。
合理使用制度就是知识产权法众多平衡机制之一。
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指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
著作权合理使用是国际著作权领域通用的术语。
全球性国际公约中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定主要见于以下条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上述条文明确了现今国际著作权领域对权利限制和例外的规定,即“只能在特定情形下做出”“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以及“不会无故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中虽未明确使用“合理使用”这一表述,但通常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确立了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作品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
关于国家利益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在我国某沿海城市注册成立。
近年来,我国政府为了保护国内产业,对进口商品实施了严格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甲公司作为一家外贸企业,在面临国际市场竞争压力的同时,也感受到了国家政策对其经营活动的限制。
在一次进口商品交易中,甲公司发现一批来自外国的商品涉嫌侵犯我国某知名品牌的知识产权,甲公司遂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该批商品为侵权商品,并禁止其在我国境内销售。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应当保护国家利益,即禁止侵权商品在我国境内销售,还是应当尊重个人权益,即允许甲公司进口该批商品进行销售。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但考虑到国家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平衡,作出如下判决:1. 判决该批商品为侵权商品,禁止其在我国境内销售。
2. 同时,考虑到甲公司作为外贸企业的合法权益,判决甲公司可以进口该批商品,但需在进口后立即销毁,不得进行销售。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甲公司作为个人或企业,其行为涉及国家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冲突。
以下将从法律角度对本案进行分析:1. 国家利益与个人权益的冲突本案中,甲公司进口的侵权商品侵犯了我国某知名品牌的知识产权,损害了国家利益。
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法院有权判决禁止侵权商品在我国境内销售。
然而,甲公司作为个人或企业,其进口侵权商品的行为也涉及个人权益,即追求经济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在国家利益和个人权益之间进行平衡。
2. 法院判决的合理性法院在本案中判决禁止侵权商品在我国境内销售,体现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
同时,考虑到甲公司作为外贸企业的合法权益,判决其可以进口该批商品,但需在进口后立即销毁,不得进行销售。
这种判决既保护了国家利益,又兼顾了个人权益,具有合理性。
3. 案例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在国家利益与个人权益发生冲突时,法院应在充分调查和评估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商标法实施管理条例

再如: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因某注册
商标权利存在而被驳回。这家企业委托代理调查,发现该
商标原权利人的企业名称已变更,注册人名下的企业已经
没有了,于是以这个注册商标所有人已经不存在,且商标 已三年不使用为由,请求商标局依法撤销这个商标。
2、使用未注册商标,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 例如:沈阳市永丰食品厂非法使用“十大元帅”
肖像作商标标识案
众所周知,商标是一种具有文化功能的知识产权。商 标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具 有传递信息的功能。商标法不会允许商标传递有害于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信息。
“十大元帅”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建立的功臣, 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爱戴与尊敬。
例如:
河北沧州喜宝乳品有限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供1996年8月26日至1999年8月25 日期间使用第554470号“喜宝”商标的证明,致使自己拥 有的“喜宝”商标险些被撤销。
涉及三年未使用。使用方式的证据。
“喜宝”公司提供了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单位联合
颁发给申请人的《荣誉证书》上“沧州喜宝乳品有限公司 生产的‘喜宝’牌冰淇淋、乳酸菌饮料被确定为1997~ 1998年度河北省少儿生活用品推荐产品”,该材料已经证 明申请人在1996年至1999年间使用了“喜宝”商标。申请 人复审理由成立,“喜宝”商标予以维持。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六)被撤销商标、未续展商标的禁用
(一)被撤销商标的禁用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使原注册商标所有权
人丧失了商标专用权,其商标权归于消失而不复存在, 原注册商标不再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的有关 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探析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探析田宜鑫摘要: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涉外活动日趋便捷与频繁,跨境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问题也接踵而至。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便属于其中一种典型情形,在我国学界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
以相关司法判例,如“PRETUL”案、“东风”案为切入点,通过分析实践中发生的涉外定牌加工经典案件,梳理我国涉外定牌加工司法实践困境和“商标使用”“混淆可能性”和“合理注意义务”三大争议焦点。
在没有统一裁判标准的前提下,“合理注意义务+实质性损害”的裁判标准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特征和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要求。
关键词: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使用;混淆可能性;合理注意义务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0)24-0077-03一、引言在我国,涉外定牌加工为出口创汇、解决就业问题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同时也引发许多商标侵权纠纷,尤其是相关商标在我国已被其他主体注册,当涉外定牌加工在与注册商标类别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贴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时[1],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侵权已成为理论与实务界热议的话题,类似案件的认定结果也不尽相同,不仅给相关执法机关带来困扰,同时对从事涉外定牌加工贸易的国内外各方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迫切需要厘清涉外定牌加工之法律关系,建立涉外定牌加工中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统一的认定标准。
二、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的典型司法判例2015年11月,浦江亚环锁有限公司与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简称“PRETUL”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其指导观点为涉外定牌加工不视为商标侵权①。
但是在其后判决的上海柴油机公司与江苏常佳金锋动力机械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简称“东风”案),江苏省高院的判决给出了新的判定思路,而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作出的终审判决也遵循了江苏省高院的裁判思路。
江苏省高院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东风”商标为驰名商标,常佳公司明知该事实仍接受境外委托,并在境内生产与其相同商标的产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实质性损害了上柴公司利益,侵犯了上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浅析商标权与商标在先使用权之权利冲突

中图分类号 : F 1 文献标志码 : 文章编号 :6 3 2 1 (0 9 2 — 14 0 D 44 A 17 ~ 9 x 2 0 )0 0 6 — 2 先 权行使 的善意 与否的认定 问题 , 根据我 国《 标法》 1 商 第 3
比较的基础上 , 对冲突所涉及 的权利作必要 的限制。
第二 , 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该原则涉及到在
收 稿 日期 :0 9 0 — 3 20 — 5 2
作者简介 : 谢奕(95 )女 , 南邵阳人 , 18一 , 湖 硕士研 究生, 事民商法研究。 从
..— —
1 4 .— 6 . . —
第一 , 相对保护在先权原则 。我 国并未适用绝对 的保护
在先权原则 , 而采相对保护原则 。权利 冲突 的实质是利益和 价值 冲突 , 法律既要重视 冲突权利 的各 自价值 , 又要 在利益
现行各 国立法及各公约对驰名商标 一般采取扩大保护原则 。
我 国立法对在 中国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 , 在不
非竞争性商品上。” 国的其他学者对这个 问题做 了进一 步 美 的探讨 , 并使商标淡化理论逐渐成熟起来 。“ ……商标被使用
使用时间以该商标首次商业使用 的时间为准 ;2在先使用的 ()
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 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 似 ;3 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连续使用该商标 ;4 在先 () () 使用必须出于善意。使用人 的使用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 不得以不 正当竞争为 目的。
我国商标注册的原则有哪些

我国商标注册的原则有哪些我国商标注册的原则有哪些⼀、注册原则所谓注册原则,是指商标专⽤权通过注册取得。
不管该商标是否使⽤,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之后,申请⼈即取得该商标的专⽤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申请在先原则申请在先原则是由注册原则派⽣出来的重要程序性原则之⼀。
申请书提交的时间先后来决定商标专⽤权归谁所有,就不失为⼀种有效的⽅法。
因此《商标法》第三⼗⼀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的申请,不予公告。
三、诚实信⽤原则诚实信⽤原则要求的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维持当事⼈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当事⼈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原则要求尊重他⼈利益,对待他⼈事务就像对待⾃⼰的事务⼀样,以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都能得到⾃⼰应得的利益,不得损⼈利⼰。
四、⾃愿注册原则所谓“⾃愿注册原则”,是指企业使⽤的商标注册与否,完全由企业⾃主决定。
《商标法》第四条⾃然⼈、法⼈或者其他组织在⽣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于服务商标。
五、集中注册、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市场经济和商标⾃⾝的特点,商标注册应打破部门分割、地区分割的状态,由商标局统⼀集中负责商标的审查、核准注册⼯作。
为此,《商标法》第⼆条规定:国务院⼯商⾏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作。
国务院⼯商⾏政管理部门设⽴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这就决定了全国的商标注册⼯作统⼀由国家⼯商⾏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办理,其他任何机构都⽆权办理商标注册,明确了集中注册的原则。
分级管理则是指各级⼯商⾏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在本地区开展商标管理⼯作。
六、⾏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并⾏的原则对商标侵权⾏为,被侵权⼈可以选择由⼯商⾏政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民法院起诉。
在先使用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先使用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先使用人对其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所享有的权利。
在先使用权的规定,旨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本文将从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出发,对在先使用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在先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在先使用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先使用人对其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所享有的权利。
在先使用权是一种相对权利,即在先使用权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2. 特征(1)在先性:在先使用权是在先使用人基于先使用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具有在先性。
(2)相对性:在先使用权是一种相对权利,即在先使用权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3)地域性:在先使用权具有地域性,即在先使用权人只能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行使权利。
(4)期限性:在先使用权具有期限性,即法律规定的在先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在先使用权人将不再享有在先使用权。
三、在先使用权的法律规定1. 著作权法中的在先使用权(1)作品的使用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其作品发表前,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
在先使用人行使使用权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
(2)作品的使用期限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先使用权的期限为自作品发表之日起五年。
在先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在先使用权人将不再享有在先使用权。
2. 专利法中的在先使用权(1)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使用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其专利申请前,以实施、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方式使用专利。
在先使用人行使使用权时,不得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
(2)在先使用权的期限根据《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先使用权的期限为自专利申请之日起五年。
试论商标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建构

作者 简介 : 表杏桃(9 5一 ) 女 , 南新化人 , 17 , 湖 杭州师范学院法学 院讲师 , 法学硕 士。 究方向: 研 知识产权法学。 4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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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所享有的垄断权 , 使商标权人生产 出与其商标相 致 的高 质量 、 高信誉 的合格 产 品或服 务来 满足 整个 社会的需要 。商标法在保护产品 的生产者或服务 的 提供者利用商标带来丰厚利润的同时 , 也应该使消费 者能够认牌购物、 正确区分商品或服务 的出处 , 而 进 节省消费者搜寻商 品或服务出处的成本 , 减少社会公 众 被欺诈 的可 能 , 护 市场 正 常 交 易 秩序 , 果 给商 维 如 标权人过度的保护 , 不仅容易引起商标权 人滥用权 利, 造成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 , 而且 也直接影 响正 当 的市 场竞 争 , 生不 正 当竞 争及 产 垄断 。 2 设立商标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现实依据 . ( ) 国际 接 轨 的 需要 。随 着 经 济 全 球 化 进 程 1与 的不断加快 , 知识产权 的地位发生 了深刻变化 , 知识 产权已与货物贸易、 服务贸易一起 , 构成了支撑 W O T 的三大支柱 , 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标权成 为 了国际间 经济 、 易交 流 的一个 重 要 工 具 。但 是 , 贸 近年来 , 随着 各 国商 标 法理 论 和 实 践 的发 展 , 商 标 对 权进行 限制 已经成 为 目前 各 国商 标立 法 的立法趋 势 , 并 出现在国际公约 中,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 如< 议> 的第 1 条 以“ 7 商标权例外” 为名对商标权的限制 做出了原则 性规定 , 欧洲共 同体商 标条 约> l < 第 2 条、 美国< 兰哈姆法> 3 第 3条、 法 国知识产权法典> < 第 73— 条 、 德国商标法= 2 1 6 < 》 3条都对商标权 的 第 限制进 行 了规 定 。为 了使 我 国的 商标 权 在 国际 经 济 贸易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 我国必须顺应国际发展趋 势, 对商标权实行相对保护主义 , 即在规定保护商标 权人对 其注 册商标 享有专 有权 的 同时 , 也应 对其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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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国商标法上的利益平衡(一)
论文关键词:商标法;社会公共利益;利益平衡
论文摘要:商标法是在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选择和整合
以实现一种利益平衡的制度安排。为实现这种平衡,在商标法的制度设计上,商标权的保护
不仅是为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同时也要注重对消费者权利、在先权利的保护,对商标权
进行适当的限制,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终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在商标法中,法律调整的利益关系可以分为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和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其
中后者被泛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权的保护不仅是为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同时也注重
对消费者权利、在先权利的保护,对商标权进行适当的限制,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
终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虽然商标法的内容并不全部限于这种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
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但是,这种平衡仍然是最核心和最具有实质性的内容,是商标
法在社会有效运行的基础和保障。商标法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大体维持了在商标权人的
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商标权与消费者权利之间的平衡
商标所有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具有利益的趋同性。对于商标所有人而言,商标带来
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引导消费者区分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
和服务之间的区别,并购买以使其获利;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利益则来自于运用商标来识别
不同的商品,从而降低了购买成本。消费者在商品的使用过程中对商品品质的认可逐渐转化
为对商标品质的认可。而这一转化正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商标所追求的效果。因此,商标
成为二者相互依赖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桥梁,购销双方都希望维护商标的稳定性。但另一方面
商标所有人与消费者之间又存在着利益的冲突性。消费者对商标的认同源于对商品品质的认
可,但商标品质不完全与商品品质相符。为了降低成本,生产经营者有可能利用优质商标来
销售品质较差的商品。此时,商标对消费者的引导价值就会降低,甚至产生误导,消费者的
利益必然受到损害。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商标法的重要公共利益目标。如果商标保护脱离了消费者利益,那么商标
的作用将无法发挥,商标制度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法律要求
商标权人必须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中国商标法对消费者权
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
1.保障消费者免于被混淆或者欺骗。商标法在确保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来源一致和质量一致的
基础之上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管理机关有权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进行监
督检查。如果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
2.就商标许可而言,强调许可人对商品质量和性质的控制。从商标权本身来看,商标权人在
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承担了担保所有合法带有统一商标的商品应具有相同质量的义务。
防止商标在使用许可时发生质量问题,是商标法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商标法》第40条规
定要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
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
的商品上表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3.从商标侵权制度来看,商标法同样关注对消费者的保护。商标法是根据商标对消费者的影
响而定义商标侵权的,判断商标侵权时普遍适用的“混淆标准”就是看被控人侵权对相同或类
似商标的使用是否有可能会给公众带来混淆,最终即是以消费者利益为评判标准的。
二、商标权与在先权利之间的平衡
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著作权等其
他在先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易于发生权利冲突。商标权注册人为了增加商标的显著性、
可识别性和美誉度,会善意或恶意地使用已经具有一定价值的载体,如他人的姓名、肖像、
著作权、商号、外观设计等作为自己商标的构成元素,这些在先权利暗含着原权利人的创造
性劳动,已经有了特殊价值,将其用于商业领域,使消费者容易认可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
有特有的品质和特性,能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先天地就可以获得很高的商誉,使得较少
的市场投入,能获得较大的产出,这样就会涉及与他人已经存在的在先权利的冲突。合法在
先权利的保护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之间此消彼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