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食品免检标志使用过渡期有关问题答复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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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该法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解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食品配料胶原蛋白肠衣标示问题的复函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食品配料胶原蛋白肠衣标示问题的复函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食品配料胶原
蛋白肠衣标示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3.04.12
•【文号】卫办监督函[2013]285号
•【施行日期】2013.04.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标准化
正文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食品配料胶原蛋白肠
衣标示问题的复函
(卫办监督函〔2013〕285号)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请求界定食品安全标准有关问题的函》(豫卫函监督〔2013〕3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胶原蛋白肠衣属于食品复合配料,已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的规定,对胶原蛋白肠衣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肉制品,其标签上可不标示胶原蛋白肠衣的原始配料。

专此函复。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4月12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监三司关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再注册后标签使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监三司关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再注册后标签使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监三司关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再注册后标签使用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10.11
•【文号】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6〕226号
•【施行日期】2016.10.1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关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再注册后标签使用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6〕226号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咨询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再注册后标签使用问题的函(内食药监食生〔2016〕298号)收悉。

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根据原《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健食品再注册有关事项的通告》(2013年第5号),为做好保健食品注册与日常监管的衔接,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对于变更或再注册已批准的产品,除因安全性问题国家发布明确规定要求进行注册变更的情况外,申请人应当在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后严格按照新批准证书内容组织生产,此前生产的产品允许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此复。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监三司
2016年10月11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便函[2014]20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便函[2014]20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卫食品便函[2014]207号)
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
你协会《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请示》(中乳协[2014]65号)收悉。

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2010)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调制乳是以不低于80%的生牛(羊)乳或复原乳为主要原料加工制成的液态产品,“调制乳”是该类液态奶产品的类别名称。

调制乳产品可以根据产品特性使用“XX奶”作为产品名称,并在产品标签上标示产品类别“调制乳”。

涉及营养声称的标示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

专此函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
2014年10月11日
——结束——。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政协第十一届二次会议第445号提案办理意见的函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政协第十一届二次会议第445号提案办理意见的函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政协第十一届二次会议第445号提案办理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5.25•【字号】•【施行日期】2018.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政协第十一届二次会议第445号提案办理意见的函肖锋委员:您好!首先感谢您对“减塑”工作的关心!您在市政协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期间提出的《关于遏制食品过度包装,共同推进“减塑”工作的建议》的提案收悉,消除“白色污染”是找回绿水青山的重要因素之一,提案中对共同推进“减塑”工作的建议十分切合当前监管重点和要点,作为主办单位,我局相关处室会同市质监局、市环保局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一、“减塑”相关标准法规现状2008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俗称“限塑令”),其中明确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厚度小于0.025mm 的塑料购物袋。

与之对应,2008年和2010年,我国分别制定了GB/T 21661-2008《塑料购物袋》、GB/T24984-2010《日用塑料袋》两项国家标准。

2014年,我国针对过度包装又制定了GB/T 31268-2014《限制商品过度包装通则》。

至此,我国就“减塑”工作已具备较为完整的技术标准依据。

二、“减塑”主要工作举措及实施情况(一)深化“限塑令”专项检查情况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贯重视“限塑”专项整治工作,通过宣传指导、日常巡查以及监督检查等方式,有效遏制非法制售和提供不合格塑料袋的违法行为;近年来,商场、超市、集贸(农贸)市场管理者和场内商户的环保意识有了明显提高。

2013年根据省发改委等9部门关于《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深化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实施工作的通知》(浙发改资环【2013】727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市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精神,市工商局于8月28日至9月10日对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开展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专项整治工作,共出动检查人数1364人次,检查集贸市场、商场、超市969家, 检查经营户11181户,约谈242个举办者,发出指导类文书164份,查没不合格塑料购物袋29186只。

农业农村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910号建议的答复

农业农村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910号建议的答复

农业农村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910号建议的答复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农办议[2018]67号
【发布部门】60240
【发布日期】2018.07.18
【实施日期】2018.07.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农业农村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910号建议的答复
(农办议〔2018〕67号)
沈志强等5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取消纸质检疫标签,使用可追溯的电子监管码,保障动物源食品安全的建议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将检疫标志改为可追溯的电子监管码并由企业自行印刷的建议
根据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检疫粘贴标志分为大小标签两种,大标签用在动物产品的包装箱上,小标签用在动物产品的包装袋上。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是动物、动物产品上市销售的法定凭证。

卫生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绿色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140号

卫生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绿色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卫生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绿色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办监督函[2013]140号)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你中心《关于绿色食品标签标注问题的请示》(中绿科[2012]118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0规定,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

标准代号是指预包装食品产品所执行的涉及产品质量、规格等内容的标准,可以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其他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按照《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规定,企业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即表明企业承诺该产品符合绿色食品标准。

企业可以在包装上标示产品执行的绿色食品标准,也可以标示其生产中执行的其他标准。

专此函复。

卫生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2月16日
——结束——。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经营体外诊断试剂相关问题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经营体外诊断试剂相关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0.22•【文号】食药监办械监函〔2015〕646号•【施行日期】2015.10.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经营体外诊断试剂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械监函〔2015〕646号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你办转来的21家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关于五种按药品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在市场中明确政策和统一执行标准的请求》收悉。

经研究,现就相关问题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检验或者审核批准;检验不合格或者未获批准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基于上述规定,2007年4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实施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230号),明确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按照药品进行管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的《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体外诊断试剂,是指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包括在疾病的预测、预防、诊断、治疗检测、预后观察和健康状态评价的过程中,用于人体样本体外检测的试剂、试剂盒、校准品、质控品等产品。

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仪器、器具、设备或者系统组合使用。

按照药品管理的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和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据此,目前对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管理分为两类,其中用于血源筛查和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按照药品进行管理;其他体外诊断试剂均按照医疗器械进行管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监三司关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再注册后标签使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监三司关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再注册后标签使用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10.11
•【文号】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6〕226号
•【施行日期】2016.10.1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关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再注册后标签使用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6〕226号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咨询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再注册后标签使用问题的函(内食药监食生〔2016〕298号)收悉。

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根据原《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健食品再注册有关事项的通告》(2013年第5号),为做好保健食品注册与日常监管的衔接,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对于变更或再注册已批准的产品,除因安全性问题国家发布明确规定要求进行注册变更的情况外,申请人应当在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后严格按照新批准证书内容组织生产,此前生产的产品允许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此复。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监三司
2016年10月1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关于《实施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关于《实施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2.21•【文号】质检监函[2001]006号•【施行日期】2001.1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规范>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4月23日实施日期:2007年4月23日)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关于《实施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质检监函[2001]0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1月21日经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1年12月4日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号发布。

新发布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在原免检办法的基础上,对免检申请、审查、监督管理和证书、标志等内容作了必要的调整和补充。

为指导产品免检工作,现将实施免检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说明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实施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2001年12月21日附件:关于实施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为明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工作的具体要求,指导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企业做好产品免检实施工作,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号《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免检办法》),现将免检工作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确定开展免检的产品类别目录及每类产品的基本申请条件,确定免检申请的开始、截止日期及工作日程安排;对免检产品进行审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组织对违反《免检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企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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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
质检监函〔2008〕57号关于食品免检标志使用过渡期有关问题答复的函
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陕西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你们来函反映,各地在执法工作中对《关于做好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函〔2008〕648号)中关于食品免检标志使用过渡期有关精神理解不一致的问题,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和商场超市也有强烈反映。

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质检监函〔2008〕648号文件规定:“考虑到避免企业现存包装浪费,即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为印有免检标志的产品包装使用过渡期,在此期间生产的产品使用印有免检标志的包装,不作为违反免检标志规定查处。

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食品企业不得再使用印有免检标志的包装及其他任何宣传资料”。

这部分内容是针对生产时间对企业库存包装过渡期作出的规定,而不是出厂、销售时间的规定。

各地区应以产品生产日期作为执法依据,而不应以销售时间作为判断依据。

也就是说,生产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31日)的带有免检标志包装的食品允许出厂、销售,并不是指2009年1月1日起不得出厂、销售
上述食品,而是指印有免检标志的包装不能再用于2009年1月1日起新生产的食品。

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深刻理解国务院废止食品免检制度及总局有关后续处理工作的文件精神,积极做好食品免检标志使用过渡期有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对食品以外的其它免检产品包装问题,正在请示国务院,目前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查处。

三、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充分认识当前中央扩大内需、促进消费的政策要求和企业应对严峻经济形势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双节”销售旺季来临之际,要切实把处理好免检包装过渡期问题作为树立政府部门良好形象的重要工作,坚持依法行政,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质量
技术监督局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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