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法律法规】谈悬赏广告能否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适用
悬赏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悬赏,作为一种民间解决纠纷、追讨债务、寻找失物等问题的非正式手段,在我国历史上有悠久的历史。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悬赏行为逐渐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本文旨在对悬赏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悬赏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悬赏,是指悬赏人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公开向不特定人提出奖金条件,要求他人完成特定行为,完成行为人按照悬赏人的承诺支付奖金的行为。
2. 特征(1)悬赏人具有明确的支付奖金的义务;(2)悬赏行为具有公开性,即不特定人可以知晓;(3)悬赏行为要求完成特定行为,该行为与悬赏人的目的具有直接关联;(4)悬赏行为以支付奖金为条件。
二、悬赏的法律性质1. 合同性质悬赏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合同行为。
悬赏人发布悬赏广告,即构成要约,他人完成特定行为,即构成承诺。
双方达成合意后,悬赏人负有支付奖金的义务。
2. 债权性质悬赏行为产生的债权,是指悬赏人对于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要求支付奖金的债权。
3. 无因性质悬赏行为产生的债权,不依赖于悬赏人发布悬赏的目的和原因。
三、悬赏的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悬赏的规定,是悬赏法律适用的主要依据。
其中,第472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承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奖金的,视为悬赏广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中关于悬赏的规定,主要包括悬赏广告的效力、悬赏广告的撤销、悬赏广告的履行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悬赏的规定,主要涉及悬赏行为可能引发的治安管理问题。
四、悬赏的法律效力1. 悬赏广告的效力(1)悬赏广告的有效条件悬赏广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悬赏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悬赏广告内容真实、合法;③悬赏广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④悬赏广告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悬赏广告的效力①悬赏广告对悬赏人具有约束力;②悬赏广告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具有约束力;③悬赏广告对不特定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悬赏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悬赏令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在民事、刑事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悬赏令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从悬赏令的法律规定、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悬赏令的法律规定1. 民法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应当归还失主。
有人悬赏寻找的,领取悬赏金的人应当将所得的悬赏金归还失主。
”该条规定了悬赏令在民事领域的适用。
2.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设置悬赏广告,诱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二)擅自发布悬赏信息,诱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该条规定了悬赏令在治安管理领域的适用。
3. 刑法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条规定了悬赏令在刑事领域的适用。
二、悬赏令的适用范围1. 民事领域在民事领域,悬赏令主要用于寻找失物、寻找债务人、寻找侵权行为人等。
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述,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人,有人悬赏寻找的,领取悬赏金的人应当将所得的悬赏金归还失主。
2. 治安管理领域在治安管理领域,悬赏令主要用于寻找犯罪嫌疑人、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等。
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所述,擅自设置悬赏广告,诱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将受到处罚。
3. 刑事领域在刑事领域,悬赏令主要用于寻找犯罪嫌疑人、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等。
如《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所述,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将受到处罚。
三、悬赏令的法律效力1. 民事领域在民事领域,悬赏令具有法律效力。
矿产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论悬赏⼴告的法律效⼒⼀、悬赏⼴告的概念悬赏⼴告是指以⼴告的⽅式公开表⽰对于完成⼀定⾏为的⼈,给予报酬的意思表⽰。
①因此,⼴告⼈对于完成该⾏为的⼈,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悬赏⼴告具有以下要件:1、须有⼴告⼈。
⼴告⼈是做出悬赏⼴告意思表⽰的⾏为⼈,可以是⾃然⼈,也可以是法⼈,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
当然,他必须具备民事⾏为能⼒。
2、以⼴告的⽅式对不特定⼈的意思表⽰。
⼴告的⽅法就多种多样了。
如:报纸刊登,⼴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播电视等。
发展到今天⼜有上⽹发布等等。
只要使不特定⼈知晓的⼀切⽅式均可。
不特定的⼈,并不要求⼀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3、须完成⼀定⾏为。
⼀定⾏为的完成,是⼴告⼈负有债务,⾏为⼈⾏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
换⾔之,⼀定⾏为的完成即为承诺。
②如在遗失物的悬赏⼴告中,这个“⼀定⾏为”即是拾得遗失物。
4、须⼴告⼈表⽰要对完成⼀定⾏为之⼈给付报酬。
悬赏⼴告,必以“赏”为要件。
⼴告⼈因⼴告⾏为⽽使⾃⼰受债务拘束。
当⾏为⼈完成⼀定⾏为时,债务发⽣效⼒,⼴告⼈向⾏为⼈给与报酬。
⾄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有⼴告⼈⾃⼰决定的。
王泽鉴先⽣指出:“报酬不限于⾦钱,凡能为法律⾏为承认的任何利益均可。
”③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等。
⼆、悬赏⼴告的合法性及其性质的不同看法:(⼀)应否承认悬赏⼴告的合法性对于悬赏⼴告,主要国家的民商事⽴法均予承认。
在我国,《民法通则》虽对悬赏⼴告未做出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中也没有禁⽌悬赏⼴告的规定。
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告⾏为的,在打假中,就有“打⼀奖⼀”的悬赏⼴告,应征⼈打假100万元,就奖励100万元。
可见,在我国,悬赏⼴告确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告的存在价值和具体适⽤,绝⼤多数持肯定的态度。
《最⾼⼈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总第81期)刊登了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告纠纷案,丹东市中级⼈民法院认为,被告东港市公安局在为破获“12·12”特⼤持枪杀⼈案发布的悬赏通告中明确表⽰,要对提供有关线索和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给予⼀定数额的报酬。
悬赏广告是否有效?

悬赏广告是否有效?现实中我们经常看到高价悬赏找回失物的广告,那么,这些高价悬赏找回失物的广告是否有效呢?如果悬赏人在找回失物后拒绝给付承诺的悬赏金又当如何?在这里,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对这一问题给出专业的答案。
《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可见,只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悬赏广告就是有效的:(一)适格之悬赏人。
从悬赏广告实践来看,悬赏人的范围很广,悬赏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并无特别限制。
法人中既有民事主体的公司、企业,也有事业法人,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机关法人也成为悬赏广告的主体。
近年广泛引发社会关注的悬赏广告案件,多数与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有关,如犯罪线索悬赏、执行悬赏、交通违法悬赏等等,都曾引发社会热议。
悬赏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发布悬赏广告的,可以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处理。
对于悬赏人在发布悬赏广告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该悬赏广告所产生的报酬支付债务如何来承担,通说认为应当按照继承法之规定处理,由继承人承受其权利义务;如果属于法人的,则应纳人法人清算程序处理,仍由该公司享有权利,并以其财产承担债务。
(二)以公开方式发布悬赏广告。
悬赏应当以公开形式予以声明,即以“广告形式”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
以“广告形式”其意在要求悬赏应当以针对不特定人而声明,而不仅限于广告法规定的广告方式。
既可以在报刊上登载,也可以在广播电视上播放;既可以在公开场合进行张贴,也可以当街喊叫;既可以是文字方式,也可以是语言方式。
不特定人,以属于多数为已足,一定范围之人,亦无不可。
(三)须有一定行为的完成。
完成一定行为是悬赏广告要约的实体内容之一,它是悬赏人和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
一定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是对悬赏人有利益的行为,也可以是对悬赏人不利益的行为,既可以涉及公利的行为,也可以涉及私利的行为,既可以是只有特定人能够完成的行为,也可以是多数人都能完成的行为。
悬赏广告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悬赏广告的定义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公开方式,承诺在特定条件下,给予一定报酬或者奖励的广告行为。
在我国,悬赏广告是一种常见的广告形式,广泛应用于寻找失物、寻找失主、招聘人才、征集创意等领域。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悬赏广告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 民事法律行为: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生效和变更均遵循民事法律的规定。
2. 契约行为:悬赏广告实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广告人与广告受众之间形成悬赏广告合同关系。
3. 公平竞争:悬赏广告有助于促进公平竞争,激发社会公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合同行为,应遵循这一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广告形式,应遵守此规定,确保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商业宣传方式,应遵守此规定,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合同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悬赏广告广告人应确保广告内容的真实性,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悬赏通告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悬赏通告的定义悬赏通告,是指为了鼓励公众提供有关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发布的,对提供线索或者协助追捕的公民给予奖励的公告。
二、悬赏通告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对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27条规定:“对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犯罪行为的,可以给予奖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对协助侦查、起诉、审判犯罪的,可以给予奖励。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对协助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奖励。
”三、悬赏通告的发布主体1.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悬赏通告的主要发布主体。
在侦查、追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发布悬赏通告。
2.其他有权机关除公安机关外,其他有权机关,如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税务机关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也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四、悬赏通告的内容1.案件基本情况包括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特征、作案时间、地点等。
2.奖励条件提供有效线索或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侦破有重大贡献的。
3.奖励金额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奖励金额。
4.奖励领取方式明确奖励领取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5.举报方式提供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五、悬赏通告的发布程序1.调查取证发布悬赏通告前,有关机关应进行调查取证,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审批程序发布悬赏通告需经过有关机关的审批程序。
3.发布渠道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悬赏通告。
4.公告期限悬赏通告的公告期限由发布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六、悬赏通告的法律责任1.虚假悬赏发布虚假悬赏通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泄露线索泄露举报人线索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发布悬赏通告过程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常见的广告形式,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
它是指广告人以公开方式承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广告。
然而,悬赏广告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风险和后果。
本文将从悬赏广告的定义、法律性质、有效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悬赏广告的定义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公开方式承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广告。
悬赏广告通常包括以下要素:承诺人(广告人)、特定行为、完成行为的人、报酬。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1. 民事法律关系: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主体为广告人和完成特定行为的人。
广告人承诺给予报酬,完成行为的人接受承诺,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2. 民事责任: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承担民事责任。
若广告人未按照承诺给予报酬,完成行为的人有权要求广告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悬赏广告的有效条件1. 广告内容真实:悬赏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含有虚假信息。
2. 广告人具有承诺能力:广告人必须具有承诺能力,即具备承担报酬的能力。
3. 广告人明确承诺:广告人必须明确承诺给予报酬,不得含糊其辞。
4. 广告形式合法:悬赏广告的形式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五、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1. 广告人承担违约责任:若广告人未按照承诺给予报酬,完成行为的人有权要求广告人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报酬、赔偿损失等。
2. 广告人承担侵权责任:若悬赏广告中存在虚假信息,误导他人,广告人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3. 完成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若完成行为的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广告人承担刑事责任:若悬赏广告涉及犯罪行为,如诈骗、敲诈勒索等,广告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六、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甲公司在广告中承诺,对找到其失物的人给予1000元报酬。
乙找到失物,甲公司未履行承诺。
乙可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1000元报酬。
2. 案例二:甲公司在广告中承诺,对找到其失踪女儿的人给予10万元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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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谈悬赏广告能否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适用xxxx年xx月xx日xxxxxxxx集团企业有限公司Please enter your company's name and contentv谈悬赏广告能否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适用-------兼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内容提要:悬赏广告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同时也是一个在法理上很复杂的问题,其复杂性在于对其在法律性质上的认识的不统一。
综合起来看,采用单方行为说更有利于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完成悬赏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基于特定身份悬赏广告在是所应完成的义务之间的法律冲突,应在严格区分“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基础上作从宽的解释。
悬赏广告是一个日常生活中常见而在法理上很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法律的明确细化的规定,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
而问题的尖锐性在于,诉讼双方的争议往往不是一个“量”的问题,而是一个“质”的问题;同时,在诉讼中有可能出现标准的悬赏广告争议之外的一些情节——如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完成悬赏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基于特定身份所应完成的义务之间的法律冲突——法官此时的判决如无充分的法理基础,很可能导致败诉的一方(包括学界中持败诉一方观点的学者)的激烈反应。
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理清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这个大前提下,去关注个案中某些具体情节在法理上的阐释,关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去解决那些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规定有重叠(竞合)的具体个案。
最近看了个案例,其中涉及到了一个问题: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的问题。
笔者不揣浅陋,试对此问题加以探讨,并求教于学界先进。
一、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原告曾某于1996年3月5日在H省某县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
原告发现其钱物丢失以后,立即在该县电视台和有线广播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则付给拾者1.5万元酬金以示谢意。
10天后,被告李某(某派出所民警)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交物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原告。
但在交付时,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寻物启事的内容先偿付1.5万元酬金,然后才能交付拾得物。
原告提出当初播放寻物启事主要是为了尽快地找到拾得物,考虑到提包内只有1万元现款,因此不能给1.5万元的酬金,并且被告身为人民警察,拾得遗失物返还失主是理所当然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只能给2000元酬金。
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拒绝交付拾得物。
后原告请有关部门出面做协调工作,原告并同意支付1万元酬金,被告仍坚持应实现许诺的1.5万元,否则不交钱物。
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交付拾得物。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之规定拾得遗失物应该归还原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此费用是指拾得者为完成此归还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不是报酬性质的给付,而只是一种补偿性的支付。
可见,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报酬完全不影响他向拾得者要求归还拾得物,而且,拾得者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可以对抗失主的这种请求权,相反,向失主归还拾得物对他而言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
同时,原告的人民警察身份决定了他没有要求报酬的权利。
因此,被告无须支付任何报酬。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在丢失提包后向社会发出的附报酬条款的寻物启事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要约,而被告在完成其指定的行为后即构成了对该要约的承诺,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该享有基于合同关系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在原告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有权不返还拾得物。
另外,在有关悬赏广告的纠纷中,悬赏广告的发布人的意志是否真实也是一个争论的焦点问题。
一般来说,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大多坚持认为,广告发布人的意志表示是不真实的,他们认为“广告人失去所有物,拾得者捡到遗失物而予以无声的占有,这使得广告人认为遗失物处于危急状态,他(她)对遗失物的利益濒临消灭的危险。
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他才不得已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以图恢复自己原有的财产权益。
这显然是一种无可奈何之举,并非真实的意识表示”。
○1因此广告发布人可以据此否定自己先前的意思表示,拒绝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
而反对的意见认为:如果允许广告发布人任意地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借口来抗拒完成广告行为人的报酬请求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有违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从以上不同的观点可以看出,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理解的差异是导致争议的主要原因。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辨析对于悬赏广告的概念的表述,目前的通说认为是指“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2有争议的是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广告的发布人和行为的完成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要回答这些个问题就必须先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说法——契约说和单方行为说。
所谓契约说也称要约说,即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合同,因为广告对不特定的人所提相互的条件为一种要约,此种要约因一定的行为完成而成立悬赏合同”。
○3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已经认同了此种说法,认为在行为人完成了广告中所规定的特定行为后即构成对广告人所发要约的有效承诺,双方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4但是契约说也是有其自身局限的,对许多现实中的问题无法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第一,某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情况下完成了广告人所要求的特定的行为,那么根据合同是双方之间的合意的要求,此行为就会因为缺少这种合意而不构成对广告人要约的有效承诺,广告人可以以此来对抗相对人的请求。
同时,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要约,那么广告人就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
这对于相对人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
第二,在行为的完成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广告的发布人可以据此认为相对人无定约能力,也没有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而拒绝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契约说的另一个难以解释的地方是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一项基本的抗辩权,那么悬赏广告的完成人是否据此享有了在广告人不支付报酬的前提下拒绝归还拾得物的权利呢?这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相抵触的。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单方行为说正是为了弥补契约说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这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的意思表示,因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有承诺,惟以其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
”○5单独行为说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方面较之于契约说有其优势:其一,采取单方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就应该受其约束。
即使相对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情况下完成了该特定行为,也应该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不得以相对人不知道该广告内容为由拒绝相对人的请求;同时,由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行为,广告人不得在发出广告后随意撤回或撤销该广告。
这显然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其二,采用单方行为说可以解决相对人的定约资格问题,即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后,广告发布人不得以其无定约资格为由拒绝给付。
其三,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单方行为说认为: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中要求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
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人要求的特定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无需准确证明有效承诺的存在及承诺的具体时间等问题了,从而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责任。
另外,契约说和单方行为说都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广告人(特别是寻找遗失物之广告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我认为失主刊登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固然是出于无奈,他也有理由认为遗失的财物正处于危急之中,他对遗失物的利益有消灭的危险,所以在无奈之下才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是他自己迫使自己所为的一种行为,而不是特定对方迫使其所为的行为;给付多少酬金是遗失物所有人自己衡量的结果,不是特定相对方提出的强加条件。
如果悬赏广告发布人因此而拒绝善意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显然是有违于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的。
因此,我认为应该正确看待悬赏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问题,还是应把悬赏人在这种无奈的前提下所作的行为看作是其理性的选择。
三、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能否拥有报酬请求权本案的另一争论焦点在于被告李某的法律上的特定身份(人民警察)与他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后的报酬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如何?传统的观点认为,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应比一般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
体现在这个个案上,如果说普通公民在拾得遗失物后不主动寻找失主而坐等悬赏,只是个道德范畴的问题的话,那么李某身为人民警察拾到遗失物主动寻找失主则应该是他的一项法律义务了。
因此,原告没有支付悬赏的义务。
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首先,我们应该看到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之所以要比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因为他们的大部分行为都是代表了公共权力的行使。
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在选择进入公共服务行业的同时,他们就和国家有了一个默契:他们可以代表国家行使一定的权力,国家也在多数情况下为他们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他们也失去了一些普通人的权利,或者说他们就选择了承受更多的义务。
比如说:选择成为军人、警察就意味着在危急关头挺身而出甚至牺牲自己的生命,选择成为消防员就意味着在火场上有牺牲自己而拯救普通民众的义务(至少是有实现这些义务的可能)。
这一点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上也是得到了确认的,如紧急避险对普通公民而言是一种权利,只要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李某的特定身份对他基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是有影响的。
但是,在本案中,我们应该注意到一个具体的情节:李某是在下班的途中拾到该提包的,这实际上牵涉到了一个所谓“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划分的问题。
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普通人在义务的承担上之所以有区别是因为他更多的时候实施的是“公”行为——即职务行为,他承担更多义务的前提是因为他享有国家赋予的更多的权力。
然而,这并不是说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公”行为,他也应有作为私法主体的一般权利,当然前提是此时他的行为是“私”行为——即非职务行为。
这一点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上可以得到反面的体现,该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