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机制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及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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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浏览字号:小中大打印本页关闭窗口——2005年4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正庆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是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1日起实施的。

证券法的实施对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证券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证券发行、交易和证券监管中出现许多新情况,证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一是部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健全,质量不高,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缺乏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是一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不严、经营活动不规范、外部监管手段不足。

三是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完善,对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

四是证券发行、交易、登记结算制度等不够完备,没有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留下法律空间。

五是对资本市场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不利于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

六是证券法调整范围和某些限制性规定已经不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补充和完善。

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修订证券法的呼声比较高,在十届全国人大一、二次会议期间,有230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要求修订证券法。

国务院有关部门,一些企业和专家学者也通过不同形式表达了修订证券法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2003年7月全国人大财经委负责成立证券法修改起草组,由全国人大财经委部分委员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负责同志组成起草领导小组,并从上述部门和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抽调有关人员组成起草工作小组,同时聘请刘鸿儒、周道炯、厉以宁等八位专家和学者组成专家顾问组。

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哲学根据论

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哲学根据论

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哲学根据论[摘要]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既是证券市场中各主体间的一种理性约定,也是国家基于实质正当理由,为了保护证券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的利益而进行的制度安排,其最终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证券民事责任;哲学根据;可能性;应当性;正当性一切存在者皆有其根据,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责任亦然。

正如海德格尔所说:“由于存在本来就作为先行被领悟的存在而原始地论证着,故任何存在者之为存在者以其方式呈报出‘根据’,不管这些‘根据’是否特别地被把捉和适当地被规定。

因为‘根据’乃是一般存在的一个先验的本质特征。

”[1]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证券违法行为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探讨,本文主要从哲学视野对其根据进行探究。

所谓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就是要在本体论、价值论意义上说明,违法行为人为什么可以而且应当负担民事责任,国家为什么可以追究民事责任,而它本身也应当负担民事责任,即要说明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存在的可能性、应当性、正当性问题,这是有关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存在合理性之终极问题。

一、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存在的可能性海德格尔说:“存在与存在的结构超出一切存在者之外,超出存在者的一切可能的具有存在者方式的规定性之外。

存在地地道道是超越(transcedens)。

”[2]这段话告诉我们,存在是超越具体存在着的东西,存在不是指“什么”。

对“存在”的研究首先不是要追问“是什么”,即不是了解存在是什么东西,探究存在的性质、本质、属性等,而是要追问存在“何以是”,即何以“能在”,研究存在“何以是”,是要解决存在“可能性”问题,这是说探究最原始、本源意义上的存在,以及这种存在如何“显示”、“展示”、”在场”。

在海德格尔看来,“可能性高于现实性”。

[3]必须首先解决“能在”,然后才谈得上在“什么”。

可见,存在何以“能在”比存在“什么”更为根本、重要。

可能性是存在论问题,是本体论要回答的。

新证券法学习解读ppt

新证券法学习解读ppt

目 录
Contents
0
资本市场证券宪法规范体系的建立
1
0
股票发行注册制和员工持股计划
2
0
股票发行市场化注册条件
3
0
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法律体系
4
0
企业发行上市时间的可预见性
5
0
严格的欺诈发行股票回购机制
6
0
股票发行时间和发行失败制度7目 录Contents
0
规范的股票限售制度
8
0
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限制交易制度
股票发行市场 03
化注册条件
新证券法赋予了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市场化法律地位,五个注册发行条件与科创板试点注册制的发行条件基 本吻合,贯彻了科创板注册制试点成果。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展开】
公开、透明,制度化的公司治理必须建构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等制度建设和权力制衡 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核心技术和核心业务人员结构的稳定是保障组织机构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基础, 因此该条件成为判断企业是否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参考依据。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在股票发行注册规 则和指引制定具体的要求,如科创板要求发行人控制权及董监高最近2年保持稳定,不能有重大变化等。
新证券法以上交所科创板试点注册制为基础,明确了证券法规范的基本范畴,确立了注册制为核心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立了以持续 经营能力判断企业发行上市条件的基本原则;规定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及直接责任人、证券服务机构、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 及直接责任人员与发行人因虚假上市对投资人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并进行严惩;引入代表人诉讼制度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引入奖励举 报制度和高额惩罚机制规制和净化资本市场环境;引入长臂管辖制度规范资本市场全球化带来的证券市场失当行为;规范违法超比例举牌上市 公司行为,限制超比例部分36个月不得行使表决权,解决了恶意举牌上市公司的难题;对证券市场交易结果恒定原则做了例外规定,解决了光 大乌龙指等程序化交易事件引发的证券市场风险;严惩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资本市场注册制合规体系基本建成。

略论我国上市公司退市的民事责任制度

略论我国上市公司退市的民事责任制度

公 司退 市 的 民事 责 任 制 度 还 需 要 进 行 深 入 的 理 论
研究 。
些信 息 费 , 为投 资者 提供信 息披 露 。证 券交 易所 和
上市公 司通 过上 市 契 约达 到 双 方 的博 奕 局 面 。交 易
收 稿 日期 :0 1 0 —1 21 — 3 0 j 顶士研 究 生 , 作者简介 : 姜水 静 (9 6 ) 女 , 徽 马鞍 山人 , 1 7 , 安 讲师。
① 数据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 ( 0 9 —1 ) 2 0 —0 2 0 —3 7 1 0 9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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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
安徽 广播 电视 大学学 报 2 1 0 1年第 2期
券市 场 规则 , 偿 投 资 者 因 为 上 市 公 司 的 违 法 行 为 补
我国《 证券法》 规定 ,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
竞价 交 易场所 的不 以营 利 为 目的 的事业 法 人 。证 券
交 易所 还可 以行 使 国务 院证 券 监督 管 理 机 构授 予 的
退 市 而造 成 的 重大 损 失 , 保 护 投 资者 利 最 直 是 益的 接 、 有 效 的方 式 。但 我 国 的《 券 法 》 : 责 任 最 证 对 剁事 和行 政责 任 的规 定 较 为 详 细 , 而对 民事 责 任规 定 得

非常原则 。虽然 最高人 民法院对 于证券市 场 中的

职权 。这 使得证 券交 易所 具有类 似行 政管 理的权力 ,
所 以我 国证券交 易所 和上 市公 司的关 系一直 有争论 。

论如何完善我国证券法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

论如何完善我国证券法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

的 中 小投 资 者 的利 益 起 到 了很 好 的 保 护 作 用 。 但是 , 证 券虚 假 陈述 民 事责 任 的 法律 制 度 仍 然 存 在 一 些 不足 之 处 。 为 了 完善 我 国证 券 市 场 的制 度 , 充 分 维 护投 资 者 的权 益 。 我 们 有 必 要 对 证 券 市场 上 虚假 陈 述 的 民 事 责任 进 行 完善 。 『 关 键 词1 证 券 虚假 陈 述 ; 民事 责 任 ; 信 息披 露 ; 证券法 ; 虚 假 陈述 规 定 【 中 图 分 类 号 】D9 2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 章 编 号 】1 0 0 7 — 4 2 4 4 ( 2 0 1 4 ) 0 3 ~ 0 6 1 — 2 我 国证 券 法对 证券 虚假 陈述 民事 责任 制度 已有较 多 、 较 为具 体 的规定 . 这些 规定 很好 地保护 了证 券投 资者 的权益 。 然
是, 由于虚假 陈述行为具有 隐蔽性大 、 专业 性强等 特点 . 其 必须 有专业部 门来进行调查 , 另外 , 由于证券市 场的流通性 强 . 证 券 交易频 繁 , 中小 投资者在投 资之前不 可能认真 阅读每 一家上市 公 司的资料 和文件 , 这使得投 资者要证 明 因受 到虚假陈述 的影 响而投 资是 比较 困难 的 。因此 , 由投 贤者来证 明证券上 的因果 关 系是 比较 难 的 、 也 是 不 太 可 能 的 。 民事 举 证 “ 谁 主张 , 谁 举
似陈述 而受 到影响 的权益 恢复 到原来 的状 态。 ( 一) 虚 假 陈进 民事 责 任 的 性 质 。 关 于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责 任 的性质 . 我 国 学 者 尚 未 形 成 统 一 的 观 点 。 目前 , 主 要 的 几 种 学

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探究

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探究

德责任 的重要组成 部分, 民事责任的作用 是刑事和行 政责任所 不可替代 的 : 。在证券 发行市场上 , 事责任 旨在惩罚和防止严重的违法行 为; 刑 行 政责任 旨在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发行市场 的秩序 ; 民事责任则 以修复被破 坏的投资者与责任主体之 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 , 救济 和填补投 资者的损 失
选 择单 独 诉 讼或 者 共 同 诉讼 方 式 提 起 诉 讼 。 笔 者 赞 成不 实行 法 院公 告 通 知 登记 的方 式 , 因是 该诉 讼 方 式 难 以 实 现 设 立 的 初 衷 。法 律 之 所 以 规 原
定 证券 民事 责 任 , 根 本 的 F 最 4的是 通 过 追 究 违 法 者 的 责 任 来 弥 补 受 损 者
弥 补 证 券 违法 行 为 给 投 资 者 造成 的损 失 。 二 、 关 国 家和 地 区 关 于证 券发 行 不 实 陈 述 民事 责 任 的 立 法 规 定 有 不 同 国家 和地 区 因 政 治 、 济 、 经 文化 、 会 发 展 水 平 不 同 , 证 券 发 行 社 对 市 场 不 实 陈述 的 民事 责 任 的 法律 规 制 也 有 区别 。 下 面 笔 者 将从 诉 讼 方 式 和 民事 赔偿 两 个方 面 , 述 外 国 有关 法 律 对 证 券 发 行 市 场 不 实 陈 述 民 事 论 责任的规制。 ( ) 同 国家 和 地 区关 于诉 讼 方 式 的规 定 一 不 就诉讼 方式而言 , 证券民事诉讼具有其 自身的特点 , 即案件 当事人众
为 目的 。
在 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 , 不实陈述 民事赔偿 责任 巨大的威慑 作用 , 是
其遏 止 违 法 违 规 行 为最 主 要 的法 律 手 段 。 可 以 说 , 国 目前 证 券 发 行 市 我 场 中存 在 的 诸 多 问 题 , 民事 责 任 制 度 的 不 完 善 有 直接 的关 系 。 与 证 券 发 行 市 场 不 实 陈述 的 民事 责 任 包 含 内容 之 广 的诸多问题予以探讨并提 出见解 , 故本文将从 以下几个 角度对 笔 者关 注的证券发行市场不实陈述的 民事责任的完善进行初探 。 1前置程序缺乏法理依 据。《 . 规定》规定提起 民事诉 讼的必 备条 件 之 一是 经 证 监会 做 出 生效 处 罚 决 定 。这 一 规 定 最致 命 的弱 点 就 是 混 淆 了 民 事责 任 和 行 政 责 任 在法 理 和适 用 上 的 重 大 区 别 。 规定 行 政 处 罚 做 为 起 诉要 件 , 一 定 程 度 上相 当于 由行 政 机 关 确 定 是 否存 在 不 实 陈 述 , 夺 了 在 剥 司 法机 关 对 证 券 民 事 违法 行 为 的最 终 认 定 权 , 民 事 责 任 优 先 原 则 不 仅 使 难 以体 现 而 且 易 于 落 空 。所 以规 定 行 政 前 置 是 不尽 妥 当 的 。 2 诉 讼 提 起 方 式难 以达 到 民 事 诉 讼 的 目的 。《 定 》 定 了 原 告 可 . 规 规

登记文件出现不实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民事责任--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评析

登记文件出现不实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民事责任--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评析

关系国计民生,并往往带有较强的政 题 具体而言, ’ 从最初制定 《93 13证券 判例不仅对制定法做了充分 的阐释和
策取向,因而责任体系中的公法性责 任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和意义;但 法》和 13年证券交易法 开始, 94
详细的注解, 其间更是不时闪现出裁
对不实陈述和重大遗漏民事责任的规 判者有别于立法者的超凡睿智,从而
第三类条款被理解为受害人享有 (u s Rl ) e N给原告带来损害的人 ,将会
美 证 法 民 责 层 概 国 券 中 事 任 次 述

默 的 人 权 一 条 下 民 与 制 的 一 , 原 的害 示 私 诉 这 类 款 的 控 他 人 道 对 告 损 承
事责任的确定始于K ro . ai a a nv N tnl 担连带责任。作为控制人 ,如果希望 d o
性的 “ 人间正道”。美国的证券立法 如 《 5 13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 9
在美国证券监管体制下,保障证 和司法实践向我们充分诠释了一种极
{99 13年信托契约法》, 14年投 90
富智慧的运作模式 其中的民事责任 资公司法》等. 同时,美国 E 在行 SC
列的信息公开要求。对于以强制性信 体系 ,更是可以为我国这类证券立法 政立法 和执法中勤勉尽职 ,适时应对 息披露哲学为主导的美国证券立法、 尚处于创建和起步阶段国家借鉴 。 综观美国的证券法律责任体系,
是 ,只有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有机 定又逐步扩展到 了以联邦证券交易委 在 实质上发展 了立法 .这样 ,一系
证 努导箍 券市
20年 月号 。2 5
维普资讯
列制定法、判例法、行政性规范相
3 . 联邦证券法上的明示和默示民 民事责任 确定控制人的 依据主要有两个: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探讨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探讨

之间是一种基于“ 业务委托 书” 而产生的委任合 同关 系。注册
会计师只要接受委托执行业务 ,就产生 了基于委托协议 的履
13 4
可 以通过行使 民事诉讼的方式保护 自己的利 益 ,并参与对市
约 义务 。无 论 在 大 陆法 系 还是 普 通 法 系 国家 , 册 会计 师 都 有 注
应的民事责任 , 如何履行这种民事责任 , 保护投资者权益是立 法 的根本 。我 国注册会计师承担 民事责任的相关立法 , 最早可 以追溯到18 年制定的民事基本法 《 9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 其中关于 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以及违反合 同和侵权 的民 , 事责任的规 定,原则上也适用 于注册会计师与当事人之 问的 权利义务关 系。此外 , 在其他的法律法规 中, 也有关于注册会
二、 注册 会 计 师 的 民 事责 任
案再次 向我们提 出了投资者特 别是 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法律保
护问题 ,之后更 多的类似 案件 表现为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并提 出损 害赔偿诉讼 ,但 由于证券违法 行为案件的特殊性 以及缺 乏 强有力 的法律依据 , 判决结果难以服众 。一般来讲 , 资公 投
注册会计师的 民事责任是证券法律 民事 责任 的一 个重要 组成部分 ,由于注册会计师鉴证报告在信 息披露质量控制 中
众的直接损失是经济损失 ,对 受损 失者来说最重要 的是其不
合 理经济损失能否通过法律责任 的追究 而得到补偿 ,现有 的

的关键作用 ,逐步建立和完善注册会计师 民事责任制 度对 确 保信息披露质量 、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 益至关重要。注册会计师
的民事责任包括对客户 的责任和对利益关系第 三人 的责任。 1 . 注册会计师对客户 的民事法律责任 。 注册会计师与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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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总结资料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及其实现机制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规X我国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上的诸多缺漏,致使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遏制XX行为、规X证券市场发展的功能与目的,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也因此缺乏一套自我发展、自我改良的机制。可以肯定地认为,当前建立与完善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一、证券法中民事责任概述 所谓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是指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必须是违反了证券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任主要包括: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

(一)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未经法定的机关批准或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中提到,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此种责任在性质上仍然是行政- - -. - - 总结资料 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因为此处所说的退款,并非是指由证券持有人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也不是指由证券持

有人直接向发行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而是由行政机关责令发行人向证券持有人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可见,该条并没有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由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完全可能导致实际买卖证券行为的发生,而由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被宣告无效,必然会出现善意的证券买受人所持有的股票既被宣告作废,其已经支出的费用也不能得到补偿的局面,因此,需要通过民事责任的办法补偿XX发行的证券的善意买受人所遭受的损害。

(二)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目前证券法规定得比较完整的关于民事责任的条款。信息披露的目的就在于使证券的真实价值能够为投资者了解,维护证券交易的安全。就信息披露而言,披露人主要不是对合同当事人负有披露义务,而是对广大公众负有披露义务,发行人与股票的最终买受人之间,通常并没有合同关系,尤其是由于信息披露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保证披露文件真实性的披露担保也是法定担保义务而并不是合同义务,所以不能完全以合同义务来确定责任,而应当对虚假陈述的行为规定侵权责任。但该条规定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如责任的主体不完全、对请求权的主体没有作出规定等。

(三)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XX所得,并处以XX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 -. - - 总结资料 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条中并没有规定民事责任,这显然

是我国证券法的一大疏漏。

(四)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禁止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但是在证券法中,对操纵市场行为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行为人操纵市场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恶意串通,如果这种行为是按照既定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则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不能简单的宣告无效,因为对操纵市场的行为宣告无效,将会影响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在宣告无效时,也难以适用返还财产的责任。在操纵市场的情况下,通常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来为当事人提供救济。

从实践来看操纵市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庄家操纵市场,许多庄家的恶性炒作、幕后交易、操纵股价获取暴利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了证券市场的秩序,而且造成了许多中小投资者的损失。对于XX违规的庄家,单纯靠行政责任不足以遏制其行为,笔者认为,对那些误导股民、操纵市场、妨害证券交易秩序的行为应当允许广大受害的中小股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五)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我国证券法在法律责任中,也详细规定了欺诈客户的责任。但这些责任主要是刑事的和行政的责任,也并未规定民事责任。一般来说,欺诈客户主要是合同责任,应当由合同法调整,但在例外情况下可能会涉及到侵权责任。例如,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尽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也违反了基于委托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诚信义务,但是它毕竟诱使- - -. - - 总结资料 客户与他人从事证券交易而并不是与自己从事证券交易,受害的客户基于合同很难向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提出

请求,在此情况下,又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害,实际上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所以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诉请赔偿。可见,对此种行为也可以在例外情况下规定侵权责任。

二、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 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方法,不外乎采取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讼解决机制。由于两种解决纠纷的机制都有其利弊,因此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就诉讼机制而言,证券民事诉讼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由于上市公司股民人数众多,一旦发生证券市场XX行为,往往会造成大量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证券市场中的案件的最显著特点就是案件当事人众多,所涉金额巨大,上百万、千万甚至数亿元标的的证券案件根本不稀奇。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可以采用群体诉讼的方式。所谓群体诉讼是为解决多数人的纠纷而人为地设计出的一种当事人诉讼制度。针对人数众多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所谓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正是为了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而产生的一种当事人制度。此种方式的最大优点就是由受害的股民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从而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进法院而产生的矛盾。如果这些代表人可以与股民之间有效的沟通,也可以在发生纠纷以后通过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

然而群体诉讼也有其固有的缺点,表现在,一方面股民如何才能选择出合格的诉讼代表人,通过何种程序选择出合格的代表人是十分困难的。一般来说,合格的代表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属于其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成员;与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由法定程序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能够正确履行代表义务,善意维护被代表的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但在发生纠纷以后,要股民选择符合上述条件的代表是困难的,如果无法选出合格的代表可能会引发新的纠纷与矛盾。另一方面,在- - -. - - 总结资料 代表人诉讼中如何进行权利登记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目前我国代表人诉讼中的权利登记制度尽管克服了人数

不确定的弊端,但也有其负面作用,因为代表人诉讼最重要的功能是在゛小额多数〞情况下,给予受害者群体以救济。如果有关权利人为避免麻烦不来登记,并且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X权利,XX者受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大大低于其XX所得利益,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放纵了XX行为人。

笔者认为在考虑选择代表人诉讼时,也可以采取诉讼担当制度。换言之,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诉讼机制在采用代表人诉讼外,还应当设立团体诉讼,赋予某些团体诉权,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所谓诉讼担当,是指本不是权利主体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诉讼担当制度有两种类型,一是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规定,由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于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管理权;二是任意的诉讼担当,所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赋予他人以诉讼实施权。

在证券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中,可以采取这两种诉讼担当方式,一方面如果投资者愿意某人或某机构为其行使诉讼实施权,则应当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尊重其选择。如果其不能或无法选择诉讼担当人,则可以由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某个机构作为其诉讼担当人。

那么应当由何种机构作为股民的诉讼担当人?一种观点认为,应由监管机关或交易所规定,在任何公司上市发行证券时都必须无偿赠送给该机构其发行的一份最小面值的证券,这样一来该机构顺理成章的成为该上市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其自然可以享有诉讼实施权。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其实并没有解决根本问题,因为即便该机构是施行XX行为的上市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但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就是每一桩具体证券XX行为的受害者,如果他不是受害者怎么能享有诉讼实施权单独并进而代表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呢?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由证监会代表股民起诉。固然,由证监会代表股民提起诉讼具有很多优点,例如证监会代表股民起诉比单个股民到法院起诉,更容易做到既解决纠纷又不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而且作为专门的管理监督证券交易的结果的机构,证监会依法也负有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职责,由证监会代表股民起诉,更能体现我国政府对广大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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