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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逊、陈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逊、陈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逊、陈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2【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20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玲玲卞新春王国强【审理法官】杜玲玲卞新春王国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逊;陈玲;苏八斤【当事人】许逊陈玲苏八斤【当事人-个人】许逊陈玲苏八斤【代理律师/律所】李扬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武珺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扬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武珺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扬孟献忠武珺【代理律所】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逊;陈玲【被告】苏八斤【本院观点】苏八斤诉称与许逊、陈玲之间发生付息借贷100万元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了2012年1月13日许逊、陈玲向苏八斤出具的40万元借条(实际转账交付33.1万元、另有许牧星在借款人处签名)、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10月21日苏八斤与许逊签订借款9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1日许逊向苏八斤出具的承诺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贷90万元的借条(实际转账交付86.4万元)、2013年11月21日苏八斤向许逊转账交付86.4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2019年10月17日许逊、陈玲出具的还款协议等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案涉9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认定错误。

通过2017年1月许逊、陈玲还款30万元时拍摄照片可以看出,借款合同的利息处仍然是空白的,现在合同上的利息是苏八斤私自添加的。

张美芳、张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美芳、张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美芳、张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4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玲玲卞新春王国强【审理法官】杜玲玲卞新春王国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美芳;张功;孙明哲;秦丽丽;韩国翠;秦国桢【当事人】张美芳张功孙明哲秦丽丽韩国翠秦国桢【当事人-个人】张美芳张功孙明哲秦丽丽韩国翠秦国桢【代理律师/律所】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韩修柱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陈翠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韩修柱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陈翠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万良韩修柱陈翠【代理律所】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美芳;张功【被告】孙明哲;秦丽丽;韩国翠;秦国桢【本院观点】秦丽丽诉称与张美芳、张功之间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借贷30万元,并由韩国翠予以担保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了张美芳和韩国翠于2016年5月3日共同签名出具的案涉借条、29.4万元出借款交付银行转款凭证、2020年6月16日孙明哲与张功的电话录音等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秦丽丽诉称与张美芳、张功之间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借贷30万元,并由韩国翠予以担保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了张美芳和韩国翠于2016年5月3日共同签名出具的案涉借条、29.4万元出借款交付银行转款凭证、2020年6月16日孙明哲与张功的电话录音等证据。

张美芳对自己签名借条的真实性,以及秦丽丽通过高成银行账户转款29.4万元至秦国桢账户为秦丽丽出借款实际已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

最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与郑松林、北京营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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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与郑松林、北京营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与郑松林、北京营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西民初字第783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住所略。

负责人张湘如,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松林,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朝鲜族,身份证住址略。

被告北京营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刑彦斌,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营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猛,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营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以下简称北太平庄支行与被告郑松林、被告北京营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太平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墨帅,被告郑松林,被告营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彦斌、郭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太平庄支行诉称2019年12月18日,北太平庄支行与郑松林、营基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北太平庄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郑松林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自。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纪文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纪文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纪文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4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晶晶【审理法官】张晶晶【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纪文芝;纪文利;纪文寅【当事人】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纪文芝纪文利纪文寅【当事人-个人】纪文芝纪文利纪文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华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郭海涛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刘宏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华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郭海涛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刘宏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建华郭海涛刘宏民【代理律所】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被告】纪文芝;纪文利;纪文寅【本院观点】本案因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出资建设的职工家属院拆迁后安置原家属院住户而产生,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反诉开庭审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因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出资建设的职工家属院拆迁后安置原家属院住户而产生,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吴传钧、杨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传钧、杨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传钧、杨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5【案件字号】(2022)皖04民终13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志珍代奇刘富丰【审理法官】江志珍代奇刘富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传钧;杨涛;王占常【当事人】吴传钧杨涛王占常【当事人-个人】吴传钧杨涛王占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传钧【被告】杨涛;王占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杨涛、王占常就萧县工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证金收条、吴传钧出具的说明,两份证明明确反映出吴传钧收取萧县工地保证金8万元及就涉案工地的施工费用数额向杨涛、王占常进行了确认。

任现国书写欠条的对象并非杨涛,亦未得到杨涛的认可,并无证据证明任现国与杨涛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吴传钧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萧县工地涉及劳务费3万元和保证金8万元。

吴传钧在2016年12月13日出具保证金收条,杨秀娟系2016年12月20日向吴传钧转款,两者时间并不一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吴传钧辩称安徽箫县××楼镇××村工地的保证金及劳务工资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经查,本案是双方之间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吴传钧为此辩解所举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具关联性。

因此,对吴传钧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吴传钧辩称徐州铜山区××镇××段××工地工资已结算给了杨涛、王占常,不应再向其要钱,经查,该工地系杨涛与吴传钧签订,吴传钧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杨涛收到该工地劳务工资。

因此,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另,虽吴传钧对位于徐州铜山区××镇××段××工地产生的劳务工资111480元不予认可,但因该处工程中途停工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产生工人工资符合常理。

胡汉达、王英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汉达、王英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汉达、王英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闽民终1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晓胡伟荣念保源【审理法官】高晓胡伟荣念保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汉达;王英群;吴山河;吴楠浦【当事人】胡汉达王英群吴山河吴楠浦【当事人-个人】胡汉达王英群吴山河吴楠浦【代理律师/律所】颜福成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陈松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甘建明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刘鹏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颜福成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陈松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甘建明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刘鹏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颜福成陈松甘建明刘鹏【代理律所】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胡汉达;吴山河;吴楠浦【被告】王英群【本院观点】王英群对胡汉达二审中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问题相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即使胡汉达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有此陈述,也仅为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还款之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对象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重组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双方确认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计算胡汉达尚欠款项时多计算了一笔400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10月11日),同时多计算了两笔还款金额合计900万元(2013年3月19日3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60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计算出的尚欠款项金额并未超出胡汉达的实际欠款金额,原判认定胡汉达在本案债权转让时尚欠吴山河的款项超过6000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述误算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李芳、高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芳、高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皖16民终23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慧罗胜张继民【审理法官】刘晓慧罗胜张继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芳;高庆军;周志国【当事人】李芳高庆军周志国【当事人-个人】李芳高庆军周志国【代理律师/律所】吕双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王天禹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双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王天禹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双王天禹【代理律所】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芳【被告】高庆军;周志国【本院观点】周志国、李芳向高庆军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非高庆军辩称的向周志国、李芳主张债权的开始,而是双方对未还借款本息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高庆军可随时向周志国、李芳主张权利,对李芳抗辩的高庆军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虽首次借款时,仅周志国向高庆军出具了借条,借款亦交付给周志国,但2010年4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李芳在借条上借款人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视为其自愿对周志国向高庆军借款的事后追认,如果是受到高庆军胁迫所签,其应及时报警或者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该合同的撤销权之诉,但李芳却对自己的。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一般代理特别授权反证证明力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1年3月5日李芳偿还借款10000元。

刘继峰、张丰华、黄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7 刘继峰、张丰华、黄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皖06民终15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春茹范向阳李森 【审理法官】张春茹范向阳李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继峰;张丰华;黄丽娜 【当事人】刘继峰张丰华黄丽娜 【当事人-个人】刘继峰张丰华黄丽娜 【代理律师/律所】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郑良才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郑良才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峰郑良才 【代理律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刘继峰 2 / 7

【被告】张丰华;黄丽娜 【本院观点】本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刘继峰尚欠本息数额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书证证据不足实际履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刘继峰尚欠本息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刘继峰上诉称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但从一审中张丰华提交的其与刘继峰之间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张丰华催要借款的过程中,双方谈到了借款利息问题,刘继峰并未对张丰华称已还款项为利息有异议。且经过统计刘继峰还款情况可以看出,自案涉借款出借后,除个别月份外,绝大多数月份刘继峰均规律性地偿还张丰华3000元,该还款数额与张丰华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能够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案涉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24%,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一审查明的还款情况,刘继峰已经偿还8.8万元,该款应视为支付的利息,截至2019年10月19日,尚欠本金15万元、利息92000元。刘继峰主张通过现金支付还款3.6万元,张丰华对此不予认可,且刘继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继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刘继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21:11:22

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司先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司先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3【案件字号】(2021)皖05民终18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萍范秀媛张瑞菊【审理法官】齐萍范秀媛张瑞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司先亮;颍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吴松【当事人】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司先亮颍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吴松【当事人-个人】司先亮吴松【当事人-公司】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颍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李雪地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刘传茹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宋以林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雪地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刘传茹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宋以林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雪地卢本涛刘传茹宋以林【代理律所】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被告】司先亮;颍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吴松【本院观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原颍上县城乡规划局颍规[2017]223号文件和借条中,均记载了紫薇花海(美国紫薇)是花园小镇建设项目的内容之一,故花园小镇项目中包括种植紫薇花海。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书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21年3月5日,靳家付向吴松银行账户汇入“颍上八里塘花园小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土地资金、苗木补偿款”400000元,2021年3月18日,吴松通过银行账户向司先亮转账400000元,司先亮对该笔400000元还款予以认可。

赵淮北、朱军、赵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淮北、朱军、赵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皖06民终14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艳郑泽恩李向荣【审理法官】王艳郑泽恩李向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淮北;朱军;赵娟;张玉林【当事人】赵淮北朱军赵娟张玉林【当事人-个人】赵淮北朱军赵娟张玉林【代理律师/律所】雷鸣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赵逸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雷鸣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赵逸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雷鸣赵逸峰【代理律所】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淮北【被告】朱军;赵娟;张玉林【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淮北与朱军之间是否存在90万元的借贷关系,如存在,是否清偿完毕。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查封冻结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淮北与朱军之间是否存在90万元的借贷关系,如存在,是否清偿完毕。

朱军提供了其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9月6日、2015年6月10日向赵淮北所属公司会计郝丹丹转账20万元、40万元、30万元,合计90万元的汇款记录及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4日,其与赵淮北、张玉林对上述借款分别补充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

2016年2月16日,赵娟在三份借款合同上注明若借款到2016年5月31日前未还,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2016年5月10日,张玉林对上述借款事实及经过出具书面说明予以认可。

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6)皖06民终87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赵淮北、张玉林对向朱军借款90万元及已经偿还利息10万元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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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治国、淮南市上窑人民商场与徽商银行淮南国庆路支行、陈艳玲借款合同纠纷案凌治国、淮南市上窑人民商场与徽商银行淮南国庆路支行、陈艳玲借款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二终字第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治国,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冯卫平,安徽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积良,安徽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上窑人民商场,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中兴街,组织机构代码15023380-3。

法定代表人王献刚,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太保,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理工大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徽商银行淮南国庆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8654068-1。

负责人高松,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彬,徽商银行淮南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徽商银行淮南分行员工。

原审被告陈艳玲,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凌治国、淮南市上窑人民商场以下简称上窑商场为与被上诉人徽商银行淮南国庆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国庆路支行、原审被告陈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淮民二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凌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平、孙积良,上窑商场的法定代表人王献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保,徽行国庆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彬、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陈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徽行国庆路支行原为淮南市城市信用社保丰分社以下简称保丰分社。

2019年9月29日,凌治国与保丰分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凌治国向保丰分社借款77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57525‰,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

合同签订后,保丰分社按约向凌治国发放了贷款,截止2019年12月9日,凌治国尚欠借款本金61869805元,利息24549712元。

2019年12月18日,凌治国再次与保丰分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凌治国向保丰分社借款63万元,借款利率同上,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18日。

上窑商场为凌治国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与保丰分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权淮他字第7615号。

2019年12月18日,陈艳玲承诺贷款到期时协助借款人及时归还贷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保丰分社按约向凌治国发放了该笔贷款。

截止2019年12月9日,凌治国尚欠此笔借款本金63万元,利息26933613元。

2019年10月26日,保丰分社对凌治国的上述欠款进行了催要,凌治国承诺该借款其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

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凌治国仍未能还款,徽行国庆路支行遂于2019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凌治国、陈艳玲偿还借款本息176353130元,其中本金124869805元,利息5148332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2、上窑商场对借款本息89933613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凌治国、陈艳玲及上窑商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凌治国与徽行国庆路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凌治国对徽行国庆路支行主张的两笔借款没有异议,借款期限届满后,凌治国未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

凌治国对徽行国庆路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中凌志国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不是其签署,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

因该借款申请书与案件处理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凌治国对徽行国庆路支行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徽行国庆路支行只催收了2019年贷款,2019年的贷款催收的内容是徽行国庆路支行另行添加的,要求对此书写时间、书写墨水等是否同一进行司法鉴定。

该院认为,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地行使民事权利,只要债权人进行了催收,就应当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因此,凌治国对此提出的司法鉴定亦不予准许。

凌治国与徽行国庆路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徽行国庆路支行对凌治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陈艳玲于2019年12月18日承诺协助还款,不符合保证的意思表示。

凌治国、陈艳玲否认其双方是夫妻关系,徽行国庆路支行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凌治国、陈艳玲之间是夫妻,故其要求陈艳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上窑商场为凌治国2019年12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徽行国庆路支行对上窑商场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采信。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凌治国尚欠徽商银行淮南国庆路支行借款本金124869805元,利息5148332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淮南市上窑人民商场在本金63万元,利息26933613元利息算至2019年12月9日,息随本清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徽商银行淮南国庆路支行对陈艳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2元,由凌治国承担。

凌治国、上窑商场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凌治国上诉称徽行国庆路支行向其主张偿还63万元借款本息,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徽行国庆路支行提交的《催款通知书》中,关于向其催收2019年12月19日63万元借款的内容,系徽行国庆路支行单方添加,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徽行国庆路支行要求其偿还63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由徽行国庆路支行承担。

上窑商场上诉称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其承担担保责任期限截止2019年12月18日,徽行国庆路支行未能在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

此外,贷款人徽行国庆路支行与借款人凌志国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变更还款期限,故其不应承担抵押保证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徽行国庆路支行对其的诉讼请求。

徽行国庆路支行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凌志国及上窑商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没有争议,对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亦不持异议。

凌志国及上窑商场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是本案的63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二审主要针对凌志国及上窑商场的上述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所涉的63万元借款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上窑商场是否应承担抵押保证责任。

一关于本案所涉的63万元借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在一审期间,徽行国庆路支行为证明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凌志国催款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催款通知书》。

该催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凌志国的两笔贷款63万元、6186万元至2019年10月26日均已逾期,徽行国庆路支行要求凌志国在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凌志国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

凌志国虽对该催款通知书中关于徽行国庆路支行催收6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否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故其认为本案所涉63万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窑商场是否应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当事人即便约定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所涉63万元借款期限于2019年12月18日届满,主债权担保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为自主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

徽行国庆路支行于2019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担保物权并未超过上述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

徽行国庆路支行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凌治国催要借款时,在《催款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凌治国限期还款的内容,是徽行国庆路支行在凌治国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催促其尽快还款的行为,而不能视为其单方面变更借款合同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

上窑商场主张徽行国庆路支行未能在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提起诉讼及徽行国庆路支行单方变更还款期限,其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3元,由凌治国承担63965元,淮南市上窑人民商场承担63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徽审判员沈光明代理审判员陶恒河二00九年八月五日书记员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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