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安全与中国物权法的保护中国物
简述物权法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简述物权法的性质和基本原则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得归属和利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物权法》的颁布对于进一步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增进财产的利用效益,实现定分止争、物尽其用发挥更大的作用。
特征:1,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权利人无需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其权利;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为绝对权;3,在权利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4,在权利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和追及力;5,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的物权,也不得任意变更物权的内容;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回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
物权法有以下性质:⑴物权法的私法性自罗马法以来,法律有公法与私法的区分。
调整国家公权力的法律为公法,宪法、行政法、诉讼法属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为私法,民法、商法属之。
物权法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旨在规范私人间关于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属于私法范畴。
由于物权法恒涉及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与社会公益有重大关系,故物权法中通常存在不少有关公益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5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物权法中的公法规定,并不影响物权法作为私法的本质。
⑵物权法的强行性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是调整民事主体对物的直接支配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包括物权的种类及其权能、效力、物权的行使、变动和保护等具体制度。
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益,故物权法的规定多具强行性,当事人必须遵行,不得以合意加以排除,强行性是物权法的最主要特征。
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因所规定之物权,有对世之效力,恒涉及第三人之利益,力求内容之统一,以确保物权之享有,与交易之安全,其规定多具强行性质,非当事人所得任意变更。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内容提要: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原则。
文章对这三项原则的含义、意义、效力、表现等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论述。
关键词: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物权法是确立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关系的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列入立法规划,开始草拟。
如何制定完善的、科学的物权法,涉及到诸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中一个主要的问题是如何认识和确立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因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物权制度的物权立法指导思想和适用物权规范的根本准则,是将各种具体物权关系凝聚成为有机整体的核心和灵魂。
物权法应当坚持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的意见很不一致。
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也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和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还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
我们认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物权效力优先原则都不能成为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
因为所谓公信乃公示原则作用之结果;所谓物权行为独立乃物权行为应否与债权行为相区别之问题;所谓物权效力优先乃物权效力之具体体现。
故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只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规定设立,当事人不得创设或变更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
就是说,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等,采用法律限定主义。
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共同原则。
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我国台湾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物权法之所以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其主要理由系鉴于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关系,任意创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设种种限制和负担,影响物的利用。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的救济途径
物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 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其中,和解和调解可以通过当事人双 方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仲裁可以通过仲裁机构进行裁 决解决纠纷;而诉讼则可以通过法院进行判决解决纠纷。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2023-11-09
目录
• 物权法概述 • 物的分类与物权 • 物权的设立、变动与消灭 • 物权的保护 • 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与展望
01
物权法概述
物权法的定义与特点
物权法是指规定物权的种类、内容、保护方式以及物权人享 有权利的范围和界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物权法具有以下特点
法定性:物权法的内容和形式均由法律规定,不得任意创设。
关系和利益需求。
强化对物权的保护
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是加强对物权 的保护,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
益。
适应数字化时代
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物权法 需要适应新的发展需求,加强对 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
护。
物Hale Waihona Puke 法的完善建议健全物权法律制度
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律制度,明确物权的定义、范 围和类型,完善物权变动、用益物权等制度。
加强司法保护
加强司法保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侵害 物权的惩处力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促进物权融资发展
积极发展物权融资,完善相关制度,拓宽企业融 资渠道,促进经济发展。
物权法的发展前景
强化生态文明建设
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物权法将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以促进环 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

“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时效取得制度物权法草案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定位——合理限制所有权,爱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善意受让,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最早起源于对所有权的绝对力加以限制的日耳曼法法理,即所谓的“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en)法谚原则。
按照此原则,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此该他人要求返还,若该他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原所有权人不得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其动产。
而与此相反的则是对所有权不加任何限制的所有权绝对性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与诚实信用原则、权益不得滥用原则所共同构筑起来的限制绝对所有权、爱护相对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体系促成了古代民法向近现代新型民法的转变。
善意取得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采纳(如法民2279、2280条;意民707条;德民932、933、935条、1207条;奥民367、368条;瑞民714、884条2项,933条;日民192条),并在现代社会日益凸显出对物权变动中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爱护的重要价值。
但颇为遗憾的是,由于历史缘故和其他缘故,我国迄今为止没有制定民法典,也没有完善的物权法,而作为私法之差不多法的民法通则也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尽管现实中,我国司法实务与民法理论已承认此项制度),如此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重任就落在了立即出台的民法单行法《物权法》上了。
依照一样民法理论,所有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而善意取得即是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之一种。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宗旨并非为了授权,而是通过对原所有权进行合法、合理的限制,以爱护交易安全、爱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表达在:(1)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爱护市场交易安全,爱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第六章 物权法

第六章物权【本章学习目标】1.理解掌握物权的基本理论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2.重点掌握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则;3.能够熟练地运用物权基本理论解决公安执法中的实际问题。
第一节物权概述【引例】张某带三幅自己家传字画坐火车到北京,欲找专家鉴定其价值。
在火车上铁路公安人员以倒卖文物为名,将该字画予以行政扣押。
张某当天被放,但只被退还两幅字画。
另一幅字画被有关公安人员违法出售,且无法追回。
张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公安机关处罚违法并请求归还另一幅字画或赔偿10万元。
【问题】1.物权的概念与特征2.物权的分类与效力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4.物权变动与保护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与其他权利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1.物权是绝对权。
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
一切不特定的人都是义务主体。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物。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须为特定物。
(2)须为独立物。
(3)不限于有体物。
(4)须存在于人体外部。
从人体中分离出来组织、器官等,也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此外,为人力所能支配控制、能满足人的需求是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最基本的要求。
3、物权是以对物的支配并享受利益为内容。
对物进行支配,不是物权的目的而是实现物权的手段,物权权利主体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物的直接管领支配进而取得或享有利益。
4、物权具有排他性。
这种排他性一方面是指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质;另一方面是指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例如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在同一物上,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二、物权的种类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
物权法定的原则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
依据不同标准物权可以分为:1.自物权和他物权。
自物权,即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何种变动、谁之安全?——以不动产登记为中心进行分析

、
个方面:
首先 是体现在立法 目的中 ,物权法》 《 第一 条规定 : 为明确物的归 “ 属, 保护权利人 的物 权 , 充分发挥物 的效用 , 维护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 维护 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 制定本法 。 物权法的 目的首先在 于明确财 ” 产 的归属 , 定纷止争。其次 , 财产归属的确定是市场发挥合理配置资源 功能 的基本前提。如果不存在产权 的界定 , 不可能通过市场实现资源 便 的有效配置 , 甚至根本不会有市场存在 。 在某种意义上说 ,物权制度的 “ 诞生 , 一开始就是为 了资源配置的需要 , 只有 生产要素 的归属确 定了 , 产 品 的归 属 才 会确 定 。所 有 权 界 定 清 楚 后 , 益 权 自然 得 以 明确 。”' 收 最 后, 财产归属的确定也是有效利用财产的激励机制 。明确财产归属这一 立法 目的 ,主要是通过物权法安全价值 的静 的安全保 护方面所体现出 来 的 。 分发 挥 财 产 的效 用 是 物 权 法 的 另一 立 法 目的 , 是 顺 应 物 权 社 充 这 会化和物权 价值化趋势而做 出的明智选择。8、9世纪 , 1 l 自由主义盛行 , 所有权神圣被奉为近代 民法三大原则之首 ,与此相适应 的是所 有权 制 度甚为发达 , 财产 的静态安全保护获得了充分尊重 。 但其弊端也逐渐暴 露出来 :一方 面是所有人利用其经济上 的优势 间接地控制经济上 的弱 者, 从而造成贫 富分化等社会不公平 现象的加剧 ; 一方 面 , 另 财产不能 充 分 有效 地 被 利 用 , 能 发 挥 其 应有 的效 益 。2 不 0世 纪 以 来 , 会 观念 抬 社 头, 所有权 的行使不仅要符合权利人的利益 , 而且也要符合社会公共利 益,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对所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所有权神 圣观念 逐渐走下神坛 , 代之而起的是注重财产的有效利用 , 实现财产效益的最 大化 , 因此 , 用益物 权和担保物权制度 开始发达 , 与此相适应 的是物权 变动制度并不仅仅体现在所有权的让渡 ,而是更多体现在他物权的设 定。为此 , 安全价值不仅 要注重静的安全保 护 , 而且要更加注重动的安 全保 护 。 其次 , 安全性 还体现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与核心制度 中。 传统民法 根据规范财产的关 系将财产 法主要 分为两大类 ,一类 是规范财产归属 关系 ( 静态关系 )另一类是规范财产移转关系( , 动态关系 ) 前者 由物权 。 法调整 , 后者由合 同法调整 。0 由于合 同法 主要是从交 易安全保 护体现 安全价值的 , 因此 , 一提到交易安全保护 , 似乎就 只是合 同法 的任务 , 而 物权法中的交 易安全保护却往往被人们所忽视 。 这是对物权法的误解 , 实际上 ,物权法是从静的安全保护和交易安全保护两个方 面体 现安全 价值的。 安全价值贯穿于整个物权法 中, 在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构成以及 核心制度的设置上都有所体现。物权是绝对权 、 对世权 , 其效力及于一 切人 ,只有使权利的种类和 内容明晰和确定 ,才能有效地保护这种权 利 , 形 成 了物 权 法 定 原 则 ; 权 是 支 配 权 、 他 权 , 一 物 上 不 能 同 因此 物 排 在 时存在两个 以上相互冲突的权利 , 因此形成了一物一权原则 ; 由于物 还 权是绝对权 、 对世权 , 具有排他性 和优先 性 , 这就要求物权 必须 以一定 的方式 向社会公开 ,以使义务主体和交易相对方知道权利主体 的物权 状况 , 因此形成了公示公信原则 。 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变动制度 中体现 的最为充分 , 作为物权法 的核心 制度 , 物权 变动制度调整的财产关系主 要 是 财 产 的 动 态 关 系 , 制 度 的设 置 目的 就是 为 了 实 现 安 全 价 值 ( 要 其 主 是 动 的安 全 , 时也 包 括 静 的安 全 )其 制 度 的 主 要 功 能 在 于 , 律 赋 予 同 , 法 经 过 法 定 方 式公 示 的物 权 以公 信 力 ,以保 护 善 意第 三人 对 物权 公 示 的 信 赖 , 而 保 护交 易 安 全 。此 外 , 意 取 得 制 度 和 占有 制 度 主要 体 现 动 从 善 的安 全 ( 易 安 全 ) 护 , 交 保 而所 有 权 制 度 和 物 权 请 求 权 等 制 度 则 主要 体 现静的安全保护 , 它们都从不 同侧面 、 在不 同程度上体现安 全价值 。在 现代物权 法中, 其安全价值不仅体现在对具体 当事人交易安全 的保护 , 而且 , 更主要 的体现 出对整个交易市场的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 的保护 。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是物权法最主要 的立法 目的,这突 出地反映在物权 法对交易安全 ( 动的安全 ) 的保护方面 。如果法律不能配置合理 的交易 安全保障机制和救济机制 , 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就会陷入混乱状态 , 就不 能激发 物权人从事交易的热情 ,交易的动力不足又何谈物质财 富的积 累和物质 文明的发达呢?
物权对抗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对抗是指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他人侵犯其物权的行为进行阻止和抵抗的行为。
在我国,物权对抗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
本文将围绕物权对抗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旨在为广大法律工作者和公民提供参考。
二、物权概述1. 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其中,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物的全面支配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担保物权是指权利人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对他人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2. 物权的特征(1)物权具有绝对性。
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权利人可以独立行使物权,无需他人同意。
(2)物权具有排他性。
物权人可以排除他人对其物权的干涉,他人不得侵犯物权人的权利。
(3)物权具有追及力。
物权人对其物权的标的物具有追及权,无论标的物转移多少次,物权人都可以追及到最终的占有人。
三、物权对抗的法律规定1. 物权登记对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当作为不动产权利的依据。
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意味着,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抵押等,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物权公示对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示。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有交付、占有、登记等。
未经公示的动产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 物权优先权(1)抵押权优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债务。
抵押权优先权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有权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价值。
(2)质权优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债务。
fsd
内容摘要: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因各国对登记效力规定不一而不同。
但从人的互相尊重、交易安全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角度来看,其作用自是其他法律制度无法替代。
因此,在我国民法典起草中,应以登记公示推定力与公信力为基础,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从而完善我国的交易安全保护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人的互相尊重、交易安全、登记公示推定力与公信力一、引言当今世界各国均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如法国民法典2279、2280条,德国民法典932、933、935、1207条,瑞士民法典714、884(2)、93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801、886、948条等。
然而,各国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却因各国民法典赋予不动产登记效力不一,而异其规定。
如根据日本民法177条规定,仅赋予登记对抗力,在这种制度下,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所为的推定乃消极性的推定,故而登记对抗主义所保护的信赖乃消极的信赖。
因此,自是无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问题。
而根据德国民法典891(2)、892(1)条规定,其赋予登记较强的推定力与公信力。
其必然的逻辑结果是存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我国民法通则虽未明文规定动产善意取得,但从票据法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条规定来看,我国是承认这一制度的。
但我国民法学界对是应否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从而建立完整的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态度不一。
本文试就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适用条件、性质、原权利人的保护等问题进行探讨二、构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一)???国内观点概述如上所述,国内对是否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态度不一,有为肯定者,亦有持否定者。
否定者内部又分为两派观点,第一种认为,当代不动产普遍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由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普遍公开性,任何人均不得宣告自己不知道登记的内容,这样,主观意义的善意已经不在有可能得到确认。
[①]否定论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通过公信原则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给予保护便以足够,不必另设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1物权法(第一讲:物与物权)
合同法相关规定
《合同法》(1999)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 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 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案例分析
甲将一头牛以5000元出卖给乙并交付,约 定乙在两年内付清价款,价款付清前,甲 保留所有权。越明年,该牛产子。问,牛 犊的所有权归属?
婚姻法相关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2011)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
物权法
专题一 物与物权
杨华国
celiyang@
一、物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 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 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 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 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பைடு நூலகம்二)主物与从物
区分标准:以物是否能独立发挥作用为标准。主物 指需结合使用的两物中起主要效用的物;从物,指
非主物的成分,但配合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
区分意义:除非另有规定,从物与主物同其法律命 运。具体而言: (1)根据《物权法》第115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 定,只要主物的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企 业合并等原因)发生移转,应认定从物的所有权随 同移转。 (2)除非另有约定,主物上成立抵押权、质权或 留置权的,其效力有条件地及于从物。
二、物的分类
动产与不动产 原物与孳息 主物与从物 特定物与种类物 单一物与集合物
(一)动产与不动产
区分标准:以物移动是否便利为标准。依 其物理性质非经毁损不可移动者为不动产, 其余为动产。
区分意义:一是变动方式不同;二是公示 方法不同;三是作为客体的权利存在不同; 四是诉讼管辖与准据法不同。
物权法定的价值分析及我国《物权法》的选择
L ega l Sy st e m A n d So ci e t y2009.2(中)物权法定的价值分析及我国《物权法》的选择李清亮摘要物权法定主义因具有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的优点而为大多数国家物权法所采纳,但又因僵化保守等缺陷而成为不断被修正的对象。
本文指出在我国《物权法》坚持严格物权法定原则的情况下,不宜承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等创设物权的效力,但应考虑《物权法》“定纷止争”的宗旨,应当允许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创设物权的功能。
关键词物权法定缓和司法解释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43-02物权法定,是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然而,对于是否坚持以及如何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却是我国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争议颇多的一个问题。
本文尝试从物权法定原则本身的价值出发,结合我国立法过程中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态度和争论,对我国《物权法》确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真正内涵作一探讨。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价值及围绕物权法定原则产生的争议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
该原则主要包括两项内容:(1)类型强制。
即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新的物权种类(类型法定原则)。
(2)类型固定。
即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的内容相悖的物权(内容法定原则)。
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根据,综合学者们的见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体系原因。
主要是区别于债权而言,物权是一种对物的排他性的支配权,具有优先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物权,物权债权划分将丧失意义,物权体系无从建立。
(2)技术原因。
物权为对世权,唯采法定主义,明确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并将其得丧变更加以公示,方能保护交易安全。
(3)阶级属性原因。
物权的本质反映了阶级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将特定的财产分配给特定的主体,就构成社会的经济基础,作为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要使其利益得到反映,理所当然地应采取法定主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交易安全与中国物权法的保护 [摘 要] 民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也必然以实现财产安全为己任和价值追求。随 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流转关系即交易关系的经济价值与社会意义己远远超 越了财产归属关系,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标志,世界范围内的民法发展 均体现出侧重高效率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的均衡模式,交易安全 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成为现代民法的重要价值关注。本文以此为背景详细阐述 交易安全的概念,及物权法的相关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关键词】交易安全公示公信善意取得物权行为
一、引言 古罗马法谚曰:“有社会,斯有法律;有法律,斯有社会”。法律以保护社会 生活的安全为目的,安全是法律的基础价值之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是 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的重要手段。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满足不同的交易主 体对不同使用价值、价值的追求;只有通过交易,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保障资源的最有效利用。因此,交易安全制度具有重大的价值意义和制度意义, 值得予以关注及特别保护。
二、交易安全概述 关于交易安全的概念,学术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交易安全是与静的安全(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相对应的动态安全。郑玉 波先生采此观点,其认为:“静的安全乃吾人本来享有之利益,法律上加以保 护,系着眼于利益之享有,故亦称‘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动的安 全乃吾人依自己之活动,取得新利益时,法律上对该项取得行为进行保护,不 得使其归于无效,俾得安全之谓,此种安全之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取得,故亦 称‘交易安全’ ”。①此种观点可称之为“动的安全说”。郑先生的观点,简 单地说,交易安全即动的安全,是一主体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新利益时,法律对 于该取得利益的行为进行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以达到保护安全的目的。笔 者认为,动的安全说是从如何取得利益的角度概括交易安全的定义,其仅仅表 现了交易安全的外部特征,即物之交易的动态性,而未能触及交易安全的实质, 即对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动的安全说是片面的,本文不 予采纳。 2、认为交易安全泛指与交易有关的一切问题。徐炳在其所著的《买卖法》中谈 到:“买卖法应尽可能采用一切手段保护交易安全,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 政手段保证买卖双方免受诸如胁迫、诈欺、任意毁约的危险和威胁,使交易者 有安全,不致受到不应有的财产损失”》具体讲,即“交易安全包括交易形成 的安全,交易履行安全以及交易人在交易中本身的安全”。②此观点可称之为 “概括安全说”。笔者认为,概括安全说试图用列举的方法阐明交易安全的概 念,但其在界定上显得过为宽泛,以致扩大了交易安全的内涵。交易安全之 “交易”应指物与物的交换行为,“安全”在法律意义上应理解为法律给予保 护而使之安全,组合起来,交易安全为法律给予物与物交换行为以保护而使之安 全。从此点看,概括安全说对交易安全的定义同样不准确。 3、认为交易安全与法律对善意无过失者的利益保护为同一概念。刘得宽先生在 其文章《民法上对于交易安全(善意无过失者)之保护》中讲:“因此,在近 代交易中,为顾虑到财产权之圆滑流通起见,在某种场合下,亦非牺牲真正权 利人之利益(交易上静的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之利益不可。斯乃 以虚象替代实象,俾资保护权利之取得者。”①此观点可称之为“善意当事人 利益说”。笔者认为,善意当事人利益说已触及交易安全的实质,交易安全的 创设乃使得交易中一方当事人获得了法律的特别保护,由此,为了实现公正, 必须要求该交易当事人为善意,否则,将会严重损害交易相对方(一般为原权 利人)的利益,这当然不是民法所希望达到的效果。 4、笔者对交易安全概念的认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易安全是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的交易当事人依双方为 交易行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主张交易行为有效,从而基于该有效的交易行为 取得交易之新利益,以保障善意当事人利益、交易效率及交易秩序的制度。具 体地说,包括以下要素: 1) 交易安全指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 一方面,交易行为泛指一切移转财产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的双方有偿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事实及法律行为理论,法律关系主体基于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事件) 产生创设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果。也就是说,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合 法有效的法律事实产生,否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因缺乏理论依 据而丧失其效力。因此,必须保护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 另一方面,交易的目的是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让渡一物之所有权的方式而取得 他物之使用价值,若交易行为无效(即自始无效),则当事人的目的将无法满 足,这对于交易当事人来说未必是一种合适的保护。 另外,法律保护交易安全就是要保护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即让交易行为有效或 尽量使其有效。 2) 交易安全指善意当事人利益的安全 何为善意?理想状态下的善意,是实事求是,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的特点。然 而此一标准太过严格而无法在法律上予以适用。因此,善意本质上讲是一种价 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是以行为的正当性为特点的,即善意是当事人不知或不 应当知的一种情形。当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交易行为的迅捷不允许当 事人在辨别真伪虚实的事项上花费过多的功夫。若法律不对善意当事人予以特 别保护(善意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现代社会所要求的交易的迅捷性将受 到严重影响。因此,交易安全必须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
三、中国物权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交易行为指物之交换行为,物之交换必将涉及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 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 中形成良性循环与良好秩序的重任。 当前,我国《物权法》已初见端倪,学者们有关其论述也随处可见。笔者在本 文中也从物权法角度针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谈一些自己的想法和认识。 从世界范围的物权立法看,物权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体现为物权公示公信 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重要原则, 其核心地位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肯认。如《日本民法典》第177条和第 178条分别规定不动产和动产的公示,否则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善意取得制度的优点及特点在于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其从日耳曼法 上的“以手护手原则”已发展成为现代民法中保护物权变动第三人的重要制度 之一。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一第935条分别详细规定了 “无权利人的善 意取得”、“对未登记的远洋轮的善意取得”、“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 “对丢失物无善意取得”等。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与法律行为概念有属种关系的理 论。它是法学家高度抽象思维的产物,但是,其g诞生以来就一直存在争议。 目前,接受物权行为理论并在立法上明确显现的仅有德国。如《德国民法典》 第873条第1款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 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 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薄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如第929条 “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 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 下文,笔者将就以上提出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理论 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1、物权公示、公信的概念及其确立的原因 所谓公示,是指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其作用在丁•明确 物权的权属状况,以防第三人因物权变动而受损害。所谓公信,是公示所产生 的物权变动效力的可信赖性。其作用在于,依据公示产生的公信力,保护善意 第三人。 物权法确定公示公信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物权是对世权,在效力上具有强大的排他性,物权人可据此向任何人主 张权利。因此,为了保护物的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必须使物上的权属状况向外 界明确,这就要求物权必须公示。 第二、只有以公开方式将物上的权属状况向外界表明,才能兼顾保护物权人和 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原因在于:其一,只有公示物上权属关系,才能使相对人 明了物权人的权利和己之义务,物权人也才能向相对人主张物权不受侵害,否 则,虽然物上请求权也可实现对物权人的保护,但通过司法救济程序达到同样 的效果显然增加了社会成本。其二,动产的占有人可依公示产生其为物权人的 外象,这有利于占有人及时有效的行使物上权利对抗危险,保护原权利人的利 益。 第三、保护交易安全是确立公示公信原则的另一重要原因。当前市场经济条件 下,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此原因也更为重要。因为交易高度发达, 财产流转、物权变动频繁,为了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保证物权的取得、转 让的利益得以保护,需要确立一个明确的、合理的、可信赖的行为规范和法律 标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即可满足这样一种需要。 另外,有学者认为物权公示制度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也发挥了重要价值。⑴维 护财产秩序,保护交易安全。⑵缓和物权法定之僵硬,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⑶明确法律关系,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社会安定。⑷有利于完善他物权制度, 促进物尽其用。① 2、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公信力上。 公示的公信力是指对于因信赖虚假公示而为物权变动的主体,将公示的权利关 系按真实权利关系处理,使形式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