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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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信贷政策工作的意见-银办发[2013]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信贷政策工作的意见-银办发[2013]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信贷政策工作的意见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信贷政策工作的意见(银办发〔2013〕26号)根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会议要求,现就做好2013年信贷政策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大力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进一步改善和提升“三农”金融服务认真学习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精神,继续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支持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积极发挥商业性金融、政策性金融和合作性金融的支农作用,持续加大涉农信贷投放,切实做好农业春耕备耕金融服务工作,支持国家粮食安全生产。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配合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和信贷投向的监测指导,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坚持正确的信贷投向。

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198号)要求,创新工作思路、方法和机制,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取得新突破。

探索开展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示范县创建工作,宣传普及一批有特色、有效果的创新金融产品。

着力推动基于订单农业的农村金融产品创新,健全订单农业信贷抵押担保机制。

探索以农村改革试验区为平台,研究金融支持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有效途径和商业可持续模式。

认真总结完善吉林土地收益转让保证贷款模式,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开展各类农村产权的抵押贷款创新试点。

积极推动农村支付结算、信用体系等金融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三农”金融服务水平。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账户黄金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账户黄金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账户黄金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6.04.07•【文号】银办发〔2016〕94号•【施行日期】2016.04.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账户黄金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6〕9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黄金交易所: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账户黄金业务,防范黄金市场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黄金市场及黄金衍生品交易监管职责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1]29号),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账户黄金业务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账户黄金业务,是指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报出买价和卖价,以账户记载形式与投资者进行黄金买卖的业务。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账户黄金业务应具备如下条件:(一)具有黄金进出口资格或银行间黄金询价市场做市商资格(含尝试做市商),能够保障黄金实物来源;(二)具有专门的黄金市场业务部门,前中后台相互隔离,并配备5名以上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三)具有完备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四)具有完善的账户黄金交易系统、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能够保障数据安全;(五)最近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账户黄金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进行备案。

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拟开办账户黄金业务的备案报告;(二)账户黄金业务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账户管理、营销管理、备付黄金管理、风险敞口和头寸平盘管理制度等;(三)拟向客户提供或签署的风险提示函及协议文本等;(四)相关部门设置及人员情况;(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12.17•【文号】银办发〔2012〕238号•【施行日期】2012.1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2〕238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黄金交易所:为加强对黄金市场的监督管理,防范黄金市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黄金市场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定期报告相关业务开展情况。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就拟开展的黄金市场业务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拟开展该项黄金市场业务的备案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开展模式、客户群体、风险点、收费标准、相关合作机构等;(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首次备案时提供)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首次备案时提供);(三)拟开展该项黄金市场业务的有关管理办法、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四)相关部门设置及人员情况;(五)拟授权开展该项黄金市场业务的分支机构名单;(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三、国家开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拟开办黄金市场业务,应当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备案材料。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拟开办黄金市场业务,应由其法人机构向注册地所属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提交备案材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对材料完备性进行审查后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20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20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20号为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遏制洗钱犯罪和相关犯罪,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下列机构在开展以下各项业务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具体包括:(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销售房屋、为不动产买卖提供服务。

(二)贵金属交易商、贵金属交易场所从事贵金属现货交易或为贵金属现货交易提供服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办理或准备办理以下业务,包括: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集资金,以及代客户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

(四)公司服务提供商为客户提供或准备提供以下服务,包括:为公司的设立、经营、管理等提供专业服务,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公司董事、合伙人或持有公司股票,为公司提供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或通讯地址等。

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贵金属交易场所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1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21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18〕8号)等相关文件要求(见附件),认真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0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0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0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0.06.23•【文号】财国债电字[90]7号•【施行日期】1990.06.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国债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0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1990年6月23日财国债电字〔9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银行各管辖行及重庆、沈阳、珠江(广州)分行,解放军总后勤部:1990年国库券发行工作已经开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1990年国库券条例》(以下简称《1990年国库券条例》)规定,今年国库券发行工作由各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财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为此,要求各级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抓好各项组织措施的落实,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做好今年的国库券发行工作。

二、鉴于今年国库券基本调拨到位,大部分地区的交款入库工作已经开始,财政、邮政部门在办理国库券发行中的券面调拨、款项划转、清理销毁等工作,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联合下发的银发(1989)217号《关于下发〈银行代理发行1989年保值公债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办理国库券发行的会计核算手续仍按原规定执行。

人民银行收到各管辖部门划来的国库券款项后的帐务处理,按银国库(1990)1号文办理。

各地要积极组织债券款项入库,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压挪用。

三、参与国库券撤销的各管辖部门在国库券交款工作结束后,需将辖内撤销剩余的国库券与发行上划数、领用数核对无误后,集中交回同级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30号为进一步落实风险为本方法,提高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有效性,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加强义务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客户身份识别管理(一)客户身份核实要求义务机构在识别客户身份时,应通过可靠和来源独立的证明文件、数据信息和资料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的目的及性质,并在适当情况下获取相关信息。

原则上,义务机构应当在建立业务关系或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业务之前,完成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的身份核实工作。

但在有效管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情况下,为不打断正常交易,可以在建立业务关系后尽快完成身份核实。

在未完成客户身份核实工作前,义务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机制和程序,对客户要求办理的业务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如限制交易数量、类型或金额,加强交易监测等。

对于寿险和具有投资功能的财产险业务,义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保单受益人的风险状况,决定是否对保单受益人开展强化的客户身份识别。

当保单受益人为非自然人且具有较高风险时,义务机构应当采取强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至少在给付保险金时,通过合理手段识别和核实其受益所有人。

义务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详细审查保存的客户资料和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交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证明文件、数据信息和资料,确保当前进行的交易符合义务机构对客户及其业务、风险状况、资金来源等方面的认识。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0年第九期、第十期和第十一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0年第九期、第十期和第十一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0年第九期、第十期和第十一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10.11.08•【文号】财库[2010]125号•【施行日期】2010.11.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国债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0年第九期、第十期和第十一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0]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商业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第九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国债简称:10储蓄09,国债代码:101709,以下简称第九期),2010年第十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国债简称:10储蓄10,国债代码:101710,以下简称第十期)和2010年第十一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国债简称:10储蓄11,国债代码:101711,以下简称第十一期),现就第九期、第十期和第十一期(以下简称三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发行(一)三期国债均为固定利率固定期限品种,发行总额为300亿元。

第九期期限为1年,年利率2.85%,发行额为60亿元;第十期期限为3年,年利率4.25%,发行额为150亿元;第十一期期限为5年,年利率4.60%,发行额为90亿元。

三期国债发行期为2010年11月15日至11月28日(节假日正常发行),2010年11月15日起息,按年付息,每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

第九期于2011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第十期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第十一期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确认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确认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确认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2.07.09•【文号】银发[2002]212号•【施行日期】2002.07.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确认事宜的通知(银发[2002]21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银发[2000]22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将对申请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确认。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具备《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以前年度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所辖范围见附件1)和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后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出具证明函,连同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申请材料于7月30日前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管理司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申请材料包括:(一)申请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报告;(二)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件2);(三)注册会计师基本情况表(附件3);(四)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情况表(附件4);(五)经过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二、具备《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以前年度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申请材料(同上)一式两份,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后,将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单及有关指标汇总后,填入《申请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确认情况汇总表》(附件5),连同电子文档(Excel格式)于8月20日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管理司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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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直接债务融资引导办法》的
通知
【法规类别】经贸融资与租赁
【发文字号】南银发[2010]169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0.12.14
【实施日期】2010.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直接债务融资引导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
苏省直接债务融资引导办法》的通知
(南银发[2010]169号)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各市、县财政局,各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进出口银行南京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南京分行,南京银行,北京银行南京分行、上海银行南京分行:为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江苏省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
支持力度,显著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推进江苏金融强省建设,促进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金融办共同研究制定了《江苏省直接债务融资引导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配套政策。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江苏省直接债务融资引导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发挥财政杠杆对金融业发展的撬动作用,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江苏省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支持力度,显著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金融机构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为江苏省企业主承销、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二章引导奖励范围与标准
第三条本办法引导奖励的对象是具有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或本省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以及培育、监测、管理债务融资工具市场的相关部门。

第四条金融机构为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主承销服务,按以下标准进行奖励:(一)金融机构为大型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提供主承销服务,按当年累计主承销额的0.01%和主承销余额新增的0.05%进行奖励;
(二)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票据提供主承销服务,按当年累计主承销金额的0.2%和主承销余额新增的0.1%进行奖励;
(三)两家金融机构为企业联合主承销债务融资工具,按两家金融机构分别主承销金额进行奖励;
(四)主承销债务融资工具期限不足1年的,奖励金额以上述标准按年进行折算;
(五)金融机构为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创新服务的,按照品种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每家奖励20万元,奖励机构每年不超过3家。

第五条对培育、监测、管理债务融资工具市场相关部门的奖励,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及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综合确定。

第六条奖励资金应主要用于金融机构相关业务的宣传拓展,及相关部门用于市场培育、监测、管理。

各金融机构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相关从业人员奖励及培训。

奖励资金从江苏省现代服务业(金融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省财政厅负责奖励资金的预算和决算管理,审定下达奖励资金,并对奖励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负责金融机构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业务的监测评价,并组织做好奖励资金的申报工作。

第九条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财政厅、省金融办共同配合,对引导奖励的效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省内各金融机构以法人或一级分支机构为单位,对本机构在上年度主承销的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认真统计核实,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三份,附电子文件)。

(一)在宁法人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为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主承销服务,向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财政厅、省金融办提出申请,材料由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受理。

(二)非在宁法人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为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主承销服务,于每年2月15日前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财政部门、市金融办提出申请,材料由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受理。

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财政部门、市金融办审核后形成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以联合发文形式于2月底前报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财
政厅、省金融办,金融机构申报材料一并报送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第十一条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监测评价指引》对金融机构债务融资工具业务进行综合评定,并与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沟通确定。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申请奖励资金应提交的材料:
(一)江苏省金融机构直接债务融资引导奖励资金申请表(见附表1-1、1-2);
(二)主承销债务融资工具明细表(见附表1-3、1-4)。

第十三条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根据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情况和对金融机构的监测评价情况(见附表1-5,1-6),会同省财政厅、省金融办,组织专家对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确认的结果,对在宁法人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省财政厅将审定后的奖励资金直接拨付到相关金融机构;对非在宁法人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省财政厅将审定后的奖励资金拨付到相关市(县)财政局,由财政局拨付到相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省内金融机构及各市有关部门须按规定如实报送相关材料,并规范奖励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以书面报告形式
上报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财政厅和省金融办,报告内容应包括资金的使用情况、资金的使用效果等。

非在宁法人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报告应同时抄送当地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将会同省财政厅和省金融办定期对引导奖励效果进行绩效评价,并视情况对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金额和余额位居全省前列的金融机构给予通报表扬。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自2010年1月1日起主承销的债务融资工具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省内法人增信机构为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增信服务,参照本引导办法给予奖励,具体执行办法和奖励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会同省财政厅、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附表:1-1.江苏省金融机构直接债务融资引导奖励资金申请表(大型企业类)
1-2.江苏省金融机构直接债务融资引导奖励资金申请表(中小企业类)
1-3.主承销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明细表
1-4.主承销中小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明细表
1-5.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监测评价表(在宁金融机构)
1-6.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监测评价表(非在宁金融机构)
附表1-1
江苏省金融机构直接债务融资引导奖励资金申请表(大型企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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