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办法
国家会议制度简介

国家的重要会议制度一、党的全国会议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有关规定,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一般每五年召开一次,我们通常简称为“XX大”。
比如我们所说的“十六大”,就是“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简称。
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是党的最高权力机关。
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就是我们平时简称的“中央”、“党中央”或“中共中央”。
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中国共产党。
党的第几次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就是第几届中央委员会。
现任中央委员会是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所以称为“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
党的中央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
这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全会”或“中央全会”。
一般来说,每一届中央委员会总共召开五至六次全体会议,分别简称为“一中全会”、“二中全会”、“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五中全会”等。
“XX届X中全会”,就是这样产生的,意思是“第XX届中央委员会第X次中央委员会委员全体会议”。
每次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每届中央全会的主题是各不相同的。
一般来说,每一次党的全国代表大会要选举新一届的中央委员会,并就当时面临的主要政治经济问题进行研究。
通常党的总书记会在会上作政治报告。
每一届中央全会的第一次会议,主要是选举新的中央领导班子,包括选举中央政治局等。
其他每年一届的中央全会,通常都是研究当时的重要问题。
举例来说。
党的十六大的主题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为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而奋斗。
十六届二中全会,主要是审议通过拟向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推荐的国家机构领导人员人选建议名单和拟向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推荐的全国政协领导人员人选建议名单,并审议通过《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意见》。
十六届三中全会,主要是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
全国人代会及地方各级人代会的工作特点和人员构成

全国人代会及地方各级人代会的工作特点和人员构成1.全国人大概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
国外议会,无论是一院制的,还是两院制的,每院一般都设有常设委员会,但它是工作机构,不能作出任何有法律效力的决定。
而我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则不同,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制定法律、作出决定并监督其实施。
全国人大之所以设常委会,是由我国的具体国情决定的。
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多民族国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要求其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代表人数必须维持一定的规模,所以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不超过3000名。
但代表人数太多,而且又不是专职的,大多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就不便于经常开会行使职权,于是规定每年一般只召开一次会议,会议也不能开得过长,一般15天左右。
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保证国家机器正常有效运转,就在代表大会中选举产生出一个人数较少的,便于经常召集会议、行使职权、讨论决定有关事项的机构,这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最近几届,常委会组成人员都在155人左右。
常委会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每次会期7天左右,这样一年就有40多天开会。
可见,全国人大设常委会,是为了解决全国人大代表数量较多,不便于经常开会,会期又短,不能及时、有效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而设立的。
所以,彭真同志说,〖BF〗我国国大人多,全国人大代表不宜太少;但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是全国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人大经常性的工作,可以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及时对国家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2.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是什么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但这并不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一个独立于全国人大之外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 【公布日期】1989.12.26 • 【文 号】主席令第21号 • 【施行日期】1990.01.01 • 【效力等级】法律 • 【时效性】已被修改 • 【主题分类】基层民主自治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办法

×镇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办法(草案)(20 年月日镇第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次会议选举镇第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1人、副主席1人(以下简称镇人大主席、副主席),镇人民政府镇长1人、副镇长人。
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的候选人,必须是镇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可以是镇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也可以是本行政区域的选民。
三、各项职务的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代表联合提名都必须填写《提名候选人登记表》。
代表联合提名,可以在本代表团内联名,也可跨代表团联名,并于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名候选人截止时间前将《提名候选人登记表》送交大会主席团。
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书面向大会提出,主席团应向主席团成员和提名的代表说明;如果在确定正式候选人前,提名者书面撤回提名,所提的候选人可以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提名者不愿意撤回提名,仍应将所提名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同时向全体代表说明其本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理由,供代表在酝酿、讨论正式候选人和投票时预以考虑。
四、从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代表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不是少于24小时。
具体由大会主席团根据会议进程决定。
五、镇人大主席、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镇人大副主席、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各多一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上述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差额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12.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施行日期】1986.12.02•【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人大会议选举办法(草案)

XX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办法(草案)(2011年12月13日XX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次会议的选举由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条根据市委提名的人大主席、镇长、人大副主席、副镇长名单,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研究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选举。
第四条本次会议选举镇人大主席1名;政府镇长1名;镇人大副主席1名,政府副镇长2名。
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人选必须是本级本届人大代表。
镇长、副镇长人选可以是本届人大代表,也可以不是本届人大代表。
人大主席、政府镇长的候选人,如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可以实行等额选举,人大副主席、政府副镇长实行差额选举。
第五条本次大会选举选票共四类,分别为选举镇人大主席选票、选举政府镇长选票、选举人大副主席选票、选举副镇长选票,选票同时填写,一次投票,分别计票。
第六条大会选举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缺席的代表不得委托投票。
第七条代表对选票上所列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投反对票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得另选他人。
如同意选票上某一候选人的,就在这个候选人姓名上面的符号栏内画个“○”,反对的画“×”,不画符号或符号不正确、不清楚、无法辩认的为弃权。
;如另选他人,就在另选人1姓名栏内写上自己要选的人的姓名,并在其姓名上面的符号栏内画个“○”,不画“○”的无效。
第八条大会选举时,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
第九条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第十条大会选举时,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十一条大会选举时,设总监票人1人、监票人2人,经大会通过后,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选举制度

单
位
总人口数 (万) 1076 898 6420 3025 2237 4033 2550 3576 1301 6868 4369 5999 3164 3938 8701 9108 5727 6356 6788
代 表 数 47+12 37+8 110+10 59+9 53+4 108+8 66+6 96+9 56+11 137+14 78+11 103+9 57+7 72+7 173+12 154+10 116+10 111+8 147+13
狭义
指国家代议机关和某些国家公职人 员的选举活动. 员的选举活动.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
公民选举国家代表机 关的代表与其他公职 人员的权利. 人员的权利. 公民被选任为国家 代表机关的代表或 其他公职人员的权 利.
被选举权
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 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关选举国家最高权力 机关的代表(议员)或国家公职人员( 机关的代表(议员)或国家公职人员(总统 或其他行政长官)的原则, 或其他行政长官)的原则,程序和方法等法 律规则的总和. 律规则的总和.
单
位
总人口数 (万) 4502 702 3002 8160 3419 3873 235 3431 2388 456 512 1637
代 表 数 85+5 16+2 51+7 142+9 61+5 86+3 17+3 63+4 44+2 17+3 16+2 56+3 13 268 36 5 225
共和国辞典差额选举

共和国辞典:差额选举“差额选举”是指选举中候选人数额应多于预定的当选人数额的选举方式,与其相对应的是等额选举,即候选人的数额等于应当选者数额。
“差额”还是“等额”决定了选民对候选人有没有选择的余地,也决定了候选人是否在乎选民手中的选票。
新中国成立以来,前三十年我国一直奉行等额选举,即选几人,提几人。
从79年开始,虽然我们的法律在原则上确认了“差额选举”,但在实践中,人们至今依然没有感觉到自己的选票对人大代表和党政机关领导的选任中有何影响。
那么,“差额选举”在我国经历了哪些曲折呢?(为方便阅读,下文略去了部分内容,详情请见完整版)共和国辞典:差额选举2011-12-14 第63期共和国辞典.一、79年之前:人大代表等额选,干部上级任命1953年12月8日毛泽东参加首次基层选举首次普选“等额选举”:选多少代表,提多少候选人新中国成立后的前三十年,我国实行的是等额选举制。
虽然1953年《选举法》并未明确规定采用等额还是差额,但邓小平1953年3月8日在《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报告》中谈及候选人的提名方式时,曾明确提出要采用“等额”方式:●由乡选举委员会找农村中的共产党、青年团、合作社、农会、妇女会等组织的代表,共同协商后,由这些团体联合提出候选人名单。
选民也可以单独提名。
选多少代表,就提多少候选人。
随后,中央选举委员会在作为普选的指导性文件《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中将等额选举作为一项选举规则确定下来:基层选举一般应“选举区域应选几个代表,就提出几个代表候选人”。
就这样,“等额选举”成为全国首次普选中候选人提名的指导原则,在各地的普选中被不折不扣的执行。
比如在53-54年北京市首次普选中,采取的就是等额选举[详细]。
与人大代表选举相呼应,1954年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都没有规定实行差额选举,当时不论是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还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尽管名义上规定应该由选举产生,但实际上一直采取上级任命或“等额选举”来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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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办法
【法规类别】选举法
【发布部门】101
【发布日期】1988.04.02
【实施日期】198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办法
(1988年4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选举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
选人名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
三、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与第六届相同,为155人。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提名20人,实行等额选举。
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应选名额135人,提名144人,差额9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行等额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