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公安行政处罚案
周祯与道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周祯与道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红艳艾久华成大辉【审理法官】郭红艳艾久华成大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祯;道县公安局【当事人】周祯道县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周祯道县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宋维宇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维宇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维宇【代理律所】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祯【被告】道县公安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道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0 18:34:07周祯与道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11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祯,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宇,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道县湘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良刚,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华,男,该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哲人,男,该局白马渡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周祯因诉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因原告周祯的儿子周某在广东读初中,即将参加2020年的初中升高中入学考试,需要户籍地道县人民政府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李游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游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1)渝05行终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华荣龙晓波周琦【审理法官】张华荣龙晓波周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游;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巴南区公安局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李游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巴南区公安局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个人】李游【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巴南区公安局未提供答辩意见【代理律师/律所】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资云峰【代理律所】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游【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巴南区公安局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执行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为刑事案件、治安案(事)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据此,巴南区公安局对李游的报警具有及时查处的职责。
《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
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
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本案中,李游向重庆110接警平台报警,巴南区公安局东泉派出所接到李游报警后,随即安排民警到现场查看,并制作接报回执,据此,巴南区公安局东泉派出所处警符合上述规定。
石秋雄与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石秋雄与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9【案件字号】(2020)闽08行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静黄智勇丁建岩【审理法官】林静黄智勇丁建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秋雄;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梁新程【当事人】石秋雄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梁新程【当事人-个人】石秋雄梁新程【当事人-公司】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石秋雄;梁新程【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侵犯人身权拘留第三人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质证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31 13:19:00石秋雄与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8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秋雄,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龙川西路某某。
负责人邱华,所长。
原审第三人梁新程,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石秋雄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原审第三人梁新程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行初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12月1日0时许,原告石秋雄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部6号楼一楼重症监护室病房门口护士站柜台上睡觉,影响医疗秩序。
指导案例90号:贝某某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指导案例90号:贝某某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文章属性•【案由】道路,行政处罚•【案号】(2015)浙嘉行终字第52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5.09.10裁判规则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正文指导案例90号:贝某某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11月15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处罚/机动车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1款基本案情:原告贝某某诉称:其驾驶浙F1158J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靠近人行横道时,行人已经停在了人行横道上,故不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而且,案涉车辆经过的西山路系海宁市主干道路,案发路段车流很大,路口也没有红绿灯,如果只要人行横道上有人,机动车就停车让行,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通行效率。
所以,其可以在确保通行安全的情况下不停车让行而直接通过人行横道,故不应该被处罚。
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48111025424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
贝某某请求:撤销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海宁交警大队辩称:行人已经先于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进入人行横道,而且正在通过,案涉车辆应当停车让行;如果行人已经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示意行人快速通过,行人不走,机动车才可以通过;否则,构成违法。
对贝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贝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贝某某驾驶案涉车辆沿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
朱艳芝与东阿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朱艳芝与东阿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鲁15行终1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艳芝;东阿县公安局;茌平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当事人】朱艳芝东阿县公安局茌平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艳芝【当事人-公司】东阿县公安局茌平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逯见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刘洪宁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孙博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逯见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刘洪宁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孙博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逯见涛刘洪宁孙博【代理律所】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朱艳芝;茌平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公安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对当事人朱艳芝、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罗某、解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民警受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2019年6月15日下午6时许,温氏公司雇佣的铲车在村干部的配合下在孙郭村流转土地内进行施工时,李庆红坐在铲车前臂上后又站在铲车前面阻碍施工,朱艳芝站在铲车前臂上阻碍施工,孙玉连躺在铲车前面阻碍施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合法性审查拘留管辖第三人合法性证据确凿回避重复起诉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5 20:53:54朱艳芝、东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15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芝,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焦志刚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纠纷案

焦志刚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纠纷案——生效的行政处罚不能随意撤销错误的行政处罚应依照法定程序纠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裁判摘要】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旦生效,其法律效力不仅及于行政相对人,也及于行政机关,不能随意被撤销。
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随意被撤销,不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稳定。
二、错误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只能依照法定程序纠正。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是公安部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内部规章,不能成为制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始终贯彻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原则,只能有利于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不会混淆是非,更不会因此而使违法行为人逃脱应有的惩罚。
原告:焦志刚。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负责人:穆建国,该分局局长。
原告焦志刚因不服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以下简称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和)决字( )第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870号处罚决定书),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焦志刚诉称:因原告错误举报查扣车辆的执勤交通民警酒后执法,被告和平公安分局已经给予原告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告又说要重新查处,重新裁决。
被告的重新裁决是给予原告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也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要求被告再重裁。
然而被告在相同的事实基础上,以870号处罚决定书再次裁决,竟然把对原告治安拘留10日改成了治安拘留15日。
被告完全不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上关于“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对不服处罚决定而申辩的原告加重处罚,是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870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对原告作出过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因为天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向天津市公安局纪检组反映该治安处罚过轻,市公安局纪检组根据公安部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重新裁决,故被告在撤销了原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作出870号处罚决定书。
王建平与定州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王建平与定州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冀06行终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明褚铁军别道齐【审理法官】赵明褚铁军别道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建平;定州市公安局【当事人】王建平定州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王建平【当事人-公司】定州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建平【被告】定州市公安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上诉人定州市公安局具有处理本辖区治安行政案件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06:56:42王建平与定州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06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82000794998G。
法定代表人高文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芹,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王建平因被上诉人定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定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接报警称有人在定州市群众工作中心大吵大闹,经民警出警了解涉案人为王建平,定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对证人进行询问,对王建平传唤、询问,并获取相关证据材料。
司法行政法律典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司法行政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近年来,我国司法行政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司法行政法律典型案例层出不穷。
本文将以几个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对司法行政法律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司法行政法律实践提供借鉴。
二、典型案例一:赵某受贿案(一)案情简介赵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
在任职期间,赵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巨额贿赂。
经查,赵某受贿金额高达1000余万元。
(二)法律分析1.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案例启示1.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廉洁自律,严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2. 公民要增强法律意识,积极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典型案例二:李某故意伤害案(一)案情简介李某,因与邻居陈某发生纠纷,持刀将陈某砍成重伤。
经鉴定,陈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二)法律分析1.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案例启示1. 公民在处理邻里纠纷时,应保持冷静,依法解决,避免暴力行为。
2.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公民应自觉遵守法律,尊重他人合法权益。
四、典型案例三:张某交通肇事案(一)案情简介张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前方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死亡。
经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二)法律分析1.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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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公安行政处罚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
院
行政判决书
(20XX)青行初字第37号
原告覃小燕,女,1970年12月7日生,
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南宁
市仙葫经济开发区蓉茉大道吉米饮食店。
委托代理人蔡多智,男,1937年5月
31日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岑溪市委退
休干部,住岑溪市市委大院宿舍。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住所地:
南宁市古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肖莲,南宁市公安局青秀
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京,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
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覃小燕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
秀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于20XX年8
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
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XX年8月26日
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22日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小燕及其委托代
理人蔡多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肖莲、李
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于20XX年6
月23日对原告覃小燕作出南公(青)决字
「20XX」第1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内
容如下:20XX年6月22日下午17时许覃小
燕在仙葫开发区润和谷旧售楼部旁其开的
杂货铺面内为覃有秀、韦帮强、覃士龙等人
提供桌子、凳、扑克、场地进行赌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
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决
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
被告于20XX年9日5日向本院提交了
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依据
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
定,说明被告单位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
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和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
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证据有:1、受
案登记表;2、检查证;3、现场检查笔录; 4、
对覃小燕送达的传唤证;5、对覃小燕的讯问
笔录二份;6、对韦帮强的讯问笔录;7、对颜
安祖的讯问笔录;8、对覃教的讯问笔录;9、
对覃士龙的讯问笔录;10、对覃有秀的讯问
笔录;11、被告对覃有秀、覃教、颜安祖、
覃士龙、韦帮强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
决定书》各一份;12、被告对覃小燕作出的
公安行政处罚的告知笔录一份;13、被告对
覃小燕作出的南公(青)决字「20XX」第1825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4、行拘执行
通知书(回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1、2
号证据提出其本人没有见过。
原告诉称,20XX年6月22下午五时许
左右,下班后的民工到我店里购物,有人坐
在铺面的凳子上闲聊,不久有人打起了扑克。
大约过了十五分钟仙葫派出所干警李××
带领若干人来到原告的店内,说打扑克的人
在赌博,并将在场的人都带走,原告也被一
同带到仙葫派出,到了晚上一个干警说:
“经研究罚你200元”。原告不甘心,第二
天下午五时半,原告对值班干警说:“拘留
已够24小时,原告要交罚款啦”,干警说
太迟了要上山,不久原告被手铐铐住,押上
警车,到了青秀分局已经六时多,原告被连
续拘留超过24小时。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
的处罚不当。1、被告指控原告“为赌博提
供场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并没有为设
立、安排布置或为娱乐提供开放,管理服务
收费等内容,被告认定原告为他人“提供”
场地的说法不是事实。2、被告指控原告为
别人提供娱乐场地可以多卖东西,有间接的
经济利益是意想猜测,无事实根据。3、给
予原告顶格处罚行政拘留十五天,与现行法
规不符。原告虽然不知道在店里怎样玩法,
桌子上放有一、二元,区别不出这是娱乐还
是赌博,但原告还是对李警官说:我愿受罚
买教训,愿罚50元,这符合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派出所可以裁决的权
限。但李警官不依。4、6月28日原告的委
托代理人到青秀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法制科
警员说,案子是我们经办的,我们怎么可以
受理复议呢?而那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用钢笔
写明“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申请行政
复议”可以看出这份决定书是仙葫派出所
填写交到分局盖章的,填写的人弄错,审批
的人也看不出来。
原告被传拘,店里商品来不及处理,大
量食品、糕点、冷冻啤酒、雪糕、饮料损失
报废,铺面租金损失、生活收入损失很大,
被告对此应负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
告南公(青)决字「20XX」第1825号《公安
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并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被行政拘留15
天造成的租金、食品糕点、啤酒、饮料变质
报废、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覃有秀出具的
证词材料一份;2、被告作出的南公(青)决字
「20XX」第1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
南宁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质
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
对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人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