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修改后定稿(有修改说明)
专利实质审查中对修改后《专利法》中重复授权规定的思考

规定 ,明确地将 在原 《 专利法实施细贝 中规定 的禁止重复授权 初步审查 ,不进行检索 ,审查员也不知道同一申请人就 同样的发 原 则写入了 《 专利法》,还 以 “ 书” 的形式增加 了 “ 但 同一 申请 明创造 申请 了专利 ,故甲也被授权。 人 同1对同样 的发明创造既 申请实用新 型专利又 申请发 明专 利, 3 如果对 乙进行的修改不涉及保护范围的实质改变 ,则此时甲 先 获得 的实用新 型专利权 尚未终止 ,且 申请人声 明放弃该实用新 的授权不符 合专利法第 九条第一 款 的规定 。而 乙的授 权不符合
在这次修改 中,对第 九条增加 了 “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 授权 ,则此时甲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而乙 专利权 。但是 ,同一 申请人 同 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 既申请实用新 的授权不符合 《 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 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 ,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尚未终止 ,且 3 .在对 乙进 行实质审查时 甲尚未授权 ,乙需要修改 ,乙修 申请人声 明放弃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 ,可以授予发 明专利权”的 改后对 乙授权 ,乙的授权 在甲的初审之前 ,因为实用新型只进行
此种情形对 申请人不利的一方面就是缴纳了两份 申请 的审查
年2 1 月 日起 施行 的 《 审查 指南》 的第二部 分第三章第6 节规定 了 费用 ,实际获得 了一份 申请的权 利。
宏观视角 ・理论研究
广 MOER IE L E T R NS 由 N E R 1 D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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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质审查 中对修改后 ( ') ( 法)中重复授权规定的思考 专利
谢 威
( 家知识 产权局 专利局 材料部 ,北 京 1 0 8 ) 国 008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评析

18 94年 3月 l 2日第 六届 全 国人大 常委 会第 四次会议 审议 性 的标准 ” 导致 我国专利 质量不 高 , 生了 大量 的“ 产 垃圾专利 ”所 ,
鼓励 发 明创 造 , 有利 于发 明创造 的推 广应 用 , 促进 科学技 术进 步 该 遗 传资 源 的直接 来源 和原 始来源 : 申请 人无 法 说明原始 来源 的 《 利法》 第一 条修 改为 : 为了保 护专利 权人 的合 法权益 , 专 将 “ 鼓 遗 传 资源 , 并依 赖该遗 传 资源 完成 的发 明创 造 , 授予 专利权 。 不 ”
为了进 一步 提高外观 设计的专 利质 量 , 修改 后 的《 专利法》 还
相 比, 次修 改完全 是 从我 国 自身的需 求 出发, 这 是为 了切实提 高 明确“ 予专 利权 的外观 设计与现有 设计 或者现 有设计 特征 的组 授
我 国 的 自主创 新能 力 , 强知 识产 权 的保护 。纵观三 次修 改 , 加 可 合 相 比 , 当具有 明显 区别”而且“ 应 ; 对平面 印刷 品的 图案、 色彩或 以看 出前两 次修 改都 是 为 了履 行 国 际承诺 ,而进 行 的针对性 修 者二 者 的结合 作 出的主要起 标识 作用 的设计 ” 能授 予专利 权 。 不 改 , 这次修 改则 具有 主动 性 , 加 符合我 国的发 展现状 。 而 更
一
( ) 三 强化 对遗传 资源的保 护
、
专利 法第 三次 修改 的主要 内容 及评 析
遗传 资源 是指 来 自 物 、 物 、 生物 或其 他来源 任何 含有 植 动 微
初审.实审.复审.无效阶段专利文件的修改细则总结与对比

专利申请文件及其授权文本的修改一、主动修改1.时间:发明专利:1)提实审时; 2)收到实审通知书起3个月内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
2.修改要求(修改替换页一式两份,其他均一份)1)符合时机之内的修改,符合A33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有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修改范围,指的是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两者范围之和,只要该修改清楚地记录在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内,即使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原权利要求相比扩大了保护范围,也是允许的。
2)超出主动修改时机的修改,符合A33、仅消除缺陷。
对符合主动修改时机的主动修改,无论修改的内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均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经过该主动修改的申请文件作为审查文本。
申请人在上述规定期间内多次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主动修改的,应当以最后一次提交的申请文件为审查文本。
二、实审时的修改1、一般原则:1)、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即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3)、对于虽然修改的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其内容与范围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修改,只要经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这种修改就可以被视为是经审查员同意的、相当于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的修改,因而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可以接受。
这样处理有利于节约审查程序。
4)但是,当出现下列情况时,由于不利于节约审查程序,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不能被视为是经审查员同意的修改,因而不能被接受。
外观专利陈述意见的书写

国家鼓励发明创造,致力于建设创新型社会,也相应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社会成员的智力成果并对相关专利加以保护。
下面,就由小编为大家讲解一下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会用到的文书写作,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外观专利的概念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是指工业品的外观设计,也就是工业品的式样。
外观专利申请流程(一)、申请阶段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
要求保护色彩的,还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一式两份。
提交图片的,应当均应为图片,提交照片的,应当均应为照片,不得将图片或照片混用。
如对图片或照片需要说明的,应当提交外观设计简要说明。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提交委托书。
申请费用减缓的,应提交费用减缓请求书及相应的证明文件。
(二)、审查阶段中国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实行初步审查制度。
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会针对申请文件中的形式问题发出补正通知书。
申请人针对该通知书做出补正。
同时审查员会针对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户进行审查,若存在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户的,审查员将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针对该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或者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三)、授权阶段1、授权:在通过初步审查后,审查员会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
申请人在接到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之后,需要办理以下登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专利登记费、授权当年的年费、公告印刷费以及专利证书印花税。
2、颁发证书: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后即可获得专利证书。
此段时间约为2-3个月左右。
专利意见陈述书意见陈述书尊敬的审查员:本意见陈述是对×年×月×日发出的第×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随此意见陈述书附上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
(一)修改说明申请人仔细研究了审查意见及其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后,对权利要求书修改如下:将技术特征“XXX”补入权利要求1中。
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正之评析

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正之评析文 / 伯雨鸿摘要:法律的修正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正发生在我国从“专利大国”向“专利强国”迈进的关键历史当口。
在第六次科技革命方兴未艾、国家科技强国战略布局不断推进、国际竞争格局加速调整这三重因素的客观背景下,此次修法从微观、中观和宏观三个层面以新技术的专利制度保障、创新成果的产业化依托和竞争体系下的国际话语权提升为价值导向对《专利法》予以增补和完善,进而从专利法授权制度的完善、专利法利用机制的优化以及专利法救济规则的深化三个角度阐释和丰富了《专利法》的权利内核。
《专利法》规范下专利权利义务的优化配置将成为我国构建知识产权新发展格局中重要的一笔。
基金项目: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高质量发展时期网络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研究”(20ZDA063);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裁判困境的反思——基于20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CYS19139);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改课题“专利科技与法律判断的转换能力培养研究”(yjg201805)。
作者简介:伯雨鸿,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参见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
关键词:《专利法》第四次修正;时空内涵;价值导向;权利内核一、引言专利制度作为技术与法律的结合,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事业揭开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专利法起草的序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决策背景推进了专利法制定进程。
1984年,历时5年,先后历经25稿的专利法草案经表决并通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至今已逾三十五年。
在此期间,为适应国内外形势发展需要,我国专利制度建设事业不断推进,先后历经四次修改,实现了从“被动调整”到“主动修法”的转向。
1988年9月邓小平同志提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等重要论断。
专利法修改论文[终]
![专利法修改论文[终]](https://img.taocdn.com/s3/m/a9cb141a6c175f0e7cd13754.png)
专利法修改若干问题之管见——关于专利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的思考马东晓张耀1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专利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部分内容的分析,提出有关专利行政执法权、专利申请权和“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等问题的法律思考。
主题词:专利法修改专利行政执法专利申请权举证责任《专利法》是我国专利制度的法律基石,也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过两年多的酝酿以及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意见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终于在2007年1月上报国务院法制办。
纵览送审稿,其中取消涉外代理机构的指定、取消向外国申请专利必须委托我国代理机构等规定,体现了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的实际举措;增加现有技术抗辩、增加制止恶意诉讼等规定,体现了防止专利权滥用、维护公共利益的取向;而设立保护遗传资源和完善强制许可制度等,更体现了与国际公约接轨的趋势。
这些修改让人们感到我国专利法正日臻走向完善。
但通读送审稿后仍感到存有研究和探讨之处,现提出我们关于在专利行政执法权、关于申请专利的权利和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等问题的思考,抛砖引玉,供大家参考。
一、建议取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案件进行处理的行政裁决权我国专利法在制定之初,鉴于当时人民法院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通晓法律与技术的法官更是凤毛麟角,于是在审议时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专利法要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调处专利纠纷,对专利权的保护采取司法和行政“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模式。
后经过1992年和2000年两次修改后,“专利管理机关”的称谓变更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而且赋予了其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政执法权。
据不完全统计,近几年来全国各地专利管理机关每年受理的专利侵权案件数量与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专利侵权案件数量相比,大致为1:2或者1:3左右。
2004年全国各地方专利管理部门受理专利纠纷1455件;2005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1马东晓,全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张耀,全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局共受理专利侵权纠纷1313件,其他专利纠纷284件;2006年1月初至11月底,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共受理专利侵权纠纷1120件,受理其他专利纠纷案件43件。
专利权变更证明
专利权变更证明专利权转让证明发明名称:申请日:,专利号:授权公告日:,授权公告号原专利权人(组织机构代码)已将该专利权转让给(组织机构代码:)。
特此证明。
原专利权人:变更后专利权人:申请专利的哪些情况下可以允许说明书修改?允许的说明书的修改包括下述各种情形:(1)修改发明名称,使其准确、简明地反映要求保护的主题的名称。
如果独立权利要求的类型包括产品、方法和用途,则这些请求保护的主题都应当在发明名称中反映出来。
发明名称应当尽可能简短,不宜超过25个字。
(2)修改发明所属技术领域。
该技术领域是指该发明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分类位置所反映的技术领域。
为便于公众和审查员清楚地理解发明和其相应的现有技术,应当允许修改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使其与国际专利分类表中最低分类位置涉及的领域相关。
(3)修改背景技术部分,使其与要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
独立权利要求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撰写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应当记载与该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所述的现有技术相关的内容,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如果审查员通过检索发现了比申请人在原说明书中引用的现有技术更接近所要求保护的主题的对比文件,则应当允许申请人修改说明书,将该文件的内容补入这部分,并引证该文件,同时删除描述不相关的现有技术的内容。
应当指出,这种修改实际上使说明书增加了原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未曾记载的内容,但由于修改仅涉及背景技术而不涉及发明本身,且增加的内容是申请日前已经公知的现有技术,因此按照国际惯例是允许的。
(4)修改发明内容部分中与该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有关的内容,使其与要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即反映该发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当然,修改后的内容应在原说明书中有记载或者能从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导出。
(5)修改发明内容部分中与该发明技术方案有关的内容,使其与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
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进行了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修改,则允许该部分作相应的修改;如果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则允许在不改变原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对该部分进行理顺文字、改正不规范用词、统一技术术语等修改。
法律文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一)提交替换页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
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的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
替换页。
替换页的提交有两种方式。
(1)提交条码重新打印的替换页和修改对照表——这种这种方式适
用于修改内容较多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所有作了修改的附图。
申请人在提交替换页的同时,要递交一份对照修改前后的对照明细表。
(2)提交增补重新打印的替换页和在原文复制件作出修改的对照页——这种方式著书适用于修改内容较少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申请
人在提交重新打印的替换页的同时递交直接在原文复制件上修改的对
照页,使审查员更容易察觉修改的内容。
申请人提交的替换页应当一式两份。
(二)审查员代为修改
通常,对申请的必须由申请人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
对于申请
文件中所个别文字、大写字母的修改或者增删及对发明名称或者摘要
的明显错误(参见审查指南第5.2.2.2节(11)和第6.2.2节),审查员
可以依职权予以修改,并通知申请人。
此时,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
或者羊皮纸圆珠笔作出清楚明显的修改,而不得使用铅笔成功进行修改。
专利法新增的遗传资源相关规定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
专利法新增的遗传资源相关规定及其在专利实践中的运用Relevant Provisions on Genetic Resources Newly Added in the Patent Law and Application Thereof in Practice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新增了涉及遗传资源的相关规定。
新增内容主要有:专利法第五条第二款:“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本文主要介绍增加上述法律规定的背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后果以及如何判断发明创造是否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等。
关键词:遗传资源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原始来源第三次专利法修改增加遗传资源相关内容的背景专利法新增加关于遗传资源的规定主要是基于我国遗传资源大量流失的现状。
在国际上,发展中国家一般是遗传资源的提供国,而发达国家一般是遗传资源的使用国,在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问题上是一个争论的焦点。
1993年生效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确立了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事先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三项基本原则,并规定“缔约方认识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可能影响到本公约的实施,因此应当在国家立法和国际立法方面进行合作,以确保此种权利有助于而不违反本公约的目标”。
据此,一些国家提出了制定有关专利国际规则以保护遗传资源的主张,并在国内通过专门立法或修改专利法等方式,开展了落实《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上述规定的实践。
1中国是个遗传资源丰富的国家,在农作物、中草药、花卉以及动物和人类基因多样性等方面均有大量的遗传资源可以利用。
目前,中国遗传资源流失严重,而在国家层面上,我国至今尚没有完整的有关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法规体系和政策体系。
[整理]111012新旧专利法实施细则对照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第二十七条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不得小于3厘米×8厘米,并不得大于15厘米×22厘米。
同时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一式两份。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
第二十八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四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中华人民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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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2008-12-29 08:49:5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二、在第二条中增加三款,作为第二、三、四款:“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四、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六、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八、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十、将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款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十三、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三款修改为:“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十六、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款修改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款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二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十八、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三十、将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合并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三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